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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補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中補字第597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陳冠雲 凃福仁 林語彤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宥霖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34,97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 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董惠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劉雅玲

2025-02-18

TCEV-114-中補-597-20250218-1

中補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中補字第665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上列原告與被告蔡維哲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茲限原 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原告之訴。 一、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8027元,應徵第一審裁 判費1000元。 二、提出被告最近戶籍謄本1份。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正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葉家妤

2025-02-18

TCEV-114-中補-665-20250218-1

桃保險小
桃園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桃保險小字第757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陳君儀 被 告 SEPTI MUNTAMAH(中文名:賽浦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1,465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王子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郭宴慈

2025-02-18

TYEV-113-桃保險小-757-20250218-1

海商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給付保險金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海商字第9號 原 告 陳成娣 訴訟代理人 何華修 楊申田律師 何宗翰律師 被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吉雄 訴訟代理人 利美利律師 被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許志勇律師 被 告 龍鴻航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田貴寶 訴訟代理人 張志堅律師 被 告 高旗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嘉村 訴訟代理人 李昭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等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關於追加高旗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之訴駁回。   理 由 一、按: (一)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 ,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 間先命補正:一、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二 、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當事人適格,係指具體訴訟可為 當事人之資格,得受本案之判決而言。此種資格,稱為訴 訟實施權或訴訟行為權。判斷當事人是否適格,應就該具 體之訴訟,依當事人與特定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定之,且 當事人適格為訴權存在之要件,屬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 項。 (二)又當事人是民事訴訟之主體,指以自己名義行使民事訴訟 權請求判決之人(原告)及其相對人(被告)。訴訟法上 之當事人,原則上指形式上當事人(如第一審之原告及被 告),不一定是實體法上權利義務歸屬主體。代位訴訟係 債權人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債務人行使其對第三債 務人之權利,以自己為原告而以第三債務人為被告所提之 訴訟,屬法定之訴訟擔當。而債權人基於民法第242條規 定,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自無再以被代位人(即債務 人)為共同被告之餘地(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14號 、107年度台上字第92號判決、107年度台上字第314號、1 07年度台抗字第22號裁定等意旨,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 法院107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2號審審查意見)。    二、經查,原告起訴時原依發展觀光條例第31條第4 項、訴外人 高旗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旗旅行社)與被告旺旺友 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旺旺產險))之責任保險契 約第22條約定,主張保險理賠事故發生,請求旺旺產險應給 付原告保險金新臺幣(下同)140萬元及利息。嗣追加依民 法第242條規定代位債務人高旗旅行社向旺旺產險行使請求 保險金140 萬元之權利,除追加備位聲明聲請求旺旺產險應 給付高旗旅行社140 萬元,及自民國111 年1 月2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利率10%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位受領等語 外,原告復追加高旗旅行社為共同被告。惟查,原告既代位 債務人高旗旅行社行使對旺旺產險之權利,依前揭意旨所示 ,此代位權之行使屬,屬法定之訴訟擔當,高旗旅行社於本 件訴訟並無訴訟實施權,原告自不得再以被代位人高旗旅行 社為共同被告,則原告追加高旗旅行社之訴訟,自屬當事人 不適格,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就高旗旅行社之追加之訴於法不合,依 民事訴訟法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饒志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龔惠婷

2025-02-18

KSDV-112-海商-9-20250218-1

消債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09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蘇曉秋 代 理 人 杜貞儀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自民國114年2月17日中午12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所稱消費者,指五 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 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新臺幣(下同)20萬元以下者 ,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債務人不能清 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 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 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 ,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 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 。復為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及第16 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已知積欠約3,649,589元之債務,有 不能清償之情,且曾於民國113年6月間,與最大債權金融機 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進行消費者債務清理前置 協商,惟協商不成立。又聲請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 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 破產,爰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為奇亞美容坊之負責人,此觀聲請人提出之債務清理 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自明。惟上開商號業於99年3 月22日經財政部南區國稅局東分局廢止稅籍登記等情,有財 政部南區國稅局屏東分局113年9月10日南區國稅屏東銷售字 第1132309326號函可佐,足認聲請人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 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是其核屬前開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 規定所稱之消費者,合先敘明。  ㈡聲請人之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聯合徵信中心當事 人綜合信用報告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0 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職保被保險 人投保資料表等件為證,並有調解程序筆錄可參,是聲請人 既與債權人前置協商不成立,其提出本件聲請,於法有據。  ㈢關於聲請人現在收入部分,聲請人現為臨時工,每月所得至 多為18,000元,雖未提出任何事證供參,惟聲請人現投保勞 保於屏東縣縫紉業職業工會,顯未受僱於任何公司或商號, 堪信屬實。至聲請人之支出部分,聲請人陳稱每月必要支出 為17,076元,雖未提出全部單據供本院審酌,惟低於依消債 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以114年衛生福利部公告每人每 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之數額18,618元,應屬確實。又 聲請人育有未成年子女,年約16歲、11歲,該16歲之女112 年無所得,另名子女112年有所得22元,名下均無財產等情 ,有戶籍謄本、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 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可參,堪認有受聲請人扶養之 必要。而上開扶養義務應由聲請人及其配偶共同負擔,是依 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規定,以上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 1.2倍計算,聲請人應負擔之扶養費為18,618元(計算式:1 8,618×2÷2=18,618),則聲請人主張低於上開金額之扶養費 5,000元,洵堪採信。  ㈣綜上,聲請人每月所得扣除必要支出及扶養費後,已無剩餘 。聲請人名下固有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人壽保 險股份有限公司、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紀產 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 單,有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 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可參,惟本院審酌上開保單未解約前尚 無法用以清償,而聲請人積欠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至少 已達9,248,223元,亦有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之陳報狀可稽,堪認 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而有更生之原因。此外,本 件查無消債條例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 ,則聲請人所為聲請,應屬有據,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 更生程序。 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民事庭 法 官 廖鈞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洪甄廷

2025-02-17

PTDV-113-消債更-109-20250217-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給付保險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64號 原 告 邱顯欽 被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吉雄 訴訟代理人 柯珮珺 劉育辰 陳君儀 被 告 台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維俊 訴訟代理人 周宜樺 被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訴訟代理人 壽幼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 ,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 訴之聲明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311,893元( 計算式:2,132,000元+1,299,049元+1,880,844元=5,311,893元 ),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則本件本金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為5, 311,893元,起訴前所生之利息如附表所示為752,979元(小數點 以下四捨五入),至於起訴後所生之利息,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2第2項規定則不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6,064,87 2元(計算式:5,311,893元+752,979元=6,064,872元),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61,09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逾 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游智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鄭敏如 附表:(新臺幣)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5,311,893元 1 利息 2,132,000元 99年9月1日 113年11月3日 (14+64/365) 1% 302,218.3元 2 利息 1,299,049元 99年9月1日 113年11月3日 (14+64/365) 1% 184,144.64元 3 利息 1,880,844元 99年9月1日 113年11月3日 (14+64/365) 1% 266,616.08元 小計 752,979.02元 合計 6,064,872元

2025-02-17

TYDV-114-補-64-20250217-1

士小
士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士小字第2179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胡綵麟 葉丁宗 被 告 陳伯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4年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壹佰陸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一三 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及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無爭執事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8條第1項之規定 ,僅記載主文,餘略。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000元(第一 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及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 之規定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徐子偉

2025-02-17

SLEV-113-士小-2179-20250217-1

店補
新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店補字第67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上列原告與被告江韋逸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3,905元,應繳 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之規 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繳納,逾期不補正 ,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李陸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肇嘉

2025-02-17

STEV-114-店補-67-20250217-1

潮小
潮州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潮小字第616號 上訴人即 被 告 林杰昇 被上訴人即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因113年度潮小字第616號損害賠償(交通) 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45,759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2,25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 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家維

2025-02-17

CCEV-113-潮小-616-20250217-2

板小
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2630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吳星佑 蔡文桐 劉育辰 被 告 林王春惠(即林瑞平、林育震之繼承人) 林育暉(即林瑞平之繼承人) 林君儒(即林瑞平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4年1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林瑞平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 51,124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林瑞平之遺產範 圍內連帶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 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 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 段定有明文;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 ,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 。復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繼承被繼 承人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1148條亦有明文。經查,訴外 人即被繼承人林瑞平在民國111年4月27日,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營業小客車,行經新北市板橋區縣○○道0段000號處 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過失,而 碰撞原告所承保由訴外人林天佑所有並由訴外人林冠毅駕駛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件汽車),致使本 件汽車受損,原告因而支出修車費用新臺幣(下同)51,124 元(工資23,797元、零件27,327元),嗣林瑞平於111年11月2 2日死亡,被告等人既為林瑞平之法定繼承人,自應於林瑞 平之遺產範圍內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 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暨初步分析研判表、本件汽車行車執照 、賓航賓士服務廠出具之估價單、統一發票及汽車險理賠計 算書等件為證。又被告等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爭執,復未提出答辯書狀供本院斟酌,堪認原告之主張 屬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二、如被告認原告將因修車而有獲利,應予扣減賠償金額,或有 其他得酌減賠償金額的事由時,被告就此事實負有主張及舉 證的責任,而不得由法官主動依職權蒐集證據或審酌,始符 辯論主義基本原理,否則等同於法官主動去幫一造進行攻擊 、防禦,有違法官之中立性。 三、附帶說明的是,本件被告應負責任之範圍,僅在被繼承人林 瑞平之遺產範圍內,也就是說,若被告有自被繼承人林瑞平 處繼承到財產,則要負擔被繼承人林瑞平生前之債務;若被 告沒有自被繼承人林瑞平處繼承到財產,則原告也無權對於 被告的固有財產做請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沈 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庭 (新北市○○區○○路○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應 表明一、原判決違背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 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未依上揭期間補提合法上訴理由者,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婕歆

2025-02-14

PCEV-113-板小-2630-2025021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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