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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6282號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債 務 人 范勇正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參拾玖萬柒仟肆佰貳拾壹元, 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十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 月十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九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一百 一十四年一月十一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十月十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九點四八計算之遲延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四 年十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九計算之利 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 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按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於104年1月13日金管銀國字第10300 348710號函第二點所示,就金融機構已開立存款帳戶者且 無涉保證人之個人信貸,准予新增線上申辦。因此債權人 依前開函文規定,於債權人營業處所開立存款帳戶之客戶 者,始得利用債權人網路銀行平台,線上申辦無涉保證人 之個人信貸,因此,就系爭借款部分,係利用債權人網路 銀行申辦信用貸款,無須由債務人簽署書面實體文件,合 先敘明。 ㈡緣債務人范勇正透過債權人MMA金融交易網之網路銀行申辦 信用貸款,債權人於110年12月27日撥付信用貸款45萬元 整予債務人,貸款期間七年,貸款利率係依債權人個人金 融放款產品指標利率(月調)加6.19%機動計息按月計付 【現為7.9%】。債務人曾參與前置協商,債權人依原借期 續展至民國127年05月10日屆滿,並約定如有一期未依約 繳款,即協商失效,除按原訂利率付息並喪失期限利益外 ,依信用貸款約定書第十六條約定,債務人遲延還本或付 息時,應按原借款利率1.2倍計付遲延利息,每次違約狀 態最高連續收取九期,自第十期後回復依原借款利率計收 遲延期間之利息。若為零利率者,遲延利息利率依法定利 率年利率5%計算。 ㈢依借款之還款明細,債務人原確實依約繳付每月應還之月 付金(證五),足見雙方確有借貸關係存在。 ㈣按民法第474條第1項規定,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 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 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的契約。消費借貸契約係屬 不要式契約,縱然債權人無法提出系爭借款債務人簽名之 文件,惟從債權人所提供相關文件,均可證明債務人確有 向債權人借貸之事實存在,債權人實已詳盡舉證之責。 ㈤債務人對前開借款本息僅繳納至113年12月10日,經債權人 屢次催索,債務人始終置之不理,誠屬非是,依信用貸款 約定書之約定,債權人行使加速條款,債務人之債務已視 為全部到期,債權人自得請求債務人應一次償還餘欠款39 7,421元及如上所示之利息、遲延利息。 ㈥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規定,聲請鈞院就前項債權,依督促 程序核發支付命令,實感德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釋明文件:線上成立契約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祥榮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5-03-07

TCDV-114-司促-6282-20250307-1

消債清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31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揭素青 代 理 人 袁裕倫律師(法扶)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興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智能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債務人聲請清算,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揭素青自中華民國114年3月7日16時起開始清算 程序。 聲請人即債務人揭素青在本件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前,應受如附 件所示之生活限制。 本件清算程序之進行由辦理清算執行事務之司法事務官為之。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於法院裁定開始 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債 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 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 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又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 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 3條、第151條第1項 、第80條、第8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意旨略以:伊現以打零工為生,每月收 入約新臺幣7、8千元,無法清償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合計 約新臺幣 3,178,523元,前曾以書面向鈞院聲請債務調解而 不成立,爰請求准予裁定開始清算程序等語。 三、經查,監護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 明書、債權人清冊、戶籍謄本、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 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全國財產稅 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1年、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 資料清單、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存摺影本、薪資袋、 保險單資料、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782號調解不成立證 明書等為證,並有本院113度司消債調字第782號聲請消債調 解卷宗在卷可按。堪認債務人前開主張屬實。此外,債務人 尚無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之情事 ,復查無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償條例第6條第 3項、第8條 或第82條第 2項所列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清算,即屬 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次按債務人聲請清算後,其生活不得逾越一般人通常之程度 ,法院並得依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限制之,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第89條第 1項定有明文。查,債務人已向本院聲 請清算,爰依上開規定,斟酌債務人之職業、身分、地位、 收入狀況及其所負債務數額等一切情狀,依職權裁定限制債 務人之生活程度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法院開始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6條第 1項前段定有明定,爰併裁定如主 文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陳忠榮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生活限制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 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500元;關於開始清算及命 司 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部分,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4年3月 日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廖鳳美 附件:清算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准許清算之債務人,在本件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但債務人能提出確實證據證明因工作所需且未因此減少債權人受償金額者,不在此限。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2025-03-07

TCDV-113-消債清-131-20250307-1

司拍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拍字第13號 聲 請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賴錫湖 相 對 人 曾淑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4,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 。又上開規定,依同法第881條之17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 權亦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相對人曾淑婷於民國112年10月19日 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其對聲請人所負之債 務清償,設定新臺幣(下同)2,142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 ,並經登記在案。嗣相對人於112年10月20日向聲請人借款1 ,785萬元,惟相對人違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尚餘本金1,78 5萬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 受償。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 約書及、個金授信總約定書、中長期不動產借款約定書、繳 款明細、存證信函、收件回執、土地建物登記謄本為證。本 院並於114年1月22日通知相對人就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 述意見,相對人迄今未為陳述。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拍賣 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 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許敏雄

2025-03-07

ILDV-114-司拍-13-20250307-1

司促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6643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潘嘉禾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40,108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 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思頴 附表 113年度司促字第016643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1478元 潘嘉禾 自民國 113 年 12月 04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十二點七五 002 新臺幣5621元 潘嘉禾 自民國 113 年 12月 04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十三點二五 003 新臺幣25671元 潘嘉禾 自民國 113 年 12月 04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十四 004 新臺幣3004元 潘嘉禾 自民國 113 年 12月 04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二五 005 新臺幣3530元 潘嘉禾 自民國 113 年 12月 04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十五 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依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中華民國104年1月13日金管銀 國字第10300348710號函及中華民國105年7月14日金管銀票 字第10500160540號函,得就既有客戶受理線上申辦業務, 並以確認申請人身分替代徵信程序處理郵寄、傳真或網路申 請案件,債務人為聲請人既有之存款客戶,透過網路銀行申 請信用卡,並以簡訊驗證其確為本人申辦,合先敘明。(二 )債務人與聲請人訂有信用卡契約,申請並持用聲請人所發 行之0000000000000000VISA國際信用卡,進行消費或預借現 金,現積欠新臺幣(下同)40,108元整,其中已到期本金39 ,304元整(已到期之本金39,304元與分期交易未清償餘額0 元),應自113年1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附表計算之利息; 另其中已到期之利息804元、違約金雜費計0元、分期手續費 未清償餘額0元。聲請人多次催討仍未獲償付,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五百零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惠賜支付命令, 俾保權益。釋明文件:信用卡申請書影本、存款資料、主管 機關函文、帳務及消費繳款、契約、債權移轉文件

2025-03-07

SLDV-113-司促-16643-20250307-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6281號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非訟代理人 許立正 債 務 人 簡世杰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拾肆萬柒仟伍佰玖拾伍元, 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 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按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於104年1月13日金管銀國字第10300 348710號函第二點(證一),就金融機構既有存款帳戶、既 有貸款戶或既有信用卡戶者且無涉保證人之個人信貸,准予 新增線上申辦。因此聲請人依前開函文規定,債務人為既有 之信用卡客戶,始得利用聲請人網路銀行平台,線上申辦無 涉保證人之個人信貸、因此,就系爭借款部分,係利用聲請 人網路銀行申辦信用貸款,無須由借款人簽署書面實體文件 ,合先敘明。 ㈡緣相對人於111年12月16日透過聲請人網路銀行申辦信用貸 款(證二),聲請人於111年12月21日撥付新臺幣30萬元整 予相對人,貸款期間7年,貸款利率係依聲請人個人金融放 款產品指標利率1.71%(月調)加10.67%計算之利息【現為1 2.38%】(證三)。上開借款自聲請人實際撥款日起,按月 繳付本息;並約定相對人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應按原借款利 率1.2倍計付遲延利息,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九期, 自第十期後回復依原借款利率計收遲延期間之利息。若為零 利率貸款者,遲延利息利率依法定利率年利率5%計算(信用 借款約定書第十六條)(證四)。 ㈢系爭借款之還款明細,相對人自112年01月起確實繳付系爭 借款每月應還之月付金(證五),足見雙方確有借貸關係存 在。 ㈣按民法第474條第1項規定,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 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的契約。消費借貸契約係屬不要 式契約,縱然聲請人無法提出系爭借款債務人簽名之文件, 惟從聲請人所提供相關文件,均可證明債務人確有向聲請人 借貸之事實存在,聲請人實已詳盡舉證之責。 ㈤相對人對前開借款本息僅繳納至113年09月21日,經聲請人 屢次催索,相對人始終置之不理,誠屬非是,依信用借款約 定書之約定,聲請人行使加速條款,相對人之債務已視為全 部到期,聲請人自得請求相對人應一次償還餘欠款 247,59 5及如上所示之遲延利息。 ㈥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規定,聲請鈞院就前項債權,依督促 程序核發支付命令,實感德便。 釋明文件:一、金管會函。二、申請記錄表。三、線上成立 契約。四、信用借款約定書。五、放款往來明細表。六、利 率變動表。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06281號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 247595元 簡世杰 自民國113年09月22日起 至民國113年10月21日止 年息12.38% 001 新臺幣 247595元 簡世杰 自民國113年10月22日起 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九個月以內者,按年息百分之14.856計算之利息,逾期超過九個月者,按年息百分之12.38計算之利息。

2025-03-07

TCDV-114-司促-6281-20250307-1

司促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3770號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債 務 人 黃琬筑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參萬參仟貳佰貳拾柒元,及其 中如附表所示之本金計算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 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異議。 二、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孫慈英 附記: 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債務人如已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內 向本院提出異議,若未提出異議,則本命令確定後本院仍將逕行 核發確定證明書予債權人。 ★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十五日內,提出『債務人其他可供送 達之地址』;如債務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資料( 例 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現戶戶籍 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 附表114年度司促字第003770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29438元 黃琬筑 自民國114 年02月19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十五

2025-03-06

TNDV-114-司促-3770-20250306-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6072號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債 務 人 陳永銓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拾伍萬肆仟陸佰參拾壹元, 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 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一)本公司於民國(下同)89年 5月1日受華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移轉信用信用卡業務及 對於持卡人之債權,並有89年4月25日財政部台財融字第八 九七一一一二六號函核准在案;又聲請人分別於92年1月3日 (華信安泰信用卡公司變更名稱為安信信用卡公司)及95年 11月13日(安信信用卡公司變更名稱為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 公司)經主管機關核准變更公司名稱;另95年8月4日受台北 國際商業銀行(原名台北區中小企業銀行)移轉信用卡業務 及對於持卡人之債權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於98年6月1日 與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承受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之信用卡業務及對於持卡 人之債權,合先敘明。(二)債務人與聲請人訂有信用卡契 約,申請並持用聲請人所發行之0000000000000000JCB國際 信用卡及0000000000000000 M A S T E R 國際信用卡,進 行消費或預借現金,現積欠新臺幣(下同)254,631元整, 其中已到期本金253,555元整(已到期之本金253,555元與分 期交易未清償餘額0元),應自114年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附表計算之利息;另其中已到期之利息1,076元、違約金 雜費計0元、分期手續費未清償餘額0元。聲請人多次催討仍 未獲償付,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 鑒核,惠賜支付命令,俾保權益。釋明文件:信用卡申請書 影本、帳務及消費繳款、契約、債權移轉文件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06072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253555元 陳永銓 自民國114年2月28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七

2025-03-06

TCDV-114-司促-6072-20250306-1

消債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85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楊智傑(即楊瑋立) 代 理 人 謝錫深律師(法扶)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監理站 法定代理人 林國原 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債務人聲請更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楊智傑(即楊瑋立)自中華民國114年3月6日16 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本件更生程序之進行由辦理更生執行事務之司法事務官為之。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 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又法院開始更生 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意旨略以:伊財產及收入不足以清償無 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合計約新臺幣(下同)867,579元,前 曾申請消債條例調解不成立。伊目前平均每月收入27,470元 ,扣除生活之必要費用後,實不足以清償償務,爰請求准予 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債務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 明書、債權人清冊、戶籍謄本、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 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全國財產稅 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0年、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 資料清單、在職證明書、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本院11 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450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存款明細等為 證。並有本院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450號聲請消債調解卷宗 可稽。顯見其每月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已不足清償前揭積 欠之債務。是本件聲請人主張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 額未逾1,200萬元,且已不能清償,堪認真實。此外,債務 人尚無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或宣告破產之情事,復查無債務 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 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即屬有 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 四、法院開始更生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6條第1項定有明定,爰併裁定如主文第2   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林秀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4年3月6日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2025-03-06

TCDV-114-消債更-85-20250306-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6071號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債 務 人 莊庭珺 債 務 人 張哲斳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貳拾萬陸仟捌佰柒拾捌元 ,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 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 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依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中華民國104年1月13日金管銀國字 第10300348710號函及中華民國105年7月14日金管銀票字 第10500160540號函,得就既有客戶受理線上申辦業務, 並以確認申請人身分替代徵信程序處理郵寄、傳真或網路 申請案件,債務人為聲請人既有之存款客戶,透過網路銀 行申請信用卡,並以簡訊驗證其確為本人申辦,合先敘明 。 ㈡債務人與聲請人訂有信用卡契約,申請並持用聲請人所發 行之0000000000000000VISA國際信用卡及00000000000000 00VISA國際信用卡,進行消費或預借現金,現積欠新臺幣 (下同)206,878元整,其中已到期本金199,467元整(已 到期之本金199,467元與分期交易未清償餘額0元),應自 114年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附表計算之利息;另其中已 到期之利息6,511元、違約金雜費計900元、分期手續費未 清償餘額0元。聲請人多次催討仍未獲償付,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五百零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惠賜支付命令 ,俾保權益。 釋明文件:信用卡申請書影本、存款資料、主管機關函 文、帳務及消費繳款、契約、債權移轉文件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06071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120430元 莊庭珺 自民國 114 年 02月 13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十三點七五 002 新臺幣69811元 莊庭珺 自民國 114 年 02月 13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十五 003 新臺幣5417元 張哲斳、莊庭珺 自民國 114 年 02月 13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十三點七五 004 新臺幣3809元 張哲斳、莊庭珺 自民國 114 年 02月 13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十五

2025-03-06

TCDV-114-司促-6071-20250306-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6073號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債 務 人 余智翔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參萬肆仟陸佰陸拾參元,及如 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 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 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依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中華民國104年1月13日金管銀 國字第10300348710號函及中華民國105年7月14日金 管銀票字第10500160540號函,得就既有客戶受理線 上申辦業務,並以確認申請人身分替代徵信程序處理 郵寄、傳真或網路申請案件,債務人為聲請人既有之 存款客戶,透過網路銀行申請信用卡,並以簡訊驗證 其確為本人申辦,合先敘明。 (二)債務人與聲請人訂有信用卡契約,申請並持用聲請人 所發行之0000000000000000JCB國際信用卡,進行消 費或預借現金,現積欠新臺幣(下同)34,663元整, 其中已到期本金29,510元整(已到期之本金29,510元 與分期交易未清償餘額0元),應自114年3月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附表計算之利息;另其中已到期之利息2, 322元、違約金雜費計2,831元、分期手續費未清償餘 額0元。聲請人多次催討仍未獲償付,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五百零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惠賜支付命 令,俾保權益。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釋明文件:信用卡申請書影本、存款資料、主管機關函文、 帳務及消費繳款、契約、債權移轉文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06073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29510元 余智翔 自民國 114 年 03月 04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十三點七五

2025-03-06

TCDV-114-司促-6073-202503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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