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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確認工作物交付請求權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建字第34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久松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建良 被 上訴 人 即 原 告 蕾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月惠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工作物交付請求權存在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 到院。按債權人聲請執行債務人對第三人之債權,第三人於接受 執行法院扣押命令後,提出書狀聲明異議,債權人認第三人之聲 明不實,而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起訴請求確認債務 人對第三人之債權存在,核屬確認之訴之性質,自應以執行標的 之價值及債權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利益,據 以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103號裁定意 旨參照)。經查,被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提起 本件確認訴訟,經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30日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 訴。又本件確認之標的為「被告睿暘開發建設有限公司對被告久 松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依109年11月20日簽訂之工程合約書所生 之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上之工作物交付及 移轉請求權」,其工作物工程總價為新臺幣(下同)1億9,950萬 元,惟被上訴人勝訴所受利益,僅為假扣押保全之債權額2,000 萬元,依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000萬元,上 訴人提起本件上訴,其上訴利益亦為2,000萬元,應徵第二審裁 判費28萬2,00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 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石珉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楊婉渝

2024-10-01

TPDV-112-建-343-2024100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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