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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補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補字第254號 原 告 沈信宏 上列原告與被告巨龍保全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2210元,逾期 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 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 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 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依其起訴時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 臺幣(下同)20萬0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20萬 0600元,依修正前規定,應徵收裁判費2210元,原告應於本 裁定送達後3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金額,逾期不繳,即駁 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楊家蓉

2025-02-10

SJEV-114-重補-254-20250210-1

重補
三重簡易庭

給付工程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補字第206號 原 告 藍楷鈞即鋐澄工程行 上列原告與被告李柏璋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4080元,逾期 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 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 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 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依其起訴時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 臺幣(下同)3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38萬元, 依修正前規定,應徵收裁判費4080元,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 後3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金額,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楊家蓉

2025-02-07

SJEV-114-重補-206-20250207-1

重簡
三重簡易庭

給付服務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2258號 原 告 誠鑫物業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麗娟 訴訟代理人 汪超群 高亦峰 被 告 水岸天賞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卓泰龍 訴訟代理人 葉晏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貳佰陸拾參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仟貳佰陸拾元, 及自本案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仟貳佰陸拾 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2年6月27日簽立誠鑫物業管理維護 合約書,約定由原告派駐安管人員至被告社區服務,每月服 務費新臺幣(下同)19萬2150元,須於次月5日前以現金匯 款或即期支票給付原告(下稱系爭合約)。詎系爭合約於11 3年7月31日屆期消滅,被告未依約於113年8月5日前給付最 後1期即113年7月之服務費19萬2150元,經原告多次催繳及 寄發存證信函仍未繳納,另須賠償原告違約金。爰依系爭合 約第6條第1項、第12條第2項約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19萬7150元。 二、被告則以:被告已於113年9月24日匯款19萬2150元給原告, 並無積欠服務費情事。系爭合約屆期終止消滅,原告無從請 求1個月服務費之違約金。至服務費遲延給付乃被告社區正 值交接期間,新任總幹事須重新核對帳務,所有廠商都是延 後付款,並非只有原告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在本契約有效期間內,被告應按月給付原告19萬2150元,… …。上述費用應於次月5日前以現金匯款或即期支票自行給付 至原告指定銀行之帳戶。被告積欠應繳之服務費用,經原告 以書面通知催收後,於3日內仍未收到時,以違約論,原告 於5日內得以書面通知被告終止本契約,停止服務,並得撤 回駐管人員,亦得請求被告支付違約金1個月服務費及延遲 給付之利息,如有損失概由被告自行負責。系爭合約第6條 第1項前、後段、第1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約定之違約金 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亦有明文 。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亦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約於113年8月5日前給付113年7月之服務費 19萬2150元一情,業據提出系爭合約、113年8月19日、113 年9月10日寄發郵局存證信函、新北市三重區調解委員會調 解不成立證明書、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等件為證,且為被 告所不否認,足認被告確有遲付服務費之情事。然被告抗辯 已於113年9月24日給付19萬2150元給原告,有匯款申請書、 存摺內頁交易明細在卷可參,且為原告所不爭執,足見被告 原積欠此部分金額之服務費債務,已因清償而消滅,原告不 得再行請求原服務費。至原告雖主張被告另須給付1個月違 約金等語,固非無見,惟原告自始未具體說明及舉證其因被 告遲誤付款所受損害內容,經本院審酌至多為113年8月6日 至113年9月23日期間之法定遲延利息1263元(計算式:19萬 2150元×5%×48/365日),逾此範圍之請求,爰依民法第252 條規定酌減至0元。  ㈢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被告遲誤給付113年7月服務費之原告 勞務提供時點仍在系爭合約有效期間範圍,本應受系爭合約 條款之拘束。至被告因為交接問題而遲誤付款,乃其自身因 素,非可歸責原告,自不得作為遲延付款之正當理由。是被 告違約給付服務費,至為明確,另應給付原告遲誤期間之法 定遲延利息。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系爭合約第12條第2項後段約定,請 求被告給付遲誤給付服務費之法定遲延利息1263元,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又被告聲請免為假執行,經核與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擔保 金額宣告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楊家蓉

2025-02-07

SJEV-113-重簡-2258-20250207-2

重補
三重簡易庭

遷讓房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補字第170號 原 告 北部百貨太陽光電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進添 送達處所:新北市○○區○○○○○000號信箱 被 告 林子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674萬6030元,原告應於本裁定 送達後3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5萬9400元,逾期不繳,即駁 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出租人對於承租人之租賃物返還請求權,係以 該物永久的占有之回復為標的,以此項請求權為訴訟標的時 ,其價額應以該物之價額為準。而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 產,各得單獨為交易標的,故房屋所有權人以租賃關係業已 終止為由請求返還租賃房屋,或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 房屋,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核定其訴訟標的價 額,而不應將房屋坐落之土地價額併算在內。次按原告之訴 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 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聲明: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號地下 一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全部遷讓返還原告。經查,系爭 房屋主要構造為鋼筋混凝土造,建築完成日為85年4月30日 ,依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第11、12、13條、新北市地價調查用 建築改良物標準單價表與耐用年數及折舊率表等規定,於11 3年11月6日估定現值為新臺幣(下同)1674萬6030元,有新 北市政府地政局114年2月3日新北地價字第1140165611號函 及檢送附件在卷可稽,堪認系爭房屋於原告起訴時之交易價 值1674萬6030元。準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74萬60 30元,依修正前計算標準核算應徵收裁判費用15萬9400元, 爰請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金額,逾 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命補裁繳判費部分則不得抗告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楊家蓉

2025-02-07

SJEV-113-重補-170-20250207-1

重小
三重簡易庭

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3048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薛羽紋 被 告 朱榮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 月4日一造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柒仟零陸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參萬 貳仟玖佰柒拾壹元自民國一一四年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案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楊家蓉

2025-02-07

SJEV-113-重小-3048-20250207-1

重補
三重簡易庭

給付停車費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補字第222號 原 告 台灣普客二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望月弘秀 上列原告與被告莊美菁(即車號0000-00號車輛所有權人)間請 求給付停車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逾期 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 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 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 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依其起訴時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 臺幣(下同)31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3135元, 依修正前規定,應徵收裁判費1000元,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 後3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金額,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楊家蓉

2025-02-07

SJEV-114-重補-222-20250207-1

重簡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2488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許晏庭 被 告 林煥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4年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捌仟捌佰伍拾捌元,及自民國一 一三年十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及自本案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4月3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道000號之1處時,因有 變換車道不當之過失,致原告承保訴外人呂秋雲所有,由訴 外人林愷倫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 爭車輛)受損,經原告依保險契約賠付保戶修理費用新臺幣 (下同)71萬0100元(工資8萬6498元、零件62萬3602元), 依法折舊後為14萬8858元(零件6萬2360元、工資8萬6498元) ,應由被告負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91條之2及第196條規 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萬8858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 條之2本文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 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暨初步分 析研判表、系爭車輛行照、林愷倫駕照、汽(機)車險理賠申 請書、結帳單、系爭車輛受損照片及統一發票等件為證,並 經本院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調取本件車禍處理資料 核閱無誤,有該等資料1份在卷可稽,且未經被告到場或具 狀爭執,堪信屬實。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負系爭車輛修理費之 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㈡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值。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 人除得依據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 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 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查原告主張已支 付系爭車輛受損之修理費用71萬0100元(工資8萬6498元、零 件62萬3602元)乙節,有前揭證據資料在卷可參,經核該等 修復項目,與系爭車輛受損之情形大致相符,堪認為修復系 爭車輛所必要。而系爭車輛於105年3月間出廠使用,有行車 執照1紙,至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2年4月3日,使用逾5年, 依前開說明,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應予以折舊。本 院參考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 表,採定率遞減法計算其折舊,每年折舊率千分之369,系 爭車輛更新零件折舊後金額應為6萬2360元,另工資無折舊 問題,是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合計為14萬8858元(計算式: 6萬2360元+8萬6498元)。       ㈢末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 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 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 本文定有明文。此項法定代位權之行使,有債權移轉之效果 ,故於保險人給付賠償金額後,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 權即移轉於保險人。查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原告已依 保險契約賠付保險金,被告須負擔損害賠償金額為14萬8858 元,已如前述,原告自得依前開規定,向被告請求給付此範 圍內之金額。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91條之2本文、第196條規定,請 求被告給付14萬88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 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五、本件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楊家蓉

2025-02-07

SJEV-113-重簡-2488-20250207-1

重補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補字第215號 原 告 林怡婕 吳德威 上列原告與被告三重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柏聖雄(即三重客 運810路線公車司機)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逾期 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 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 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 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依其起訴時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 臺幣(下同)10萬元。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0萬元,依修 正前規定,應徵收裁判費1000元,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 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金額,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楊家蓉

2025-02-07

SJEV-114-重補-215-20250207-1

重小
三重簡易庭

返還定金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3100號 原 告 曾建盛 被 告 石守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定金等事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移 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4日一造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於民國113年3月間向被告購買車輛,支付定金新臺 幣(下同)3萬元,惟兩造就車輛應於何時辦理過戶發生爭 執,被告即將車輛轉賣他人,致無法完成交易,爰依兩造於 113年3月18日成立購車契約第2條:「乙方(即原告)預付 定金3萬元。若甲方(即被告)在過戶前反悔,需賠償6萬元 」約定,請求被告給付6萬元。惟為被告具狀否認,並辯稱 :原告要求購車契約所無約定事項,被告不同意,原告遂先 要求退還定金取消購車,自屬可歸責事由而不得請求返還定 金等語。經查,兩造於何時辦理車輛過戶發生爭執,原告即 以LINE通訊軟體告知被告:「如果你仍無法理解與認同,堅 持要多次進廠施工的麻煩方式,那就退我定金吧。」,足見 原告先明示不願繼續本件買賣交易,被告自無從繼續履約, 其事後將車輛轉賣他人,乃基於所有權人所為之自由處分, 並非反悔不賣,此情狀並非合於前揭購車契約第2條約定適 用情形。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6萬元,難認有據,不應 准許。 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楊家蓉

2025-02-07

SJEV-113-重小-3100-20250207-2

重小
三重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3133號 原 告 許葳葳 被 告 阮氏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移送 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4日一造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案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楊家蓉

2025-02-07

SJEV-113-重小-3133-202502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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