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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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小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2968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樹鈺 訴訟代理人 林奕勝 朱鴻裕 被 告 湯溢棋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3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玖仟玖佰肆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三年九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董惠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於法不合,得逕予駁回,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雅玲

2024-10-29

TCEV-113-中小-2968-20241029-1

中小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2967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樹鈺 訴訟代理人 林奕勝 被 告 王一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3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參仟捌佰肆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三年五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參佰參拾捌元,並應自 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因被告之過失駕車行為碰撞 致受損,經審酌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如下:   車輛維修費用:  ㈠工資:新臺幣(下同)38,016元。  ㈡零件:10,331元(原告請求61,984元,經依平均法扣除折舊 )。   以上合計為48,347元。 二、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汽車行駛 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 員之指揮;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 安全,小心通過;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 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 時,方得續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 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1、2款亦有明 文。查本件事故之發生,被告有駕駛車輛行經閃光紅燈交岔 路口,未暫停讓幹道車先行之過失,但訴外人謝昌誠亦有駕 駛車輛行經閃光黃燈交岔路口未減速之過失,而原告既係依 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行使保險代位權,即應繼受謝昌誠 之過失責任。本院審酌謝昌誠與被告之過失情節,認謝昌誠 應負百分之30之過失責任,被告則應負百分之70之過失責任 ,是被告應賠償原告之損害金額應減為33,843元(計算式: 48,347元×70%=33,84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33,84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113年5月 11日(見本院卷第6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董惠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於法不合,得逕予駁回,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雅玲

2024-10-29

TCEV-113-中小-2967-20241029-1

中小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3622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樹鈺 訴訟代理人 林奕勝 被 告 吳冠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3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0,647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3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清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蕭榮峰

2024-10-29

TCEV-113-中小-3622-20241029-1

彰小
彰化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彰小字第605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樹鈺 訴訟代理人 陳政維 被 告 李明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7,310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訴訟 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許嘉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並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火典

2024-10-28

CHEV-113-彰小-605-20241028-1

中補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補字第3685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樹鈺 原告與被告范世雄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 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 )11,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 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玟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素珍

2024-10-28

TCEV-113-中補-3685-20241028-1

苗小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苗小字第601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樹鈺 訴訟代理人 林逸康 歐鈞澤 被 告 陳瑞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3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陸佰陸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六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肆佰柒拾元,餘由 原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佰 柒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陳麗美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車體損失險。被告於民國11 2年3月23日6時許,行經苗栗縣竹南鎮科研路中美矽晶前, 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碰撞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修 理費用共新臺幣(下同)12,155元(其中工資4,945元、零 件7,210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前開費用完畢,依保 險法第53條之規定得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 求權。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保 險法第53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12,155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斯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三大 隊第一中隊竹南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圖 、理賠計算書、系爭車輛車損照片、行照影本、中部汽車股 份有限公司豐原服務廠估價單、統一發票為證(見本院卷第 17頁至第29頁),並經本院向內政部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三 大隊第一中隊調取本件交通事故之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圖 、系爭車輛駕駛人及訴外人吳㚸娢及被告之談話紀錄表、現 場照片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37頁至第59頁)。另被告經合 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 自認,是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上開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 真實。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汽車行駛時 ,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前揭時 、地,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碰撞系爭車輛而發生本件事故 ,堪認被告具有過失,且與系爭車輛受損有相當因果關係, 依上開規定,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者,被害人依 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 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 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 照)。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之修理費用包括工資4,945元、零 件7,210元,合計12,155元,業據其提出上開修理費用估價 單、發票為證。復系爭車輛為104年6月出廠之自用小客車, 有原告提出之行車執照影本可憑(見本院卷第21頁),出廠 日期未載,爰折衷以15日計算,是系爭車輛自出廠日至本件 車禍發生之112年3月23日止,已使用約7年9月8日,依上開 說明,以新品換舊品之零件應予折舊,方屬公允。依營利事 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 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 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 者,以1月計」,則系爭車輛實際使用年數應為7年10月。再 依行政院所頒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 率表」,系爭車輛之耐用年數為5年,經採定率遞減法計算 ,其每年應折舊千分之369,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 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故逾耐 用年數之自用小客車,仍有相當於新品資產成本10%之殘值 。系爭車輛既已逾耐用年數,則原告所述之零件7,210元, 扣除折舊額後,僅能就其中10分之1之殘值即零件721元為請 求(計算式:7,210元1/10=721元),另加計工資4,945元 ,即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應為5,666元(計算式:4,945元+721 元=5,666元),故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在此範圍內核屬必要,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可採。  ㈣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 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 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 定有明文。此項法定代位權之行使,有債權移轉之效果,故 於保險人給付賠償金額後,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即 移轉於保險人。又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 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 ,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 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 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 為限(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923號判決意旨、65年台上 字第2908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業已依保險契約之約定 賠付系爭車輛之修理費用,而被告應負擔之系爭車輛必要修 復費用為5,666元等情,已如前述;揆諸前開說明,原告得 代位被保險人向被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額,亦應以5,666元範 圍內為限。  ㈤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 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 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 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而原告起訴 請求,起訴狀繕本業於113年6月12日寄存送達被告,自000 年0月00日生送達效力,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足參(見本院 卷第89頁),已生催告給付之效力;參諸前開規定,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23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保 險法第53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666元,及自113年6月2 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賴映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趙千淳

2024-10-28

MLDV-113-苗小-601-202410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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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2723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樹鈺 訴訟代理人 林奕勝 被 告 張欲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3年10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439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1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280元由被告負擔,並 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聲明原請求:「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嗣於本院民國113年10月7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變更聲 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0,53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揭法條規定,並無不 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3月6日上午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肇事機車),沿中科路1109-1 號旁私人土地右轉中科路往廣福路方向行駛,因起步時未注 意其他車輛安全,不慎撞擊原告所承保訴外人甲○○所有且由 騎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 ),致發生系爭機車受損之車禍事故(下稱系爭車禍事故) ,系爭機車經送修後支出修復費用30,000元(均為零件費用 ),原告已依保險契約悉數賠付被保險人。又被保險人未依 速限行駛,應負3成之肇事責任,且因系爭機車自111年1月 出廠至112年3月發生系爭車禍事故止,共使用1年3月,經扣 除折舊及計算肇事責任後,原告尚得向被告請求賠償10,538 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191條之2前段、保險法第 53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10,53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以前到場所為陳述略 謂:我就刑事部分,已和訴外人甲○○和解,且我已經匯款50 ,000元與訴外人甲○○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駕駛肇事機車於上開時地與系爭機車發生碰撞 ,造成系爭車輛受損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 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行車執照、駕駛執照、理賠 計算書、統一發票、機車維修估價單、車損照片等影件為證 ,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調取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卷宗【含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酒精測定紀錄表 、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舉發違規通知單、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自首情形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 表、現場照片、初步分析研判表等資料】查核無訛,而被告 就有發生系爭車禍事故乙節,亦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惟 就原告主張其應負損害賠償之責,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 開情詞置辯。 ㈡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 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 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查被告駕駛肇事機車自路外私人土 地起步進入道路,應遵守上開交通規則,注意前後左右有無 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禮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且 依當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被告竟未依上開規定注意 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因而不慎與系爭機車發生碰 撞,並導致系爭機車受有損害,則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與系爭 機車所受損害自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應就系爭機車所受損害 負賠償責任甚明。 ㈢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民法 第196條亦有明文,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 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 會議決議參照)。另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 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 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 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 亦有明定。本件原告所承保之系爭機車因本件事故而支出修 理費30,000元(均為零件費用),有原告所提出之發票及估 價單等影本為證,已如前述。惟系爭機車之零件修理既係以 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 依據,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而原告所支付之維修 費用均為零件費用,依行政院所頒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 」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 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 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 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1月者,以1月計」;參以卷附系爭機車之行車執照所 示,系爭機車自111年1月出廠,迄112年3月6日事故發生日 止,實際使用日數為1年3月,揆諸上開規定,系爭機車應以 使用1年3月計算折舊,是依前揭方式計算,扣除折舊額後, 原告得請求之零件修理費為12,055元【計算式:30,0000.5 36=16,080,30,000-16,080=13,920,13,9200.536(3/12) =1,865,13,920-1,865=12,055】,故系爭機車修復之必要 費用應為12,055元。 ㈣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明文規定。而此規定 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 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本件被告有駕駛肇事機車自路外私 人土地起步進入道路,有未禮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之過 失,已據本院認定如上,然系爭機車之駕駛人甲○○亦疏未注 意,駕駛系爭機車應按速限行駛,致與肇事機車發生碰撞, 亦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且依當 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是系爭機車駕駛人甲○○與被告 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均有過失。本院審酌系爭機車駕駛人甲○○ 與被告肇事原因之過失情節、程度等一切情狀,認被告前開 違規之過失行為係屬肇事主因,應負70%之過失責任,而系 爭機車駕駛人甲○○之違規行為,就本件損害之發生為肇事次 因,應負30%之過失責任,本院依上開情節,減輕被告30%之 賠償金額。準此以言,則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8,439元(計 算式:12,055元70%=8,43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㈤至被告辯稱其已與系爭機車駕駛人甲○○和解且已賠償等語。 然查,被告與訴外人甲○○於113年4月22日在本院調解成立, 作成113年中司刑移調字第1163號調解筆錄,其內容主要為 :「一、相對人(即被告)願於113年4月29日前給付聲請人 (即訴外人甲○○,下同)5萬元(上開款項包含聲請人依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所得請領之保險理賠金)。二、除聲請人 所駕車輛之車體損害外,兩造就本院刑事庭113年度交易字 第362號車禍事故所衍生其餘一切損害賠償請求權均拋棄。… 。」等語,有上開113年中司刑移調字第1163號調解筆錄在 卷可考,並經本院調閱該案卷宗查閱屬實。可知被告與訴外 人甲○○之調解成立內容並不包含系爭機車之損失,是其此部 分抗辯,並無理由。 ㈥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 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 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 1項、第203條亦分別明定。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 ,被告迄未給付,依法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4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8,43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13年4月1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 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行。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規定,本件訴訟費 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應由兩造依其勝敗之比例分擔,命由被告負擔280元,並 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 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玟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素珍

2024-10-25

TCEV-113-中小-2723-20241025-1

北小
臺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小字第4355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樹鈺 訴訟代理人 劉方琪 被 告 呂濟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 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 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及第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住所地在桃園市,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 附卷可稽,又本件侵權行為地在臺北市大同區,亦有原告提 出之起訴狀在卷可參,前揭二地均非本院轄區,故原告向無 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依前揭規定,應由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管轄為妥適,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玗倩

2024-10-25

TPEV-113-北小-4355-20241025-1

中補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補字第3564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樹鈺 訴訟代理人 林奕勝 上列原告與被告紀家靖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9,296元,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 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佩萱

2024-10-25

TCEV-113-中補-3564-20241025-1

中補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補字第3641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樹鈺 上列原告與被告江奇倫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 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台幣(下同4 769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不 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忠榮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皇清

2024-10-24

TCEV-113-中補-3641-202410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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