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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4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彥均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2 號),被告在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彥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 案如附表編號一及編號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李彥均於民國000年00月間,加入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DYT 客服專員008」、「靜怡」、「君德」等人,及其上游姓名年籍不 詳之成年人等所組成之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 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俗稱「車 手」,從事收取詐騙款項之工作。緣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於 民國000年00月間(起訴書誤載為同年12月19日,應予更正),以L INE暱稱「DYT客服專員008」(起訴書誤載為德銀遠東證券投資專 員,應予更正)向吳○佯稱:可帶其投資獲利等語,致吳○陷於錯 誤,陸續匯款及面交款項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尚無積極證 據證明李彥均有參與此部分犯行)。嗣李彥均即與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另行基於加重詐欺取財、行使偽 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LINE暱稱「DYT客服 專員008」之不詳成員再以類似話術,誘騙吳○投資新臺幣(下同) 120萬元,惟吳○查覺情況有異、報警處理,遂假意承諾交付投資 款,並配合員警誘捕行為人後,與「DYT客服專員008」相約於11 2年12月19日17時10分許,在花蓮縣○○鄉○○路0段00號宜昌郵局前 面交款項,李彥均則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搭乘由姓名年 籍不詳之成年男性詐欺集團成員2人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經該2人交付偽造之交付收據存根聯及工作證, 李彥均並於該存根聯上偽簽「陳友誠」後,持以前往上開地點收 取款項,而吳○將120萬元交予李彥均之際,警員當場表明身分逮 捕李彥均而未得逞,並扣得工作證1張、交付收據存根聯1張等。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李彥均本案所犯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本 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 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由本 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 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 、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 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明定「訊問證人之筆錄 ,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 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是被告以外之人於 警詢所為之陳述,依前揭規定,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 罪名,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本判決下 述關於被告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所引用之證據,並不包括告訴 人吳○於警詢時未經具結之陳述。惟上開供述證據就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以外之罪名部分,仍得適用刑事訴訟法上開簡式 審判程序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 定,而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與 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偵卷第55頁,本院卷第304至305、35 5、362頁),核與告訴人於警詢之陳述大致相符(警卷第 33至37頁),並有案發當日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截 圖、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照片等在卷可稽(警卷第5 1、55至61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而可採信。 (二)告訴人及告訴代理人雖於本院陳稱:被告於偵訊時供稱係 於上周或上上周找到此工作,故被告就告訴人於112年12 月5日至19日間遭詐欺取財之金額亦屬共同正犯或幫助犯 ,應變更起訴法條或依職權告發等語,然就本案詐欺集團 於112年12月19日前之犯行部分,起訴書業記載尚無積極 證據證明被告參與該等犯行,且卷內除被告於偵訊中供稱 其於上周或上上周找到此工作外(偵卷第51頁),別無其他 證據證明被告就本案詐欺集團於112年12月19日前之犯行 有何行為分擔或幫助行為,自無從變更起訴法條或依職權 告發,併此敘明。 (三)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下稱詐欺防制條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 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防制條例 所增訂之加重條件,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 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 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 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 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又同條例第47條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 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 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 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 (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 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上開各加重條件間均 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 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 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 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3358號判決 意旨參照),是本案就是否減刑部分即應探究是否應適用 詐欺防制條例新法之規定。 (二)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以 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 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同條例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本案犯罪情節,本案詐 欺集團之成員間係以詐欺他人金錢、獲取不法所得為目的 ,推由某成年成員以詐術對告訴人行騙後,由被告向告訴 人取款,並另由2名成年男子接送及監控,足認本案詐欺 集團係分由不同成員各自擔負不同工作內容,組織縝密且 分工精細,自須投入相當成本、時間,縱人員加入時間有 先後之分,仍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復存續相 當期間,乃屬於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犯罪組織 無誤。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 與犯罪組織(卷內無證據顯示被告有其他先繫屬之組織犯 罪案件);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 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 罪。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罪之罪名,惟起訴書之犯罪事實已記載被告持 工作證1張及交付收據存根聯1張遭當場查扣等,縱未敘明 該部分行為已該當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 要件,但該等部分與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間具有後述想像 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亦為起訴效力所及,自應併予審 理,且本院業已依法告知被告此部分之犯罪嫌疑及罪名( 本院卷第304、354、361頁),供被告充分行使防禦權, 是本院自當併予審究。 (四)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扣案之交付收據存根聯並於 其上接續偽造印文、署押之低度行為,及偽造工作證即特 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 論罪。 (五)被告與LINE暱稱「DYT客服專員008」、「靜怡」、「君德 」及負責駕車接送被告之2名成年男子等本案詐欺集團成 年成員間,除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外,就其餘犯行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六)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 ,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 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 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 益與行為間之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 判斷。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 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 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本案被告所為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等犯行,旨在詐得告訴人之款項,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 預定計畫下所為階段行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具有行為 局部之同一性,得認屬同一行為,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七)刑之減輕部分: 1.被告於向告訴人收取款項時遭查獲,已著手於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犯行而未遂,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 2.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防制條例第 4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均坦承詐欺犯 行,且於偵查及本院均自述無犯罪所得等語(偵卷第53 頁,本院卷第368頁),而被告尚未收取款項即遭查獲 ,且卷內無證據證明其獲有犯罪所得,自無繳交犯罪所 得之問題,爰再依上開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 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八)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1.被告本案係因小孩剛出 生需要用錢,為圖3萬至3萬5千元之月薪,因而參與本案 詐欺集團,並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犯行之犯罪動機 ;2.告訴人遭詐欺未遂之金額高達120萬元,與被告於本 案係擔任取款車手之角色分工;3.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就全部犯行均坦白承認(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並未 於偵查中自白),但並未賠償告訴人之犯後態度;4.被告 於偵訊中自承曾兩次擔任車手遭偵辦,卻又為本案犯行之 素行(偵卷第55頁);5.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自陳為高中畢 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廣告招牌月收3至4萬元,須扶養剛滿 1歲的女兒、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本院卷第368頁)等一切 情狀,以及告訴代理人於本院陳稱告訴人全部積蓄都遭詐 騙身心受創,請求從重量刑之意見(本院卷第369頁),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一)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1.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 告行為後,詐欺防制條例於113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 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查本案扣案如附 表編號1之DYT工作證1張及編號4之交付收據存根聯1個 ,均係供被告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爰均依上開規定宣告 沒收。又附表編號4之交付收據存根聯上固有偽造之「 德銀遠東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及偽造之「 陳友誠」署押,本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惟 因上開收據存根聯業經本院宣告沒收如上,爰不重複宣 告沒收。 2.至於扣案如附表編號2之印泥及編號3之金融卡,卷內則 無證據顯示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被告並稱該金融卡為 其妻許慈恩所有等語(本院卷第364頁),亦查無其他依 法應沒收或得沒收之情形,爰不予宣告沒收。 (二)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就本案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犯行因屬未遂,且於偵訊 時及本院均否認有因本案獲得任何報酬等語業如前述,卷 內亦無證據可證明被告確實獲有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 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柏舜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聲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龍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陳日瑩 附表:(參本院113刑管185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第19頁)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1 DYT工作證 1張 2 印泥 1個 3 金融卡(含現金卡)(中國信託VISA金融卡) 1張 4 交付收據存根聯 1個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2024-10-04

HLDM-113-訴-64-20241004-1

司票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408號 聲 請 人 陳彥均 相 對 人 PARAS CAMILLE GUZMAN(中譯:潘卡蜜)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3年6月1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支付聲請人新臺 幣87,000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6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6月1日 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87,00 0元,到期日為民國113年6月1日,詎屆期提示,尚有如主文 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未獲清償,爰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 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發票人如主張本 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 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 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怡珍 註:聲請人應於5日內查報相對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以免因 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2024-10-04

CHDV-113-司票-1408-20241004-1

司票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341號 聲 請 人 陳彥均 相 對 人 CRUZ KRISTINE ANNE GARCIA(中譯:安妮) TIANCHON APRIL JOY VILLARUEL(中譯:茹爾)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CRUZ KRISTINE ANNE GARCIA(中譯:安妮)、TIANCHON APR IL JOY VILLARUEL(中譯:茹爾)於民國113年8月1日共同簽發之本 票內載憑票支付聲請人新臺幣99,500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8月1日 共同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99, 500元,到期日為民國113年8月1日,詎屆期提示,未獲清償 ,爰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發票人如主張本 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 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 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怡珍 註:聲請人應於5日內查報相對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以免因 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2024-10-01

CHDV-113-司票-1341-20241001-1

司票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342號 聲 請 人 陳彥均 相 對 人 BALTAZAR ANA MARIE LOPEZ(中譯:安娜) MORALES CLAUDINE CORONEL(中譯:可珞)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BALTAZAR ANA MARIE LOPEZ(中譯:安娜)、MORALES CLAUD INE CORONEL(中譯:可珞)於民國113年8月1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 載憑票支付聲請人新臺幣99,500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8月1日 共同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99, 500元,到期日為民國113年8月1日,詎屆期提示,未獲清償 ,爰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發票人如主張本 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 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 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怡珍 註:聲請人應於5日內查報相對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以免因 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2024-10-01

CHDV-113-司票-1342-20241001-1

司票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343號 聲 請 人 陳彥均 相 對 人 SINOHIN MARY MAE LORCA(中譯:小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3年7月15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支付聲請人新臺 幣99,500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6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7月15日 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99,500 元,到期日為民國113年7月15日,詎屆期提示,未獲清償, 爰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發票人如主張本 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 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 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怡珍 註:聲請人應於5日內查報相對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以免因 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2024-10-01

CHDV-113-司票-1343-20241001-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強制執行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99號 抗 告 人 金鴻醫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普生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林宗慶) 相 對 人 李仁心 莊秋滿 李仁惠 蔡岳甫 陳彥均 劉妍蓁 潘毓文 林育聖 陳嘉中 賴雿基 黃馨緹 楊繼嬙 章卿寶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聲請裁定准以強制執行事件,本院於中 華民國113年9月19日所為之裁定,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正本關於「法官姚葦嵐」之記載,應更正為「法官謝志偉 」。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 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 ,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與原本不符之處,應予 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徐培元           法 官 謝志偉            法 官 游璧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劉明芳

2024-10-01

TYDV-113-抗-99-20241001-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強制執行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99號 抗 告 人 金鴻醫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普生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林宗慶) 相 對 人 李仁心 莊秋滿 李仁惠 蔡岳甫 陳彥均 劉妍蓁 潘毓文 林育聖 陳嘉中 賴雿基 黃馨緹 楊繼嬙 章卿寶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聲請裁定准以強制執行事件,本院於中 華民國113年9月19日所為之裁定,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正本關於「法官姚葦嵐」之記載,應更正為「法官謝志偉 」。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 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 ,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與原本不符之處,應予 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徐培元                    法 官 謝志偉                     法 官 游璧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劉明芳

2024-10-01

TYDV-113-抗-99-2024100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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