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林樹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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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小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3437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樹鈺 訴訟代理人 林奕勝 被 告 王大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3年9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肆仟肆佰玖拾玖元,及自民國一一三 年九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 元及自本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丁兆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許靜茹

2024-10-08

TCEV-113-中小-3437-20241008-1

沙小
沙鹿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沙小字第552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樹鈺 訴訟代理人 朱鴻裕 訴訟代理人兼送達代收人 林奕勝 被 告 謝雲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3年9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408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30日起至清 償日止,依照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653元,餘由原告負 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408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8月26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在臺中市西屯區港尾經貿九路近中清路方 向,未注意車前狀況,以致碰撞前方之原告承保,由訴外人 鄧嘉智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第六分隊處理, 被告駕駛前述車輛應負賠償責任。系爭車輛送修,共支出修 復費用新臺幣(下同)6,754元(包括零件5,490元、及工資 1,264元),原告已依約賠付被保險人,依保險法第53條之 規定,原告取得代位求償權。為此,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並請求法院判決: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6,75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次日 起至清償日止依照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由被 告負擔。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上述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且系爭車輛經送 修復,維修費用總計6,754元(包括零件5,490元、及工資 1,264元)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行車執照、駕駛執照、理 賠計算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 單、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電子發票證 明聯、估價單、車損照片等為證,復有本院主動向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調閱之本件交通事故全案卷宗資料在 卷可查。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 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爭執,依民事訴訟 法第426條之23、第42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 規定,視為自認,本件經調查證據之結果,可信原告之主 張屬實。 (二)「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 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行駛時,駕駛 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 文。本件被告駕駛車輛未注意上開規定,致自後追撞前方 訴外人鄧嘉智駕駛之車輛,造成訴外人鄧嘉智所有系爭車 輛受損,既可認定,則被告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上揭 規定,致肇本件車禍,自有過失,足以認定。 (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 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就本 件肇事發生既有過失,自應對被害人即訴外人鄧嘉智所受 車輛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四)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 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1項情形 ,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 狀。為民法第196條、第213條所明定。又請求賠償物被毀 損所減少之價值,得以修護費用為估價標準,但以必要者 為限,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 77年5月17日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 件被告過失不法毀損系爭車輛,已如上述,依前開規定, 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則以修復金額作為賠償金 額,自屬有據。又系爭車輛之零件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 破損之舊零件,依上開說明,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 除。查系爭車輛受損而支出修理費用計6,754元(包括零 件5,490元、及工資1,264元)。其中零件部分,依行政院 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 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 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 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 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 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 ,上開原告承保車輛自出廠日110年(即西元2021年)6月 ,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1年8月26日,已使用1年3月,則 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3,144元(詳如附表之 計算式)。再加計不計算折舊之工資1,264元後,系爭車 輛維修費用之損害應為4,408元(計算式:3144+1264=440 8)。 (五)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 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 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 ,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甚明。 又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 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 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 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 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 (最高法院65年臺上字第2908號民事判例可資參照)。本 件原告因承保之系爭車輛遭被告過失不法毀損,固已給付 賠償金額6,754元,但因被告就系爭車輛之損害應賠償之 金額僅4,408元,已如前述,則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 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亦僅得以該等損害額為限 。 (六)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 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前揭損害賠償債權, 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 任。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次日即11 3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 延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原告4,408元,及自113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依照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 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本 件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 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本院爰依 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 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之負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及第79條,確 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原告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 費),並由被告負擔其中之653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5,490×0.369=2,026 第1年折舊後價值 5,490-2,026=3,464 第2年折舊值 3,464×0.369×(3/12)=320 第2年折舊後價值 3,464-320=3,144

2024-10-08

SDEV-113-沙小-552-20241008-1

中小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3434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樹鈺 訴訟代理人 林奕勝 被 告 朱韋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3年9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柒仟參佰捌拾玖元,及自民國一一三 年六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 元及自本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丁兆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許靜茹

2024-10-08

TCEV-113-中小-3434-20241008-1

彰小
彰化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彰小字第547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樹鈺 訴訟代理人 陳政維 被 告 林佩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萬3,498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2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訴訟 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許嘉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並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陳火典

2024-10-07

CHEV-113-彰小-547-20241007-1

中小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3179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樹鈺 訴訟代理人 林奕勝 被 告 陳俊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3年9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753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18日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加計自本判決確定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112年4月7日晚上7時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爭肇事車輛),行經臺中 市○區○○路○段00000號前時,不慎碰撞由原告所承保、訴外 人翁坤富所有並由訴外人黃孟娟駕駛且停放在臺中市○區○○ 路○段○○○道○○○路○○○○○○○○○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 稱系爭車輛),致使系爭車輛前左前車角受損,經送修復而 受有修復費用即工資費8,753元之損害。而原告已全額賠付 系爭車輛之被保險人。故原告自得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代 位被保險人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等語。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8,75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經調閱肇事車輛所屬行車紀錄器,觀之112年4月 7日晚上9時32分35秒翻攝照片,可知被告僅駕駛肇事車輛向 右操作停車時,與系爭車輛併列瞬間,肇事車輛右前車角離 系爭車輛左前車角尚有距離並未碰撞;另112年4月7日晚上9 時32分36秒翻攝照片中,肇事車輛右前車角通過系爭車輛左 前車角瞬間,亦無碰撞;再112年4月7日晚上9時32分38秒翻 攝照片可知,肇事車輛已完全通過系爭車輛,並未碰撞,故 原告主張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 執行聲請均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駕駛肇事汽車在上揭時、地,不慎碰撞系爭車 輛,造成系爭車輛左前車角受損之事實,為被告所否認,並 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 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系爭車輛行照、理賠計算書、電子發票證明聯、估價資 料等影本為證。而訴外人黃孟娟於警詢陳稱:「我車於三民 路一段外側車道往民生路方向路邊停車格內路邊停車,當時 我人在車上熄火,對方要停車切進來時靠太近就擦到我車角 」等語(參卷附之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且警比 對系爭車輛、肇事車輛損壞部位及詳細情形後,記載「1( 即肇事車輛)車右後車身碰撞、2車(即系爭車輛)左前車 角碰撞」等語,復有系爭車輛、肇事車輛照片附卷可稽。而 被告亦於警詢陳稱:「我車由三民路一段外側車道往右轉欲 向路邊停車往民生路方向行駛,當時我不知道有碰撞到對方 ,經警方比對後才發現輕微擦痕」等語明確(參卷附之A3類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足見被告駕駛肇事車輛,行經 臺中市○區○○路○段00000號前時,確曾擦撞由原告所承保、 訴外人翁坤富所有並由訴外人黃孟娟駕駛且停放在臺中市西 區三民路一段外側車道往民生路方向停車格內之系爭車輛等 情,堪予認定。  ⒉至於被告雖提出行車紀錄器影像擷圖以證明肇事車輛未擦撞 系爭車輛一情,然觀之該等擷圖並非完整連貫,無法判斷被 告駕駛肇事車輛行經系爭車輛旁之連續車行角度,是本院自 無從以被告所提上開擷圖為其有利之認定,併此指明。  ⒊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 前段亦有明文。查被告駕駛肇事車輛上路,本應遵守上開交 通規則,然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間隔,而依當時情狀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因而與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發生擦撞 ,並導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其行為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自 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就系爭車輛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甚明。  ⒋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所承保之 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而支出修理費8,753元(即工資費用) ,有原告所提出之理賠計算書、電子發票證明聯、估價資料 等影本為證,已如前述,是以,原告主張被告駕駛肇事車輛 有未注意其他車輛之過失,造成肇事車輛擦撞系爭車輛左前 車頭處,致使系爭車輛受損,被告應依前揭規定,負侵權損 害賠償責任,核屬有據。  ⒌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 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 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 條亦分別著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請求權,核 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 給付,依法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之翌日即113年5月18日起(見本院卷第55頁)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8,75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1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 敘明。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 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 2項、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金額,並依 同法第91條第3項加計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玟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於法不合,得逕予駁回,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王素珍

2024-10-07

TCEV-113-中小-3179-20241007-1

中補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補字第3437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樹鈺 上列原告與被告鍾萬興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茲限原 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原告之訴。 一、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6050元,應徵第一審裁 判費1000元。 二、提出被告最近戶籍謄本1份。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正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葉家妤

2024-10-07

TCEV-113-中補-3437-20241007-1

中補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補字第3436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樹鈺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文祥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 下同)49,40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 ,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 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清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蕭榮峰

2024-10-07

TCEV-113-中補-3436-20241007-1

豐補
豐原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豐補字第813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樹鈺 上列原告與被告盧松淵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起 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1,263 元,應徵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 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即 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冠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林錦源 本裁定不得抗告。

2024-10-04

FYEV-113-豐補-813-20241004-1

豐補
豐原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豐補字第814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樹鈺 上列原告與被告黃欽福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起 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3,610 元,應徵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 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即 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冠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林錦源 本裁定不得抗告。

2024-10-04

FYEV-113-豐補-814-20241004-1

豐補
豐原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豐補字第812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樹鈺 上列原告與被告詹為舜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起 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850 元,應徵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 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即 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冠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林錦源 本裁定不得抗告。

2024-10-04

FYEV-113-豐補-812-2024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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