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潮全
潮州簡易庭

假扣押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潮全字第26號 聲 請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代 理 人 林靖芩 相 對 人 盧泰嘉即全盛企業行 邱羽蓁 上列聲請人聲請假扣押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以新臺幣83,240元或同面額之102年度中央政府建設 公債甲類第3期債券為相對人盧泰嘉即全盛企業行供擔保後 ,得對於相對人盧泰嘉即全盛企業行之財產於新臺幣249,72 0元範圍內為假扣押。相對人盧泰嘉即全盛企業行如以新臺 幣249,720元為聲請人供擔保或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 押。 二、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三、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盧泰嘉即全盛企業行 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 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 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 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 法第522條第1項、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係指債權人已在或欲在本案訴訟請求 之標的、數量及請求之原因事實;所謂假扣押之原因,則指 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 強制執行之情形。諸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 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 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均屬之。而債權人就該假扣押之 原因,依法有釋明之義務,亦即需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 真實之證據,必待釋明有所不足,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後, 始得准為假扣押。若債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未予釋明,即不 符假扣押之要件(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46號裁定、99 年度台抗字第66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盧泰嘉即全盛企業行於民國110年7月 19日,邀同相對人邱羽蓁向聲請人借款共新臺幣(下同)50 萬元,償還方式約定以年金法計算,按月本息平均攤還,並 約定借款利率及逾期違約金。惟相對人於113年8月19日起未 遵期清償,依授信約定書第5條第1項之約定,喪失期限利益 而視為全部到期,除積欠之249,720元本金,並應連帶給付 逾期利息及違約金。迭經聲請人發送催告函催討均遭退回, 又盧泰嘉即全盛企業行前於113年10月7日遭法務部行政執行 署屏東分署(下稱行政執行署屏東分署)扣押存款,且於同 年9月13日因存款不足清償3,425,000元,遭台灣票據交換所 通報為拒絕往來戶,況依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下稱 聯徵中心)紀錄,盧泰嘉即全盛企業行於同年10月14日止, 信用卡應付帳款循環信用比率為0.89及0.9,邱羽蓁則為0.6 6及0.79,足見相對人顯已喪失清償能力而陷於無資力之狀 態,且有惡意不履行債務之嫌。設不予即時聲請實施假扣押 ,而任其自由處分財產,則聲請人之債權日後必有不能強制 執行或甚難執行實現之虞,聲請人願以中央政府102年度甲 類第3期建設公債為擔保,聲請將相對人所有財產在249,720 元範圍內予以假扣押。 三、經查:  ㈠就聲請人主張其對相對人有借款債權乙節,固據其提出借據 、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增補契約、授信約定書、連帶保證 書、放貸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等件為證,堪信其就請 求之原因已為一定之釋明。  ㈡盧泰嘉即全盛企業行部分:   聲請人主張盧泰嘉即全盛企業行屢經催告未果,且遭行政執 行署屏東分署扣押存款、因未清償11張票據共3,425,000元 而遭台灣票據交換所通報為拒絕往來戶、信用卡應付帳款循 環信用比率為0.89及0.9等節,業據其提出催告通知函暨送 達回執、行政執行署屏東分署執行命令影本、台灣票據交換 所第一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聯徵中心查詢紀錄為證。參 以全盛企業行為獨資商號,盧泰嘉與全盛企業行為同一債務 主體,而依前開證據可知,盧泰嘉即全盛企業行截至113年9 月13日止,因存款不足遭退票未清償之票據數額已達11張, 金額高達3,425,000元,同時盧泰嘉存款遭扣押,其信用卡 應付帳款及循環信用偏高且仍有多筆與銀行之債務,堪信盧 泰嘉即全盛企業行早已周轉困難、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 無資力而致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是以,聲請 人就盧泰嘉即全盛企業行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 虞之假扣押原因,已提出釋明,雖其釋明尚有不足,因聲請 人已陳明願供擔保以補足之,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供 擔保後對盧泰嘉即全盛企業行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實屬有據 ,應予准許,並酌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擔保金。  ㈢邱羽蓁部分:   聲請人主張邱羽蓁欠款未還,迭經催告無果,有逃避債務情 事乙節,固據提出相對人於聯徵中心之紀錄、催告通知函暨 送達回證等件為證,惟催告通知函暨送達回證僅能證明聲請 人之催繳作為,及邱羽蓁陷於債務不履行之狀態。而邱羽蓁 於聯徵中心之紀錄亦僅能證明相對人另有其他債權人,未達 說服本院就邱羽蓁有何惡化財務狀況之情形,是上開證據均 不足以釋明邱羽蓁有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 益之處分,將達無資力之狀態、或其資產與債權人之債權相 差懸殊,或有移住遠地、逃匿無蹤、隱匿財產或其他有日後 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等假扣押原因,自無從逕以供 擔保取代釋明之欠缺,是其對邱羽蓁聲請假扣押,礙難准許 ,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建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薛雅云

2024-10-21

CCEV-113-潮全-26-20241021-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925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游焙春 王東隆 被 告 李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73,042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2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2.29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8月22日起 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 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因資金周轉需要,於民國109年12月30日, 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約定114年12月30日到 期清償,並約定借款利息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存 款利率加計0.575%(113年4月15日調整為1.718%),目前為 2.295%,償還方式皆約定按月本息平均攤還,遲延履行時, 除仍按上開約定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 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違約金。詎被 告有遲延繳款之情形,自113年8月21日轉列催收款,依約債 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欠本金273,042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利息、違約金未還,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催收 款項呆帳全部資料查詢單、催告函、中華郵政二年期定儲儲 金機動利率公告等件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 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之主 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清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 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蕭榮峰

2024-10-18

TCEV-113-中簡-2925-20241018-1

南簡
臺南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838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柯國忠 林朝偉 被 告 吳振芳即宗泓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吳振芳即宗泓企業社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18,879元,及 自民國113年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598%計算 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3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 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 率20%計付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53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前於民國(下同)110年7月6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 )50萬元,約定清償期為自110年7月6日起至117年7月6日止 ,依年金法計算,按月本息平均攤還(即本息定額攤還); 借款利率自110年7月6日起至111年6月30日止按年息1%固定 計息,自111年6月30日起至117年7月6日止,依原告定儲指 數月指標利率加碼1.005%浮動計息(目前為年息2.598%), 嗣後利率依原告放款利率加減碼變動而調整計算。倘逾期利 息或到期未履行債務時,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料被 告自113年2月28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迭經原告催繳仍置 之不理,依授信約定書第5條第1項第1款之約定:任何一宗 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依約已 喪失期限利益,是爰依兩造間之借據及授信約定書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授信 約定書、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專案貸款各銀行 利率及本行放款牌告利率查詢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至23 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 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事 實。 ㈡、從而,原告本於系爭借據及授信約定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l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洵屬有據 。 五、結論: ㈠、原告依系爭借據及授信約定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18,8 79元及自113年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598%計 算之利息;暨自113年3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 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 20%計付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 ㈢、本件係依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 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吳金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崇文

2024-10-18

TNEV-113-南簡-838-20241018-1

虎簡
虎尾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虎簡字第209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李孟翰 被 告 施承翰即臘一二廣式快餐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99,791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2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878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6月2 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 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3,310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兩造就本件債務所生訴訟以合意定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有原告提出被告簽立之授信約定書第14條為據,是依民事訴 訟法第24條第1項之規定,本院就本事件自有管轄權,合先 敘明。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因資金周轉需要,於民國109年5月15日 向原告申貸【中期擔保放款】額度新臺幣(下同)50萬元, 移送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保證10成,約定到期日為116年5 月15日,期間依年金法按月本息平均攤還,每月27日繳付本 息,利息自109年5月15日起至110年3月27日止按年息1%固定 計息,另自110年3月27日起至114年5月15日止按原告定儲指 數月指標利率加碼年息1.16%(目前為年息2.878%)浮動計 息。嗣後被告向原告申請自110年3月27日起至112年3月27日 止,本金寬緩2年,同時約定到期日延至116年5月15日。並 約定遲延履行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 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加 計違約金。而被告僅繳納本息至113年5月26日,即未依約清 償本息,迭經原告催繳仍未清償,依授信約定書第5條第1項 第1款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自 應就上開到期之債務負給付之責,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變更借據 契約、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借戶全部資料查詢 單、催繳之借款明細表及退回信封、授信約定書等為憑(見 本案卷第13至34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 、第1項等規定,視同自認,堪信為真實。 ㈡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 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 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被告簽立之借據第5條已約定借款計息方式,另第6條亦 約定遲延利息及違約金,而被告既有未按時償還本息之情形 ,依被告所簽立之授信約定書第5條第1項第1款約定,被告 對原告所負之一切債務,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 還本金時,無須由原告事先通知或催告,原告得隨時收回部 分借款或減少對被告之授信額度或縮短借款期限,或視為一 部或全部到期。從而,被告既有不依約清償本息,則原告主 張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如訴之聲明所示 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等規定,確定本件 訴訟費用額為3,310元(即原告第一審所繳納之裁判費), 應由被告負擔,及被告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加給按法定利率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廖國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雲林地方法 院虎尾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廖千慧

2024-10-18

HUEV-113-虎簡-209-20241018-1

重全
三重簡易庭

聲請假扣押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全字第94號 聲 請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代 理 人 賴欣怡 相 對 人 鍾明倫即惡魔餐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113年度重簡字第2255號 ),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 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 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 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 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準此,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時,應先就「假扣押 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盡釋明之責,必待釋明有所 不足,法院始得以供擔保補釋明之欠缺,准予假扣押之聲請 。所謂釋明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 一切證據,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84條規定自明。「假扣押之 原因」,雖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將其財產為不 利益之處分,致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往遠方、逃 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為限,然仍須符合同法第523 條第 1 項所定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情形,始足當 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10年5月4日向聲請人申 請貸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約定自110年5月4日起至112 年7月31日止,按月本息平均攤還;自112年7月31日起至113 年7月31日止按月繳息;自113年7月31日起至115年5月4日止 ,按月本息平均攤還;借款利率自110年5月4日起至110年12 月31日止,按年息1%固定計息,另自110年12月31日起至115 年5月4日止,按本行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加碼1.005%計息( 目前年息2.723%),嗣後利率依本行放款利率加減碼變動而 調整計算。倘逾期付息或到期未履行債務時,其逾期在6個 月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 20%計付違約金,並簽立借據、變更借據契約、授信約定書 。詎相對人於113年7月31日起未依約繳息,經聲請人多次電 催、書面通知及前往相對人營業處所查訪均未果,且相對人 另有積欠其他債務,顯見相對人意圖逃避本件債務,已喪失 清償能力而陷於無資力狀態,而有假扣押其財產之必要。聲 請人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之不足,請准宣告對相對人財產於28 萬2435元範圍內予以假扣押。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積欠借款未清償等情,業據提出本 案訴訟,復經本院職權調取本院113年度重簡字第2255號清 償借款民事事件卷宗核閱無誤,足見聲請人就本件假扣押之 請求,已盡其釋明責任。至於假扣押之原因部分,聲請人泛 稱相對人未依約還款,經催討置之不理,並提出相對人營業 處所現場照片、催告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資 料等件為憑,至多釋明相對人另積欠其他人多筆債務,尚無 從釋明相對人之財產狀態有何顯著已不足清償本件債務之變 化,致聲請人日後不能或甚難強制執行等情事,依前開說明 ,難認聲請人就假扣押原因,已有釋明。從而,聲請人聲請 本件假扣押,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楊家蓉

2024-10-18

SJEV-113-重全-94-20241018-1

司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378號 聲 請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代 理 人 李祐緯 相 對 人 即債 務 人 陳明淙 債 務 人 樂果國際娛樂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秉浩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 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前開規定於最高 限額抵押權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之1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為擔保聲請人對於債務人之債權,經設定登記如下之抵押權 : (一)登記日期:民國110年01月26日。 (二)權利種類:最高限額抵押權。 (三)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3,600,000元。 (四)擔保債權確定期日:民國140年1月20日。 (五)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現在( 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 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透支 、貼現、買入光票、墊款、承兌、委任保證、開發信 用狀、進出口押匯、票據、保證、信用卡契約、應收 帳款承購契約、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契約及特約商店 契約。 (六)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之清償日期。 (七)利息(率):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之利率計算。 (八)遲延利息(率):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之利率計算 。 (九)違約金: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之違約金計收標準 計算。 (十)其他擔保範圍約定:1.取得執行名義之費用。2.保全 抵押物之費用。3.因債務不履行而發生之損害賠償。 4.因債務人與抵押權人約定之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所 生之手續費用。5.抵押權人墊付抵押物之保險費及自 墊付日起依民法規定之遲延利息。 (十一)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陳明淙、樂果國際娛樂股份有 限公司,債務額比例各全部。   嗣債務人樂果國際娛樂股份有限公司邀同相對人即債務人陳 明淙及第三人陳秉浩為連帶保證人,分別於⑴民國110年1月2 8日⑵民國110年8月13日向聲請人申貸授信額度⑴新臺幣3,000 ,000元⑵新臺幣500,000元,約定有利息、遲延利息及違約金 ,應按月本息平均攤還,如一次未履行,即喪失期限利益。 詎債務人未依約繳納本息,應視同全部到期,計尚欠本金新 臺幣3,034,694元及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等,為此聲請 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 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其他約定事項、土地暨建物登記謄本、 借據、授信約定書、連帶保證書等影本為證,經核尚無不合 ,且已據本院發函通知相對人、債務人於收受該通知後7日 內,就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惟相 對人、債務人於收受該通知後,逾期迄今仍未陳述意見,依 首揭規定,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六、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 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張世鵬           附表: 編 號 土     地     坐      落 面  積 權  利 範  圍 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  號 平方公尺 1 臺中市 北屯區 平田 969-24 45 全 部 2 臺中市 北屯區 平田 971-23 79 全 部 編 號 建號 基 地 坐 落 -------------- 門 牌 號 碼 建築式樣主要材 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 利 範 圍 樓 層 面 積 合  計 附屬建物主要建築材料及用途 1 592 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00地號 住商用、 鋼筋混凝土造、 3層 一層:56.88 二層:70.85 三層:70.85 騎樓:14.91 地下層:19.32 合計:232.81 陽台:11.66 平台:2.76 屋頂突出物:9.12 全 部 臺中市○○區○○路○段000號

2024-10-15

TCDV-113-司拍-378-20241015-1

壢全
中壢簡易庭

假扣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壢全字第86號 聲 請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代 理 人 鍾毅(兼送達代收人) 相 對 人 李曉鳳即唯心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 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 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 法第522條第1項、第526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 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先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盡釋明之責 ,必待釋明有所不足,始得以供擔保補釋明之欠缺准予假扣 押之聲請,如債權人未為任何釋明,縱其陳明願供擔保,仍 不得認該擔保已補釋明之欠缺,而准其假扣押之聲請。而所 謂釋明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一切 證據,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第284條之規 定自明。又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 係指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例如債 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將達於無 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至 於債務人經債權人催告後拒絕給付,僅屬債務不履行之狀態 ,如非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其現 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 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亦不能遽謂其有日 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認債權人對於假扣押之 原因已為釋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  ㈠相對人為資金周轉需要,於民國109年4月30日向伊申請貸款 額度新臺幣(下同)50萬元,雙方簽立借據及授信約定書, 約定:償還方式依年金法計算,按月本息平均攤還。借款利 率配合中央銀行承作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疫情影響之中小 企業貸款專案融通作業規定,自109年4月30日至110年3月27 日止,按週年利率1%計算之利息。及自110年3月27日起至10 4年4月30日止,依當時公告之指標利率(伊銀行之定儲指數 月指標利率)加碼週年利率1.005%浮動計息,嗣隨前述指標 變動而調整。倘逾期付息或到期未履行債務時,其逾期在6 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 率20%計付違約金。  ㈡詎相對人自113年6月27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尚欠本金9萬 2,118元,及其利息、違約金,迭經伊催討無效,且經伊實 地查訪相對人之辦公處亦無人應門,依授信約定書第5條第1 項約定,上開借款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且無需 事先通知或催告,相對人除應償還本金9萬2,118元,並應給 付逾期利息及違約金。  ㈢又查得相對人名下有不動產,為防相對人脫產,若不即時聲 請法院假扣押,而任相對人自由處分,則伊之債權必有日後 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為保全強制執行,願供擔保 以代釋明之不足。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22條規定聲請 假扣押,請准聲請人以102年度甲類第3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 供擔保後,將債務人之財產在9萬2,118元範圍內予以假扣押 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就其本件金錢上之請求,已據提出放款借據、 授信約定書、授信同意書、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 、催收紀錄、催告書、郵政掛號回執、郵政大宗限時掛號及 掛號函件執據、掛號查詢結果等件(見本院卷第5至16頁) 為證,固可認聲請人就其債權存在已為相當之釋明。至聲請 人就其聲請假扣押之原因,則僅陳明相對人多次催討未還款 等語,僅係相對人有債務不履行之情事,此核與前述債務人 透過刻意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等行為 以降低自身清償債務之能力,或藉由逃匿無蹤、隱匿財產等 行為規避債務履行之義務,以致債權人陷於難以求償之困境 等假扣押之原因均顯有不符,此外,聲請人未再提出任何能 供即時調查之證據以資釋明相對人已有脫產之跡象,而有藉 由假扣押之方式以保全強制執行之必要,且本院亦無從僅憑 聲請人請求金額之高低,即認相對人有脫產以規避日後強制 執行之虞。 四、據上,聲請人並未釋明本件有何「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 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聲請人本 件假扣押聲請尚無從以供擔保補足其就此所為釋明之欠缺, 本院自不得遽為假扣押之裁定,是聲請人本件聲請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巫嘉芸

2024-10-15

CLEV-113-壢全-86-20241015-1

東簡
臺東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東簡字第193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黃忠 被 告 郭哲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肆仟伍佰肆拾貳元,及自民國一 一三年八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年息百分之二點二九五 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三年九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其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 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玖仟柒佰伍拾伍元,及自民國 一一三年三月五日起至民國一一三年三月二十六日止,依照 年息百分之二點一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三年三月二 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年息百分之二點二九五計算之利 息,暨自民國一一三年四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就 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伍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 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 利息。 四、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111年1月5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萬4,542元、 30萬9,755元【合計50萬元】,雙方約定借款期間自民國111 年1月5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本息平均攤還,計息方式按中華郵 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存款額度未達500萬元定期儲金機動利 率加碼週年利率0.575%計算,嗣隨該機動利率【111黏3月23 日起調整為1.095%,111年6月22日起調整為1.220%,111年9 月28日起調整為1.345%,111年12月21日起調整為1.47%,11 2年3月29日起調整為1.595%,113年3月27日起調整為1.72% 】變動而調整,且未按期攤還本息時,應自逾期之日起按上 開借款利率加付遲延利息,以及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 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如 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僅依 約分別償還至113年9月5日、113年4月5日止,迄今仍積欠2 萬5,000元、47萬5,000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為此,爰 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㈡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相符之存款利率表、借款契 約、其他約定事項、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增補契約、逾期 放款催討紀錄表、通知函、掛號郵件回執、指定門號之發訊 結果清單狀態、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等件為證,核屬相符, 被告既未到場或提出書狀爭執,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 五、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2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並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吳俐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鄭筑安

2024-10-14

TTEV-113-東簡-193-20241014-1

重全
三重簡易庭

聲請假扣押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全字第88號 聲 請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代 理 人 陳禔予 聲 請 人 張伯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張伯仰前於民國112年10月31日向聲 請人申貸新臺幣5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0年10月31日起 至117年10月31日止,償還方式約定按月本息平均攤還,目 前年息2.295%。詎相對人自113年5月31日起即未依約攤繳本 息,經聲請人催繳仍置之不理,且迄未與聲請人洽談解決之 道,顯見蓄意拖延恐有脫產之虞,日後顯有不能強制執行或 甚難執行之虞,為此,爰依法聲請假扣押等語。 二、按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 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 ,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2項定有 明文。故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均應 加以釋明。僅於釋明有所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 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 押。又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係指 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例如債務人 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致瀕臨無資力 狀態,或有移往遠地、逃匿或隱匿財產等情形。至於債務人 經債權人催告後拒絕給付,而有債務不履行情事,除非就其 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認為其現存之整體財產 價值與所欠債權價額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 債務之情形外,否則不能遽謂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 執行之虞,要難認債權人已盡釋明假扣押原因之責。 三、本院之判斷:  ㈠請求之原因:本件聲請人主張其對相對人有系爭債權乙節, 業據提出借款契約、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及借戶全部資料查 詢查詢單等件為證,固得認聲請人就假扣押之請求原因已為 相當之釋明。  ㈡假扣押之原因:聲請人雖主張相對人迭經催討仍未償還,恐 日後有不能執行之虞等語,然無從僅憑上開資料,遽謂相對 人有何逃避債務、隱匿財產或其現存之整體財產價值與所欠 債權價額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 。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可供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相對人 有何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致瀕臨無 資力狀態,或有移往遠地、逃匿或隱匿財產等情事,依前引 規定及說明,要難認聲請人就假扣押原因已盡釋明之責。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對相對人雖有假扣押之請求存在,惟未釋 明假扣押原因,縱聲請人陳明願提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擔保 ,仍無從補正釋明之欠缺,其假扣押之聲請於法不合,不應 准許。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春森

2024-10-14

SJEV-113-重全-88-20241014-2

虎全
虎尾簡易庭

假扣押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虎全字第8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代 理 人 李孟翰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天瑋工程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丁靜婷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張正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113年度虎簡字第234號),聲 請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被告天瑋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天瑋 公司)於民國109年7月27日邀同相對人即被告丁靜婷、張正 霖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即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 元,約定到期日為民國114年7月27日,期間依年金法按月本 息平均攤還,每月27日繳付本息。詎相對人天瑋公司僅繳付 至113年6月26日即未依約清償,依兩造借款契約內容,已喪 失期限利益,全部借款視為到期。相對人天瑋公司因借款延 滯,經聲請人多次電話及掛號信催告相對人天瑋公司、丁靜 婷、張正霖亦無結果,復經聲請人於113年7月1日、同年10 月7日至相對人天瑋公司營業登記地址訪催,該公司正常營 業中,經聲請人要求積欠多期本息一次清償,否則將採取法 律行動訴追,相對人丁靜婷、張正霖當場允諾將還款。又查 詢聯徵資料,可知相對人天瑋公司除對聲請人積欠上開借貸 債務外,另對第三人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尚有貸款餘額2,472, 000元(無逾期紀錄),對聲請人之上開借貸債務已逾期2個 月,可見相對人天瑋公司之債信已惡化,且截至目前相對人 天瑋公司之負責人即相對人丁靜婷及連帶保證人即相對人張 正霖僅口頭承諾還款,實際一再拖延,迄今仍無法正常還本 付息,聲請人有日後不能或甚難執行之虞,唯恐相對人隱匿 財產,以圖逃避債務,為保全將來執行,願提供相當金額之 102年度甲類第03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作為擔保以代假扣押 請求原因之釋明,聲請准於112,777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 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 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及第 52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 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 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 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2項亦有明文。所謂釋明,係指當事 人提出證據,使法院就其主張之事實,得生薄弱之心證,信 其大概如此,或得到大致為正當之心證,即為已足(最高法 院98年度台抗字第807號、100年度台抗字第393號裁定意旨 參照)。而所謂假扣押之原因,即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 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者是也。諸如債務 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 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住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 均屬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097號裁定意旨參照) 。申言之,聲請假扣押,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債權人應 先予釋明,至使法院信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大致為適當始 可。僅於其釋明不足時,法院為補強計,於債權人陳明就債 務人可能遭受之損害願供擔保並足以補釋明之不足,始得命 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2項立法理由參照 ),非謂法院於債權人未為釋明,僅陳明願供擔保時,即得 為命提供擔保之假扣押裁定。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天瑋公司積欠其借貸本金112,777 元及其利息、違約金尚未清償,並由相對人丁靜婷、張正霖 負連帶保證責任之情,已據其提出借據、放款相關貸放及保 證資料查詢單、借戶全部資料查詢單、授信約定書、借款明 細表等為憑,且聲請人已經提起請求返還借款之訴訟,由本 院以113年度虎簡字第234號事件受理中,堪認已就其請求為 釋明。另就假扣押之原因,聲請人雖指其多次向相對人寄發 催告書催討並密集以電話洽催及經實地查訪,並提出催告書 及雙掛號郵件收件回執、訪催照片等為佐,惟前揭文件僅能 說明聲請人確有向相對人聯繫與催討債務。而相對人丁靜婷 、張正霖雖口頭允諾清償所積欠之本息,卻實際一再拖延, 但此只能證明相對人無法於短期內清償對聲請人所積欠之債 務,尚難因此即認相對人必有日後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 。又聲請人雖提出相對人天瑋公司之聯徵資料為佐,然相對 人天瑋公司除對聲請人所負之債務逾期外,並無其他債務逾 期之情形,且此僅可證明相對人天瑋公司之經濟狀況不佳, 致有積欠其他金融機構債務尚未清償。是依上開資料並無法 認定相對人有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等財產為不利益之 處分,將達無資力之狀態,或移住遠地、逃匿無蹤、隱匿財 產或其他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 ,依照上開說明,聲請人並未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而此釋明 之欠缺,無從以供擔保補釋明之不足,則其假扣押聲請即不 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廖國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廖千慧

2024-10-14

HUEV-113-虎全-8-202410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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