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8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富長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少連偵
字第44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起訴書有關「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均應予更正為「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起「民國110年8月30日21時3
6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0號前,共同徒手毆打甲○○(
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並強押甲○○坐上由曾志鴻所駕駛」,
應補充更正為「民國110年8月30日21時31分許,在桃園市○○
區○○路000○0號前,共同徒手毆打甲○○(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並於同日21時33分許,強押甲○○坐上由乙○○所駕駛」,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於證據部分
補充:「共犯劉祥偉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共犯曾志
鴻於本院訊問程序之自白」、「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暨警員密
錄器畫面之光碟」、「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暨警員密錄器畫面
截圖」、「刑案現場照片」及「被告乙○○於本案準備程序之
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於112年5月31日增訂公布、同年6月2日施行之
刑法第302條之1規定:「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
罰金:一、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二、攜帶兇器犯之。三、對
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四、對被害人施
以凌虐。五、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七日以上」,將符合「三
人以上犯之」等條件之妨害自由犯行,提高法定刑度加重處
罰,使部分修正前原應適用刑法第302條第1項論罪科刑之情
形,於修正後改依刑法第302之1條第1項論罪科刑,並無更
有利於被告。是經新舊法比較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
段規定,適用行為時即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
㈢被告與劉祥偉、曾志鴻(所涉妨害自由等案件,本院另行審
結)及少年胡○翔(00年0月生,所涉妨害自由等非行,由本
院少年法庭審結)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皆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刑之加重減輕
⒈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所定:「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
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中成年人
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之加
重,並非對於個別特定之行為而為加重處罰,其加重係概括
性之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其適用,自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
質;至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及
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
罪行為予以加重,則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非字第30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然查,被告係00年00月00日生,於本案犯行時(110年8月30
日)尚未滿20歲(民法第12條固已於110年1月13日修正公布
為滿18歲為成年,然前開修正後之規定係於112年1月1日施
行,故依行為時之規定仍以滿20歲為成年),既非成年人,
縱其與少年胡○翔共犯本件犯行,亦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
㈤爰審酌被告僅因與被害人甲○○間有金錢糾紛,不思以理性、
和平溝通之方式解決雙方之歧見,率然與共犯等人在公眾場
所共同以起訴書所載方式傷害及控制被害人之行動,而剝奪
被害人之行動自由,嚴重影響社會秩序及他人行動自由,所
為實不足取;惟考量被告自始均坦承犯行及未能與被害人達
成和解或調解之犯後態度,兼衡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素行、參與情節、對被害人所造成之危害、剝奪他人行動自
由時間之久暫(見偵卷第165頁至170頁、第181頁),暨自
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 ,向本院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件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昭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林莆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郭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論罪法條
刑法第302條第1項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TYDM-113-簡-483-2024100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