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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債清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08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蔡宏洋 代 理 人 林群哲律師(法扶)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興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債務人聲請清算,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蔡宏洋自中華民國 114年1月3日16時起開始清算 程序。 聲請人即債務人蔡宏洋在本件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前,應受如附 件所示之生活限制。 本件清算程序之進行由辦理清算執行事務之司法事務官為之。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於法院裁定開始 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債 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 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 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又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 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 3條、第151條第1項 、第80條、第8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意旨略以:伊現年74歲,無工作收入, 每月由配偶給予新臺幣(下同)5,000元及國民老人年金4,5 97元為生,不足以清償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合計約 6,476 ,513元,前曾以書面向鈞院聲請債務調解而不成立,爰請求 准予裁定開始清算程序等語。 三、經查:債務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 明書、債權人清冊、戶籍謄本、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 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全國財 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8年、10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 所得資料清單、保險單資料、存摺影本、本院 111度司消債 調字第298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等為證。並有本院111度司消 債調字第 298號聲請消債調解卷宗可稽。堪認債務人前開主 張屬實。此外,債務人尚無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 和解或宣告破產之情事,復查無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償條 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列之事由存在,則債 務人聲請清算,即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 1項 所示。 四、次按債務人聲請清算後,其生活不得逾越一般人通常之程度 ,法院並得依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限制之,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第89條第 1項定有明文。查,債務人已向本院聲 請清算,爰依上開規定,斟酌債務人之職業、身分、地位、 收入狀況及其所負債務數額等一切情狀,依職權裁定限制債 務人之生活程度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法院開始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6條第 1項前段定有明定,爰併裁定如主 文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顏世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生活限制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 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千元;關於開始清算及命司 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部分,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4年1月3日下午16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賴日添 附件:清算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准許清算之債務人,在本件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但債務人能提出確實證據證明因工作所需且未因此減少債權人受償金額者,不在此限。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2025-01-03

TCDV-113-消債清-108-20250103-1

司執消債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90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蔡明龍 債 權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王行正 代 理 人 王甄薇 債 權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核發本裁定 確定證明書之日之次月起給付。 聲請人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之生活限制 。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 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 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 )第64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更生方案意旨略以:聲請人現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 總額為新臺幣(下同)12,321,540元,第1期至第72期每期 清償17,169元,並自核發本裁定確定證明書之日之翌月起, 以1個月為1期,每期於15日前給付,清償總金額為1,236,16 8元,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清償成數為10.03%。 三、次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目的,除保障債權人集團性滿 足之最大化及公平化外,並為賦與債務人重建復甦其經濟生 活之機會,故消費者債務清理程序制度之構築首需強調生活 再建及破綻預防,提高債務人工作意願並改善其生活習慣, 使能重新出發,從而保障其生存權,並促進其義務遂行能力 ,儘可能永續性回復信用。是若還款額度逾越所能負擔之極 限過大,債務人勢必無以清償,終至喪失其還債之意願,則 債權人因實際受償的金額降低,反蒙受實際不利益。因而更 生方案是否已盡力清償,應視債務人財產狀況(含現有資力 與將來收入來源)、清償能力及經濟信用等評估,另為兼顧 債權人公平受償權利,亦應併同考量債權人之受償額度(本 條例64條第2項第3、4款參照)、債務人之清償數額(本條 例第64條之1參照)等事項予以綜合判斷,始不違背本條例 之意旨。 四、經查: (一)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償總額為1,236,168元, 而聲請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餘79 3,559元【參本院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86號裁定,計算式: 1,656,143-(27,172+4,269+4,500)*24=793,559】,則可 處分所得已低於受償總額;而其聲請更生時之名下僅有零 星存款及南山人壽保單,存款部分考量存款變動性大,且 金額非多,故排除於清算財團之外,保單部分依保險公司 更生程序中向本院陳報稱聲請人名下保單險種並無保單解 約金,故亦堪認不具清算價值,則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 債權人之受償總額亦高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 算程序可得受償之總額,先予敘明。 (二)聲請人陳稱任職於捷寶實業有限公司,每月收入平均可達 48,633元,經核聲請人薪資單據、勞保投保明細及稅務電 子閘門所得清單等資料,勘信屬實;另每月支出則與本院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86號裁定之認定結果相同,當能採計 作為更生方案是否盡力清償之標準。 (三)承上,聲請人每月收入48,633元扣除每月必要支出27,172 元後,餘21,461元,其願提出逾八成的17,169元供清償, 依本條例修正之立法意旨觀之,聲請人過往之消費情形及 負債原因、清償成數非有考量之必要,僅需其所提之更生 方案條件已屬盡力清償,法院即應認可更生方案,況確已 依本條例第64條之1之規定,提出視為已盡力清償之每期 清償金額,則聲請人所提之更生方案,本院認屬已盡力清 償。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所提之更生方案雖未能經全體債權人書面 可決,惟本件聲請人確有薪資固定收入,所提更生方案條件 已達盡力清償,亦無同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 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揆諸本條例之立法目的,為保障債權 人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則本件更生方 案自應予認可,另依本條例第62條第2項之規定,在聲請人 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 ,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附件一:更生方案 壹、更生方案內容 1.每期清償金額:新台幣(下同)17,169元。 2.每1月為一期,每期在每月15日給付。 3.自核發本裁定確定證明書之日之翌月起,分6年,72期清償。 4.清償比例:10.03%。 5.債務總金額:12,321,540元。 6.清償總金額: 1,236,168元。 貳、更生清償分配表 編號 債權人 每期分配金額(單位為新台幣元) 1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4,580 2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409 3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180 参、備註 1.債務人於履行更生方案前,應自行向債權人查詢還款帳號依  期履行並自行負擔匯款費用,或逕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  構請求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 2.各債權人每期可受分配金額=每期還款總金額×各債權人債權比例(元以下按四捨五入方式優先進位受償,倘依前開計算式致每期清償總額有增、減之情事,則酌情改為無條件進位或捨去,並在1元之範圍內予以增減。)。 3.更生方案如一期未履行或僅為一部履行者,視為全部到期。 附件二: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如購買單價一萬元以上之非   生活必需品)。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購置不動產。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四星級以上飯店之住宿,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十、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2025-01-03

TYDV-113-司執消債更-190-20250103-1

司執消債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執行更生事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54號 聲 請 人即 債 務 人 葉潔倫 代 理 人 黃勇雄律師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債 權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債 權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債 權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債 權 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債 權 人 劉奕芯即典城當舖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收受本院確定 證明書之次月起,於每月25日給付。 聲請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 之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 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得將更生方案之內容及債務人財產及 收入狀況報告書通知債權人,命債權人於法院所定期間內以 書面確答是否同意該方案,逾期不為確答,視為同意。同意 及視為同意更生方案之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過半 數,且其所代表之債權額,逾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 權額之二分之一時,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又更生 方案經可決者,法院應為認可與否之裁定;法院為認可之裁 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 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第60條第1項、第2項,及第62條第1項、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民國113年度消債更字第79 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而聲請人其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 生方案,經本院將該更生方案之內容及債務人財產及收入狀 況報告書通知債權人,並命債權人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以書 面確答是否同意該方案,而全部債權人於該期限內均未表示 意見,有送達證書、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足憑,則依 前開條文意旨即視為同意。 三、綜上,本件更生事件全數債權人視為同意更生方案,是應視 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再觀諸聲請人所提上開更生方 案,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條件已盡力清償又 無同條例第63條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另並依上開 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 ,裁定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蔣開屏 附表:更生方案(以下金額單位均為新臺幣) 每一個月為一期,六年共計72期,於每月25日清償 債權人 債權金額 每期清償金額 臺灣銀行 438,929 2,594 裕融企業公司 1,041,152 6,153 和潤企業公司 280,000 1,655 合迪公司 273,936 1,619 裕富數位資融公司 23,358 138 劉奕芯即典城當舖 143,500 848 合 計 2,200,875 13,007 總清償金額:936,504元,清償成數42.55%。 因債務人所提出之更生方案部分債權人每期清償金額計算有誤,爰依下開計算式職權修正如附表所示金額。 計算式均為:每期清償金額×各債權人債權金額÷債權總額,比較至小數點第三位以下四捨五入。 補充說明: 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7條第2項規定,債權人為金融機構者,由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資產管理公司、民間債權人除外),惟匯款前債務人仍應自行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洽詢,辦理相關手續。 附件:更生及清算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 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或受讓。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速鐵路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 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十、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十一、每月應遵守支出限制。

2025-01-03

KSDV-113-司執消債更-154-20250103-1

司執消債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77號 債 務 人 萬健群  住○○市○○區○○街00號      代 理 人 李麗君律師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市○○區○○路00號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詹凱婷              住○○市○○區○○路00巷00號7樓             送達代收人 何宣鋐              住○○市○○區○○路00巷00號8樓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市○○區○○路0號1樓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住同上 代 理 人 林家旭  住○○市○○區○○○路0段000號8樓            送達代收人 蔡政宏              住同上 債 權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設○○市○○區○○路000號15樓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朱淑娟              住○○市○○區○○街00號4樓    上列債務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債務人生活限制如附件二所示。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無固定收入,更生方案有保證人 、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法院認其條件公 允者,亦同。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 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 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已用於清償者,視為 債務人已盡力清償。債務人之財產無清算價值者,以其於更 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 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五分之四已用於清償者, 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 例)第64條第1項、第64條之1定有明文。故債務人有固定收 入且所提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符合盡力清償者,法院即應裁定 認可更生方案。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1年法律座談會 民事類提案第34號研討結果可參。 二、另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 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 限制,此觀消債條例第62條第2項自明。 三、本件債務人向本院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更字 第442號裁定(下稱系爭民事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並由債 務人提出更生方案在案。雖該更生方案未經債權人可決,但 觀債務人提出之更生方案條件,已可認為屬於盡力清償,故 依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之規定,應以裁定認可該更生方案 。  ㈠依債務人所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內容可知,債務人 在聲請更生前二年間之收入總計為新臺幣(下同)134萬0,9 92元,而在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則以99萬8,832元列計, 此數額與系爭民事裁定審認之收支狀況相同,據以計算此期 間可處分之餘額為34萬2,160元;而債務人名下並無可列為 清算財團之財產,縱依清算程序,普通債權人亦無從透過清 算程序獲得任何清償。是債務人之更生方案清償總額達51萬 8,184元,顯然高於前開可處分餘額甚多,自無消債條例第6 4條第2項第3款、第4款不得認可之情形。  ㈡關於必要支出之部分,系爭民事裁定認為因有扶養父親及未 成年子女之必要,故以4萬1,618元列為必要費用,而在本件 所提出之更生方案中,債務人亦是以此數額作為更生方案履 行期間內之支出數額,衡諸近年央行升息不斷、物價持續攀 升,消費者物價指數日漸增高,債務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之 提高(114年所公告之我國各縣市最低生活費用均已提高) 等必然情勢,在必要支出數額之提出難認為有浮濫奢侈之情 形,當能逕予採信;再依債務人所陳報之收入及支出狀況報 告書,就收入之部分為5萬0,613元,較之系爭民事裁定所審 認之結果更高出1萬0,325元之多,此數額堪可採納且可認為 債務人已窮盡全力以為還款之誠意。  ㈢綜上所論,債務人所列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內,每期應還款之 數額已可認為屬盡最大誠意戮力清理債務之情形,且在履行 上亦具備可行性。況更生方案履行期間長達六年,債務人為 達到更生之經濟重建目的,勢必緊縮開支,形同債務人係以 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之經濟不自由,換取債務之減免,自可認 為其已盡最大努力與誠信而為清償,尚難謂有不公允之情形 。又查未有消債條例第64條第2項所載不應認可之情事,本 件自應以裁定認可此更生方案。  ㈣債務人更生方案所載之清償總金額未低於消債條例第64條第2 項第3款及第4款之數額,法院本即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 另在消債條例中並未有就更生方案之清償比例應達多少作出 明文規範,但遍觀消債條例全文,在消債條例第142條第1項 關於免責與否之情形下,規定有「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 其債權額之百分之二十以上者」,此規範目的是認為債務人 如繼續清償債務,能使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該比例時, 即已能獲相當程度之保障,故宜賦予其重建經濟之機會。是 依此目的以觀,債務人經清算程序而受有不免責或撤銷免責 後,繼續清償達債權額之20%後即能聲請法院裁定免責以獲 取經濟重生之利益,在更生程序中亦然。債務人之總清償數 額既已高於20%,顯已保障普通債權人之權益,又觀司法院 所發佈之統計表所記載之數據,自101年至112年間更生程序 之平均清償成數為13.88%,此亦可作為清償比例是否適當之 客觀標準,本件債務人提出之總清償比例為42.19%,既已高 於前開所述之清償比例,顯已保障普通債權人之權益,為求 清理債務之效,法院更應認可其更生方案。 四、消債條例之制定,乃為使負債務之消費者得依本條例所定程 序清理其債務,以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 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 更生,進而健全社會經濟之發展,此觀諸消債條例第1條規 定即明。是該條例之立法目的,係在使陷於經濟上困難之消 費者,得依該條例清理債務,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 利義務,並重建其經濟生活,是更生方案之條件是否公允, 當係以債務人是否以其現有之資力,扣除必要生活支出後, 已盡其最大能力清償為斷。從而,本件債務人循更生程序重 建經濟生活,所提出之更生方案既經如前述之審酌後,核屬 於公允、適當、並可行,法院自應以裁定認可其更生方案; 另為促進更生方案之履行,應對於債務人之生活程度為如附 件二所載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楊勝傑            附件一:更生方案 壹、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77號更生方案內容 1.第1至72期每期清償金額: 7,197 2.每1個月為一期,每期在每月15日給付。 3.自收到認可裁定確定證明書之翌月起,分6年,共72期清償。 4.債務總金額: 1,228,198 5.清償總金額: 518,184 6.清償比例: 42.19% 貳、更生清償分配表(金額單位為新台幣元) 編號 債權人(簡稱) 第1至72期每期可分配之金額 1 中信商業銀行 4,543 2 國泰世華銀行 412 3 和潤企業公司 2,242 参、備註 1.就本件債權人屬金融機構之部分,應由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非屬金融機構債權人之部分,債務人應自行向該債權人查詢還款帳號依期履行並自行負擔匯款費用,如不知該債權人之聯繫方式,得向本處聲請閱卷。 2.各債權人每期可受分配金額=每期還款總金額×各債權人債權比例,依四捨五入方式進位受償。 3.更生方案如一期未履行或僅為一部履行者,視為全部到期。 附件二: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如購買單價1萬元以上之非生活必需品)。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買賣。 四、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郵輪、或四星級以上飯店之住宿,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五、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六、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投資型保單等)。 七、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八、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九、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2024-12-31

TYDV-113-司執消債更-77-20241231-1

司執消債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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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70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廖尹嫙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王姍姍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喬湘秦 債 權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代 理 人 林勵之 代 理 人 羅建興 債 權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債 權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債 權 人 創鉅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核發本裁定 確定證明書之日之次月起給付。 聲請人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之生活限制 。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 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 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 )第64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更生方案意旨略以:聲請人現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 總額為新臺幣(下同)2,506,745元,第1期至第72期每期清 償2,967元,並自核發本裁定確定證明書之日之翌月起,以1 個月為1期,每期於10日前給付,清償總金額為213,624元, 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清償成數為8.52%。 三、次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目的,除保障債權人集團性滿 足之最大化及公平化外,並為賦與債務人重建復甦其經濟生 活之機會,故消費者債務清理程序制度之構築首需強調生活 再建及破綻預防,提高債務人工作意願並改善其生活習慣, 使能重新出發,從而保障其生存權,並促進其義務遂行能力 ,儘可能永續性回復信用。是若還款額度逾越所能負擔之極 限過大,債務人勢必無以清償,終至喪失其還債之意願,則 債權人因實際受償的金額降低,反蒙受實際不利益。因而更 生方案是否已盡力清償,應視債務人財產狀況(含現有資力 與將來收入來源)、清償能力及經濟信用等評估,另為兼顧 債權人公平受償權利,亦應併同考量債權人之受償額度(本 條例64條第2項第3、4款參照)、債務人之清償數額(本條 例第64條之1參照)等事項予以綜合判斷,始不違背本條例 之意旨。 四、經查: (一)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償總額為213,624元,而 聲請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已入不 敷出而無有餘額【參酌本院112年度消債更字第451號裁定 、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計算式:557,250-29,447x24=- 149,478】,則可處分所得已低於受償總額;而其聲請更 生時之名下財產列計有西元2021年出廠的機車一輛,以及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機車部分有創鉅有限合 夥設定之動產抵押權,該動產抵押債權金額為224,211元 ,而本院112年度消債更字第451號裁定認定機車殘值為42 ,000元,則動產抵押債權大於機車現值,勘認其無變價實 益而不具清算價值;保單部分預估解約金依該公司更生程 序中向本院陳報價值為47,521元,堪認本件無擔保及無優 先權債權人之受償總額亦高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 依清算程序可得受償之總額,先予敘明。 (二)聲請人提交之更生方案所載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中之收入 與支出狀況,均與本院112年度消債更字第451號裁定之認 定結果相同,當能採計作為更生方案是否盡力清償之標準 。 (三)承上,聲請人每月收入31,500元減每月必要支出29,447元 後餘2,053元,另就其名下具清算價值之保單解約金47,52 1元亦應納入清償,以72期平均攤算,每期660元,合計共 2,713元,其願提出更高之2,967元作為每月更生還款金額 ,依本條例修正之立法意旨觀之,聲請人過往之消費情形 及負債原因、清償成數非有考量之必要,僅需其所提之更 生方案條件已屬盡力清償,法院即應認可更生方案,況確 已依本條例第64條之1第1款之規定,提出視為已盡力清償 之每期清償金額,則聲請人所提之更生方案,本院認屬已 盡力清償。又雖聲請人每月收入減支出之餘額有低於每期 還款金額之情,惟考量聲請人名下保單具有變現性,可透 過終止保險契約以取得保單解約金或保單質借之方式籌款 ,故更生方案仍應具有履行可能,併予敘明。 (四)另查,本件聲請人對債權人創鉅有限合夥所負之車貸債務 ,係設定動產抵押之有擔保債權,按債權人對於債務人之 特定財產有優先權、質權、抵押權、留置權或其他擔保物 權者,仍應依本條例規定申報債權;有擔保之債權人,就 其行使擔保權後未能受償之債權,非依更生或清算,不得 行使其權利,前項債權依更生程序行使權利,以行使擔保 權後未能受償額,列入更生方案;其未確定者,由監督人 估定之,並於確定時依更生條件受清償。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第35條第1項、施行細則第16條第1、2項定有明文。 本件創鉅有限合夥更生程序中向本院陳報動產抵押債權金 額及扣除擔保物殘值之預估擔保不足額如本院公告之債權 表所載。承上,其預估不足受償額,自應以附條件方式列 入更生方案受償,應待其行使抵押權後,不足受償額確定 時,始按實際不足受償額依更生方案所定清償比例(即8. 52%)受清償,故其每期可受分配金額中,債權發生原因 為預估擔保不足額之債權部分應如更生方案分配表所示暫 予保留。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所提之更生方案雖未能經全體債權人書面 可決,惟本件聲請人確有薪資固定收入,所提更生方案條件 已達盡力清償,亦無同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 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揆諸本條例之立法目的,為保障債權 人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則本件更生方 案自應予認可,另依本條例第62條第2項之規定,在聲請人 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 ,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張正憲 附件一:更生方案 壹、更生方案內容 1.每期清償金額:新台幣(下同)2,967元。 2.每1月為一期,每期在每月10日給付。 3.自核發本裁定確定證明書之日之翌月起,分6年,72期清償。 4.清償比例:8.52%。 5.債務總金額:2,506,745元。 6.清償總金額: 213,624元。 貳、更生清償分配表 編號 債權人 每期分配金額(單位為新台幣元) 1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97 2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80 3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63 4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63 5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80 6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3 7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71 8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344 9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1,311 10 創鉅有限合夥 (暫予保留)215 参、備註 1.債務人於履行更生方案前,應自行向債權人查詢還款帳號依  期履行並自行負擔匯款費用,或逕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  構請求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 2.各債權人每期可受分配金額=每期還款總金額×各債權人債權比例(元以下按四捨五入方式優先進位受償,倘依前開計算式致每期清償總額有增、減之情事,則酌情改為無條件進位或捨去,並在1元之範圍內予以增減。)。 3.更生方案如一期未履行或僅為一部履行者,視為全部到期。 附件二: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如購買單價一萬元以上之非   生活必需品)。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購置不動產。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四星級以上飯店之住宿,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十、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2024-12-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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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86號 債 務 人 謝雅惠  住○○市○○區○○街000巷00號7樓  代 理 人 游淑琄律師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南港區經貿二路166、168、17             0、186、188號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詹凱婷、林渙洲、何宣鋐            住○○市○○區○○路00巷00號7樓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樓及             地下1樓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曹雯琪、李境軒            住○○市○○區○○路0段000號7樓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號1樓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住同上 代 理 人 王甄薇、王行正            住○○市○○區○○○路0段000號8樓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2             、3、5、8、12樓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黃鈺茹、陳瑩穎、謝依珊            住○○市○○區○○○路0段00號7樓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住同上 代 理 人 張簡旭文 住○○市○○區○○路00號8樓          蔡嘉琪  住○○市○○區○○路00號      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住○○市○○區○○路00號5樓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住同上 代 理 人 蕭雅茹、陳建富            住○○市○○區○○○路0段00號6樓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及11             7號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住同上 代 理 人 葉佐炫、喬湘秦            住○○市○○區○○○街00巷00弄00號 上列債務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債務人生活限制如附件二所示。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無固定收入,更生方案有保證人 、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法院認其條件公 允者,亦同。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 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 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已用於清償者,視為 債務人已盡力清償。債務人之財產無清算價值者,以其於更 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 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五分之四已用於清償者, 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 例)第64條第1項、第64條之1定有明文。故債務人有固定收 入且所提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符合盡力清償者,法院即應裁定 認可更生方案。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1年法律座談會 民事類提案第34號研討結果可參。 二、另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 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 限制,此觀消債條例第62條第2項自明。 三、本件債務人向本院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更字 第371號裁定(下稱系爭民事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並由債 務人提出更生方案在案。雖該更生方案未經債權人可決,但 觀債務人提出之更生方案條件,已可認為屬於盡力清償,故 依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之規定,應以裁定認可該更生方案 。  ㈠查債務人現有對於凱基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及富邦人壽保 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座落於新北市雙溪區之不動產 ,依保險人之預估以及公告現值所揭露之價額計算,前開財 產之總價額約略為新臺幣(下同)77萬6,378元。是以,本 件債務人既能認為具備清算價值之財產,盡力清償之標準不 僅應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1第1款之規定判斷,還款之數額亦 不能低於前開價額,始能符合消債條例第64條第2項之門檻 標準。  ㈡債務人關於在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中之每月收入及支出狀況, 雖均高於系爭民事裁定所審認之數額,但觀支出明細顯示, 均難認為有浮濫虛報之情形,再考量近年來物價上漲等社會 經濟情事,該支出數額仍在合理採信之範圍內。  ㈢而債務人具有清算價值之財產,盡力清償之標準即應依消債 條例第64條之1第1款之規定計算,債務人提出作為每月清償 之數額為1萬0,132元,當可認為是符合盡力清償之標準;又 債務人因具有客觀價額甚高之不動產而有消債條例第64條第 2項第3款之限制,乃就還款期限之部分延長為8年,衡諸債 務人在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內之收入支出狀況,併考量延長還 款期限除使債務人多受2年之生活限制外,對於債權人而言 則獲得較高比例清償成數之利益,債務人既願承擔此生活限 制上之不利益,更顯見其還款之誠意,實無不允許延長還款 期限之理由。  ㈣綜上所論,債務人所列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內,每期應還款之 數額已可認為屬盡最大誠意戮力清理債務之情形,且此數額 之履行在現實上亦屬可行。況更生方案履行期間長達八年, 債務人為達到更生之經濟重建目的,勢必緊縮開支,形同債 務人係以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之經濟不自由,換取債務之減免 ,自可認為其已盡最大努力與誠信而為清償,尚難謂有不公 允之情形。又查未有消債條例第64條第2項所載不應認可之 情事,本件自應以裁定認可此更生方案。  ㈤債務人更生方案所載之清償總金額未低於消債條例第64條第2 項第3款及第4款之數額,法院本即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 另在消債條例中並未有就更生方案之清償比例應達多少作出 明文規範,但遍觀消債條例全文,在消債條例第142條第1項 關於免責與否之情形下,規定有「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 其債權額之百分之二十以上者」,此規範目的是認為債務人 如繼續清償債務,能使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該比例時, 即已能獲相當程度之保障,故宜賦予其重建經濟之機會。是 依此目的以觀,債務人經清算程序而受有不免責或撤銷免責 後,繼續清償達債權額之20%後即能聲請法院裁定免責以獲 取經濟重生之利益,在更生程序中亦然。債務人之總清償數 額既已高於20%,顯已保障普通債權人之權益,又觀司法院 所發佈之統計表所記載之數據,自101年至112年間更生程序 之平均清償成數為13.88%,此亦可作為清償比例是否適當之 客觀標準,本件債務人提出之總清償比例為97.48%已近乎全 數清償(債務人於更生方案中記載清償數額為100%,是因債 務總額記載有誤所致,清償比例仍應依附件一之內容為準) ,顯已保障普通債權人之權益,為求清理債務之效,法院更 應認可其更生方案。 四、消債條例之制定,乃為使負債務之消費者得依本條例所定程 序清理其債務,以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 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 更生,進而健全社會經濟之發展,此觀諸消債條例第1條規 定即明。是該條例之立法目的,係在使陷於經濟上困難之消 費者,得依該條例清理債務,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 利義務,並重建其經濟生活,是更生方案之條件是否公允, 當係以債務人是否以其現有之資力,扣除必要生活支出後, 已盡其最大能力清償為斷。從而,本件債務人循更生程序重 建經濟生活,所提出之更生方案既經如前述之審酌後,核屬 於公允、適當、並可行,法院自應以裁定認可其更生方案; 另為促進更生方案之履行,應對於債務人之生活程度為如附 件二所載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楊勝傑 附件一:更生方案 壹、11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86號更生方案內容 1.第1至96期每期清償金額: 10,132 2.每1個月為一期,每期在每月20日給付。 3.自收到認可裁定確定證明書之翌月起,分8年,共96期清償。 4.債務總金額: 997,787 5.清償總金額: 972,672 6.清償比例: 97.48% 貳、更生清償分配表(金額單位為新台幣元) 編號 債權人(簡稱) 第1至96期每期可分配之金額 1 台新商業銀行 970 2 中信商業銀行 4,460 3 永豐商業銀行 701 4 新光商業銀行 777 5 國泰世華銀行 1,670 6 玉山商業銀行 780 7 台北富邦銀行 774 参、備註 1.就本件債權人屬金融機構之部分,應由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非屬金融機構債權人之部分,債務人應自行向該債權人查詢還款帳號依期履行並自行負擔匯款費用,如不知該債權人之聯繫方式,得向本處聲請閱卷。 2.各債權人每期可受分配金額=每期還款總金額×各債權人債權比例,依四捨五入方式進位受償。 3.更生方案如一期未履行或僅為一部履行者,視為全部到期。 附件二: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如購買單價1萬元以上之非生活必需品)。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買賣。 四、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郵輪、或四星級以上飯店之住宿,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五、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六、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投資型保單等)。 七、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八、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九、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2024-12-27

TYDV-112-司執消債更-286-202412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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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78號 債 務 人 王儷臻即王培齡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債 權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債 權 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債 權 人 亞太普惠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正峰 債 權 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瑞興 上列債務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債務人生活限制如附件二所示。 理  由 一、按法院得將更生方案之內容及債務人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 通知債權人,命債權人於法院所定期間內以書面確答是否同 意該方案,逾期不為確答,視為同意;同意及視為同意更生 方案之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過半數,且其所代表 之債權額,逾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權額之二分之一 時,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更生方案經可決者,法 院應為認可與否之裁定;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 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 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 債條例)第60條第1項、第2項及第6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 二、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54號 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債務人在本件程序中提出之更生方案, 經本院於113年11月15日依首揭規定通知債權人以書面確答 是否同意。經查:  ㈠債權人在合法收受送達後,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向本院表明不同意 更生方案之內容,惟其人數未達於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 總數之半數,且其所代表之債權額僅有15.9%而未逾越無擔 保及無優先權之二分之一。是本件依法視為同意之債權人及 所占債權額比例,均已達消債條例第60條第2項之門檻,即 生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之效力。  ㈡另觀諸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核屬盡力清償 而適當,並觀收入與支出狀況顯示於履行上具備可行性,且 無消債條例第63條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自應以裁 定認可該更生方案,並依上開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 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 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楊勝傑                     附件一:更生方案 壹、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78號更生方案內容 1.第1至72期每期清償金額: 1,000 2.每1個月為一期,每期在每月20日給付。 3.自收到認可裁定確定證明書之翌月起,分6年,共72期清償。 4.債務總金額: 1,288,147 5.清償總金額: 72,000 6.清償比例: 5.59% 貳、更生清償分配表(金額單位為新台幣元) 編號 債權人(簡稱) 第1至72期每期可分配之金額 1 星展商業銀行 88 2 亞太普惠公司 56 3 遠東商業銀行 71 4 和潤企業公司 525 5 裕富資融公司 245 6 仲信資融公司 15 参、備註 1.就本件債權人屬金融機構之部分,應由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非屬金融機構債權人之部分,債務人應自行向該債權人查詢還款帳號依期履行並自行負擔匯款費用,如不知該債權人之聯繫方式,得向本處聲請閱卷。 2.各債權人每期可受分配金額=每期還款總金額×各債權人債權比例,依四捨五入方式進位受償。 3.更生方案如一期未履行或僅為一部履行者,視為全部到期。 附件二: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如購買單價1萬元以上之非生活必需品)。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買賣。 四、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郵輪、或四星級以上飯店之住宿,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五、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六、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投資型保單等)。 七、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八、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九、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2024-12-26

TYDV-113-司執消債更-178-20241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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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17號 債 務 人 黃宗德 住○○市○○區○○○街00號2樓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代 理 人 高鴻鈞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權 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文進 債 權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債 權 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債 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債 權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債 權 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債 權 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智能 代 理 人 鄭穎聰 債 權 人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上列債務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應由楊智能為債權人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之承受訴訟人,續行程序。 二、本件應由郭文進為債權人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 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程序。 三、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四、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債務人生活限制如附件二所 示。 理   由 一、按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其代理權消滅者,應由有代理權之法 定代理人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 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 78條之規定自明,而此揭規定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第15條之規定,於更生程序中準用之。查本件債 權人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 司之法定代理人均有發生異動,自應由其變更後法定代理人 向本件更生程序聲明承受以為續行。惟渠等迄今均未聲明承 受訴訟,為避免程序久處於停止之狀態,爰依首揭規定,以 裁定命渠等續行程序,先予敘明。 二、按法院得將更生方案之內容及債務人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 通知債權人,命債權人於法院所定期間內以書面確答是否同 意該方案,逾期不為確答,視為同意;同意及視為同意更生 方案之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過半數,且其所代表 之債權額,逾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權額之二分之一 時,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更生方案經可決者,法 院應為認可與否之裁定;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 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 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債條例第60條第1項、第2項 及第6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54號 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債務人在本件程序中提出之更生方案, 經本院於113年10月17日依首揭規定通知債權人以書面確答 是否同意。經查:  ㈠債權人在合法收受送達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具狀向本院表明不同意更生方案之內容,惟其人數未達於無 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總數之半數,且其所代表之債權額僅 有38.45%而未逾越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二分之一。是本件依 法視為同意之債權人及所占債權額比例,均已達消債條例第 60條第2項之門檻,即生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之效 力。  ㈡另觀諸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核屬盡力清償 而適當、可行,且無消債條例第63條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 由存在,自應以裁定認可該更生方案,並依上開規定,就債 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相 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楊勝傑                     附件一:更生方案 壹、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17號更生方案內容 1.每期清償金額: 第1至36期每期清償金額: 2,263   第37至72期每期可分配之金額: 8,663 2.每1個月為一期,每期在每月15日給付。 3.自收到認可裁定確定證明書之翌月起,分6年,共72期清償。 4.債務總金額: 6,427,991 5.清償總金額: 393,336 6.清償比例: 6.12% 貳、更生清償分配表(金額單位為新台幣元) 編號 債權人(簡稱) 第1至36期 第37至72期 每期可分配之金額 每期可分配之金額 1 中信商業銀行 204 781 2 台新商業銀行 997 3,819 3 良京實業公司 439 1,681 4 萬榮行銷公司 182 697 5 艾星國際公司 66 254 6 滙誠第一資產 26 100 7 滙誠第二資產 47 178 8 臺灣金聯公司 227 868 9 新光行銷公司 40 152 10 元大資產公司 35 133 参、備註 1.債務人於履行更生方案前,應自行向債權人查詢還款帳號依期履行並自行負擔匯款費用,如不知債權人之聯繫方式得向本處聲請閱卷;如債權人為金融機構,債務人得以書面請求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 2.各債權人每期可受分配金額=每期還款總金額×各債權人債權比例,依四捨五入方式進位受償,若每期可受分配金額加總仍不等於每期還款總金額,則依債權金額比率大者優先受償或扣減。 3.更生方案如一期未履行或僅為一部履行者,視為全部到期。 附件二: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如購買單價1萬元以上之非生活必需品)。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買賣。 四、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郵輪、或四星級以上飯店之住宿,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五、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六、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投資型保單等)。 七、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八、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九、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2024-12-26

TYDV-113-司執消債更-217-20241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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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68號 聲請人即債 侯秋儀 住○○市○○區○○○路000○0號3樓 務人 代 理 人 王家鈺律師 相對人即債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對人即債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俞宇琦 相對人即債 誠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余東榮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收受本院確定 證明書之次月起,於每月15日給付。 聲請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 之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無擔保及無優先債權受償總額,顯低於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者、 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 費用之數額,法院不得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計算前項第3 款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時,應扣除不易變價之財產,及 得依第99條以裁定擴張不屬於清算財團範圍之財產;債務人 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 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 餘額,逾十分之九已用於清償者,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 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 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 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前 段、第2項第3款、第4款、第3項、第64條之1第1款、第62條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更字第307 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一份在卷可參。又查 債務人自民國111年9月起租借高雄市○○區○○街00號美髮共享 空間提供美髮服務,113年1月起至113年10月,平均每月淨 利收入26,000元,有債務人陳報狀暨切結書、勞保局被保險 人投保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 三、再查,債務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自聲請 人收受本院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證明書之翌月起,每一個 月為一期,六年分72期清償,每期清償9,276元。經本院審 酌下列情事,認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且核屬適當 、可行: ㈠經查債務人名下雖無財產,惟尚有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三商美邦人壽)保單解約金41,639元,此有稅 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之財產、所得查詢結果、中華民國人 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查詢結果表、 三商人壽函文在卷可稽,是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之受 償總額,不低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 受償之總額。又債務人聲請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其必 要生活費用後餘額,顯低於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 總額。 ㈡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 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 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參酌高雄市所公告113年度高雄 市最低生活費為14,419元,1.2倍即17,303元,債務人主張 每月必要支出17,303元,未逾此範圍,尚屬合理,爰予採計 。 ㈢債務人還款6年期間可處分所得共1,872,000元【計算式:收 入26,000元/月×72月=1,872,000元】,加計前開保單解約金 41,639元,扣除6年間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1,245,816元【計 算式:17,303元/月×72月=1,245,816元】後,其更生方案清 償總額需超過601,041元【計算式:(1,872,000元+41,639 元-1,245,816元)×9/10=601,041元,未滿1元以1元計】, 今其提出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清償總額667,872元已達 上開條文規定盡力清償之標準。 ㈣綜上,債務人每月收入扣除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後,尚撙節 支出、傾盡其所有,將其目前每月剩餘金額逾10分之9用於 清償,提出每月清償9,276元,共72期之更生方案,清償總 額667,872元,已符合上開盡力清償標準,故可認更生方案 之條件核屬已盡力清償、適當、可行。 四、另有債權人主張對債務人於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為 一定生活程度之限制,為使債務人得以習得正確之消費觀念 使其得以復歸社會,重建經濟生活,並確保更生方案之履行 ,爰依消債條例第62條第2項對債務人於未依更生條件全部 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之限制。 五、綜上所述,債務人有固定收入,其所提更生方案已盡力清償 ,且無消債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得認可之消極 事由,揆諸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 ,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及社會經濟健全發展,且 就債務人之財產收入狀況觀之,以更生方式清償債務較清算 方式對債權人更為有利,亦能重建債務人之經濟生活秩序, 是兼平衡兩造利益之考量下,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予認 可該更生方案,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余如惠 附表:更生方案(以下金額單位均為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每一個月為一期,六年共計72期,於每月15日清償 債權人 債權金額 債權比例 每期清償金額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707,414 29.24﹪ 2,712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435,025 59.32﹪ 5,503 誠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276,718 11.44﹪ 1,061 合 計 2,419,157 100﹪ 9,276 總清償金額:667,872元,清償成數27.61%。 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各債權人之每期清償金額有誤,爰職權修正如附表每期清償金額欄所示。 補充說明: 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7條第2項規定,債權人為金融機構者,由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資產管理公司、民間債權人除外),惟匯款前債務人仍應自行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洽詢,辦理相關手續。 附件:更生及清算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 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或受讓。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速鐵路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 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十、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十一、每月應遵守支出限制。

2024-12-25

KSDV-113-司執消債更-68-20241225-1

司執消債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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執行更生事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72號 聲請人即債 吳虹錡(原名:吳麗娟) 務人 代 理 人 吳臺雄律師 相對人即債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王行正 相對人即債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詹庭禎 相對人即債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相對人即債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對人即債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郭偉成 相對人即債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張簡旭文 相對人即債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收受本院確定 證明書之次月起,於每月15日給付。 聲請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 之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無擔保及無優先債權受償總額,顯低於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者、 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 費用之數額,法院不得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計算前項第3 款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時,應扣除不易變價之財產,及 得依第99條以裁定擴張不屬於清算財團範圍之財產;債務人 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 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 餘額,逾十分之九已用於清償者,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 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 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 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前 段、第2項第3款、第4款、第3項、第64條之1第1款、第62條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民國112年度消債更字第3 55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一份在卷可參。又 查債務人自110年3月8日起至113年4月30日任職高雄市私立 華升托嬰中心(下稱華升托嬰中心),自113年5月8日起任 職於高雄市私立佑幼房托嬰中心(下稱佑幼房托嬰中心), 113年1月至113年10月,平均月薪30,739元【計算式:(26, 053元+25,959元+26,846元+26,846元+26,861元+(6月佑幼房 薪轉17,489元+7,309元)+(7月佑幼房薪轉30,713元+9,500元 )+(8月佑幼房薪轉35,143元)+(9月佑幼房薪轉32,655元)+ (10月佑幼房薪轉31,108元)÷10月+(年終獎金13,097元÷12 月)=(296,482元÷10月)+1,091元=29,648元+1,091元=30,73 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故而債務人每月收入以30,739元 列計,此有債務人陳報狀暨所檢附薪資資料、薪轉帳戶銀行 存摺內頁、華升托嬰中心出具之薪資明細、勞保局被保險人 投保資料查詢結果等在卷可稽。 三、再查,債務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自聲請 人收受本院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證明書之翌月起,每一個 月為一期,六年分72期清償,每期清償18,494元。經本院審 酌下列情事,認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且核屬適當 、可行: ㈠經查債務人名下雖無財產,惟尚有有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富邦人壽)保單解約金143,055元、於112年10月 13日將要保人由債務人變更為其母親甲○○○之保單解約金188 ,146元,屬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20條得撤銷行為,本院 雖未行使撤銷權,惟仍將該保單解約金188,1462元暫列入計 算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金額、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國泰人壽)保單解約金32,150元、全球人壽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全球人壽)保單,於112年10月11日將要保 人由債務人變更為其母親甲○○○之保單解約金313,200元,屬 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20條得撤銷行為,本院雖未行使撤 銷權,惟仍將該保單解約金313,200元暫列入計算依清算程 序所得受償之金額,以上保單解約金合計676,551元,此為 債務人有清算價值之財產,此有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之 財產、所得查詢結果、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 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查詢結果表、富邦人壽函文、國泰人壽 函文、全球人壽函文在卷可稽,是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 權之受償總額,不低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 序所得受償之總額。又債務人聲請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 除其必要生活費用後餘額,顯低於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 之受償總額。 ㈡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 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 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參酌高雄市公告之113年度高雄 市最低生活費為14,419元,1.2倍即17,303元。又債務人陳 稱係無償居住於大妹所有房屋,是其無房屋費用支出,故計 算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時,即應自前開已包括居住費用在 內之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中,扣除相當於房屋支出所佔比例( 大約為24.36%)。依此計算結果,債務人每月之必要生活費 應以13,088元為準【計算式:17,303元×(1-24.36%)=13,0 88元】,逾此範圍難認必要,故而債務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 ,以13,088元列計。 ㈢關於債務人扶養支出部分,債務人稱須負擔所收養之未成年 子女劉○青之扶養費,每月6,500元。經查,劉○青係97年6月 生,現就讀高職,於110年度至111年度均無申報所得,名下 無財產,無打工收入。劉○青未成年,名下無財產,認有受 扶養之必要。又按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 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 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因劉○青與債務 人同住,無房屋費用支出,爰自其必要生活費用中扣除相當 於房屋支出所佔比例(約24.36%,113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 不含房屋支出之最低生活費之1.2倍13,088元),再由債務 人與配偶共同負擔,債務人應負擔6,544元【計算式:13,08 8元÷2人=6,544元】,債務人主張每月支出子女扶養費6,500 元,未逾此範圍,應為可採。 ㈣債務人還款6年期間可處分所得共2,213,208元【計算式:收 入30,739元/月×72月=2,213,208元】,加計前開債務人有清 算價值之財產價額676,551元,扣除6年間債務人及依法應受 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1,410,336元【計算式:(13,088 元/月+6,500元/月)×72月=1,410,336元】後,其更生方案 清償總額需超過1,331,481元【計算式:(2,213,208元+676 ,551元-1,410,336元)×9/10=1,331,481元,未滿1元以1元 計】,今其提出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清償總額1,331,56 8元已達上開條文規定盡力清償之標準。 ㈤綜上,債務人每月收入扣除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後,尚撙節 支出、傾盡其所有,將其目前每月剩餘金額逾10分之9用於 清償,提出每月清償18,494元,共72期之更生方案,清償總 額1,331,568元,已符合上開盡力清償標準,故可認更生方 案之條件核屬已盡力清償、適當、可行。 四、另有債權人主張對債務人於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為 一定生活程度之限制,為使債務人得以習得正確之消費觀念 使其得以復歸社會,重建經濟生活,並確保更生方案之履行 ,爰依消債條例第62條第2項對債務人於未依更生條件全部 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之限制。 五、綜上所述,債務人有固定收入,其所提更生方案已盡力清償 ,且無消債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得認可之消極 事由,揆諸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 ,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及社會經濟健全發展,且 就債務人之財產收入狀況觀之,以更生方式清償債務較清算 方式對債權人更為有利,亦能重建債務人之經濟生活秩序, 是兼平衡兩造利益之考量下,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予認 可該更生方案,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余如惠 附表:更生方案(以下金額單位均為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每一個月為一期,六年共計72期,於每月15日清償 債權人 債權金額 債權比例 每期清償金額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204,433 30.63﹪ 5,665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93,224 12.54﹪ 2,319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81,175 9.69﹪ 1,792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500,703 12.73﹪ 2,354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506,181 12.87﹪ 2,380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69,259 6.85﹪ 1,267 乙○(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577,450 14.69﹪ 2,717 合 計 3,932,425 100﹪ 18,494 總清償金額:1,331,568元,清償成數33.86%。 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各債權人之債權比例及每期清償金額,如附表債權比例欄及每期清償金額欄所示。 補充說明: 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7條第2項規定,債權人為金融機構者,由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資產管理公司、民間債權人除外),惟匯款前債務人仍應自行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洽詢,辦理相關手續。 附件:更生及清算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 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或受讓。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速鐵路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 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十、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十一、每月應遵守支出限制。

2024-12-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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