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58741號
聲請人 即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對人 即
債 務 人 黃泓幗即黃洞國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
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
院管轄。如就強制執行事件之全部或一部,認為無管轄權者
,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
執行法第7 條第1 項、第2 項及第30條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
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執行相對人對第三人冬山鄉農會之存款債權
,並聲請調查相對人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之開戶資料。
因聲請人已具體指明執行之標的物,依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
項之規定,本件應由第三人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而第三人係
設於宜蘭縣冬山鄉,非在本院轄區,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
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TYDV-113-司執-158741-202501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