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交簡字第712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木揚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
字第183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交易字第356號),
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鍾木揚犯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鍾木
揚於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未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乙節,有公路監理電子
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1紙在卷可佐(見偵卷第37頁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
罪。
㈡又考量被告未考領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竟仍貿然駕車上路
,因而升高發生交通事故之風險,並因過失而肇致本案車禍
事故,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爰依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再被告於肇事
後仍停留於現場,並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
其過失傷害犯行前,向據報前往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等情,
有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大同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
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49頁),足認被告
係在其本案犯行未被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員警自首而願
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述加
重其刑部分依法先加後減之。
㈢爰審酌被告駕車時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
,因而肇致本件車禍事故,致使告訴人蔡忠鴻受有如附件犯
罪事實所示之傷勢,所為實屬不該。復考量被告曾因酒駕、
妨害自由及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法院為科刑判決,可見其素行
非佳。惟念被告犯後於審理中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
於審理中自陳國中畢業,現從事粗工,家中尚有女兒需其扶
養等語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告訴人於審理過程中向本
院表達之刑度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 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珈維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明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朱俊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
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
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雅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MLDM-113-苗交簡-712-2025010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