拍賣抵押物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63號
聲 請 人 新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相 對 人 吳喬瑋
關 係 人 廖國言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2,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
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
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對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但基於信託前存在於
該財產之權利、因處理信託事務所生之權利或其他法律另有
規定者,不在此限,信託法第12條第1項亦有明定。再按不
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將不動產讓與他人者,依民法第
867條但書規定,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抵押權人得本
於追及其物之效力實行抵押權,有最高法院74年台抗字第43
1號裁定意旨可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關係人廖國言於民國112年6月9日以附
表所示不動產為向聲請人所負債務之擔保,設定新臺幣(下
同)2,4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142
年6月7日,債務清償日期依照各債務契約所約定之清償日期
、利息(率)及遲延利息(率)均依照各債務契約所約定之
利率計算、違約金依照各債務契約所約定之違約金計收標準
計算,依法登記在案。
三、又關係人廖國言於112年6月8日簽發之本票1紙,付款地記載
臺東縣,票面金額新臺幣2,000,000元,利息有約定,免除
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有記載,詎到期後經提示,未依約清
償上開債務。嗣關係人廖國言於113年1月31日將如附表所示
之不動產信託登記予相對人吳喬瑋,惟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
響,為此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等語,並提出本票、他項權利
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土地及建物第
二類登記謄本、土地及建物第一類登記謄本、訪視資料為證
。本院於113年9月3日發文通知相對人及關係人就本件聲請
及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關係人陳述意見略以:
本人欠新鑫公司才數月,請給時間延緩,本人積極銷售房子
以償還所有債務云云。惟相對人對於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上
有抵押權設定登記存在及抵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之
事實既無爭執,聲請人依據首揭規定,即得聲請本院裁定准
予拍賣如附表所示之抵押物。且拍賣抵押物屬非訟事件,法
院所為准許與否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之法律關係存否之
性質,只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
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之裁定。本院審酌上開聲請人所
提書證後,經核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六、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
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司法事務官 易新福
附表(土地): 113年度司拍字第63號 編號 土 地 坐 落 使用分區 使用地類別 面 積 抵押權設定範圍 所有權人暨所有權範圍 縣 市 鄉鎮市區 段 小 段 地 號 公頃 公畝 平方公尺 001 花蓮縣 吉安鄉 宜安段 0000-0000 空白 空白 100.00 1分之1 吳喬瑋(1分之1)
附表(建物)︰ 113年度司拍字第63號 編號 建 號 建物門牌 基地坐落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 料 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 (平方公尺) 合 計 附 屬 建 物 抵押權設定範圍 所有權 人暨所 有權範 圍 主要建築材料及用途 面 積 面積單位 001 00000-000 文化十三街12號 宜安段0000-0000地號 住家用、鋼筋混凝土加強磚造、2層 一層52.28 二層53.58 105.86 平方公尺 1分之1 吳喬瑋(1分之1)
附記:
一、請債權人於收受本件裁定七日內補正相對人最新戶籍
謄本(如為公司、法人、其他組織並應提出公司登記
事項表、商業登記抄本及法定代理人之戶籍謄本;戶
籍謄本記事欄之記載不可省略,並請查詢最新遷入之
住址)。
二、相對人若經本院通知遷移新址不明無法送達,如須公
示送達並應具狀聲請。
HLDV-113-司拍-63-2024110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