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應執行標的物所在地不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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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執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履行契約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70393號 債 權 人 阿迪達斯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黃淑芬 0000000000000000 債 務 人 林子翔 0000000000000000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契約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 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 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 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 法第2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70393號強制執行事件,債權人請求 查詢勞保資料,然未陳報本院轄區有何執行標的,應執行標 的物所在地不明。惟查債務人之住所地係在桃園市,有卷附 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稽,非在本院轄區,依強制執行法 第7條第2項之規定,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茲債權人 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爰依職權移送 上開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蔡輝斌

2024-10-30

PCDV-113-司執-170393-20241030-1

司執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68873號 債 權 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洪文興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債 務 人 黃宗偉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 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 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 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 法第2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68873號強制執行事件,債權人請求 查詢勞保資料等,然未陳報本院轄區有何執行標的,應執行 標的物所在地不明。惟查債務人之住所地係在臺北市大安區 ,有卷附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稽,非在本院轄區,依強 制執行法第7條第2項之規定,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 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爰依 職權移送上開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蔡輝斌

2024-10-28

PCDV-113-司執-168873-20241028-1

司執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69893號 債 權 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禤惠儀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債 務 人 陳韋凱 0000000000000000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 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 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 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 法第2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69893號強制執行事件,債權人請求 查詢勞保投保資料等,然未陳報本院轄區有何執行標的,應 執行標的物所在地不明。惟查債務人之住所地係在澎湖縣湖 西鄉,有卷附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稽,非在本院轄區, 依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2項之規定,應由臺灣澎湖地方法院管 轄。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移送上開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徐玉玲

2024-10-28

PCDV-113-司執-169893-20241028-1

司執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68855號 債 權 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洪文興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債 務 人 黃錦鳳 0000000000000000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 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 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 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 法第2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權人請求查詢債務人勞保及郵局資料,然未陳報本院 轄區有何執行標的,應執行標的物所在地不明。惟查債務人 之住所地係在南投縣埔里鎮,有卷附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 人戶籍資料可稽,非在本院轄區,依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2項 之規定,自應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管轄。茲債權人向無管轄 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爰依職權移送上開法院 。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呂紹紘

2024-10-28

PCDV-113-司執-168855-20241028-1

司執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69506號 債 權 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洪文興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債 務 人 李燕華 0000000000000000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 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 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 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 法第2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69506號強制執行事件,債權人請求 查詢勞保資料等,然未陳報本院轄區有何執行標的,應執行 標的物所在地不明。惟查債務人之住所地係在臺北市中山區 ,有卷附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稽,非在本院轄區,依強 制執行法第7條第2項之規定,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 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爰依 職權移送上開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蔡輝斌

2024-10-28

PCDV-113-司執-169506-20241028-1

司執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24516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鄭伊汶 相 對 人 即 債務人 林品淇即吳穎琪 住○○市○○區○○路0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應由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   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   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 7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又聲請   強制執行之一部或全部,法院認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   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為強制執行,惟查其應執行標的物   所在地不明,且債務人之住所地係於高雄市彌陀區,此有其   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依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2項   之規定,本件應由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   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爰依前揭移轉管轄之規   定,裁定如主文。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張貴卿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2024-10-28

TNDV-113-司執-124516-20241028-1

司執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69849號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債 務 人 黃淑雅 0000000000000000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 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 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 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 法第2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69849號強制執行事件,債權人請求 查詢勞保、郵局資料等,然未陳報本院轄區有何執行標的, 應執行標的物所在地不明。惟查債務人之住所地係在新竹縣 橫山鄉,有卷附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稽,非在本院轄區 ,依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2項之規定,應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管轄。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移送上開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徐玉玲

2024-10-28

PCDV-113-司執-169849-20241028-1

司執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69047號 債 權 人 寰宇家庭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羅派克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債 務 人 張榮森即吳文匯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 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 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 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 法第2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69047號強制執行事件,債權人請求 查詢勞保及郵局資料等,然未陳報本院轄區有何執行標的, 應執行標的物所在地不明。惟查債務人之住所地係在桃園市 八德區,有卷附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稽,非在本院轄區 ,依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2項之規定,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管轄。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移送上開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徐玉玲

2024-10-28

PCDV-113-司執-169047-20241028-1

司執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69757號 債 權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代 理 人 劉名峰 債 務 人 朱雲堂 0000000000000000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 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 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 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 法第2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69757號強制執行事件,債權人請求 查詢勞保、郵局資料等,然未陳報本院轄區有何執行標的, 應執行標的物所在地不明。惟查債務人之住所地係在嘉義市 西區,有卷附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稽,非在本院轄區, 依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2項之規定,應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管 轄。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移送上開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徐玉玲

2024-10-28

PCDV-113-司執-169757-20241028-1

司執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68212號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陳冠中 債 務 人 廖敏如 0000000000000000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 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 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 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 法第2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權人請求查詢債務人保險投保資料,然未陳報本院轄 區有何執行標的,應執行標的物所在地不明。惟查債務人之 住所地係在桃園市楊梅區,有卷附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 戶籍資料可稽,非在本院轄區,依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2項之 規定,自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 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爰依職權移送上開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呂紹紘

2024-10-25

PCDV-113-司執-168212-202410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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