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林呈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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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促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0005號 債 權 人 微銀眾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呈展 債 務 人 陳映如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㈠新臺幣(下同)16,060元,及其中1 5,260元自民國113年6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 之利息,暨自113年7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加計千分之 一之違約金,違約金以360日為限;㈡3,819元,及其中3,419 元自113年6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 暨自113年7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加計千分之一之違約 金,違約金以180日為限;㈢5,600元,及其中5,000元自113 年6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 7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加計千分之一之違約金,違約 金以90日為限,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整,否則應於本 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陳述略以如附件事實欄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林美芳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勿 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債務人,債務人對於債權 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債權人、債務人獲本院之裁定後,請 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院聲請 裁定更正錯誤。 四、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19條規定: 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 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 訴或聲請調解。 前項情形,督促程序費用,應作為訴訟費用或調解程序費用 之一部。

2024-12-11

CYDV-113-司促-10005-20241211-1

司促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10008號 債 權 人 微銀眾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呈展 上列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羅啓良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500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民事訴訟法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 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督促程序,如依公示送達為之者,不得行之,同法第50 9條第1項後段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羅啓良聲請發支付命令,經核戶籍 設於嘉義○○○○○○○○,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因 住所不明,須依公示送達之,又督促程序依公示送達為之者 ,不得行之,依上開法條規定,該部分聲請即不合法,應予 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林美芳

2024-12-11

CYDV-113-司促-10008-20241211-1

司促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0006號 債 權 人 微銀眾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呈展 債 務 人 李俊諭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5,765元,及其中5,1 65元自民國113年6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 利息,與自113年6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加計千分之一 之懲罰性違約金,懲罰性違約金以90日為限,並賠償督促程 序費用500元整,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 ,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陳述略以如附件事實欄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朱旆瑩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勿 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債務人,債務人對於債權 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債權人、債務人獲本院之裁定後,請 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院聲請 裁定更正錯誤。 四、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19條規定: 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 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 訴或聲請調解。 前項情形,督促程序費用,應作為訴訟費用或調解程序費用 之一部。

2024-12-11

CYDV-113-司促-10006-20241211-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4199號 債 權 人 微銀眾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呈展 債 務 人 丁綉庭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肆萬零玖佰參拾元, 及其中參萬玖仟玖佰參拾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十六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 百一十三年六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加計千分之一之 懲罰性違約金,懲罰性違約金以360日為限,並賠償督促程 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 ,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 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湯政嫻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2-11

PCDV-113-司促-34199-20241211-1

司促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7897號 債 權 人 微銀眾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呈展 債 務 人 謝鈺茹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下列金額,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 下同)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 向本院提出異議: ㈠30,942元,及其中29,942元自民國113年6月16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6月1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加計千分之一之懲罰性違約金,懲 罰性違約金以360日為限。 ㈡19,612元,及其中17,612元自民國113年5月16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6月1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加計千分之一之懲罰性違約金,懲 罰性違約金以240日為限。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曹靖 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嗣後遞狀時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 勿庸另行聲請。 三、自本院依據狀載地址核發支付命令時起,3個月內不能 送達於債務人者,支付命令即失其效力,確定證明書恕 難核發,債權人得重新依督促程序聲請支付命令或另向 本院民事庭起訴。

2024-12-09

MLDV-113-司促-7897-20241209-1

司促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1336號 債 權 人 微銀眾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呈展 債 務 人 黃祈鈞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51,838元,及其中新臺幣47,8 38元部分,自民國113年5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6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6.5計收之違約金,違約金之計付最高 以240日為限。 二、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10,600元,及其中新臺幣10,0 00部分,自民國113年6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16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7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6.5計收之違約金,違約金之計付最高以 240日為限,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 三、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四、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受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異議。 五、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2024-12-06

PTDV-113-司促-11336-20241206-2

司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0798號 聲 請 人 微銀眾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呈展 相 對 人 趙賡錡 上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二月十七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 聲請人新臺幣貳拾伍萬參仟壹佰壹拾陸元,其中新臺幣伍萬陸仟 貳佰肆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1年2月17日簽發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新臺幣253,116元,到期 日未載,詎經提示後,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獲清 償,為此提出本票1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 處停止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4-12-04

TCDV-113-司票-10798-20241204-1

司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0797號 聲 請 人 微銀眾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呈展 相 對 人 周詠誠 上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四月十八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 聲請人新臺幣壹拾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四月十八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4月18日簽發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新臺幣104,000元,到期 日未載,詎經提示後,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獲清 償,為此提出本票1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 處停止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4-12-04

TCDV-113-司票-10797-20241204-1

司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0791號 聲 請 人 微銀眾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呈展 相 對 人 李家豪 上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一月三十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 付聲請人新臺幣柒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一月三十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1月30日,簽 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新臺幣720,000元,到 期日未載,詎經提示後,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獲 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 處停止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4-12-04

TCDV-113-司票-10791-20241204-1

司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0792號 聲 請 人 微銀眾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呈展 相 對 人 王雅惠 上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四月十九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 聲請人新臺幣壹拾萬肆仟元,其中新臺幣捌萬捌仟參佰玖拾陸元 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4月19日簽發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新臺幣104,000元,到期 日未載,詎經提示後,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獲清 償,為此提出本票1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 處停止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4-12-04

TCDV-113-司票-10792-202412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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