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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8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富長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少連偵 字第44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起訴書有關「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均應予更正為「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起「民國110年8月30日21時3 6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0號前,共同徒手毆打甲○○( 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並強押甲○○坐上由曾志鴻所駕駛」, 應補充更正為「民國110年8月30日21時31分許,在桃園市○○ 區○○路000○0號前,共同徒手毆打甲○○(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並於同日21時33分許,強押甲○○坐上由乙○○所駕駛」,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於證據部分 補充:「共犯劉祥偉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共犯曾志 鴻於本院訊問程序之自白」、「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暨警員密 錄器畫面之光碟」、「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暨警員密錄器畫面 截圖」、「刑案現場照片」及「被告乙○○於本案準備程序之 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於112年5月31日增訂公布、同年6月2日施行之 刑法第302條之1規定:「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 罰金:一、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二、攜帶兇器犯之。三、對 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四、對被害人施 以凌虐。五、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七日以上」,將符合「三 人以上犯之」等條件之妨害自由犯行,提高法定刑度加重處 罰,使部分修正前原應適用刑法第302條第1項論罪科刑之情 形,於修正後改依刑法第302之1條第1項論罪科刑,並無更 有利於被告。是經新舊法比較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 段規定,適用行為時即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  ㈢被告與劉祥偉、曾志鴻(所涉妨害自由等案件,本院另行審 結)及少年胡○翔(00年0月生,所涉妨害自由等非行,由本 院少年法庭審結)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皆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刑之加重減輕  ⒈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所定:「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 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中成年人 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之加 重,並非對於個別特定之行為而為加重處罰,其加重係概括 性之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其適用,自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 質;至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及 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 罪行為予以加重,則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非字第30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然查,被告係00年00月00日生,於本案犯行時(110年8月30 日)尚未滿20歲(民法第12條固已於110年1月13日修正公布 為滿18歲為成年,然前開修正後之規定係於112年1月1日施 行,故依行為時之規定仍以滿20歲為成年),既非成年人, 縱其與少年胡○翔共犯本件犯行,亦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  ㈤爰審酌被告僅因與被害人甲○○間有金錢糾紛,不思以理性、 和平溝通之方式解決雙方之歧見,率然與共犯等人在公眾場 所共同以起訴書所載方式傷害及控制被害人之行動,而剝奪 被害人之行動自由,嚴重影響社會秩序及他人行動自由,所 為實不足取;惟考量被告自始均坦承犯行及未能與被害人達 成和解或調解之犯後態度,兼衡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素行、參與情節、對被害人所造成之危害、剝奪他人行動自 由時間之久暫(見偵卷第165頁至170頁、第181頁),暨自 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 ,向本院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件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昭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林莆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郭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論罪法條 刑法第302條第1項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2024-10-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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