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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債清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聲請清算程序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45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蔡松基 代 理 人 白佩鈺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乙○○自民國113年10月30日上午10時起開始清算 程序。 聲請人即債務人乙○○在本件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前,應受如附件 所示之生活限制。 本件清算程序之進行由辦理清算執行事務之司法事務官為之。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 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債務 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 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 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0條第1項、 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 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 難者,不在此限,復為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所明定。又法 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 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 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再消債條例第3條所謂「不能清償」,指 債務人因欠缺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 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者而言;所謂「不能清償之虞」,係 指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 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易言之,債務人之狀態如置之 不理,客觀上得預見將成為不能清償之情形而言,此將來發 生不能清償之事實,不必達到高度之確信。然債務人之清償 能力,應包括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 ,必須三者總合加以判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 能力而成為不能清償。且債務人之清償能力係處於流動性狀 態,聲請時與法院裁定時之清償能力未必一致,應以法院裁 定時為判斷基準時。俾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為使不幸陷 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債務清理過 程中能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目的,先予敘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原本因做生意而借外債、銀行、標會 等,嗣於民國94年間因第二個孩子丙○○出生卻驗出水腦症, 需要龐大醫藥費,配偶無工作、全職照顧小孩,伊每月均入 不敷出。後於95年7月間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 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債務協商成立,應償還金 融機構債權人每月新臺幣(下同)2萬9,727元,然此金額伊 實際上無法負擔,自95年8月10日起履行至96年1月10日,因 無法還款而於96年4月3日經通報債務協商毀諾。伊於96年度 之薪資所得為53萬8,300元,平均每月薪資為4萬4,858元; 目前為工廠工人每月薪資約3萬8,000元,以伊為要保人之非 強制性保險保單價值準備金分別為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三商美邦人壽,保單號碼:000000000000)2 萬4,900元(累積至113年8月23日止,保費自動墊繳暨保單 借款本息尚有7萬7,733元)、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南山人壽)2萬7,960元(保費自動墊繳暨保單借款本利 和8,613元),名下無其他財產。每月生活必要支出1萬7,07 6元,另須與其配偶共同扶養未成年之次男甲○○、中度身心 障礙之長女丙○○,合計每月支出扶養費1萬7,000元。伊無擔 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1,314萬5,802元,有不能清償之虞 ,消債條例施行後,曾向住、居所地之法院聲請債務清理之 調解,惟因故調解不成立,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 宣告破產,爰請求准予裁定開始清算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符合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因不可歸責於己之 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規定:   ⒈聲請人自陳曾於95年7月間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 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債務協商成立,應償 還金融機構債權人每月2萬9,727元,然履行6期後因無力 清償而毀諾等語(見本院卷第209、210頁)。而債權人安 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亦陳報於96年4月3日通報債務協 商毀諾,並提出民事陳報狀檢附協議書及無擔保還款計劃 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133至137頁),足認聲請人就曾成 立之協商方案,嗣後毀諾。  ⒉聲請人另陳稱其任職順金企業社,於96年度申報所得額為5 3萬8,300元、第二個孩子丙○○有水腦症、於95年7月間與 銀行成立債務協商,然協商金額卻無法負擔,繳納6期後 ,致無力繼續清償,而於96年4月3日經通報債務協商毀諾 等情,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勞保、就保、職保被保險人投 保資料、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提出之民事陳報狀, 及聲請人提出之民事陳報狀、戶籍謄本、中華民國身心障 礙證明、財政部中區國稅局96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 及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1至66、133、209至211、215至 217、229頁)。經查,依聲請人於96年度申報所得額53萬 8,300元計算,平均每月薪資為4萬4,858元(計算式:538 ,300÷12=44,858,元以下四捨五入)。而依衛生福利部公 告96年度臺灣省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9,509元之1.2倍 為1萬1,411元,96年當時尚須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支出 扶養費1萬1,411元(計算式:11,411÷2×2=11,411),則 以其每月收入扣除生活必要支出及扶養費後,每月剩餘2 萬2,036元(計算式:44,858-11,411-11,411=22,036), 已低於協商方案應清償之金額2萬9,727元,依消債條例第 151條第7項但書、第8項、第75條第2項規定,堪認聲請人 之財產及收入狀況於協商後,已發生情事變更,在清償期 間收入或收益不如預期,且其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 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三個月低於協 商或調解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推定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 由,致履行有困難,應得聲請清算。 ㈡聲請人主張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1,314萬5,802元 ,有其提出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聲請狀、聲請人之債權人 清冊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 回覆書1份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7、17至28頁)。惟查,經 部分債權人具狀陳報更新計算後之債權總額為1,321萬6,207 元(計算式:346,020+1,244,846+70,547+450,294+351,441 +403,109+741,741+440,090+233,714+1,994,726+2,734,745 +425,423+2,035,528+1,086,673+577,310+80,000=13,216,2 07),有部分債權人所提民事陳報狀及函文在卷可證(見本 院卷第103、139、199、251頁)。  ㈢按消債條例第64條之2規定,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 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 費1.2倍定之;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 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 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消 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查衛生福利部公 告113年度臺灣省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萬4,230元之1.2 倍為1萬7,076元,而本件聲請人自陳其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為 1萬7,076元(見本院卷第15頁),未逾越上開標準,是認以 1萬7,076元定其每月必要支出,核屬適當。準此,衡酌以聲 請人目前為工廠工人每月薪資約3萬8,000元等情(見本院卷 第15、214頁),以其每月收入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萬7, 076元、扶養費1萬7,000元(見本院卷第15、215至217頁) 後,每月僅剩餘3,924元(計算式:38,000-17,076-17,000= 3,924)。又以其為要保人之非強制性保險保單價值準備金分 別為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商美邦人壽, 保單號碼:000000000000)2萬4,900元(累積至113年8月23 日止,保費自動墊繳暨保單借款本息尚有7萬7,733元)、南 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2萬7,960元(保 費自動墊繳暨保單借款本利和8,613元),此外別無其他財 產,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稅務T-Road資訊連 結作業查詢結果財產、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 得、民事陳報狀、南山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一覽表、三商美 邦人壽中文投保證明、三商美邦人壽113年8月26日函及保單 借款暨保單自動墊繳明細等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9、61 至89、209、225、226、245至249頁)。然縱以上開保單價 值準備金抵償高達1,321萬6,207元之債務後,其債務總額仍 逾1,300萬元,以其每月所得收入及支出狀況,客觀上即可 預見係處於通常且繼續不能清償之狀態,而合於「不能清償 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要件。 ㈣從而,本件聲請人之經濟狀況,既符合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 事,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 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是聲請人實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 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洵 可認定。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債務人聲請清算後,其生活不得逾越一般人通常之程度,法 院並得依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限制之,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第89條第1項定有明文。債務人已向本院聲請清算, 爰依上開規定,斟酌債務人之職業、身分、地位、收入狀況 及其所負債務數額等一切情狀,依職權裁定限制債務人之生 活程度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法院開始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定,爰併裁定如主 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生活限制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 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關於開始清算及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部分,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上午10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葉春涼 附件:清算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准許清算之債務人,在本件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但債務人能提出確實證據證明因工作所需且未因此減少債權人受償金額者,不在此限。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2024-10-30

CHDV-113-消債清-45-20241030-1

消債清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54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李伊隆 代 理 人 林孜俞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代 理 人 羅建興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胡祐國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李伊隆自中華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下午四時起 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 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 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 駁回裁定前,應使債務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條、第11條之1分 別定有明文。蓋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經濟上陷於困境 之消費者,若任其於惡性循環之債務窘境中自生自滅,其將 衍生嚴重之社會問題,致難以維持安定之社會經濟秩序,故 有予以分別情形依更生或清算之程式清理其債務之必要,藉 以妥適調整其與相關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以謀求消費 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惟私法上 債之關係,係以當事人間之信賴關係為基礎,為社會經濟組 織之重要支柱,故當事人於以法律行為追求自己之利益之際 ,亦應顧及對方之利益,並考量債權債務在社會上的作用, 本於誠實及信用之原則,行使其債權及履行其債務,故消費 者欲以消債條例調整其所負義務,自應本於誠信原則之本旨 ,僅在其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而使其陷於經濟上 之困境時,始得准許之,以避免藉此善意之立法而惡意圖謀 減免債務,致使社會陷於道德危險。而消債條例第3條所謂 「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係指債務人欠缺清 償能力,對於已屆清償期,且已受請求債務之全部或主要部 分,客觀上可預見其處於通常且繼續的不能清償之狀態而言 ,方符合消債條例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 、重建生活,並在債務清理過程中能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 低基本生活之目的。至於債務人之清償能力,應包括財產、 信用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必須三者總合加以 判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成為不能清償 ,倘債務人之資產經評估雖已不足以清償債務,惟依債務人 之年齡及工作能力,在相當期限內如能清償債務,仍應認其 尚未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再債務人之清償能 力係處於流動性狀態,聲請時與法院裁定時之清償能力未必 一致,應以法院裁定時為判斷基準時(司法院民事廳99年11 月29日廳民二字第0990002160號第二屆司法事務官消債問題 研討第4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之研審意 見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現積欠無擔保債務新臺幣(下同)34 8萬8,974元,前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相對人兆豐國際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銀行)請求協商債務清償 方案而不成立,爰依法向本院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前於民國113年2月7日 曾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兆豐銀行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惟 因協商不成立而聲請清算等情,業據其提出前置協商不成立 通知書為證(見本院卷第35頁),則聲請人確有依照消債條 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聲請債務清理調 解之事實,當堪認定。是以,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 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 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 情形。  ㈡聲請人收入狀況  ⒈聲請人主張現以駕駛計程車為業,每月收入不固定等情,業 據聲請人提出台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 契約書、111年4月起至113年3月止之營業收入明細表、111 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件為證(見本院 卷第53至57、417至419頁),並有健保WebIR保險對象投保 資料查詢、勞保就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稅務T-Road 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得、明台計程汽車有限公司113年5 月31日來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9至154、157至158、16 1至162、241頁)。參以前開營業收入明細表顯示,聲請人 提起本件聲請前3個月即113年1月至同年3月間,所受領之薪 資總計為2萬9,987元,其平均每月薪資約9,996元【計算式 :{(4,265元+4,440元+5,215元)+(656元+1,598元+1,012 元)+(2,603元+1,867元+2,331元)+(2,040元+1,990元+1 ,970元)}÷3月=9,99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本院爰以此 作為計算聲請人每月薪資收入之數額依據。  ⒉復參本院前向臺北市政府社會局、臺北市政府民政局、臺北 市就業服務處、臺北市信義區公所、新北市政府社會局、新 北市政府民政局、新北市政府就業服務處、新北市三重區公 所、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內政部國土管理署、國家住宅及都 市更新中心、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 局函詢聲請人自111年4月30日起迄今是否領有任何津貼、補 助,經覆以聲請人除領有自112年3月起至112年12月每月8,8 36元暨自113年1月迄今每月9,485元之低收身心障礙生活津 貼,及自111年10月至112年9月每月5,000元暨自112年10月 至113年6月每月7,000元之租金補助外,查無聲請人曾領取 其他補助、津貼之情,有臺北市就業服務處113年5月28日來 函、臺北市政府民政局113年5月29日來函、臺北市政府都市 發展局113年5月29日來函、新北市政府民政局113年5月29日 來函、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5月29日來函、臺北市信義區 公所113年5月29日來函、新北市三重區公所113年5月29日來 函、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113年5月30日來函、勞動部勞工 保險局113年5月30日來函、新北市政府就業服務處113年5月 30日來函、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6月3日來函、國家住宅 及都市更新中心113年6月4日來函、內政部國土管理署113年 6月7日來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85至193、205、207、20 9至211、215、233至235、277至279、287、297至305頁)。  ⒊從而,聲請人每月所領薪資所得、低收身心障礙生活津貼及 租金補助總計2萬6,481元(計算式:9,996元+9,485元+7,00 0元=2萬6,481元),應計入聲請人之每月收入,而作為計算 其目前償債能力之依據。  ㈢聲請人支出狀況     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 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 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 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 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 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第64條 之2第1項、第2項,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分別 定有明文。查依聲請人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主 張以政府公告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之1.2倍計算其每月 個人必要生活費用等語(見本院卷第29頁)。本院審酌聲請 人自陳現居於臺北市信義區,有聲請人113年6月12日民事陳 報狀、房屋租賃契約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5至96、386 頁),參酌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13年度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 生活費用1萬9,649元之1.2倍即2萬3,579元(計算式:1萬9, 649元*1.2=2萬3,579元,元以下4捨5入),聲請人復自陳無 須另負擔扶養費用,是以2萬3,579元作為每月必要生活費之 數額,尚屬合理。  ㈣從而,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2萬6,481元扣除上開個人必要生 活費用後,尚餘2,902元可供支配。然依債權人陳報聲請人 現積欠之無擔保債務總額為551萬9,304元(計算式:24萬5, 495元+45萬9,328元+132萬8,775元+77萬2,439元+165萬8,45 1元+29萬3,600元+65萬6,968元+10萬4,248元=551萬9,304元 ),此有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3日民事陳報 狀、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3日來函、遠 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7日民事陳報狀、台 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7日民事陳報狀、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7日民事陳報狀、星 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7日民事陳報狀 、兆豐銀行113年6月11日民事陳報狀、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29日民事陳報債權狀在卷可考(見本院 卷第247至265、267至269、307、311至319、321至341、347 至365、403至412頁),倘以聲請人每月所餘2,902元清償債 務,尚需158年多始得清償完畢(計算式:551萬9,304元÷2, 902元÷12月≒158年),顯無清償之可能。此外,依聲請人所 陳,其名下除車牌號碼000-0000營業小客車1輛、第一產物 保險保單外,無其他財產等情,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汽車行照、臺灣期貨交易 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3日來函、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 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12日來函暨有價證券資料查詢結果、保 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29、47、51、273、367至379、441頁)。 四、綜上,本院審酌聲請人之財產、信用、勞力及生活費用支出 等狀況,堪認其客觀上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 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相對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 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清算程序清理債務。 此外,本件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 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為本 件清算之聲請,核屬有據,依首揭規定,應予開始清算程序 ,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五、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第83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宛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件裁定已於民國113年10月29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品蓉

2024-10-29

TPDV-113-消債清-154-20241029-1

消債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95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黄子芸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甲○○自民國113年10月28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 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 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 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 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 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 項、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 ,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 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 。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消 債條例第3條所謂「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 係指債務人欠缺清償能力,且對於已屆清償期,或已受請求 債務之全部或主要債務,客觀上可預見處於通常且繼續的不 能清償之狀態而言,方符合消債條例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 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債務清理過程中能保有 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目的,先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目前任職於雙心行銷有限公司擔任倉管員 ,每月平均薪資3萬1,000元,並無以伊為要保人之非強制性 保險保單,名下除一輛機車(廠牌:山葉、西元2019年出廠 、124C.C.)外,別無其他財產,雖無領取任何社會補助, 然伊未成年之子領有育兒津貼每月5,000元、特境家庭補助 每月2,747元。伊須扶養1名未成年兒子,伊因其子生父吸毒 而離開、未結婚,平均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含扶養費用)3 萬5,338元。然伊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金融機構債務金額74 萬9,935元、非金融機構債務金額則不詳,實有不能清償之 虞,曾向最大債權銀行即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台新銀行)請求前置協商而不成立,而無擔保或無優先 權之債務本金、利息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 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依法自得聲請更生程序,請裁定開始 更生俾早日清償債務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於消債條例施行後,曾向最大債權銀行即台新銀行請 求前置協商而不成立,有聲請人提出之民事陳報狀,及債權 人台新銀行提出之函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7、289、313 頁)。聲請人陳報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金融機構債務金額74 萬9,935元、非金融機構債務金額不詳等情,有聲請人提出 之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 為憑(見本院卷第91、147頁),惟經各債權人具狀陳報之 最新債權總額為166萬2,237元(計算式:43,297+205,727+8 6,611+351,927+143,635+97,605+414,520+318,915=1,662,2 37元),有各債權人所提民事陳報狀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 205、215、233、241、245、251、255、267頁),並未逾1, 200萬元,核與消債條例第42條第1項規定相符,應堪認定。 且於聲請更生前一日回溯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亦未經法 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故聲請人所為本件更生聲 請是否准許,即應審究其現況是否確實具有不能清償債務或 有不能清償之虞等情事而定。 ㈡查聲請人目前任職於雙心行銷有限公司擔任倉管員,每月平 均薪資3萬1,000元,並無以其為要保人之非強制性保險保單 ,名下除一輛機車(廠牌:山葉、西元2019年出廠、124C.C .)外,別無其他財產,雖無領取任何社會補助,然其未成 年之子領有育兒津貼每月5,000元、特境家庭補助每月2,747 元等情,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勞保就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 料查詢結果、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財產、稅務 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得,及聲請人提出之機車行 車執照、雙心行銷薪資單、親屬系統表、中華郵政郵政存簿 儲金簿、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財產增減變動表、110、1 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 產查詢清單、彰化縣政府彰化市公所「特境家庭補助」清查 核定通知函、民事陳報狀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至49 、95至125、129至139、177、289頁),堪認為真實。聲請 人另主張須扶養1名未成年兒子,其未結婚,平均每月生活 必要支出(含扶養費用)3萬5,338元等情,有財產及收入狀 況說明書、戶籍謄本等件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03、129、 131、333頁)。惟按消債條例第64條之2規定,債務人必要 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 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查113年臺灣省彰化縣每 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萬4,230元,其1.2倍計算即1萬7,076 元,依此計算聲請人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含扶養費)應為 2萬6,405元(計算式:17,076+17,076-5,000-2,747=26,405 ;按聲請人單獨扶養1名未成年之子,見本院卷第101、103 頁),則聲請人主張每月生活必要費用(含扶養費)於2萬6 ,405元部分應屬合理,逾此部分即非可採。又聲請人每月收 入扣除必要支出(含扶養費)後,每月僅剩餘4,595元(計 算式:31,000-26,405=4,595),審酌聲請人之債務總額166 萬2,237元,倘以每月4,595元清償166萬2,237元之債務,尚 需逾30年之期間始得清償完畢(計算式:1,662,237元÷4,59 5÷12≒30.15),此外聲請人並無其他恆產,再以其每月所得 收入及支出狀況,較之被請求清償之債務總額及利息,客觀 上即可預見係處於通常且繼續不能清償之狀態,而合於「不 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要件。  ㈢本件聲請人之經濟狀況,既符合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 償之虞之情事,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利息總額未逾 1,200萬元,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 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是聲請人實有藉助更生制 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 要,洵可認定。 四、據上論結,本院綜合聲請人之清償能力,堪認聲請人客觀上 對已屆清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或難以清償之虞,又其所負無 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 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本件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 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 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至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進行中,應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 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而司法事務官於進 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聲請人提出更生方案時,亦應依聲請 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聲請人之償債能力 ,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聲請人擬定允當 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 ,附此敘明。 六、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 記 官 葉春涼

2024-10-28

CHDV-113-消債更-95-20241028-1

消債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439號 聲 請 人 即債 務 人 郭芳姿 代 理 人 杜婉寧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郭芳姿自民國000年00月00日下午5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 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 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 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 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 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 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法院開始更生程 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 51條第1項、第7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 約1,779,860元,為清理債務,前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 理前置調解(113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531號),最大債權金融 機構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基銀行)提出分180 期、0利率、以本金803,819元列計債權、每月4,466元之債 務清償方案,雙方調解不成立。債務人有汽車1部(2015年份 ),每月收入約30,000元,每月支出生活費27,000元,無能 力清償前揭債務,所欠債務未逾1,200萬元,亦未經法院裁 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為此,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等語。 三、經查: ㈠債務人為一般消費者,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積欠無擔保或 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前為清理債務,曾向本 院聲請與債權人間債務清理之調解,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凱基 銀行提出分180期、0利率、以本金803,819元列計債權、每 月4,466元之債務清償方案,債務人於調解不成立後向本院 聲請更生等情,業經本院調取113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531號 卷查證屬實,是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 200萬元,且提起本件更生聲請前,已踐行前置調解程序而 調解不成立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查債務人有汽車1部(2015年份),每月收入約30,000元等情, 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薪轉帳戶存簿影本及稅 務財產所得查詢結果(見本院卷第39、47至56、79至81頁)在 卷可稽。基此,債務人之償債能力應以上開收入及財產為據 。  ㈢次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立法目的係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 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清理債務過程中能適度 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所需,而非維持債務人過 去慣常之寬裕生活型態,否則非僅有悖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之意旨,更係將債務人因個人浪費或財務管理失控之風險 不當轉嫁予金融機構負擔,顯非公允。故為妥適調整債務人 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 獲得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重建復甦機會,法 院對於債務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自不可僅以債務人 之主張為斷,而應參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消第64條之2第1 項關於同條例第64條第2項第4款所稱必要生活費用之認定標 準定之,方屬允洽。再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 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 費1.2倍定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 文。復按債務人為使其有經濟復甦更生之機會,自應以誠實 及信用之原則面對自己之債務,積極勉力謀求更生償債方案 ,除應積極開源努力勤奮工作以增加收入償還債務外,尚須 節流儉樸其生活需求而適當控制其生活費用支出,以達成勉 力履行債務。而參酌臺南市民國113年度之每人每月最低生 活費為14,230元,該生活費標準係按照政府最近1年平均每 人消費支出(包括食品費、衣著鞋襪費、房租水電費、家居 管理費、醫療保健費、交通通訊費、娛樂教育費及雜項支出 )百分之60訂定,故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事件之債務人每月 生活費標準自堪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 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17,076元計之(計算式: 14,230×1.2)。債務人主張其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為27,000元 ,已逾越首揭標準17,076元,從而,其每月個人生活必要支 出應以17,076元為據。 ㈣債務人另有對於創鉅有限合夥之債務924,000元,有創鉅有限 合夥提出之民事陳報狀在卷可憑(見113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 531號卷第87頁)。以債務人每月收入約30,000元,扣除每月 生活必要支出費用17,076元及凱基銀行提出之債務清償方案 每月還款金額4,466元,剩餘8,458元,若全數用以償還創鉅 有限合夥,尚須109月始能清償,已逾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所定更生方案6年之清償期,縱將債務人名下汽車(2015年份 )換價,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堪認債務人已達不能清償債務 之程度。 四、綜上所述,依債務人之收入財產及必要生活支出之情形,已 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且其係一般消費者,未從事營業, 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亦曾踐行前置協 商程序而協商不成立,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 破產(見本院卷第59頁),又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 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 ,則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於法應屬有據。 五、末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 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 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第1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既經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 ,爰併依前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消債法庭法 官 田幸艷 上開裁定正本核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5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幸萱

2024-10-28

TNDV-113-消債更-439-20241028-2

消債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05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姚貴雄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薛鈞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代 理 人 葉紹明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水義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念華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姚貴雄自民國113年10月25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 程序。 本件更生程序之進行由辦理更生執行事務之司法事務官為之。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 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 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 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 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 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 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 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 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 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 3條所謂「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係指債務 人欠缺清償能力,且對於已屆清償期,或已受請求債務之全 部或主要債務,客觀上可預見處於通常且繼續的不能清償之 狀態而言,方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 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債務清理過程中能保 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目的,先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今美企業社做零件組裝之零工,按 日計酬,月薪資約8,707元,另領取年金8,342元,因債務金 額達2,617,517元,有不能清償之情況,爰依法向法院聲請 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於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前,曾於113年6月7日具狀向本 院聲請前置調解,惟於113年7月17日調解不成立,此經本院 調閱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15號卷宗查閱無訛,足見債 務人於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前,已經前置調解程序,則本院 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已達 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 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㈡本件聲請人自113年3月起至5月止之平均薪資為8,707元,有 薪資證明可佐(本院卷第31頁),另每月領取勞保年金8,34 2元,故以17,049元作為此計算更生期間之償債能力。又聲 請人雖主張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支出2萬元,並未提出全部支 出證明,則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規定,以衛生福利部公告1 13年臺灣省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4,230元,其1.2倍 計算即17,076元計算之,超過部分則屬無據,則聲請人每月 已無餘額可供清償債務。又聲請人名下銀行帳戶存款共1,40 4元,及車牌號碼000-000之普通重型機車,市價約22,000元 ,名下無其他財產及股票證券投資(本院卷第49至59、123 至129、133頁),經命債權人陳報聲請人之債務總額為8,05 8,787元(本院卷第45、63、69、75、79、85、113頁、司消 債調卷第105、115頁,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 司則未陳報,不予計入),經扣除上開存款餘額、機車殘值 後,聲請人之債務仍有8,035,383元(計算式:8,058,787-1 ,404-22,000),而聲請人每月並無餘額可以清償,足認聲 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而合於「不能清償債務或有 不能清償之虞」之要件,是聲請人有更生必要,堪予認定。 四、此外,本件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 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爰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謝儀潔

2024-10-25

CHDV-113-消債更-205-20241025-1

消債清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聲請清算程序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41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洪文賢即洪文博 代 理 人 張仕融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洪文賢即洪文博自民國000年00月00日下午4時起 開始清算程序。 本件清算程序之進行由辦理清算執行事務之司法事務官為之。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 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債務 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 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 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0條第1項、 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如債權人均非金融機構,僅屬任 意調解,尚非強制前置調解事件(司法院101年第2期民事業 務研究會消費者債務清理專題第5號審查意見參照)。另法 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 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 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分 別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3條所謂「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 能清償之虞」者,係指債務人欠缺清償能力,且對於已屆清 償期,或已受請求債務之全部或主要債務,客觀上可預見處 於通常且繼續的不能清償之狀態而言,方符合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 ,並在債務清理過程中能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 目的,先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積欠債權人 即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均和公司)債務總額約 5,485,000元,聲請人罹有糖尿病、高血壓、腎功能不佳等 疾病而無法就職,每月生活必要費用仰賴配偶及子女資助, 顯不足以清償債務,聲請人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 宣告破產,爰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無積欠銀行債務,僅積欠均和公司債務共計5,4 85,000元(見本院卷第13頁),聲請人之債權人僅有均和公 司,非屬金融機構,故聲請人無須經強制前置協商或調解程 序,是本件聲請人聲請清算,本院應審酌是否有不能清償債 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存在。  ㈡聲請人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舉證財產收入狀況說明書、債 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 --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全國財產稅總歸 戶財產查詢清單、110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 單、親屬系統表、存摺內頁影本、紹安診所診斷證明書為證 (見本院卷第11-21頁、第119頁、第123-125頁、第129頁、 第131頁);且有本院職權調取之聲請人勞保投保資料、110 至112年財產、所得收入清單可參(見本院卷第35-38頁、第 39-53頁)。堪認聲請人上開主張,應認屬真實。  ㈢本院審酌聲請人並無收入情形,需仰賴配偶、子女支應其生 活開銷,已難以負擔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而債權人均 和公司所陳報之債務本金分別為4,299,834元、1,184,785元 (見本院卷第73-105頁),若再加上利息、違約金,債權金 額勢必更高,還款期間勢必更長。審酌聲請人現已61歲(見 本院卷第121頁),距通常退休年紀僅餘4年,應認聲請人之 經濟狀況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 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 聲請人得藉由清算程序清理債務。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確有不能清償債務 之情事,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 產,本院審酌聲請人尚有存款(見本院卷第125頁)可充清 算財團,應有清算實益。此外,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 、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應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 聲請人聲請清算,核屬有據,自應准許,並依首揭規定命司 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惟本件雖裁定准許開始清算程 序,俾使聲請人得以重建經濟生活,但本裁定不生免責效力 ,聲請人所負債務並非當然免除,仍應由本院審酌消債條例 第132條至第135條等規定,決定是否准予免責,如本院最終 未准聲請人免責,聲請人就其所負債務仍應負清償之責,附 此敘明。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玉媛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 記 官 康綠株

2024-10-25

CHDV-113-消債清-41-20241025-1

消債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45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林宏淵 代 理 人 温鍇丞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林宏淵自民國113年10月25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 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 解,觀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 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規定自明。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 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 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 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 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 條第1項所明定。所謂「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者,係指債務人欠缺清償能力,且對於已屆清償期,或已受 請求債務之全部或主要債務,客觀上可預見處於通常且繼續 的不能清償之狀態而言,方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為使不 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債務清 理過程中能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之目的,亦即 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不 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或 不能清償之虞」之情。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伊每月收入25,000元,支出17,076元 ,不能清償債務。伊願以每月5,000元清償債務。伊前向鈞 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不成立。且其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 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於民國113年1月16日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 ,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嗣調解未成立,聲請人並於 調解不成立後聲請進入更生程序,有本院調解不成立證明書 可證(本院卷第15頁),是聲請人既經前置調解不成立在案 ,依法自得聲請更生程序。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 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 「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資為本件是否 准予更生之判斷準據。  ㈡聲請人主張現任職於○○國中,每月工作薪資約為25,000元, 有聲請人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可憑(調解 卷第34頁),堪認為真正。於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之 情形下,本院爰暫以每月25,000元做為計算聲請人償債能力 之基礎。  ㈢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受扶養 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 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聲請更生 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 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 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施 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亦有明定。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 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 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 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本院參酌衛 生福利部所公告113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標準 之1.2倍為17,076元,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 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前開數額為度,始得認係必要 支出。聲請人主張每月生活必要支出以17,076元計算,揆諸 上開說明,應屬可採。  ㈣聲請人每月收入25,000元扣除生活必要支出17,076元後,僅 餘7,924元,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函詢各該債權人關於聲請人 積欠之債務總額,計算至113年1月15日止,負債總額至少為 3,601,605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46,020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553,228元、臺灣新光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469,549元、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592,777元,永豐銀行未陳報,暫以聲請人陳報之840,031 元計之,調解卷第63頁至第97頁),以上開餘額按月攤還結 果,需逾37年(計算式:3,601,605元÷7,924元÷12=37.8) 始能清償完畢,更遑論前開債務仍須另行累計每月高額之利 息及違約金,聲請人每月得用以償還債務之數額顯然更低, 尚待支付之債務總額應屬更高,其還款年限顯然更長,實有 違消債條例協助債務人重建更生之立法本意。故聲請人之收 入及財產確不足履行全部債務,堪認其主張有不能清償債務 情事,當屬實在,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 利義務關係,以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從而,聲請人主張 其有消債條例第3條所規定「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 虞」之情形,應屬可採。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且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 能清償之虞之情形,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 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曾聲請 債務清理之調解然未成立,此外,又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 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 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並依上開規定命司法 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五、債務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禁止貪圖享受、節制慾望,避 免支出與其收入顯不相當之不必要花費,並提出足以為債權 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供為採擇,而司法 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 亦應依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債務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 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債務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 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 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消債法庭 法 官 李可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莊鈞安

2024-10-25

HLDV-113-消債更-45-20241025-1

消債清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清算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03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黃家溱即黃玉蓮 代 理 人 鐘煒翔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清算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 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 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 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此係採前置協商主義,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 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 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 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 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 ,而不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 出,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 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又 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 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 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 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83 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所明定。 二、次按,為使負債務之消費者得依本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其債務 ,以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關係,保障 債權人之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及社會經濟 之健全發展,特制定本條例,為消債條例第1條所明定。是 以,可知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立法目的,係為使不幸陷入經 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清理債務過程中 能適度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所需,而非維持債 務人過去慣常之寬裕生活型態,亦非容忍債務人將其名下財 產任意移轉他人,使全體債權人喪失其權益,否則不但有悖 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意旨,更係將債務人因個人浪費、 財務管理失控、投機行為之風險,不當轉嫁予金融機構負擔 ,顯非公允。故為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 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獲得公平受償,並謀求消 費者經濟生活之重建復甦機會,法院對於債務人不當利用消 債條例程序之行為,應不予允許。而此所謂不當利用消債條 例程序之行為,應自「聲請人」整體聲請、進行消債程序之 行為觀之,而非僅自單一聲請案件加以判別。 三、經查,本院於清算程序中已函請全體債權人陳報債權,第一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新臺幣(下同)3億, 383萬6,974元,上海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 為1億3,664萬752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 其債權總額為674萬1,959元,是聲請人已知債務總額高達4 億4,721萬9,685元。 四、經查,聲請人前曾於民國109年12月8日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 務清理法院前置調解,後因聲請人無法負擔最大債權人所提 出之還款方案,致於110年3月18日調解不成立,聲請人後即 於110年5月21日向本院聲請清算程序,並主張其聲請清算前 二年起迄聲請時均無收入,支出均由子女負擔,債權人則為 債權人均為第一銀行、上海商業銀行、中國信託銀行等情, 本院並查得聲請人當時之財產為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保 險解約金,並認定聲請人所負債務總額已達4億2,708萬1,80 1元,本院乃因此認聲請人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而於1 10年7月16日裁定聲請人自當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該件清算程序(下稱前清算程序),後經本 院司法事務官於前清算程序中函請全體債權人陳報債權,於 110年10月15日公告債權表(參前清算執行卷189頁),並函請 聲請人陳報其財產、收入及支出等情,聲請人亦於110年12 月6日陳報其財產、所得、收入及支出(參前清算執行卷第21 5頁),但表示其名下已無任何財產,嗣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 限公司於110年12月27日陳報聲請人保單至113年12月15日止 之相關資料如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示,表示當時聲請人名下尚 有4張保險契約(如附表編號一至三、編號六所示),保單價 值準備金共計約為15萬9,433元(102,485元+55,309元+0元+1 ,639元),另有如附表編號四、五所示之二張保險契約,業 經聲請人於110年4月20日變更要保人為其子陳宗良,該等保 單價值準備金共計約為5萬5,441元(36,241元+19,200元,參 前清算執行卷第222頁)。本院司法事務官並於111年1月11日 裁定撤銷聲請人將上開二張保險契約變更要保人之行為,並 禁止聲請人及陳宗良對上開保險契約為任何處分(下稱前案 裁定,參前清算執行卷第235頁),然尚未經本院就如附表所 示保險契約之保單價值為執行分配之程序前,聲請人即於11 1年3月9日以民事陳報狀撤回前清算程序之聲請而生效在案( 前清算執行卷第241頁),此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前調解、 前清算聲請、執行卷宗查明無訛,合先敘明。是若前清算程 序繼續進行,聲請人原投保如附表所示之保險解約金即會全 部(共計21萬4,874元)經保險公司解繳而分配予各債權人。 五、再聲請人於撤回前清算聲請後,又以其前積欠金融機構債務 無法清償,於113年7月29日再次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 清算程序,仍主張其顯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爰聲請裁定 准予清算等語。然查:  ㈠依聲請人所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 財產查詢清單(參本院卷第21、39頁),顯示聲請人名下並無 財產,惟本院依職權函詢各家保險公司,經依新光人壽保險 股份有限公司函覆本院資料所示,可知聲請人不僅未依前案 裁定將如附表編號四、五所示保險契約自要保人陳宗良變回 聲請人本人,反於前清算程序進行中,於110年12月20日再 將其名下如附表編號一、三所示保險契約部分變更要保人為 其女兒陳辰馨,另於110年12月23日將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保 險契約部分變更要保人為其前配偶陳耀輝,且該等保險契約 均有相當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參本院卷第247頁),後經本院 詢問聲請人是否願將上開保險契約之保單價值準備金提出予 全體債權人分配,聲請人於113年10月14日以民事陳報四狀 陳報其並無收入故無法提出(本院卷第383頁)。是聲請人之 全體債權人本於前清算執行程序中即可就聲請人如附表所示 之全部保單解約金受償,惟聲請人竟於前清算調解後及前案 執行程序中陸續將其名下之保險契約變更要保人後,再撤回 前清算執行程序,致聲請人再聲請本案清算程序時,如附表 所示之保險契約要保人均已非聲請人,本件債權人亦無從再 自保險解約金受償,故可認聲請人顯係故意變更如附表編號 一至三、編號四、五所示要保人為其家屬後,再撤回前清算 程序之進行,並於上開變更保險契約要保人之行為已逾2年 ,致本院已無從依消債條例第20條之規定再為撤銷該等變更 要保人行為後,始於113年7月29日重為本件清算程序之聲請 。  ㈡又參酌聲請人所自承現收入、支出及債權人之情形,均核與 聲請人聲請前清算程序時相同,於前後聲請書上亦均係記載 支出由子女支出,且無任何收入,債權人均為第一銀行、上 海商業銀行、中國信託銀行等(參前清算聲請卷第8至第6頁 至第7頁、第11頁至第12頁、本件調解卷第19至21頁),然 於前清算程序進行中,已經本院認聲請人確已不能清償,故 裁定准許開始清算,是聲請人並無撤回前案清算聲請而延緩 數年後再為聲請之必要,聲請人就此雖表示係因為保險契約 之保費是由聲請人之子在繳納,但聲請人與子女間之關係冷 漠,聲請人恐就變更要保人一事,其兒子須出庭作證,始撤 回前清算程序之聲請等語(參本院卷第324頁),應為臨訟卸 責之詞,洵無足採。  ㈢依上所述,聲請人上開先後「聲請清算調解」、「變更附表 編號四、五所示保險契約之要保人」、「聲請前清算」、「 在進行清算執行程序中變更附表編號一、二、三所示保險契 約要保人」、「撤回前清算聲請」、「重為聲請本件清算」 之連續行為,顯有為規避其名下保險解約金經解繳而清償債 權人之情事,依聲請人該等整體情形,可認聲請人顯非消債 條例所欲保護之人,並無藉助清算程序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 利義務關係之必要。 六、綜上所述,本件客觀上難認聲請人為消債條例所要保護之人 ,揆諸上開規定,聲請人本件清算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靜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鄭敏如 附表:(聲請人於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保險情形) 編號 保單號碼/ 主約險種 要保人/ 投保日期 新要保人/ 變更日期 繳費 狀態 解約金 一 AJMHC57130/ 新長安終身壽險 黃家溱/ 89.06.28 陳晨馨/ 110.12.20 繳費期 滿 ⒈至110.06.03為9萬9,713元 ⒉至110.12.15為10萬2,485元 ⒊至113.08.12為117,471元 二 AJQH064230/ 新長安終身壽險 黃家溱/ 89.08.14 陳耀輝/ 110.12.23 繳費期 滿 ⒈至110.06.03為5萬2,544元 ⒉至110.12.15為5萬5,309元 ⒊至113.08.12為5萬5,170元  三 AMOH805280/ 防癌健康終身保險 黃家溱/ 89.06.28 陳晨馨/ 110.12.20 繳費期 滿 0元 ○ 0000000000/健康百分之百終身健康保險 黃家溱/ 104.12.3 陳宗良/ 110.04.20 正常繳費中 ⒈至110.12.15為3萬6,241元 ⒉至113.08.12為0元  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1年1月11日裁定撤銷要保人之變更,並禁止處分 ○ 0000000000/ 長扶雙享B型殘廢照護終身健康保險 黃家溱/ 104.12.3 陳宗良/ 110.04.20 正常繳費中 ⒈至110.12.15為1萬9,200元 ⒉至113.08.12為2,892元  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1年1月11日裁定撤銷要保人之變更,並禁止處分 ○ 0000000000/ 活力罩一年期住院日額健康保險 黃家溱/ 110.6.11 正常繳費中 ⒈至110.12.15為1,639元   保險公司函覆之資料,詳參前清算聲請卷第33頁、清算執行卷第222頁及本院卷第247頁。

2024-10-25

TYDV-113-消債清-103-20241025-1

消債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63號 聲 請 人 白嘉惠(原名白瓊惠) 代 理 人 洪大植律師(法律扶助)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債 權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債 權 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債 權 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俊吉 債 權 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債 權 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成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林家旭 債 權 人 基隆第一信用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郭正誠 債 權 人 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司政 上列聲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白嘉惠於民國000年00月00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 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 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 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 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 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 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消債條例第2條 第1項、第2項規定,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 或從事營業額平均每月200,000元以下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 自然人。準此,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營業額平均每 月200,000元以下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倘有不能清 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且客觀上並無濫用更生或清 算程序之情事者,自應使其藉由消債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債務 。又所謂「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係指債務 人欠缺清償能力,且對於已屆清償期,或已受請求債務之全 部或主要債務,客觀上可預見處於通常且繼續的不能清償之 狀態而言,方符合消債條例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 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債務清理過程中能保有符合人性 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之目的,亦即法院應綜合債務人目前全 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 基本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次 按債務人於法院調解不成立之日起20日內,聲請更生或清算 者,以其調解之聲請,視為更生或清算之聲請,不另徵收裁 判費;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 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153條之1第2 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   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1萬元,並盡力樽節 支出為每月7,000元至8,000元,故目前每月餘額至多3,000 元。又聲請人為民國00年出生,至法定退休年齡65歲尚有20 年,以此計算還款總金額約為72萬元(3,000元×12個月×20 年),而聲請人積欠債務金額至少有214餘萬元,且仍會繼 續累計利息,故聲請人實有不能清償之情形。爰依法向本院 聲請更生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其於本件聲請前5年未從事營業活動,無擔保或 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 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曾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而未 能成立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 第65號調解事件卷宗核閱屬實,本件聲請核與消債條例第2 條第1項、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之程序要件相符。 至聲請人得否依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則應視聲請人有無「 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而定。經查:  ㈠聲請人名下並無財產,並領有身心障礙證明,聲請人110、11 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亦無記載任何所得額, 此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聲請人中華民國身心 障礙證明、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影本等件在卷可稽 ,聲請人自陳每月收入約為1萬元,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資料 可證聲請人每月收入高於1萬元,則聲請人每月所得支配之 薪資範圍應認定為1萬元上下。  ㈡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 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點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 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衛生福利部與直轄市政府公告之11 2年度臺灣省最低生活費1萬4,230元標準,其1.2倍為1萬7,0 76元,則聲請人主張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為7,000元至8,0 00元,未逾上揭最低生活費之標準,尚屬適當。聲請人每月 收入1萬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7,000元至8,000元後,每 月至多有3,000元可用於清償債務,而聲請人個人所積欠已 屆期之債務總金額,依據債權人陳報金額合計為513萬1,260 元(詳見附表所示),即使忽略每月不斷增生之利息或違約 金不計,就前述債務總額而言,亦須約1,711個月(142年多 )方能清償完畢。聲請人係00年00月生,現為44歲,距離勞 動基準法所定之強制退休年齡65歲,僅有21年,顯見聲請人 即使將每月餘款全數用於清償債務,每月可抵充之債務本金 亦極為有限,欲將全部債務清償完畢之期間勢必遙遙無期。 從而,則以上述財產收入及負債支出狀況觀察,足認聲請人 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情形,如不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 關係,極易衍生社會問題,難以維持安定之社會經濟秩序, 有違債清條例之立法目的,故應給予其更生之機會。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既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自應允其於消   債條例施行後,選擇以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藉以妥適調整   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   債權人獲得公平受償,並謀求債務人經濟生活之重建復甦機   會。此外,聲請人尚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亦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 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於法尚無不符, 應予准許。 五、末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 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 自然人或法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16條第1項亦 有規定。查本院既裁定准許開始本件更生程序,爰依前揭規 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梅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謝佩芸 附表: 債權人 陳報債權總額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98萬9,093元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196萬1,052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9萬9,513元 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25萬4,377元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24萬8,611元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27萬3,367元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98萬1,610元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12萬3,637元 總計 513萬1,260元

2024-10-25

KLDV-113-消債更-63-20241025-2

消債清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聲請清算程序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42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陳津穩即陳清允 代 理 人 黃勃叡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聲請 清算程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陳津穩即陳清允自民國000年00月00日下午4時起 開始清算程序。 本件清算程序之進行由辦理清算執行事務之司法事務官為之。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 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債務 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 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 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0條第1項、 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 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 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以下者;債務人為公司或其 他營利法人之負責人,無論是否受有薪資,均視為自己從事 營業活動,其營業額依該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營業額定之 ,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及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 細則第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 ,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 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 。消債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消債條 例第3條所謂「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係指 債務人欠缺清償能力,且對於已屆清償期,或已受請求債務 之全部或主要債務,客觀上可預見處於通常且繼續的不能清 償之狀態而言,方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為使不幸陷入經 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債務清理過程中 能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目的,先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積欠債權人 即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等債務 總額約1,618,306元,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前依消債條 例規定,向最大債權銀行即台新銀行申請前置調解,惟調解 不成立。聲請人因罹患肌少症、糖尿病、嚴重型氣喘等疾病 而無法工作,每月領有社會補助新臺幣(下同)13,617元, 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7,076元,顯不足以清償債務,聲請 人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清算等 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於民國113年6月14日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經本院 以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21號前置調解事件受理在案,未能 與債權人即最大金融機構台新銀行達成債務協商,致調解不 成立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前置調解事件卷宗核閱無訛, 是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清算前,業經調解不成立,已符合消債 條例第151條第1項之要件。 ㈡聲請人主張其罹有上開疾病致未能工作,每月收入僅社會補 助13,617元,經核其所陳報之彰化縣田中鎮低收入戶證明書 、竹山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竹山秀傳醫院診斷證明書、仁和醫 院診斷證明書、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存摺內 頁影本等件(見本院卷第79-87頁、第155-187頁),認聲請 人主張其每月收入13,617元,應屬可採。又聲請人主張其每 月生活必要費用17,076元,未逾越113年度臺灣地區每人每 月最低生活費1.2倍17,076元,其主張尚屬合理。循此,聲 請人每月已無餘額。再聲請人有向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國泰人壽公司)等投保,保單價值準備金為19,620 元(計算式:18,250元+1,370元+0元=19,620元),有國泰 人壽公司保單帳戶價值一覽表、保單借款餘額證明書、安達 人壽保險單首頁暨解約金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3-101頁 );又其有存款5,335元(計算式:573元+1,194元+17元+55 1+1,000+1,000+1,000元=5,335元)、機車1輛(價值1,000 元),已據其陳明在卷,並有各該金融帳戶存摺內頁影本可 參(見本院卷第31頁、第173、187、193、197、199、203、 205頁),上開保單價值準備金、存款、車輛亦屬聲請人之 財產。  ㈢本院審酌聲請人所負債務本金、利息總額為2,984,249元(詳 見附表),以聲請人上開財產、每月收入,顯然難以清償完 畢,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且其財產顯不足以清 償其所負債務,而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 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其得藉由清算程 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確有不能清償債務 之情事,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 產,本院審酌聲請人有前開保單價值準備金、存款餘額可充 清算財團,應有清算實益。此外,聲請人復查無消債條例第 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應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 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清算,核屬有據,自應准許,並依首揭 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惟本件雖裁定准許開 始清算程序,俾使聲請人得以重建經濟生活,但本裁定不生 免責效力,聲請人所負債務並非當然免除,仍應由本院審酌 消債條例第132條至第135條等規定,決定是否准予免責,如 本院最終未准聲請人免責,聲請人就其所負債務仍應負清償 之責,附此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玉媛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 記 官 康綠株 附表(幣值:新臺幣): 編號 債權人 債權本金 債權利息 本院卷 1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57,800元 527,491元 第223-227頁 2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6,183元 49,686元 第229-244頁 34,973元 123,251元 3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430,768元 第245-246頁 4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618,347元 25,750元 第247-249頁 5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未陳報 合計 2,258,071 726,178元

2024-10-25

CHDV-113-消債清-42-202410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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