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31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宸瑋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31570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
下:
主 文
許宸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許宸瑋於民國113年9月初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金蟾蜍
車隊大蟾蜍」、「金蟾蜍車隊小蟾蜍」、「CEO」之成年人
所屬之詐欺集團約妥由許宸瑋擔任詐欺集團車手取款並依指
示交付上游,即可取得報酬新臺幣(下同)5,000元。緣前開
詐欺集團成員前於民國113年7月間,透過通訊軟體LINE結識
林樹梅,向林樹梅佯稱:加入大型投資但須先湊足款項等語
,致林樹梅陷於錯誤,於113年7月19日至同年9月3日間,陸
續以匯款、面交方式,交付615萬6,721元。後林樹梅察覺有
異,始悉受騙並報警。詎許宸瑋、「金蟾蜍車隊大蟾蜍」、
「金蟾蜍車隊小蟾蜍」、「CEO」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詐欺集團成員,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9月9日向林
樹梅表示要收取269萬6,682元,方可將林樹梅所投資之成本
及獲利金額交給林樹梅,雙方議定在臺北市○○區○○路00號前
面交款項,「金蟾蜍車隊大蟾蜍」、「金蟾蜍車隊小蟾蜍」
、「CEO」等人即指示許宸瑋出面取款,並將附表編號1、2
所示之「鑫尚揚投資有限公司外勤部外務營業員肖文彥」工
作證、「鑫尚揚投資現金儲匯收據」之電子檔傳送給許宸瑋
,由許宸瑋於超商自行列印輸出,並在「鑫尚揚投資現金儲
匯收據」上偽簽「肖文彥」署名,之後於113年9月9日上午1
1時許,許宸瑋抵達約定地點,向林樹梅出示上開偽造之工
作證,並將偽造之「鑫尚揚投資現金儲匯收據」
交與林樹梅簽名,當許宸瑋欲向林樹梅收取金條之際,隨即
遭埋伏在附近之員警當場逮捕而未遂。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許宸瑋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
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
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
之1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
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
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
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1570
號卷【下稱偵卷】第15頁至第18頁、第117頁至第120頁、本
院113年度聲羈字第452號卷第30頁、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31
8號卷【下稱院卷】第19頁、第51頁、第59頁),核與告訴
人林樹梅於警詢中指述(偵卷第37頁至第38頁、第55頁至第
59頁)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所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
內容翻拍照片、金錢借貸契約書、公證書、郵政匯款申請書
、土地所有權狀、報案紀錄、鑫尚揚投資現金儲匯收據、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案手機「肖文彥操作群」訊息翻拍照片
、查獲現場照片等資料附卷可參(偵卷第25頁至第33頁、第4
7頁至第53頁、第65頁至第108頁),並有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
4所示之物可資佐證,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資可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
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之財物未達
新臺幣一億元之洗錢未遂罪。
二、又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印文及署押之前階段行為,
為其等共同偽造私文書之後階段行為所吸收;其等共同偽造
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均不另論罪。另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特種文
書之低度行為,為其等共同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亦不另論罪。又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未遂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
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一億元之洗錢未遂罪等罪,應從一重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又被告就上開犯行,
與暱稱「金蟾蜍車隊大蟾蜍」、「金蟾蜍車隊小蟾蜍」、「
CEO」及詐欺集團其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
共同正犯。
三、被告雖已著手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之施行
,惟因告訴人業已報警,經警方當場逮捕而未遂,爰依刑法
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之刑減輕之。
四、又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本案所犯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之
詐欺犯罪,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犯行
,業如前述,被告雖與詐欺集團成員約定完成工作後可獲取
報酬,然被告本次犯行為警當場查獲,致尚未取得報酬,為
被告供承在卷(偵卷第18頁、第119頁),卷內亦無事證可認
被告確因本案獲有犯罪所得,從而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
白,核與上開減刑規定相符,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7條前段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另被告洗錢未遂犯行,
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且卷內亦無事證可認被告因本案獲
有犯罪所得,已如前述,是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符
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規定,然因被告於本
案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是就此部分
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得減刑部分,由本院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
五、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竟不思以合法
途徑賺取錢財,而擔任詐欺集團之車手向告訴人收取款項,
且利用集團內部分工之隱匿性,以實行本案犯行,助長詐欺
集團犯罪風氣,破壞正常交易秩序,使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得
以躲避查緝,因為警當場查獲而詐欺取財未遂及洗錢未遂,
然其原擬收取之贓款金額高達269萬元,於告訴人之財產已
致生嚴重危險;惟念被告犯後自始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
,衡以被告於審理中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案發時無業
,不須扶養家人,身體無重大疾病(院卷第59頁至第60頁),
以及其平日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
又就被告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一億元
之洗錢未遂罪部分,雖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且依刑法
第55條但書規定,輕罪併科罰金刑部分,亦擴大成形成宣告
有期徒刑結合罰金雙主刑之依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
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然本院審酌被告侵害法益之類型
與程度、其經濟狀況、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本院所宣
告有期徒刑之刑度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
則之範圍內,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
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併此敘明。
六、沒收部分
㈠、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本條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對於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均應依本條規定宣告沒
收。經查,告訴人係配合警方偵辦而交付真鈔30萬6,682元
及假鈔共計239萬元給被告(偵卷第38頁),告訴人主觀上
並無移轉該款項之意思,且告訴人已領回真鈔30萬6,682元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考(偵卷第33頁),是被告並未
實際取得洗錢之財物,則本件尚無洗錢財物應予沒收之情形
。
㈡、又被告供稱其完成一次取款工作就會收到5,000元,然被告本
次尚未收到款項等情(偵卷第18頁、第119頁),且查無證據
足認被告因本案而取得任何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是本件亦
無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情形。
㈢、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
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經查,附表編號1、2所示之工作證、現金儲匯收據均係被告
所印製用以欺騙告訴人所用之物、附表編號3所示之手機係
詐欺集團交予被告聯繫使用,業據被告供明在卷(院卷第56
頁),雖附表編號2所示現金儲匯收據業經被告交付告訴人
,惟該物仍屬被告犯本案加重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故就附表
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
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附表編號2所示現金儲匯收據上偽造之
「鑫尚揚投資」印文1枚、「肖文彥」署押1枚部分,係屬偽
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已因前開現金收款收據部分之沒收而
包括在內,即毋庸再就此部分為重複沒收之宣告。另被告係
利用超商之影印機將詐欺集團所提供之電子檔將該現金儲匯
收據列印出來,印出時其上已有如附表編號2所示偽造之「
鑫尚揚投資」印文,本件亦無證據證明詐欺集團成員係以偽
造印章後蓋印其上之方式偽造該私文書,也無證據證明被告
曾參與偽造「鑫尚揚投資」印章之犯行,是本件尚無偽造之
「鑫尚揚」印章應予沒收之情形。至於附表編號4所示之印
章,雖為詐欺集團成員交付予被告,然與被告本案犯行並無
關聯,卷內也無其他證據足認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檢察
官復未能進一步提出證據證明該印章與本案之關聯性,故不
予宣告沒收。此外,就附表編號5所示之現鈔部分,其中239
萬元假鈔為偵辦案件所用,與本案犯行無關,至於真鈔31萬
5,482元部分,其中真鈔30萬6,682元部分已發還告訴人,而
剩餘之8,800元,並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所犯本案有關,故均
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佳蒨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涂光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雅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名稱 備註 1 鑫尚揚投資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 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2 鑫尚揚投資現金儲匯收據1張 其上有偽造之「肖文彥」署押1枚、「鑫尚揚投資」印文1枚,係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3 IPHONE SE手機1支 本案詐欺集團交與被告之工作機,係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4 「肖文彥」印章1枚 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不予宣告沒收。 5 新臺幣270萬5,482元 含假鈔239萬元,真鈔31萬5,482元,其中真鈔30萬6,682元已發還告訴人,剩餘8,800元,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不予宣告沒收。
TPDM-113-訴-1318-2024112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