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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4114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務 人 楊茗富(原名:楊明杰)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參拾貳萬捌仟柒佰捌拾玖元, 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 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楊茗富(原名:楊明杰)於民國112年05月03日 向債權人借款380,000元,約定自民國112年05月03日起至民 國119年05月03日止按月清償本息,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14. 72採機動利率計算,依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經票據交換所通 知拒絕往來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 「喪失期限利益之加速條款」情形之一時,借款債務視為全 部到期,此有借據為證。詎債務人未依約履行債務依雙方所 立借據約定當即喪失期限之利益,上述借款視為全部到期, 債務人至民國114年02月24日止累計328,789元正未給付,其 中321,933元為本金;6,763元為利息;93元為依約定條款計 算之其他費用,債務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 如附表編號:(001)所示之利息。(二)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 量之金額債務,而所請求之標的,茲為求清償之簡速,以免 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八條之規定, 狀請 鈞院依督促程序迅賜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實為法便 。釋明文件:小額信貸借據、約定條款、帳務明細。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周士翔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04114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321933元 楊茗富(原名:楊明杰) 自民國114年02月25日 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14.72%計算之利息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3-10

KSDV-114-司促-4114-202503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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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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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4104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務 人 李信男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伍萬柒仟伍佰元,及如附表所 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 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李信男於民國112年07月21日向債權人借款90,00 0元,約定自民國112年07月21日起至民國114年07月21日止 按月清償本息,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15.10採機動利率計算 ,依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經票據交換所通知拒絕往來者,或 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喪失期限利益之 加速條款」情形之一時,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此有借據 為證。詎債務人未依約履行債務依雙方所立借據約定當即喪 失期限之利益,上述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債務人至民國114 年02月24日止累計57,500元正未給付,其中51,558元為本金 ;4,649元為利息;1,293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 債務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00 1)所示之利息。(二)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額債務, 而所請求之標的,茲為求清償之簡速,以免判決程序之繁雜 起見,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依督促 程序迅賜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實為法便。釋明文件:小額 信貸借據、約定條款、帳務明細。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周士翔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04104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51558元 李信男 自民國114年02月25日 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15.1%計算之利息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3-10

KSDV-114-司促-4104-202503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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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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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4113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務 人 鄭棠仁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肆萬陸仟柒佰柒拾肆元, 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 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鄭棠仁於民國111年03月25日向債權人借款200,0 00元,約定自民國111年03月25日起至民國118年03月25日止 按月清償本息,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12.72採機動利率計算 ,依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經票據交換所通知拒絕往來者,或 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喪失期限利益之 加速條款」情形之一時,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此有借據 為證。詎債務人未依約履行債務依雙方所立借據約定當即喪 失期限之利益,上述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債務人至民國114 年02月24日止累計146,774元正未給付,其中142,565元為本 金;4,116元為利息;93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 債務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00 1)所示之利息。(二)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額債務, 而所請求之標的,茲為求清償之簡速,以免判決程序之繁雜 起見,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八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依督促 程序迅賜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實為法便。釋明文件:小額 信貸借據、約定條款、帳務明細。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周士翔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04113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142565元 鄭棠仁 自民國114年02月25日 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12.72%計算之利息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3-10

KSDV-114-司促-4113-202503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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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4111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務 人 邱麗宇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壹萬捌仟柒佰陸拾捌元, 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 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邱麗宇於民國111年10月31日向債權人借款150,0 00元,約定自民國111年10月31日起至民國118年10月31日止 按月清償本息,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10.28採機動利率計算 ,依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經票據交換所通知拒絕往來者,或 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喪失期限利益之 加速條款」情形之一時,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此有借據 為證。詎債務人未依約履行債務依雙方所立借據約定當即喪 失期限之利益,上述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債務人至民國114 年02月24日止累計118,768元正未給付,其中115,867元為本 金;2,808元為利息;93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 債務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00 1)所示之利息。(二)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額債務, 而所請求之標的,茲為求清償之簡速,以免判決程序之繁雜 起見,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依督促 程序迅賜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實為法便。釋明文件:小額 信貸借據、約定條款、帳務明細。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周士翔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04111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115867元 邱麗宇 自民國114年02月25日 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10.28%計算之利息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3-10

KSDV-114-司促-4111-202503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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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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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4099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務 人 陳俞璇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伍萬捌仟零伍元,及如附表所 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 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陳俞璇於民國111年01月22日向債權人借款100,0 00元,約定自民國111年01月22日起至民國115年01月22日止 按月清償本息,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11.72採機動利率計算 ,依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經票據交換所通知拒絕往來者,或 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喪失期限利益之 加速條款」情形之一時,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此有借據 為證。詎債務人未依約履行債務依雙方所立借據約定當即喪 失期限之利益,上述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債務人至民國114 年02月24日止累計58,005元正未給付,其中51,506元為本金 ;5,214元為利息;1,285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 債務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00 1)所示之利息。(二)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額債務, 而所請求之標的,茲為求清償之簡速,以免判決程序之繁雜 起見,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依督促 程序迅賜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實為法便。釋明文件:小額 信貸借據、約定條款、帳務明細。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周士翔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04099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51506元 陳俞璇 自民國114年02月25日 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11.72%計算之利息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3-10

KSDV-114-司促-4099-202503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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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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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850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務 人 張宥琳即張筱君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325,159元,及如附表所示之 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 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債務人張宥琳即張筱君於民國111年07月20日向債權人借款4 00,000元,約定自民國111年07月20日起至民國118年07月20 日止按月清償本息,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16.00採機動利率 計算,依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經票據交換所通知拒絕往來者 ,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喪失期限利 益之加速條款」情形之一時,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此有 借據為證。債務人未依約履行債務依雙方所立借據約定當即 喪失期限之利益,上述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債務人至民國11 4年02月17日止累計325,159元正未給付,其中312,275元為 本金;12,184元為利息;700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 用,債務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 :(001)所示之利息。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01850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312275元 張宥琳即張筱君 自民國114年2月18日 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2025-03-10

PTDV-114-司促-1850-202503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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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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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628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務 人 林華龍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586,042元,及如附表所示之 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 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債務人林華龍於民國112年06月30日向債權人借款688,000元 ,約定自民國112年06月30日起至民國119年06月30日止按月 清償本息,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7.62採機動利率計算,依約 定如有停止付款或經票據交換所通知拒絕往來者,或任何一 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喪失期限利益之加速條 款」情形之一時,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此有借據為證。 債務人未依約履行債務依雙方所立借據約定當即喪失期限之 利益,上述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債務人至民國114年02月10 日止累計586,042元正未給付,其中576,669元為本金;8,67 3元為利息;700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債務人依 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001)所示之 利息。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01628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576669元 林華龍 自民國114年2月11日 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7.62計算之利息

2025-03-10

PTDV-114-司促-1628-202503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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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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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796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務 人 潘念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111,122元,及如附表所示之 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 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債務人潘念璋於民國112年09月25日向債權人借款120,000元 ,約定自民國112年09月25日起至民國119年09月25日止按月 清償本息,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15.00採機動利率計算,依 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經票據交換所通知拒絕往來者,或任何 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喪失期限利益之加速 條款」情形之一時,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此有借據為證 。債務人未依約履行債務依雙方所立借據約定當即喪失期限 之利益,上述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債務人至民國114年02月1 3日止累計111,122元正未給付,其中107,577元為本金;3,5 45元為利息,債務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如 附表編號:(001)所示之利息。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01796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107577元 潘念璋 自民國114年2月14日 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2025-03-10

PTDV-114-司促-1796-20250310-1

司促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626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務 人 李建樺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650,979元,及如附表所示之 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 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債務人李建樺於民國111年12月20日向債權人借款800,000元 ,約定自民國111年12月20日起至民國118年12月20日止按月 清償本息,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10.72採機動利率計算,依 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經票據交換所通知拒絕往來者,或任何 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喪失期限利益之加速 條款」情形之一時,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此有借據為證 。債務人未依約履行債務依雙方所立借據約定當即喪失期限 之利益,上述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債務人至民國114年02月1 0日止累計650,979元正未給付,其中634,859元為本金;15, 420元為利息;700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債務人 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001)所示 之利息。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01626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634859元 李建樺 自民國114年2月11日 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72計算之利息

2025-03-10

PTDV-114-司促-1626-20250310-1

南簡
臺南簡易庭

給付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南簡字第38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農嘉禾 被 告 張雅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0,064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2.29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 13年8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10,其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 計算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2,28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6月2日向原告借貸新臺幣(下 同)300,000元;雙方約定借款期間自110年6月2日起至116 年6月2日止,分72期,自110年7月2日起,按月攤還本息; 借款利率按訴外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公 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下稱系爭基準利率)加週年 利率0.575%機動計息;系爭基準利率調整時,隨同調整;並 約定被告對於原告所負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視 為全部到期;被告逾期償還本金、利息或本息時,按借款總 餘額自應償還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按約定利率10%, 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加付違約金。嗣被告僅 繳納本息至113年7月1日,自113年7月2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應 分期清償之本息,被告至今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 利息及違約金仍未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授信約定書、青年創業及啟動 金貸款契約書、TBB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撥還款明細查詢 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31頁);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 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 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準用同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規定,視同自認,綜合本院 調查上開證據結果,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 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 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 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 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自113年7月2 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尚欠本金金額為150,064元未清償,是 依兩造間之約定,上開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另被告違約 時之年利率為百分之2.295,揆諸前開規定,被告自應清償 前開借款債務尚欠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從而,原告本於 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 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 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2,280元,而原告之請求為有 理由,確定訴訟費用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並依民事訴訟法 第91條第3項諭知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 計算之利息,應由被告負擔。  七、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78條、第9 1條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蔡岳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惠萍

2025-03-10

TNEV-114-南簡-38-202503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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