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5332號
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區○○路00○00號15、16
、17樓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住同上
代 理 人 徐明德 住○○市○○區○○路000號4樓
送達代收人 周郁玲
住同上
債 務 人 秦一峯即秦一峰
住○○市○○區○○路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
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
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 條定有明文。法院對於受理之強制
執行事件是否有管轄權,應依職權為必要之調查,如就強制
執行事件之全部或一部,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強制執行法
第30條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之規定,以裁定移
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並陳明債務人現無財產可供執行
,請求調查債務人保險資料,是應以債務人住所所在地之法
院為管轄法院。經查,債務人之戶籍地址設於新北市瑞芳區
,有附卷個人戶籍資料在案可稽,足徵債務人之住所地非在
本院轄區,依首揭規定,自應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管轄。債
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是依職權
將本件移送於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王藝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TYDV-114-司執-5332-202501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