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民事小額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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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店小字第1507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徐翔裕 被 告 陳嶸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9,039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2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9,039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12年9月28日17時35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行經臺北市文山 區信義快速道路文山隧道內北往南處,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之 過失,致A車碰撞原告承保、訴外人劉玉鳳所有、訴外人黃 興三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 又B車經送修,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83,160元(含零 件128,900元、工資30,450元、塗裝23,810元),原告業已 依保險契約理賠B車所有人劉玉鳳,故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 取得代位求償權,經計算B車折舊與肇責後僅向被告請求69, 039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保險法 第53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69,03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 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 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又 「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 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 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 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此為保險法第53條所規定。次按「汽 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 前段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 分局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事故現場圖、調查紀 錄表、事故現場照片、B車車損照片可憑(見本院卷第27至4 1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參酌,依法視同自認,故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被告自應就劉玉鳳因本件事故所 生之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原告已就B車之車損 依保險契約進行賠償,有誠隆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濱江服務廠 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可憑(見本院卷第15頁、第19至21 頁),則依上開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原告自得代位 劉玉鳳於保險給付之範圍內,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  ㈢惟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亦得請求 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此觀民法第19 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等規定甚明。而物被毀損時,被 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本不排除民法第213條 至第215條之適用;是被害人依民法第196條規定,請求賠償 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 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  1.B車因本件事故受損之修復費用為183,160元(含零件128,90 0元、工資30,450元、塗裝23,810元),有B車車損及修復照 片、誠隆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濱江服務廠估價單、電子發票證 明聯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頁、第19至23頁、第38至39頁 ),故堪以認定。  2.而關於更新零件部分之請求,應以扣除按汽車使用年限計算 折舊後之費用為限。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 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 算單位,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 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B車為108年1月 出廠之自用小客車,有B車行車執照可參(見本院卷第17頁 ),於112年9月28日因本件事故受損,故自出廠至事故時已 使用4年9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 折舊率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 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369‰,則B車零件部分扣除折舊後之修 復費用為14,780元(計算式詳附表),加上工資30,450元、 塗裝23,810元,共計69,040元。故B車之修復費用應以69,04 0元為必要,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69,039元,未逾上開得請 求之範圍,自屬有據。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 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賠償前揭金額,為未定給付期限、以支付金錢為標 的,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而 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4年1月17日寄存於基隆市警察局 第三分局,有送達證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7頁),於00 0年0月00日生送達效力,則原告向被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之翌日即114年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就該部分並依同 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之宣告。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本 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如主文第2項所 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許容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亮瑄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單位為新臺幣) 第1年折舊值    128,900×0.369=47,564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28,900-47,564=81,336 第2年折舊值    81,336×0.369=30,013 第2年折舊後價值  81,336-30,013=51,323 第3年折舊值    51,323×0.369=18,938 第3年折舊後價值  51,323-18,938=32,385 第4年折舊值    32,385×0.369=11,950 第4年折舊後價值  32,385-11,950=20,435 第5年折舊值    20,435×0.369×(9/12)=5,655 第5年折舊後價值  20,435-5,655=14,780

2025-03-10

STEV-113-店小-1507-20250310-1

投小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投小字第588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鄭如妙 陳志賢 被 告 吳冠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380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2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8,38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顏秋珠所有,並由訴外人粘瑋峯 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南 投縣南投巿彰南路一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彰南路一段 1049號時,被告適於同一地點無照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於系爭車輛後方,因煞車失靈及未注意車前狀況,不 慎撞擊系爭車輛,致車輛受損。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顏秋 珠車輛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3萬8,800元,扣除零件折舊 後,車輛回復費用為8,380元。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原告前開主張,有任意車險賠案簽結內容表、汽車行照、車 輛受損照片、聯成汽車修配廠及廣晉貿易有限公司估價單、 統一發票、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為證(本院卷第19-35頁),且經本院向南投縣政府警察局 南投分局調閱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屬實(本院卷 第43-69頁)。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對原告主張之事實爭執,依民事訴訟 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視同自認,是堪信原告上開之主張為 真實。從而,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 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陳怡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 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 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二十日內補提合法 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 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洪妍汝

2025-03-10

NTEV-113-投小-588-20250310-1

投小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投小字第666號 原 告 張碧惠 訴訟代理人 陳民宴 被 告 黃敏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3,493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2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964元,及自本判決確 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 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1萬3,493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3年7月6日將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停放在南投縣○○市○○○ 街00號停車格內,詎被告於113年7月6日12時35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因倒車操作時未注意安全 之過失而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因而支出修理費 用新臺幣(下同)1萬4,000元(細項:工資1萬3,437元、零件5 63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1萬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我承認是我的肇責,但我本身是從事汽車買賣相 關業務,我有跟警察說我要負責維修,也跟原本表示我修理 成本不用300元,但原告不理會我,我無法接受原告維修之 金額且應計算折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 地駕駛上開車輛,因倒車操作時未注意安全之過失,而不慎 撞擊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損壞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車輛 行車執照、尚立汽車北台中服務廠估價單、南投縣政府警察 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等件為證 (見本院卷第15-17、21-25頁),又經本院向南投縣政府警 察局南投分局調閱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見本院卷第 51-78頁)在卷可佐,被告亦不爭執其導致系爭車輛受損, 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被告應 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 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 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1項情形,債權人 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損害賠 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 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216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 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 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 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一)參照)。是損害賠償之基本原則,一方面在於填補被 害人之損害,一方面亦同時禁止被害人因而得利,則車輛關 於更新零件部分之請求,自應扣除按車輛使用年限計算折舊 後之費用。  ㈢系爭車輛修理費用細項為工資1萬3,437元、零件563元,有尚 立汽車北台中服務廠估價單可參(見本院卷第21頁),參照 系爭車輛之車損照片所顯示之系爭車輛主要受損部位為車輛 後方受損,足證其修理項目尚屬必要。惟上開修理項目除工 資1萬3,437元不予折舊外,其餘563元之零件費用,自應予 以折舊。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 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 ,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 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 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 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 計」,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 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並依 據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附註㈣規定: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 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 產成本原額之9/10,系爭車輛係於103年(西元2014年)8月 出廠,有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3 頁),是系爭車輛至本件損害事故發生之113年7月6日止, 實際使用年資已逾5年,依前揭說明應以56元【計算式:563 ×1/10=56】計算系爭車輛零件損壞之回復費用。綜上,系爭 車輛之回復費用應為1萬3,493元(計算式:13,437元+56=13 ,493)。被告抗辯原告請求修理金額太高等語,然雙方既未 約定系爭車輛須至特定之汽車維修廠維修,則原告至上開服 務廠進行估價、維修,並無任何不當之處,且估價單逐項列 出修理項目、零件、工資及金額等,應屬可取,且其維修部 位均集中在後保險桿、車體後方之零件及工資等,核與系爭 車輛事故時碰撞位置相符,堪認原告所提之估價單之維修項 目,並無何違事理之處,被告空言爭執原告請求金額太高等 語並不足採。  ㈣因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車輛之維修費用1萬3,493元, 為有理由,逾此範圍,即屬無據。  ㈤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息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請求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 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而原告之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3 年11月25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可憑(見本院卷第31 頁),而被告迄未給付,即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生效翌日即 113年11月26日起負遲延責任,故原告請求被告自113年11月 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 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萬3,4 93元,及自113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 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適用小額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蔡孟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 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 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 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 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蘇鈺雯

2025-03-10

NTEV-113-投小-666-20250310-1

投小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損害賠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投小字第19號 原 告 陳云姿 被 告 廖慧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4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26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3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蔡孟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 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 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 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 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蘇鈺雯

2025-03-10

NTEV-114-投小-19-202503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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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給付買賣價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投小字第246號 原 告 雲龍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昊龍 訴訟代理人 許雅貞 被 告 貴都城市商旅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仕旻 訴訟代理人 胡榮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UVC自動測溫除 菌防疫門(下稱系爭防疫門)買賣合約書第8條約定,兩造 合意以本院為本合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有管 轄權。被告雖抗辯,原告不符合消保法予以合理之審約期限 ,合意管轄無效等語,惟原告所否認,被告未舉證說明以證 其說,是被告上開主張應屬無據。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3月7日向原告購買系爭防疫門1 組,簽訂買賣契約及報價單(下合稱系爭買賣契約)。嗣原 告依買賣契約內容,派員至被告指定位置安裝系爭防疫門, 並經被告於111年3月14日驗收完成而受領,金額共計新臺幣 (下同)10萬元。兩造約定待交通部觀光局(下稱觀光局)核發 首次購置防疫門(通道、艙)補助金後匯款。被告迄今仍積欠 貨款10萬元遲不給付,原告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為 此,爰依系爭買賣契約、民法第367條,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雖有與原告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惟原告販售 之系爭防疫門,具有嚴重物之瑕疵,原告未依保證之品質給 付,亦未補正瑕疵,被告爰依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解除兩造 間簽立之買賣契約,被告自無依契約關係給付買賣價金之義 務,原告應負瑕疵擔保責任、債務不履行之責等語,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經查,兩造前簽立系爭買賣契約,由被告向原告購買系爭防 疫門,並於111年3月14日安裝完成,兩造約定買賣價金10萬 元;系爭防疫門未通過觀光局之經費補助等情,業據兩造之 買賣契約書、報價單及觀光局111年7月6日觀宿字第1110600 878號函等件(見本院卷第19-21、59-61頁)為證,且為兩 造所不爭執,堪以認定。復原告主張被告應依系爭買賣契約 、民法第367條給付買賣價金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 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㈠系爭防疫門是否欠缺契約 預定之效用而具有瑕疵?㈡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買賣價金, 是否有據?茲分述如下:  ㈠系爭防疫門欠缺契約預定之效用而具有瑕疵  ⒈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危險移 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 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出賣人並應擔保其物於 危險移轉時,具有其所保證之品質,民法第354條第1項定有 明文。所謂物之瑕疵係指存在於物之缺點而言,凡依通常交 易觀念,或依當事人之決定,認為物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 品質而不具備者,即為物有瑕疵。  ⒉經查,本件兩造係於疫情期間簽立系爭買賣契約,而原告亦 承諾系爭防疫門之規格具有「2秒內除菌率大於99%」,此有 兩造之報價單(見本院卷第21頁)在卷可佐。參酌兩造簽訂 本件買賣契約時,適逢國內COVID-19疫情嚴峻時刻,而被告 身為旅館業者,具有篩選疑似染疫旅客得否進入營業場域之 需求,並確保投宿旅客之健康安全,足認兩造係以「2秒內 除菌率大於99%」,且以具備消滅COVID-19病毒或與之相類 具呼吸道傳染性之病毒、細菌為要件,為系爭防疫門所應具 備之效用,堪可認定。惟觀之系爭防疫門之SGS測試報告, 可知測試結果為:「菌株名稱:大腸桿菌、作用時間:10分 鐘、滅菌率R(%):>99.9」等語(見本院卷第63頁),且觀 光局之函覆,內容:「防疫門主要係設置於通道入口,旨在 提供住宿旅客在通過防疫門當下即時達滅菌效果,惟補正資 料附之SGS測試報告顯示經10分鐘方產生抗菌作用顯與常理 不合,且未說明滅菌燈具之效力範圍」,衡以被告購置系爭 防疫門之目的,即是期待系爭防疫門設置於通道入口,供旅 客能通過防疫門時達到即時滅菌之效果,而原告所提供之系 爭防疫門需長達10分鐘方產生抗菌作用,顯與被告設置防疫 門提供投宿旅客即時滅菌之目的相違,自影響防疫門之價值 、效用及品質,屬物之瑕疵甚明。  ⒊至原告主張系爭防疫門具備「2秒內除菌率大於99%」之效用 等語,固據提出光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光鋐科技公司) 產品規格書、劦鴻電子有限公司(下稱劦鴻公司)演算公式報 告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03-125頁),惟原告所提之光鋐 科技公司產品規格書、僅能表彰光鋐科技公司曾有出具上開 產品規格書之事實,且劦鴻公司製作之演算公式報告書內容 ,僅係依據光電特性所為之推斷,並非實際針對原告販售之 系爭防疫門進行檢測,均無法證明系爭防疫門有具備「2秒 內除菌率大於99%」之效用,是原告上開主張,實委難憑取 ,礙難採信。   ㈡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買賣價金,應屬無據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 五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 減少其價金。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 請求減少價金。民法第359條定有明文。又所稱依情形解除 契約,顯失公平,係謂瑕疵對於買受人所生之損害,與解除 對於出賣人所生之損害,有失平衡而言(最高法院73年度台 上字第4360號裁判意旨參照)。  ⒉系爭防疫門欠缺「2秒內除菌率大於99%」、消滅COVID-19病 毒或與之相類具呼吸道傳染性之病毒、細菌之效用,已如前 述。不僅減損其通常效用,抑且減低經濟上之價值,揆諸前 揭說明,足見原告於契約中已就系爭防疫門已達成保證品質 之特約,惟系爭防疫門欠缺依兩造約定應具備之品質,堪認 系爭防疫門確有瑕疵,則被告主張系爭防疫門缺少原告所保 證之品質,原告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債務不履行等情, 堪認有據。而被告以113年6月25日之民事答辯一狀向原告表 示解除契約(見本院卷第47-53頁)等情,原告雖抗辯被告未 於期限內主張物有瑕疵,其此節請求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等語 。然按民法365條第1項雖規定:「買受人因物有瑕疵,而得 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者,其解除權或請求權,於買受人 依第356條規定為通知後6個月間不行使或自物之交付時起經 過5年而消滅」,惟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而生之損害賠償請 求權,性質上為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其權利存續期間, 宜與一般之債務不履行作相同之解釋,而應適用15年消滅時 效之規定,是被告依民法第360條所得主張之損害賠償請求 權尚未罹於時效,原告此節抗辯,自無足採。足徵被告請求 解除系爭買賣契約,要屬合法,被告主張上開買賣契約業經 其合法解除一節,應屬可採。既被告已依法解除契約,則原 告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10萬元部分,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民法第367條之規定,請 求被告給付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蔡孟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 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 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 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 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蘇鈺雯

2025-03-10

NTEV-113-投小-246-20250310-1

重小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重小字第428號 原 告 郭淑華 被 告 陳建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1836 號),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4日一造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六月八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零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遭詐騙匯款新臺幣5萬元至被告提供人頭帳戶等情,業 據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575號刑事判決認定屬實,並依幫助洗 錢及詐欺罪判處被告罪刑在案,足見被告所為與其他詐騙集團共 犯乃原告受有財產損害之共同原因,自應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責任。從而,原告本件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楊家蓉

2025-03-07

SJEV-114-重小-428-20250307-1

店小
新店簡易庭

返還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店小字第1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志堅 訴訟代理人 陳瀅珊 被 告 屈濟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9,368元,及其中新臺幣37,572元自民國 113年1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9,36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前段之規 定,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林易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黃品瑄

2025-03-07

STEV-114-店小-1-20250307-1

店小
新店簡易庭

返還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店小字第1613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游豐維 被 告 連君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856元,及其中新臺幣29,924元自民國 113年4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0,85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前段之規 定,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林易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黃品瑄

2025-03-07

STEV-113-店小-1613-20250307-1

重小
三重簡易庭

給付分期付款買賣價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3653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訴訟代理人 江宗翰 被 告 廖芊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付款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 年3月4日一造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捌佰伍拾肆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十 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案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楊家蓉

2025-03-07

SJEV-113-重小-3653-20250307-1

竹東小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竹東小字第39號 原 告 蘇于棠 被 告 黃馨儀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1日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5,644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2 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按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 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 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 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 按民法第191條第1項所謂設置有欠缺,係指土地上之建築物 或其他工作物,於建造之初即存有瑕疪而言。所謂保管有欠 缺,係指於建造後未善為保管,致其物發生瑕疪而言;又土 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物 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損 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 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 除非工作物所有人能舉證證明上開法條但書所示之情形存在 ,得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外,因土地上之工作物造成 他人之損害,即依法推定工作物所有人有過失,而應負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50年度台上字第1464號判決、 96年度台上字第48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為系爭房屋 所有權人,有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依原告所提外牆 照片可見有外牆石塊剝落,被告未予檢查維護,對於系爭房 屋之保管確有欠缺,被告復未舉證對系爭房屋外牆有採取防 免掉落危險之措施,則系爭房屋外牆石塊剝落砸中原告系爭 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於扣除零件折舊後之必要修復費用 為新臺幣75,644元,堪認被告所管理之系爭房屋有欠缺,並 與系爭車輛受損之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依侵權行為 請求被告賠償,即屬有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楊祐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 送達後二十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范欣蘋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2025-03-07

CPEV-114-竹東小-39-202503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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