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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保險小
桃園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桃保險小字第516號 原 告 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漢凌 訴訟代理人 洪啟軒 謝翰醇 被 告 陳議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8日言詞 辯論終結,原定於000年00月0日下午5時宣判,惟因遇颱風來襲 ,停止上班,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59條規定,延展宣判期日為113 年10月4日上午10時,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張永輝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黃文琪

2024-10-04

TYEV-113-桃保險小-516-20241004-2

桃簡
桃園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265號 原 告 周靜語 訴訟代理人 黎美育 被 告 王英塾 吳昌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 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附民字第275 號),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王英塾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9,987元,及自民國112年2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吳昌鴻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9,985元,及自民國112年1月 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王英塾負擔五分之三、餘由被告吳昌鴻負 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六、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王英塾、吳昌鴻(下合稱被告,如單指其一逕稱其名) 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10年6月28日晚上9時許接獲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之來電,佯稱「天藍小舖購物網」及「臺灣銀行」 客服人員,並告知伊於其網站購物時帳單有誤,需核對帳戶 及查詢餘額,致伊陷於錯誤並聽從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 同日晚上10時35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69,987元至王英 塾所申設並提供詐欺集團使用之華南銀行帳戶000-00000000 0000號(下稱華南帳戶),再於翌日0時5分許匯款99,985元 至吳昌鴻所申設並提供詐欺集團使用之第一銀行帳戶000-00 000000000號(下稱一銀帳戶),旋即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提領一空,共同詐得伊所有之269,972元,致伊受有損害,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69,972元,及自刑事附帶 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以書狀提出 答辯及聲明。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85 條第1項所謂之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係指各行為 人均曾實施加害行為,且各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而發生同一 事故者而言,是以各加害人之加害行為均須為不法,且均須 有故意或過失,並與事故所生損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者始足 當之;第2項所稱之幫助人,係指幫助他人使其容易遂行侵 權行為之人,其主觀上須有故意或過失,客觀上對於結果須 有相當因果關係,始須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2年 度台上字第159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其於110年6月28日晚上9時許接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之來電,佯稱「天藍小舖購物網」及「臺灣銀行」客服人員 ,並告知其於網站購物時帳單有誤,需核對帳戶及查詢餘額 ,致其陷於錯誤並聽從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同日晚上10 時35分許匯款169,987元至王英塾之華南帳戶,再於翌日0時 5分許匯款99,985元至吳昌鴻之一銀帳戶,並旋即由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提領一空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2年 度金簡字第189號刑事卷核閱無誤,且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 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本文、第3項本文之規定,視 同自認。又被告將其等名下之金融帳戶提供予詐騙集團成員 使用,經本院以前揭刑事判決被告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2罪為想像競 合犯),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而判處有期徒刑各3月 、併科罰金1萬元確定等情,有前揭刑事判決附卷可查(見 本院卷第4頁至第7頁),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 信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    ㈢原告雖主張被告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然查,前揭刑 案判決僅認定原告係分別匯款至被告之帳戶,亦未認定被告 成立共同正犯,且衡諸被告係分別將其等名下之金融帳戶提 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雖能預見其提供之帳戶可能遭用於 詐欺等財產上犯罪收取不法款項之用,而有幫助他人詐欺取 財或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惟被告就自己以外之其他被告 是否會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一節,尚難認有預見之可能,而 原告又係分別匯款至被告各自提供予詐欺集團之帳戶,致發 生不同金額之損害,尚難認係同一事故,且被告任何一人提 供前開金融帳戶之行為,依一般情形,並不必然發生其他被 告亦提供前開金融帳戶之情形,自難認被告任何一人提供金 融帳戶之行為,與其他被告分別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所致原 告損害之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則依首揭說明,被告 應僅各自就原告匯入其等各自提供金融帳戶內之金額,與不 詳之詐欺集團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為損害賠償,係屬 無確定期限之債權,且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而原告所提刑事 附帶民事起訴狀已分別於112年2月2日寄存送達於王英塾之 住所;於112年1月12日送達於吳昌鴻之住所,有該送達證書 在卷可參(見附民卷第9頁、第10頁),則原告主張被告均 應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王英塾自 112年2月13日起、吳昌鴻自112年1月13日起)計付法定遲延 利息,係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王英塾給付 169,987元,及自112年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暨請求吳昌鴻給付99,985元,及自112年1月1 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即訴請被告連帶賠償部分) ,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均認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假執行之宣告:  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 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   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張永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黃文琪

2024-10-04

TYEV-113-桃簡-1265-20241004-1

桃小
桃園簡易庭

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桃小字第1523號 原 告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建安 訴訟代理人 王宏穎 被 告 張怡潔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8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2,052元,及其中新臺幣143,89元自民國 113年8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73%計算之利息,暨其中 新臺幣45,617元自民國113年8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98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張永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黃文琪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前項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 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 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 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2024-10-04

TYEV-113-桃小-1523-2024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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