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李曜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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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3684號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債 務 人 李湘梅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拾玖萬柒仟柒佰肆拾元,及 其中新臺幣貳拾玖萬柒仟柒佰肆拾元,自民國113年11月1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2.40%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 年1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 十計付違約金,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並賠償督 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聲請人執有債務人與聲請人成立之借款契約(證一), 有關借款期限、借款金額、還款繳息方式及利息、違約金之 計算等約定均記載於借款契約。二、查債務人李湘梅並未依 約還款,迄今尚積欠聲請人如請求標的之金額及利息、違約 金,未為清償(證二),且經聲請人迭經催索,債務人均未償 還其欠款,顯有違約之事實。三、次查,依約定書規定:債 務人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者,全部債務 視同到期。如遲延履行時,除仍依約計付利息外,暨逾期在 六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十計付違約金,逾期超過 六個月部分,另按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違約金 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依上述約定,債務人顯已喪失期 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聲請人得向債務人請求全數清償, 為此特提出本件之聲請。應發支付命令之陳述本件係請求給 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所請求之標的有附呈之契約約定書 影本可資證明。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 請 鈞院鑒核,迅賜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督促其履行,實感 德便。釋明文件:借款契約書影本、帳務交易明細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李曜崇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3-05

KSDV-114-司促-3684-202503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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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3687號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債 務 人 黃靜雯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伍萬貳仟伍佰伍拾肆元,及如 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 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緣債務人黃靜雯向債權人申請信用卡並持有債權人所發行之 信用卡消費(持卡人於本行所有卡號之信用卡共用額度,故 同屬一債務),自結帳日114年2月23日止,尚積欠如下消費 款:(一)消費本金:49,584元整(約定條款第一條第六項)。 (二)依銀行法第47條之1規定:請求利率於104年9月1日前適 用原契約利率,自104年9月1日起之請求利率不超過百分之 十五。利息計算:2,970元整 (約定條款第15條第3項)。(三 )逾期費用:0元整(約定條款第15條第5項)。(四)雜項費用( 即手續費用):0元整。依信用卡約定條款書第22條第1、第2 項,持卡人未依約繳款,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 期,詎料債務人未依約履行給付義務,且屢經催討未果,債 權人為確保債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0八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對債務人發給支付命令,以保權益。因債權人不明債 務人是否仍在監,懇請 鈞院依職權調取臺灣高等法院在監 在押全國紀錄表查詢,若債務人仍在監,懇請 鈞院囑託該 監所首長為之送達,另因債權人無法即時查調債務人是否離 境或具有雙重國籍之身分,懇請 鈞院依職權調取債務人之 外交部出入境及內政部移民署記錄,以利合法送達,實感德 便,又債權人名稱於民國103年11月25日起已變更為凱基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如附證),併此敘明。 釋明文件: 信用卡申請書影本、約定條款、帳務資料。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李曜崇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03687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49584元 自民國114年2月24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十五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3-05

KSDV-114-司促-3687-202503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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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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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3725號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債 務 人 趙政宏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柒萬柒仟壹佰參拾參元, 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十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 月十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一三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 百一十四年一月十一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十月十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七五六計算之遲延利息,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四年十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一三計 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 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按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於104年1月13日金管銀國字第1030034 8710號函第二點所示,就金融機構已開立存款帳戶者且無涉 保證人之個人信貸,准予新增線上申辦。因此聲請人依前開 函文規定,於聲請人營業處所開立存款帳戶之客戶者,始得 利用聲請人網路銀行申辦信用貸款,無須由借款人簽署書面 實體文件,合先敘明。 ㈡緣相對人透過聲請人MMA金融交易網之網路銀行申辦信用貸款 ,聲請人於112年05月19日撥付信用貸款20萬元整予相對人 ,貸款期間7年,貸款利率約定自撥貸日起依聲請人個人金 融放款產品指標利率加計6.42%機動計息。債務人曾參與前 置協商,債權人依原借期續展至民國128年09月10日屆滿, 並約定如有一期未依約繳款,即協商失效,除按原訂利率付 息並喪失期限利益外,並約定債務人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按 原借款利率1.2倍計算遲延期間之遲延利息,除還款方式採 按月付息,到期還本者;或於寬限期間只繳息者外,不另收 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九期,自第十期後回復 依原借款利率計收遲延期間之利息。若為零利率貸款者,遲 延利息利率依法定利率5%計算(信用貸款約定書第16條)。 ㈢次依聲請人線上成立契約所示,其上留存有相對人IP位置, 聲請人確與相對人進行系爭貸款之照會程序。另由系爭借款 之還款明細,相對人確實繳付系爭貸款每月應還之月付金, 足見雙方確有借貸關係存在。 ㈣按民法第474條第1項規定,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 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的契約。消費借貸契約係屬不要式 契約,縱然債權人無法提出系爭借款債務人簽名之文件,惟 從債權人所提供相關文件,均可證明債務人確有向債權人借 貸之事實存在,債權人已詳盡舉證之責。 ㈤債務人對前開借款本息僅繳納至113年12月10日,經債權人屢 次催索,債務人始終置之不理,誠屬非是,依信用貸款約定 書之約定,債權人行使加速條款,債務人之債務已視為全部 到期,債權人自得請求債務人應一次償還餘欠本金及如上所 示之利息及遲延利息。 ㈥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規定,聲請貴院就前項債權,依督促程 序,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促其清償。證據:1.行政院金融 監督管理委員會函文影本乙份。2.線上成立契約影本乙份。 3.永豐銀行信用貸款申請書(線上申請專用)暨信用貸款約定 書影本乙份。4.繳款明細查詢乙份。5.利率變動表乙份。6. 戶籍謄本影本乙份。釋明文件:如附件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李曜崇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3-05

KSDV-114-司促-3725-20250305-1

司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3722號 債 權 人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 債 務 人 王秀玲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肆萬伍仟壹佰壹拾柒元,及自 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 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查債務人向債權人申請租用台灣大哥大門號0000000000。 ㈡惟債務人嗣未依約繳納費用,共計欠費45117元(如附件繳款 通知及附表),經債權人多次催討,債務人均置之不理,顯 無清償誠意,實有督促其履行之必要。釋明文件:申請書、 帳單、欠費明細表等影本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李曜崇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3-05

KSDV-114-司促-3722-20250305-1

司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3719號 債 權 人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 債 務 人 曹嘉玲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參萬伍仟參佰貳拾柒元,及自 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 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查債務人向債權人申請租用台灣大哥大門號0000000000、000 0000000。 ㈡惟債務人嗣未依約繳納費用,共計欠費35327元(如附件繳款 通知及附表),經債權人多次催討,債務人均置之不理,顯 無清償誠意,實有督促其履行之必要。釋明文件:申請書、 帳單、欠費明細表等影本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李曜崇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3-05

KSDV-114-司促-3719-20250305-1

司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2447號 聲 請 人 謝瑞珉 相 對 人 阮文海NGUYEN VAN HAI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 交付聲請人新臺幣肆萬玖仟肆佰玖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 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11月30日簽 發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臺幣49,495元,到期日為民國11 3年11月30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上開本票到期後 ,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一紙, 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 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 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李曜崇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3-05

KSDV-114-司票-2447-20250305-1

司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3291號 債 權 人 走著瞧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勝丰 債 務 人 顏倞妤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台幣壹萬捌仟參佰捌拾元,及自民 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十六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否則應於 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李曜崇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3-04

KSDV-114-司促-3291-20250304-1

司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3293號 債 權 人 走著瞧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勝丰 債 務 人 莊翔竣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台幣貳萬零伍佰陸拾元,及自民國 一百一十三年九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十六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否則應於 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李曜崇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3-04

KSDV-114-司促-3293-20250304-1

司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2344號 聲 請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相 對 人 呂佳晏 蔡易昕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月二十七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 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壹佰柒拾壹萬元,其中之新臺幣壹佰陸拾 肆萬參仟柒佰玖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10月27日共 同簽發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臺幣1,710,000元,到期日 為民國113年12月28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 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相對人至今尚欠新臺幣1,643,796 元未清償,為此提出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第5條第2項之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 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 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 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李曜崇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3-04

KSDV-114-司票-2344-202503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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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2311號 聲 請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陳冠潔 相 對 人 山市水產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卓楷堯 人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四月二十六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 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陸佰萬元,其中之新臺幣貳佰玖拾陸萬柒 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4月26日共同 簽發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臺幣6,000,000元,到期日為 民國113年12月30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向 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相對人至今尚欠新臺幣2,967,000元 未清償,為此提出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第5條第2項之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 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 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 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李曜崇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3-04

KSDV-114-司票-2311-202503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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