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店小字第1507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徐翔裕
被 告 陳嶸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9,039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2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9,039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12年9月28日17時35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行經臺北市文山
區信義快速道路文山隧道內北往南處,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之
過失,致A車碰撞原告承保、訴外人劉玉鳳所有、訴外人黃
興三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
又B車經送修,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83,160元(含零
件128,900元、工資30,450元、塗裝23,810元),原告業已
依保險契約理賠B車所有人劉玉鳳,故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
取得代位求償權,經計算B車折舊與肇責後僅向被告請求69,
039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保險法
第53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69,03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
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
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又
「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
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
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
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此為保險法第53條所規定。次按「汽
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
前段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
分局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事故現場圖、調查紀
錄表、事故現場照片、B車車損照片可憑(見本院卷第27至4
1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參酌,依法視同自認,故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被告自應就劉玉鳳因本件事故所
生之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原告已就B車之車損
依保險契約進行賠償,有誠隆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濱江服務廠
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可憑(見本院卷第15頁、第19至21
頁),則依上開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原告自得代位
劉玉鳳於保險給付之範圍內,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
㈢惟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亦得請求
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此觀民法第19
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等規定甚明。而物被毀損時,被
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本不排除民法第213條
至第215條之適用;是被害人依民法第196條規定,請求賠償
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
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
1.B車因本件事故受損之修復費用為183,160元(含零件128,90
0元、工資30,450元、塗裝23,810元),有B車車損及修復照
片、誠隆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濱江服務廠估價單、電子發票證
明聯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頁、第19至23頁、第38至39頁
),故堪以認定。
2.而關於更新零件部分之請求,應以扣除按汽車使用年限計算
折舊後之費用為限。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
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
算單位,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
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B車為108年1月
出廠之自用小客車,有B車行車執照可參(見本院卷第17頁
),於112年9月28日因本件事故受損,故自出廠至事故時已
使用4年9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
折舊率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
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369‰,則B車零件部分扣除折舊後之修
復費用為14,780元(計算式詳附表),加上工資30,450元、
塗裝23,810元,共計69,040元。故B車之修復費用應以69,04
0元為必要,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69,039元,未逾上開得請
求之範圍,自屬有據。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
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賠償前揭金額,為未定給付期限、以支付金錢為標
的,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而
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4年1月17日寄存於基隆市警察局
第三分局,有送達證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7頁),於00
0年0月00日生送達效力,則原告向被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之翌日即114年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就該部分並依同
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之宣告。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本
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如主文第2項所
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許容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亮瑄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單位為新臺幣)
第1年折舊值 128,900×0.369=47,564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28,900-47,564=81,336
第2年折舊值 81,336×0.369=30,013
第2年折舊後價值 81,336-30,013=51,323
第3年折舊值 51,323×0.369=18,938
第3年折舊後價值 51,323-18,938=32,385
第4年折舊值 32,385×0.369=11,950
第4年折舊後價值 32,385-11,950=20,435
第5年折舊值 20,435×0.369×(9/12)=5,655
第5年折舊後價值 20,435-5,655=14,780
STEV-113-店小-1507-2025031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