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事聲字第57號
異 議 人 王秀華
相 對 人 台北双喜電影發行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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英屬維京群島商發行工作室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
司 設同上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陳永雄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3年7
月1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聲字第693號裁定聲明異議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及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依異議人聲請,於民國
113年7月1日以113年度司聲字第693號裁定(與本院113年度
司聲字第606號、第617號【聲請人分別為第三人余良元、楊
謦銓】一併裁定,下合稱原裁定):㈠相對人應給付異議人
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下同)2萬7,784元,及自原裁
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
原裁定主文第3項);㈡相對人應給付余良元、楊謦銓及異議
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萬元,及自原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原裁定主文第4項
),並於同年月4日將原裁定送達異議人。嗣異議人對原裁
定之處分不服,於同年月10日具狀向本院提出異議,有原裁
定、本院送達證書及民事異議狀上本院收狀日期戳章附卷可
稽(見原裁定卷第71至75頁;本院卷第15頁),是異議人所
提異議未逾首揭法定不變期間,且經原裁定之司法事務官認
其異議為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前開規定相符,合先
敘明。
二、又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為民事訴訟法第78條
所明定。再依同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規定,法院未於訴訟
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
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並應於該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
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惟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裁定,僅在
確定負擔費用者應賠償他造之數額若干,法院於此程序中所
得審究者,僅為有求償權之一造當事人所提支付費用計算書
開列之費用項目,是否屬於法定訴訟費用範圍、能否釋明有
該項費用支出及數額計算有無錯誤而已,以確定應負擔訴訟
費用之他造當事人所應賠償其訴訟費用之數額(最高法院98
年度台抗字第705號、95年度台抗字第266號裁定要旨參照)
。準此,當事人在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所得爭執者,應
限於各項費用是否為法定訴訟費用且確有支出,及其數額之
計算有無錯誤等節。另按第三審律師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
,應限定其最高額,此觀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5及第466條
之3第1項規定甚明,故關於訴訟費用之範圍,除裁判費外,
尚包括第三審律師酬金在內(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382
號裁定要旨參照)。
三、異議意旨略以:兩造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下稱系爭
本訴),因余良元、楊謦銓及異議人對系爭本訴二審判決提
起第三審上訴,而於系爭本訴第三審各別委任不同律師為訴
訟代理人,故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聲字第440號裁定(下稱
系爭裁定)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主文並載明:「聲請人(
即余良元、楊謦銓及異議人)之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為3萬
元」。而余良元、楊謦銓與異議人既係各別委任不同律師為
訴訟代理人,系爭裁定主文亦無就所核定之律師酬金註記「
共為」二字,自應認其係指各聲請人之第三審律師酬金均核
定為3萬元,而非核定共為3萬元。是原裁定第4項主文所載
相對人應給付余良元、楊謦銓及異議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
3萬元,易遭誤解為余良元、楊謦銓及異議人屆時就該項主
文僅能聲請強制執行共3萬元。又原裁定將余良元、楊謦銓
與異議人對被告得請求並聲請強制執行之訴訟費用金額,各
區分為兩項主文(其中余良元部分為第1項及第4項、楊謦銓
部分為第2項及第4項、異議人部分為第3項及第4項),且前
揭第4項主文未清楚指明每人所得聲請強制執行之金額,致
生強制執行困擾之可能,亦與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係為釐清
最終得聲請強制金額之目的相抵觸。是異議人不服原裁定,
為維護自身權益,爰依法提出異議。
四、經查:
㈠相對人前對余良元、楊謦銓及異議人所提系爭本訴,經本院
以109年度重勞訴字第27號判決駁回相對人之訴,並諭知第
一審訴訟費用由全部敗訴之相對人負擔(下稱系爭本訴一審
判決)後;嗣相對人不服提起全部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
下稱高院)以110年度重勞上字第35號判決將系爭本訴一審
判決部分廢棄改判,駁回相對人其餘上訴,並諭知第一、二
審訴訟費用由余良元負擔百分之10、楊謦銓負擔百分之3、
異議人負擔百分之20,餘由相對人負擔(下稱系爭本訴二審
判決)後,兩造就各自敗訴部分均有不服而均提起上訴,經
最高法院於113年1月18日以112年度台上字第2925號判決將
系爭本訴二審判決關於命余良元、楊謦銓及異議人分別給付
一定本息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並就上開廢棄部分駁回
相對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另一併駁回相對人之第三審上訴,
諭知第三審及改判部分之歷審訴訟費用皆由相對人負擔(下
稱系爭本訴三審判決)確定等節,有系爭本訴歷審判決附卷
可稽(見原裁定卷第19至54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
本訴卷宗核閱無誤,可知相對人就系爭本訴受全部敗訴判決
確定在案,歷審訴訟費用均應由相對人負擔。
㈡又異議人對系爭本訴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業已繳納第
三審裁判費2萬7,784元,並於系爭本訴第三審委任律師為訴
訟代理人而支出律師酬金,且經最高法院於113年4月3日以
系爭裁定核定其與余良元、楊謦銓之第三審律師酬金為3萬
元等情,有系爭裁定、高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在卷可按(見
原裁定卷第55至57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本訴卷宗
確認無訛,而第三審裁判費及律師酬金均屬法定訴訟費用,
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系爭本訴歷審確定判決主文,該等訴訟
費用均應由系爭本訴全部敗訴之相對人負擔。準此,本院司
法事務官依諭知負擔訴訟費用之系爭本訴歷審確定判決主文
,以原裁定確定相對人應賠償異議人所繳納之第三審裁判費
2萬7,784元,及其與余良元、楊謦銓支出之第三審律師酬金
3萬元,並均自原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
利息,於法洵無違誤。
㈢至異議人固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惟其與余良元、楊謦銓
對系爭本訴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各別委任不同律師
為訴訟代理人,並向最高法院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然
業經最高法院以系爭裁定於聲請人欄位共同列明余良元、楊
謦銓及異議人為聲請人,且於主文諭知「聲請人之第三審律
師酬金核定為新臺幣參萬元」,足見系爭裁定所核定前揭聲
請人就系爭本訴之第三審律師酬金總數為3萬元,而非異議
意旨所稱余良元、楊謦銓及異議人之第三審律師酬金各為3
萬元。復參以異議人為此亦據相同理由,主張系爭裁定主文
之記載顯有錯誤,向最高法院聲請更正裁定,業經最高法院
依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5條第5規
定,以律師酬金不論選任或委任律師人數,均按件數計算為
由,確認系爭裁定就相對人於系爭本訴三審判決應負擔之律
師酬金全部核定為3萬元,而駁回異議人上開更正裁定之聲
請,益徵原裁定第4項主文所載相對人應給付余良元、楊謦
銓及異議人之訴訟費用額(即上開第三審律師酬金)確定為
3萬元,實屬有據,且該數額應由余良元、楊謦銓及異議人
均分。是原裁定確定異議人支出之訴訟費用額,包括其對系
爭本訴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所繳納之第三審裁判費2萬7
,784元,及其與余良元、楊謦銓就系爭本訴之第三審律師酬
金總數3萬元,均應由相對人負擔,而為如原裁定主文第3、
4項所示之處分,核無任何違誤。
㈣綜上所述,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並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
3項後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珮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俊霖
TPDV-113-事聲-57-2024101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