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265號
原 告 周靜語
訴訟代理人 黎美育
被 告 王英塾
吳昌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
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附民字第275
號),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王英塾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9,987元,及自民國112年2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吳昌鴻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9,985元,及自民國112年1月
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王英塾負擔五分之三、餘由被告吳昌鴻負
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六、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王英塾、吳昌鴻(下合稱被告,如單指其一逕稱其名)
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10年6月28日晚上9時許接獲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之來電,佯稱「天藍小舖購物網」及「臺灣銀行」
客服人員,並告知伊於其網站購物時帳單有誤,需核對帳戶
及查詢餘額,致伊陷於錯誤並聽從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
同日晚上10時35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69,987元至王英
塾所申設並提供詐欺集團使用之華南銀行帳戶000-00000000
0000號(下稱華南帳戶),再於翌日0時5分許匯款99,985元
至吳昌鴻所申設並提供詐欺集團使用之第一銀行帳戶000-00
000000000號(下稱一銀帳戶),旋即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提領一空,共同詐得伊所有之269,972元,致伊受有損害,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69,972元,及自刑事附帶
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以書狀提出
答辯及聲明。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85
條第1項所謂之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係指各行為
人均曾實施加害行為,且各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而發生同一
事故者而言,是以各加害人之加害行為均須為不法,且均須
有故意或過失,並與事故所生損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者始足
當之;第2項所稱之幫助人,係指幫助他人使其容易遂行侵
權行為之人,其主觀上須有故意或過失,客觀上對於結果須
有相當因果關係,始須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2年
度台上字第159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其於110年6月28日晚上9時許接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之來電,佯稱「天藍小舖購物網」及「臺灣銀行」客服人員
,並告知其於網站購物時帳單有誤,需核對帳戶及查詢餘額
,致其陷於錯誤並聽從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同日晚上10
時35分許匯款169,987元至王英塾之華南帳戶,再於翌日0時
5分許匯款99,985元至吳昌鴻之一銀帳戶,並旋即由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提領一空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2年
度金簡字第189號刑事卷核閱無誤,且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
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本文、第3項本文之規定,視
同自認。又被告將其等名下之金融帳戶提供予詐騙集團成員
使用,經本院以前揭刑事判決被告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2罪為想像競
合犯),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而判處有期徒刑各3月
、併科罰金1萬元確定等情,有前揭刑事判決附卷可查(見
本院卷第4頁至第7頁),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
信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
㈢原告雖主張被告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然查,前揭刑
案判決僅認定原告係分別匯款至被告之帳戶,亦未認定被告
成立共同正犯,且衡諸被告係分別將其等名下之金融帳戶提
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雖能預見其提供之帳戶可能遭用於
詐欺等財產上犯罪收取不法款項之用,而有幫助他人詐欺取
財或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惟被告就自己以外之其他被告
是否會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一節,尚難認有預見之可能,而
原告又係分別匯款至被告各自提供予詐欺集團之帳戶,致發
生不同金額之損害,尚難認係同一事故,且被告任何一人提
供前開金融帳戶之行為,依一般情形,並不必然發生其他被
告亦提供前開金融帳戶之情形,自難認被告任何一人提供金
融帳戶之行為,與其他被告分別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所致原
告損害之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則依首揭說明,被告
應僅各自就原告匯入其等各自提供金融帳戶內之金額,與不
詳之詐欺集團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為損害賠償,係屬
無確定期限之債權,且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而原告所提刑事
附帶民事起訴狀已分別於112年2月2日寄存送達於王英塾之
住所;於112年1月12日送達於吳昌鴻之住所,有該送達證書
在卷可參(見附民卷第9頁、第10頁),則原告主張被告均
應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王英塾自
112年2月13日起、吳昌鴻自112年1月13日起)計付法定遲延
利息,係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王英塾給付
169,987元,及自112年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暨請求吳昌鴻給付99,985元,及自112年1月1
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即訴請被告連帶賠償部分)
,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均認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假執行之宣告:
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
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
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張永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黃文琪
TYEV-113-桃簡-1265-2024100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