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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限期行使權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8號 聲 請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港都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永川 相 對 人 高星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清 算 人 林瑞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09年度存字第295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 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就其因本院一〇九年度司執 全字第一一八號假扣押執行所受損害,向聲請人行使權利,並向 本院提出行使權利之證明。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 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著有明文。 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 法第106條所明定。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供 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假扣押或假 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 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執行法院撤銷執行程序前,受 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 難強令其行使權利,故必待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程序已撤 銷,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357號裁 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 前依鈞院109年度司裁全字第173號民事假扣押裁定,提供新 臺幣366萬元擔保金,並經鈞院109年度存字第295號提存事 件提存後,業經鈞院109年度司執全字第118號假扣押執行在 案。茲因假扣押執行標的業經他案調卷拍定,並製作分配表 分配價金;另聲請人已撤回前述假扣押執行之聲請及聲請撤 銷假扣押裁定確定在案,訴訟可謂終結,為此聲請通知相對 人命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等語,並提出本院109年度存字 第295號提存書、109年度司裁全字第173號民事假扣押裁定 、113年度司裁全聲字第25號民事裁定暨其確定證明書、執 行命令、民事執行處函等件影本為證。 三、查相對人於民國110年5月11日辦理廢止登記,且經本院113 年度司字第15號選任林瑞成律師為相對人之清算人,業經承 辦司法事務官調閱本院113年度司字第15號卷宗查核屬實, 合先敘明。次查,聲請人前揭陳述,業經承辦司法事務官調 閱本院109年度司執全字第118號、109年度司裁全字第173號 、113年度司裁全聲字第25號、109年度存字第295號等卷宗 查核屬實。茲因該假扣押執行標的業經他案(本院109年度 司執字第89551號強制執行事件)調卷拍賣並分配價金完畢 ,且聲請人亦已撤回假扣押執行,原假扣押執行程序已歸終 結,可認訴訟業已終結。又本件業經查明相對人迄今仍未對 聲請人行使權利,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114年2月7日雄院國文字第1140003405號函在卷可稽。 核以聲請人之聲請,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酌 定相對人行使權利之期間為20日,裁定如主文。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收受本裁定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 務官提出異議,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民 事 庭 司法事務官 蔡明賢

2025-02-13

TNDV-114-司聲-8-20250213-1

司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發還擔保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910號 聲 請 人 玄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秀玲 相 對 人 黃裕仁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百零二年度存字第三十一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 之擔保金新臺幣壹仟萬元,准予發還。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準用第104 條之規定 ,須符合:⑴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⑵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 利益人同意返還者;⑶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 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 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 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 返還擔保金。次按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 所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該假扣 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 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 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 損害額既尚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必待供擔保人已 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 87年度台抗字第234 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前依鈞 院101年度司裁全字第2032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 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並以鈞院102年度存字第31號提 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具狀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 復經聲請人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 權利而未行使等情,爰聲請發還前開擔保金等語。 三、經調閱本院102年度存字第31號、101年度司裁全字第2032號 、102年度司執全字第9號等相關卷宗審核,聲請人已撤回對 相對人之假扣押執行,按諸上開說明,應認符合民事訴訟法 第104 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情形。又聲請人亦 於民國113年10月14日以台北南陽郵局第1650號存證信函定2 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相對人收受後迄未 行使權利,復有存證信函暨回執正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 3年12月10日北院縉文查字第1139508092號函、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113年12月18日士院鳴文字第1139711978號函、臺灣 花蓮地方法院113年12月10日花院胤文字第1130020961號函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12月13日彰院毓文字第113004288 7號函、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12月16日中院平文字第1130 095647號函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足憑,從而,聲請 人聲請發還本件擔保金,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五庭 司法事務官 李思賢

2025-02-13

PCDV-113-司聲-910-20250213-1

司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25號 聲 請 人 臺中市政府建設局 法定代理人 陳大田 相 對 人 游明學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05年度存字第1201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 金新臺幣111,575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分別定有 明文。又所謂訴訟終結,在准予停止執行所供擔保之情形, 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所 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停止執行裁定停止執行之程序 ,嗣因准予停止執行原因之再審或異議之訴,經判決確定、 和解或撤回起訴,應繼續強制執行程序時,即相當於同法第 104條第1項第3款所指之訴訟終結(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抗 字第139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本案兩造間因再審之訴,聲請停止執 行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05年度聲字第183號民事裁定,為 停止執行曾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並以本院105年度存字 第1201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本案訴訟(本院105 年度再簡上字第1號)業經判決確定而告終結。聲請人並已 通知催告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相對人迄今仍未 行使權利,為此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經本院調閱相關卷宗查核無誤,堪 認兩造間再審之訴事件業已訴訟終結,且聲請人已於訴訟終 結後復通知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1日內行使權利, 此有聲請人提出之催告存證信函暨回執證明等件附卷可稽。 再查,相對人迄今未對聲請人聲請調解、核發支付命令或起 訴請求損害賠償等與起訴有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亦有本院 民事庭查詢表在卷可憑。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如主文所示 之擔保金,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前段、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定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

2025-02-13

TCDV-114-司聲-25-20250213-1

司聲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行使權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10號 聲 請 人 葉昇文 相 對 人 黃煥傑 上列當事人間通知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21日內,就其因本院113年度存字第298 號依本院113年度嘉簡字第201號民事判決供擔保提存免為假執行 所受之損害,向聲請人行使權利,並向本院提出行使權利之證明 。 聲請費用新臺幣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 有明文。又第102條第1項、第2項及第103條至前條之規定, 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其應就起訴供擔保 者,並準用第98條、第99條第1項、第100條及第101條之規 定,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另民事訴訟因宣告假執行而 提供之擔保金,係備作賠償受擔保利益者,將來本案勝訴確 定,而因假執行不當所定受之損害之用,故民事訴訟法第10 4條第1項第3款所謂「訴訟終結」,自係指本案訴訟已經確 定或和解等情形者而言。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聲 請人前依本院113年度嘉簡字第201號民事判決,為擔保免為 假執行之實施,曾提供新臺幣15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 院113年度存字第298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前開民事判 決已確定,是本案訴訟業已終結。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 項第3款後段規定,請求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限行使權利,並 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等語。並提出上開判決、提存書( 以上均影本)及與相對人之Line對話記錄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卷查明。而聲請 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既經判決確定,揆諸前揭說 明,聲請人因該案所為之免為假執行即已終結,從而,聲請 人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核與首揭規定相符,自應 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8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魯美貝

2025-02-13

CYDV-114-司聲-10-20250213-1

司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137號 聲 請 人 楊淙顯 代 理 人 魏靜毓 相 對 人 温承翰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1年度存字第1905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 金新臺幣898,422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前開規定,於 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 第1項第2款、第106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 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11年度聲字第274號裁定,為停止強制 執行曾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並以本院111年度存字第190 5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已同意 聲請人取回上開擔保金,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同 意書及印鑑證明等資料為證。 三、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事件相關卷宗,與審視聲請人提出之事 證,核與聲請意旨所載事實相符,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 請返還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前段、第10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裁定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

2025-02-13

TCDV-114-司聲-137-20250213-1

司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2078號 聲 請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代 理 人 蘇文彬 相 對 人 陳冠永 陳景森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3年度存字第1856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中央政府 建設公債111年度甲類第二期登錄債券、面額新臺幣50萬元,准 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前開規定,於   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   第1項第2款及第106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 前遵本院113年度司裁全字第1155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 押,曾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並以本院113年度存字第185 6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事件受擔保利益人即相 對人業已同意聲請人取回上開提存物,爰聲請返還等語,並 提出相對人同意書及印鑑證明等件為證。 三、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事件相關卷宗與審視聲請人提出之事證 ,核與聲請意旨所載事實相符,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 返還提存物,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第106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 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

2025-02-13

TCDV-113-司聲-2078-20250213-1

司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118號 聲 請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代 理 人 莊凱婷 相 對 人 許振榮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3年度存字第1650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中央 政府建設公債101年度甲類第7期登錄債券,面額新臺幣100萬元 (債券代號:A01107),關於相對人部分,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前開規定,於   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   第1項第2款及第106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 前遵本院113年度司裁全字第1031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 押,曾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並以本院113年度存字第165 0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事件受擔保利益人即相 對人業已同意聲請人取回上開提存物,爰聲請返還等語,並 提出相對人同意書及印鑑證明等件為證。 三、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事件相關卷宗與審視聲請人提出之事證 ,核與聲請意旨所載事實相符,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 返還提存物,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第106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

2025-02-13

TCDV-114-司聲-118-20250213-1

司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117號 聲 請 人 黃名韋 相 對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3年度存字第969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 新臺幣122,298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分別定有 明文。又所謂訴訟終結,在准予停止執行所供擔保之情形, 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所 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停止執行裁定停止執行之程序 ,嗣因准予停止執行原因之再審或異議之訴,經判決確定、 和解或撤回起訴,應繼續強制執行程序時,即相當於同法第 104條第1項第3款所指之訴訟終結(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抗 字第139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因債務人異議之訴,聲請停止 執行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13年度聲字第123號民事裁定, 為停止執行曾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並以本院113年度存 字第969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本案訴訟(本院113 年度訴字第1222號)業經兩造和解而告終結,聲請人並已通 知催告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相對人迄今仍未行 使權利,為此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經本院調閱相關卷宗查核無誤,堪 認兩造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業已訴訟終結,且聲請人已於 訴訟終結後復通知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1日內行使 權利,此有聲請人提出之催告存證信函暨回執證明等件影本 附卷可稽。再查,相對人迄今未對聲請人聲請調解、核發支 付命令或起訴再請求損害賠償等與起訴有相同效果之訴訟行 為,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回函及本院查詢表在卷可憑。從 而,聲請人聲請返還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與首揭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前段、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定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

2025-02-13

TCDV-114-司聲-117-20250213-2

司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79號 聲 請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 理 人 劉秀菁 相 對 人 蒲霖食品開發有限公司 兼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朱學禮 相 對 人 金曉春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司法事務官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一三年度存字第一〇四三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 金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一〇一年度乙類第一期債票登錄面額新臺幣 壹拾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 項第2款著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 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其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為 擔保假扣押執行,前遵鈞院113年度司裁全字第812號民事假 扣押裁定,曾提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1年度乙類第1期登錄 債券面額計新臺幣壹拾萬元為擔保金,經本院113年度存字 第1043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相對人同意聲請人取 回前開提存物,並已出具同意書予聲請人,為此聲請發還本 件提存物等語。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其提出本院113年度司裁全字第812 號民事假扣押裁定、113年度存字第1043號提存書、113年度 司執全字第381號民事執行處通知等件影本與相對人蒲霖食 品開發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及其出具之同意書正本、相 對人朱學禮、金曉春之印鑑證明及其出具之同意書正本等件 為證,且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依職權調閱本院113年度存字第1 043號、113年度司裁全字第812號、113年度司執全字第381 號等卷宗查驗無誤,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 文。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收受本裁定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 務官提出異議,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民 事 庭 司法事務官 蔡明賢

2025-02-13

TNDV-114-司聲-79-20250213-1

司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2041號 聲 請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代 理 人 黃仕傑 相 對 人 銓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林春輝 相 對 人 林鳳姿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3年度存字第2175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中央 政府建設公債102年度甲類第3期登錄債券,面額新臺幣30萬元( 債券代號:A02103),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前開規定,於 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 第1項第2款、第106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案兩造間聲請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 遵本院113年度司裁全字第1409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 曾提存如主文所示之擔保,並以本院113年度存字第2175號 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相對人已同意聲請人取回提存 物,爰聲請返還提存物等語,並提出本院113年度司裁全字 第1409號民事裁定、本院113年度存字第2175號提存書、相 對人銓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林春輝及林鳳姿(下合稱相對 人,分別則以姓名稱之)同意書暨印鑑證明及股份有限公司 登記變更登記表等件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事件相關 卷宗核實無訛,復與聲請人提出之事證勾稽比對,核與聲請 意旨所載事實相符,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 ,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世鵬

2025-02-12

TCDV-113-司聲-2041-20250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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