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王鈺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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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503號 債 權 人 固德資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鈺喬 債 務 人 吳昱陞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伍萬陸仟柒佰陸拾元 ,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 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 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李信良

2025-01-08

PCDV-114-司促-503-20250108-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505號 債 權 人 固德資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鈺喬 債 務 人 江昱磊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肆萬壹仟貳佰貳拾柒 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 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 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湯政嫻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1-08

PCDV-114-司促-505-20250108-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508號 債 權 人 固德資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鈺喬 債 務 人 邱菊英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玖萬伍仟伍佰柒拾貳 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 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 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 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李信良

2025-01-08

PCDV-114-司促-508-20250108-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509號 債 權 人 固德資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鈺喬 債 務 人 林嘉薇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 (一)新臺幣(下同)柒萬玖仟玖佰伍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七年十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二)壹萬零伍佰柒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二月二十八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 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 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湯政嫻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1-08

PCDV-114-司促-509-20250108-1

司促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6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固德資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鈺喬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白宗耀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36,004元,及其中㈠新臺幣20, 693元,自民國107年1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㈡新臺幣15,311元,自108年12月2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 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 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附記: 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 請勿庸另行聲請。 三、債務人如有戶籍地以外之其他可為送達之地址,請債權人 應於收受本命令後7日內向本院陳報,以利合法送達本命 令。

2025-01-08

NTDV-114-司促-6-20250108-1

司促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216號 債 權 人 固德資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鈺喬 債 務 人 顏彣育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⑴新臺幣參萬伍仟參佰肆拾伍元,及 自本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⑵新臺幣壹萬伍仟肆佰貳拾玖元,及自本支付命令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賠 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1-07

CTDV-114-司促-216-20250107-1

司促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215號 債 權 人 固德資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鈺喬 債 務 人 羅亮怡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壹萬參仟貳佰陸拾壹元,及自 本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 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1-07

CTDV-114-司促-215-20250107-1

司執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2592號 債 權 人 固德資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王鈺喬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債 務 人 魯木.亞富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強制執行之 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 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債務人對第三人財團法人基督教 中央教會總部之薪資債權,該執行標的所在地在屏東縣來義 鄉,非屬本院轄區,依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 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管轄。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 強制執行,顯係違誤,爰依職權移送上開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張家碩

2025-01-07

PCDV-114-司執-2592-20250107-1

司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83號 債 權 人 固德資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鈺喬 債 務 人 洪靜(原名:洪梅靜)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台幣陸萬壹仟捌佰玖拾陸元,及自 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三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 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1-06

KSDV-114-司促-83-20250106-1

司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77號 債 權 人 固德資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鈺喬 債 務 人 馮德華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台幣(一)陸萬陸仟零肆拾肆元( 二)貳萬壹仟捌佰零伍元,及均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八月七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 用新台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 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李曜崇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1-06

KSDV-114-司促-77-202501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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