續予收容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4年度續收字第197號
聲 請 人 內政部移民署
代 表 人 鐘景琨
代 理 人 江爵宇
相 對 人
即受收容人 李文英
上列聲請人聲請續予收容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文英續予收容。
理 由
一、按「進入臺灣地區之大陸地區人民,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內
政部移民署得逕行強制出境,或限令其於十日內出境,逾限
令出境期限仍未出境,內政部移民署得強制出境:一、未經
許可入境。二、經許可入境,已逾停留、居留期限,或經撤
銷、廢止停留、居留、定居許可。三、從事與許可目的不符
之活動或工作。四、有事實足認為有犯罪行為。五、有事實
足認為有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安定之虞。六、非經許可與臺
灣地區之公務人員以任何形式進行涉及公權力或政治議題之
協商。」、「前條第一項受強制出境處分者,有下列情形之
一,且非予收容顯難強制出境,內政部移民署得暫予收容,
期間自暫予收容時起最長不得逾十五日,且應於暫予收容處
分作成前,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機會:一、無相關旅行證件
,或其旅行證件仍待查核,不能依規定執行。二、有事實足
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境之虞。三、於境外遭通
緝。暫予收容期間屆滿前,內政部移民署認有續予收容之必
要者,應於期間屆滿五日前附具理由,向法院聲請裁定續予
收容。續予收容之期間,自暫予收容期間屆滿時起,最長不
得逾四十五日。」,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8
條第1項、第18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為確
保強制出境處分之執行,如有「無相關旅行證件,或其旅行
證件仍待查核,不能依規定執行」、「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
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境之虞」、「於境外遭通緝」等情形
之一,且無法定得不暫予收容之情形及有收容之必要性(即
無為其他收容替代處分可能,非予收容顯難強制出境)者,
自得予以收容(參照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8
條之1第10項準用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
等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收容人受有強制出境處分,因無相關
旅行證件,或其旅行證件仍待查核,不能依規定執行及有事
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境之虞,於民國114
年1月5日經內政部移民署暫予收容,現該受收容人仍無相關
旅行證件,或其旅行證件仍待查核,不能依規定執行及有事
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境之虞,而受收容人
未符合得不暫予收容之法定情形,亦不宜為收容之替代處分
等語,並提出大陸地區人民明細資料報表、內政部移民署強
制出境處分書影本、暫予收容處分書影本、筆錄影本及切結
書為證。
三、經查:
(一)訊據受收容人就其受強制出境處分,並於114年1月5日起
經內政部移民署暫予收容,受收容人現仍無相關旅行證件
,或其旅行證件仍待查核,不能依規定執行及有事實足認
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境之虞,又受收容人未符
合得不予收容之法定情形等情並不否認,且有聲請人所提
出之大陸地區人民明細資料報表、內政部移民署強制出境
處分書影本、暫予收容處分書影本、筆錄影本足資佐證,
堪認屬實,又聲請人已當庭陳明本件不宜為其他收容替代
處分,此亦為受收容人所不爭執,且有切結書在卷足憑,
是應認聲請人就此所述,核屬可採。
(二)從而,本件受收容人之收容原因仍繼續存在,並無得不暫
予收容之法定情形,且仍有續予收容之必要,揆諸前開規
定及說明,本件聲請依法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法 官 陳鴻清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
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芸宜
TPTA-114-續收-197-2025011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