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45號
債 務 人 吳柔瑩
代 理 人 李文聖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債務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一月五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
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
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
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
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
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
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開始
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
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
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
亦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已向本
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惟調解不成立。又債務人無擔保或
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且未經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一)債務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
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之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
人清冊(見本院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76號卷【下稱調解卷
】第11-13頁)、110、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
單(見調解卷第14-15頁)、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
單(見調解卷第16頁)、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含
明細(見調解卷第17頁及其背面)、郵局及銀行存摺影本或
交易明細(見調解卷第18-26頁,本院卷第25-71頁背面、第
84頁)、全戶戶籍謄本(見調解卷第27頁)、中華民國人壽
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
(見本院卷第72-76頁)、育有未滿2歲兒童育兒津貼核定通
知書(見本院卷第83頁)、育嬰留職停薪證明(見本院卷第
85頁)、房屋租賃契約書(見本院卷第104-105頁背面)、
配偶陳威廷保費信用卡刷卡繳費紀錄(見本院卷第77-82頁
背面)、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含明細、勞工退休
金個人專戶明細資料(見本院卷第86-90頁)、110、111年
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本院卷第91-92頁)、
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本院卷第93頁)、臺北
市商業處民國99年9月1日北市商一字第0990011300號函(見
本院卷第94頁)、銀行存摺影本或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94
頁背面-103頁背面)、應受扶養人陳○樊全戶戶籍謄本(見
本院卷第106頁)、應受扶養人吳泰保、蕭秋香全戶戶籍謄
本(見本院卷第107頁)、110、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
得資料清單(見本院卷第108-109頁、第111-112頁)、全國
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調本院第110頁、第113頁)
為證,並有本院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見調解卷第62頁)、富
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8日陳報狀所附保單相關
資料(見本院卷第118頁)可稽。
(二)參酌債務人現年34歲,居住在臺北市士林區,自陳任職凱赫
生技有限公司,每月平均薪資收入35,000元,並每月領取育
兒津貼5,000元,合計每月收入40,000元(見調解卷第7頁背
面、第59頁,本院卷第23頁背面),核與前述事證大致相符
,並依113年度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9,649元之1.2倍
即23,57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計算其必要生活費用,及
與配偶平均分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合計每月支出35,368元
,每月僅餘4,632元可供還款,且其除有保單預估解約金4,1
34元外(見本院卷第118頁背面),名下別無其他財產(見
調解卷第16頁),相較所陳報債務總額已達517,032元(見
調解卷第9頁),經綜合評估其財產、信用及勞力等狀況,
堪認債務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本件復查無消債條例第
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
債務人聲請更生,即屬有據。依前開說明,應予開始更生程
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哲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洪忠改
SLDV-113-消債更-45-2024110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