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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67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詠祥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1 96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259號),本院合議 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詠祥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 M卡壹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又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相當於新臺幣貳萬零 肆佰零伍元之遊戲點數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詠祥於本院 訊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及同法第339 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㈡被告就起訴書附表所示多次詐欺行為,顯係出於同一犯罪之 目的,並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所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 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 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㈢被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4、5部分,利用不知情之詹偉志持本 案門號購買網路遊戲幣而為詐欺得利犯行,為間接正犯。被 告與劉勇宏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 正犯。  ㈣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擅自竊取他人之手機, 復持竊得之手機盜刷消費,顯見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 ,法治觀念淡薄,行為殊值非難;惟審酌被告於本院訊問時 坦承犯行,雖有意願與告訴人調解,然未於本院安排之調解 期日到場,兼衡被告竊取之財物及價值及詐得利益、犯罪之 目的、動機、手段,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家庭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被告竊得之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詐得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3、6至28所示共計相當於新臺幣2萬40 5元之網路遊戲幣,均屬其本案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起訴書附表編號4、5所示之網路遊戲幣,係被告提供詹偉 志使用本案門號之手機儲值網路遊戲幣至詹偉志使用之手機 門號,詹偉志尚不知本案門號之手機係被告上開竊盜犯行所 竊得之財物,業據被告、詹偉志於偵查中供承在案(偵緝卷 第77至80頁),難認上開網路遊戲幣係詹偉志明知被告違法 行為而取得,又依卷內事證,亦無積極證據可證明上開網路 遊戲幣係詹偉志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或被告為詹 偉志實行違法行為因而取得,是就此部分自無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2項之規定,就被告以外之人詹偉志宣告沒收,附此敘 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 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馬鴻驊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林新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詩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1961號   被   告 林詠祥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號             居臺中市○○區○○街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詠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0年7月23日23時49分許前某時,在張語桐位於臺中市○○區○○ 路00號住處之房間內,徒手竊取張語桐所有之門號00000000 00號(下稱本案門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均未扣 案)。得手後,即與劉勇宏(涉嫌詐欺得利部分,另由本署 以111年度偵字第50773號發布通緝中)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未經張語桐之同意或授 權,接續以本案門號透過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 哥大公司)之行動電話小額付款機制,設定並使用「APP-St ore」小額付費28筆,共計新臺幣(下同)20905元(小額付 費交易時間、交易單號及實付金額均詳如附表所示),自行 操作或指示不知情之詹偉志(涉犯詐欺得利部分,另以112 年度偵緝字第2023號為不起訴處分),向英屬維京群島商星 城娛樂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星城公司),於輸入 驗證碼後,購買網路遊戲幣儲值,並各自存入林詠祥持用、 由不知情之林大通申設之0000000000及詹偉志申設之000000 0000行動電話門號註冊之星城公司遊戲帳號內(註冊遊戲帳 號所使用之門號詳如附表所示),致本案門號之系統商台哥 大公司陷於錯誤,誤認係張語桐使用本案門號小額付費服務 ,並代墊上開消費金額20905元。之後附加於張語桐使用之 本案門號之帳單費用中,而使被告取得上開消費金額之財產 上不法利益。嗣經張語桐於110年10月20日9時52分許,接獲 台哥大公司客服之通知有多筆APP-Store帳單代收交易費用 未繳,經向台哥大公司確認本案門號遭盜用,並報警處理後 ,始悉上情。 二、案經張語桐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林詠祥於警詢、偵訊中不利於己之供述。 ⒈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地,竊取告訴人張語桐本案門號行動電話1支之事實。 ⒉證明被告未經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以本案門號作為小額支付付款門號,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消費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再自行操作或指示詹偉志將如附表之小額付費交易,作為購買網路遊戲幣儲值之用,並存入自己及另案被告詹偉志各自持有上開門號註冊之星城公司遊戲帳號內之事實。 ㈡ 告訴人張語桐於警詢、偵訊中之指述。 證明被告未經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以本案門號作為小額支付付款門號,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消費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之事實。 ㈢ 證人即另案被告詹偉志於警詢、偵訊中具結之證述。 證明被告指示另案被告詹偉志以本案門號作為小額支付付款之門號,並將如附表編號4、5所示之小額付費交易,作為購買網路遊戲幣儲值之用,並存入另案被告詹偉志持有之上開門號註冊之星城公司遊戲帳號內之事實。 ㈣ 證人即被告之兄林大通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林大通將其申辦之上開門號提供予被告使用之事實。 ㈤ 證人詹偉志、林大通之通聯調閱查詢單各1份。 證明如上開門號分別為證人林大通、另案被告詹偉志申辦使用之事實。 ㈥ ⒈台哥大公司APP-Store帳單代收明細。 ⒉APPLE公司相關儲值明細1份。 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東勢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 證明被告未經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以本案門號作為小額支付付款門號,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消費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之事實。 二、按星城公司遊戲幣並非現實可見之有形體財物,而係供人憑 以線上消費使用,屬財物以外具有財產上價值之利益。是核 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同法第339條第2項 詐欺得利等罪嫌。被告與劉勇宏,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之聯 絡及行為之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利用不知情之詹偉 志以本案門號作為小額支付付款之門號,並將如附表編號4 、5所示之小額付費交易,作為購買網路遊戲幣儲值之用, 並存入另案被告詹偉志持有之上開門號註冊之星城公司遊戲 帳號內等犯行,為間接正犯。被告數次詐欺得利之行為,係 基於單一之犯意,於密接之時間陸續為之,其行為之獨立性 極為薄弱,且侵害相同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 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而為包 括之一罪。被告所犯上開竊盜及詐欺得利等罪嫌,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上開竊得本案門號行動電 話1支(含SIM卡1張)、如附表編號1至3、6至28所示之小額 消費轉換成儲值遊戲幣之不法利益(價值共20405元),均 屬被告所有之犯罪所得,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請均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一部或 全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被告犯罪 所得即如附表編號4至5所示之小額消費轉換成儲值遊戲幣之 不法利益(價值共500元),因該不法利益實際上係作為第 三人即另案被告詹偉志儲值於上開門號註冊之星城公司遊戲 帳號內使用,可認該不法利益現屬另案被告詹偉志所有,且 係另案被告詹偉志因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取得或 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取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第2 款、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亦涉犯刑法第358條之非法 入侵他人電腦罪嫌。惟查,被告係未經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 ,以本案門號作為小額支付付款門號,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時 間,消費如附表所示之金額等節,業已認定如前,則被告此 舉並非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破解使用電腦之保護措施或 利用電腦之漏洞入侵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是被告所為核 與非法入侵他人電腦之要件仍屬有間,告訴及報告意旨容有 誤會,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前開起訴部分為法律上同 一案件,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馬鴻驊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                書 記 官 柯芷涵 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39條第2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小額付費交易時間 交易單號 實付金額(新臺幣) 儲值行為人、註冊遊戲帳號所使用之門號 1 110年7月23日23時49分許 MT8LZ9B4WJ 330元 被告林詠祥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 2 110年7月24日1時17分許 MT8LZ9YD09 330元 同上 3 110年7月24日1時33分許 MT8LZB13ZS 330元 同上 4 110年9月5日3時59分許 MQF6DK9NX1 330元 另案被告詹偉志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 5 110年9月5日4時42分許 MQF6DKHL6T 170元 同上 6 110年9月21日1時55分許 MT8MLT7NZ6 315元 被告林詠祥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 7 110年9月21日5時28分許 MT8MLTYHB7 310元 同上 8 110年9月21日5時50分許 MT8MLVHY9L 570元 同上 9 110年9月21日6時27分許 MT8MLVQ13Y 570元 同上 10 110年9月21日6時43分許 MT8MLVT8L2 570元 同上 11 110年9月21日7時許 MT8MLVWMZ1 570元 同上 12 110年9月21日7時55分許 MT8MLW4QTL 570元 同上 13 110年9月21日11時31分許 MT8MLW6W84 470元 同上 14 110年9月21日12時24分許 MT8MLXNHXL 570元 同上 15 110年9月21日15時48分許 MT8MLYD7W4 310元 同上 16 110年9月21日17時59分許 MT8MLYY1N1 730元 同上 17 110年9月21日18時27分許 MT8MLZVJML 990元 同上 18 110年9月21日22時14分許 MT8MM1GDKH 990元 同上 19 110年9月21日22時46分許 MT8MM1NH13 990元 同上 20 110年9月21日22時52分許 MT8MM1QS9N 990元 同上 21 110年9月21日22時56分許 MT8MM1SK0G 990元 同上 22 110年9月21日23時許 MT8MM1T96F 990元 同上 23 110年9月21日23時7分許 MT8MM1VHM9 990元 同上 24 110年9月21日23時11分許 MT8MM1W9X5 1690元 同上 25 110年9月21日23時46分許 MT8MM231T7 1690元 同上 26 110年9月21日23時54分許 MT8MM24FQ4 1690元 同上 27 110年9月22日0時21分許 MT8MM298FX 1690元 同上 28 110年9月22日1時35分許 MT8MM2SZ2L 170元 同上

2024-10-14

TCDM-113-簡-1673-20241014-1

事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事聲字第57號 異 議 人 王秀華 相 對 人 台北双喜電影發行股份有限公司 台北真好電影股份有限公司 英屬維京群島商發行工作室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 司 設同上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陳永雄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3年7 月1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聲字第693號裁定聲明異議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及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依異議人聲請,於民國 113年7月1日以113年度司聲字第693號裁定(與本院113年度 司聲字第606號、第617號【聲請人分別為第三人余良元、楊 謦銓】一併裁定,下合稱原裁定):㈠相對人應給付異議人 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下同)2萬7,784元,及自原裁 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 原裁定主文第3項);㈡相對人應給付余良元、楊謦銓及異議 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萬元,及自原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原裁定主文第4項 ),並於同年月4日將原裁定送達異議人。嗣異議人對原裁 定之處分不服,於同年月10日具狀向本院提出異議,有原裁 定、本院送達證書及民事異議狀上本院收狀日期戳章附卷可 稽(見原裁定卷第71至75頁;本院卷第15頁),是異議人所 提異議未逾首揭法定不變期間,且經原裁定之司法事務官認 其異議為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前開規定相符,合先 敘明。 二、又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為民事訴訟法第78條 所明定。再依同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規定,法院未於訴訟 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 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並應於該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 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惟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裁定,僅在 確定負擔費用者應賠償他造之數額若干,法院於此程序中所 得審究者,僅為有求償權之一造當事人所提支付費用計算書 開列之費用項目,是否屬於法定訴訟費用範圍、能否釋明有 該項費用支出及數額計算有無錯誤而已,以確定應負擔訴訟 費用之他造當事人所應賠償其訴訟費用之數額(最高法院98 年度台抗字第705號、95年度台抗字第266號裁定要旨參照) 。準此,當事人在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所得爭執者,應 限於各項費用是否為法定訴訟費用且確有支出,及其數額之 計算有無錯誤等節。另按第三審律師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 ,應限定其最高額,此觀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5及第466條 之3第1項規定甚明,故關於訴訟費用之範圍,除裁判費外, 尚包括第三審律師酬金在內(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382 號裁定要旨參照)。 三、異議意旨略以:兩造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下稱系爭 本訴),因余良元、楊謦銓及異議人對系爭本訴二審判決提 起第三審上訴,而於系爭本訴第三審各別委任不同律師為訴 訟代理人,故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聲字第440號裁定(下稱 系爭裁定)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主文並載明:「聲請人( 即余良元、楊謦銓及異議人)之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為3萬 元」。而余良元、楊謦銓與異議人既係各別委任不同律師為 訴訟代理人,系爭裁定主文亦無就所核定之律師酬金註記「 共為」二字,自應認其係指各聲請人之第三審律師酬金均核 定為3萬元,而非核定共為3萬元。是原裁定第4項主文所載 相對人應給付余良元、楊謦銓及異議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 3萬元,易遭誤解為余良元、楊謦銓及異議人屆時就該項主 文僅能聲請強制執行共3萬元。又原裁定將余良元、楊謦銓 與異議人對被告得請求並聲請強制執行之訴訟費用金額,各 區分為兩項主文(其中余良元部分為第1項及第4項、楊謦銓 部分為第2項及第4項、異議人部分為第3項及第4項),且前 揭第4項主文未清楚指明每人所得聲請強制執行之金額,致 生強制執行困擾之可能,亦與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係為釐清 最終得聲請強制金額之目的相抵觸。是異議人不服原裁定, 為維護自身權益,爰依法提出異議。 四、經查:  ㈠相對人前對余良元、楊謦銓及異議人所提系爭本訴,經本院 以109年度重勞訴字第27號判決駁回相對人之訴,並諭知第 一審訴訟費用由全部敗訴之相對人負擔(下稱系爭本訴一審 判決)後;嗣相對人不服提起全部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 下稱高院)以110年度重勞上字第35號判決將系爭本訴一審 判決部分廢棄改判,駁回相對人其餘上訴,並諭知第一、二 審訴訟費用由余良元負擔百分之10、楊謦銓負擔百分之3、 異議人負擔百分之20,餘由相對人負擔(下稱系爭本訴二審 判決)後,兩造就各自敗訴部分均有不服而均提起上訴,經 最高法院於113年1月18日以112年度台上字第2925號判決將 系爭本訴二審判決關於命余良元、楊謦銓及異議人分別給付 一定本息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並就上開廢棄部分駁回 相對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另一併駁回相對人之第三審上訴, 諭知第三審及改判部分之歷審訴訟費用皆由相對人負擔(下 稱系爭本訴三審判決)確定等節,有系爭本訴歷審判決附卷 可稽(見原裁定卷第19至54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 本訴卷宗核閱無誤,可知相對人就系爭本訴受全部敗訴判決 確定在案,歷審訴訟費用均應由相對人負擔。  ㈡又異議人對系爭本訴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業已繳納第 三審裁判費2萬7,784元,並於系爭本訴第三審委任律師為訴 訟代理人而支出律師酬金,且經最高法院於113年4月3日以 系爭裁定核定其與余良元、楊謦銓之第三審律師酬金為3萬 元等情,有系爭裁定、高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在卷可按(見 原裁定卷第55至57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本訴卷宗 確認無訛,而第三審裁判費及律師酬金均屬法定訴訟費用, 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系爭本訴歷審確定判決主文,該等訴訟 費用均應由系爭本訴全部敗訴之相對人負擔。準此,本院司 法事務官依諭知負擔訴訟費用之系爭本訴歷審確定判決主文 ,以原裁定確定相對人應賠償異議人所繳納之第三審裁判費 2萬7,784元,及其與余良元、楊謦銓支出之第三審律師酬金 3萬元,並均自原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 利息,於法洵無違誤。  ㈢至異議人固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惟其與余良元、楊謦銓 對系爭本訴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各別委任不同律師 為訴訟代理人,並向最高法院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然 業經最高法院以系爭裁定於聲請人欄位共同列明余良元、楊 謦銓及異議人為聲請人,且於主文諭知「聲請人之第三審律 師酬金核定為新臺幣參萬元」,足見系爭裁定所核定前揭聲 請人就系爭本訴之第三審律師酬金總數為3萬元,而非異議 意旨所稱余良元、楊謦銓及異議人之第三審律師酬金各為3 萬元。復參以異議人為此亦據相同理由,主張系爭裁定主文 之記載顯有錯誤,向最高法院聲請更正裁定,業經最高法院 依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5條第5規 定,以律師酬金不論選任或委任律師人數,均按件數計算為 由,確認系爭裁定就相對人於系爭本訴三審判決應負擔之律 師酬金全部核定為3萬元,而駁回異議人上開更正裁定之聲 請,益徵原裁定第4項主文所載相對人應給付余良元、楊謦 銓及異議人之訴訟費用額(即上開第三審律師酬金)確定為 3萬元,實屬有據,且該數額應由余良元、楊謦銓及異議人 均分。是原裁定確定異議人支出之訴訟費用額,包括其對系 爭本訴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所繳納之第三審裁判費2萬7 ,784元,及其與余良元、楊謦銓就系爭本訴之第三審律師酬 金總數3萬元,均應由相對人負擔,而為如原裁定主文第3、 4項所示之處分,核無任何違誤。  ㈣綜上所述,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並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 3項後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珮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俊霖

2024-10-14

TPDV-113-事聲-57-202410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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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760號 聲 請 人 英屬維京群島商宥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昌峯 相 對 人 LISTINA即蒂娜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3年3月15日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 人之新臺幣78,992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3月15日簽發 之本票,內載金額新臺幣78,992元,到期日為113年3月15日 ,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上開本票到期後,經聲請人於 113年6月30日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1紙 ,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 、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 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 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附註: 一、如持本件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須一併檢附(確定證明書、 本票正本),提出與民事執行處。 二、前開(確定證明書),本院係依案號先後順序自動發給,勿 庸聲請。

2024-10-11

PTDV-113-司票-760-202410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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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2975號 聲 請 人 英屬維京群島商宥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昌峯 相 對 人 KURNIASIH BT NURKALIM TARSAN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3年4月25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 臺幣78,992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 本票,到期日民國113年4月25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 於民國113年8月3日提示後,未獲清償。為此提出該本票1紙 ,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

2024-10-09

SLDV-113-司票-22975-202410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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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1628號 聲 請 人 英屬維京群島商宥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昌峯 相 對 人 YENI SUKIRMAN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二十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 付聲請人新臺幣柒萬捌仟玖佰玖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 九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得為強 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5月20日簽發 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臺幣78,992元,到期日為民國113 年5月20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上開本票到期後, 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一紙,聲 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 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 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張佳誼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0-07

KSDV-113-司票-11628-2024100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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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5540號 聲 請 人 英屬維京群島商宥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昌峯 相 對 人 LISA SEPTIANI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三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 請人新臺幣柒萬捌仟玖佰玖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 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 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5月3日 簽發之本票1紙,付款地在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2樓,金 額新臺幣78,992元,利息按年息15%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 書,到期日113年5月3日,詎於113年8月20日經提示未獲付 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 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2024-10-02

TPDV-113-司票-25540-202410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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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5539號 聲 請 人 英屬維京群島商宥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昌峯 相 對 人 MISBAH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十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 請人新臺幣柒萬捌仟玖佰玖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 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 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6月10日 簽發之本票1紙,付款地在臺北市,金額新臺幣78,992元, 利息按年息15%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113年6月   10日,詎於113年8月31日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 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 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2024-10-02

TPDV-113-司票-25539-202410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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