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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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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2443號 債 權 人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債 務 人 王鍾春美 送達處所:高雄市○○區○○路000號00樓之0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9,112元,及自民國102年5月1 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 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受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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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2581號 債 權 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個人家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學海 債 務 人 黃耀慶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17,238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賠 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債務人租用債權人第0000000000號電信設備,因欠費未繳, 業已拆機銷號,終止租用,至民國113年08月止,共積欠電 信費新臺幣17,238元正,迭經催繳,迄未清償。 ㈡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鈞院依督促程序對債務 人發支付命令,以保權益。 ㈢相關欠費子號: 0000000000。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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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2339號 債 權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代 理 人 江宏立 債 務 人 孫漢霖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30,166元,及其中新臺幣29,5 74元部分,自民國113年4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收受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 本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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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2221號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債 務 人 曾俊嘉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261,155元,及其中新臺幣249 ,543元部分,自民國113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暨當期(月)繳款發生延滯時, 計付違約金新臺幣300元,連續二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 二個月計付違約金新臺幣400元,連續三個月發生繳款延滯 時,計付違約金新臺幣500元,惟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 取期數以3期為限,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 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債務人曾俊嘉於民國 107年11月22日聲請人請領信用卡使用 ( CARD:NO:0000000000000000),依約定債務人得於該信 用卡特約商店刷卡消費或向指定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預借現 金。債務人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聲請人清償,逾期應自 各筆帳款入帳日起給付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並依帳單週 期收取違約金,惟每次連續收取期數最高以三期為上限,違 約金之計算方式為:當期(月)繳款發生延滯時,計付違約金 300元;連續2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2個月計付違約金400 元,連續3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3個月計付違約金500元 。有預借現金者則應另給付依照每筆預借現金金額之3.5%加 上新臺幣100元計算之手續費,此有被告親簽之信用卡申請 書可稽(證一)。 ㈡詎債務人自請領信用卡使用至 113年4月23日止共計結帳新臺 幣249,543元整未按期給付(證二),雖屢經催討,債務人均 置之不理。故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聲請貴院就前 項債權,依督促程序,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促其清償。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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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2357號 債 權 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禤惠儀 債 務 人 謝中寶 送達處所:高雄鳳山○○○00000○○○(陸軍步兵第一一七旅)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73,393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 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暨逾 期第一個月計付違約金新臺幣400元,逾期第二個月計付違 約金新臺幣500元,逾期三個月計付違約金新臺幣600元,惟 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以3期為限,並賠償督促程 序費用新臺幣500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受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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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2269號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債 務 人 仇冠霖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10,172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 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845計算之利息, 暨違約金新臺幣309元,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受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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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2637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務 人 曹勝勛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13,70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 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 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債務人曹勝勛向債權人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 0000,依約債務人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債務人至民國 113年11月05日止累計13,700元正未給付,其中11,760元為 消費款;736元為循環利息;1,204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 他費用。債務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 編號:(001),(002)所示之利息。 ㈡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額債務,而所請求之標的,茲 為求清償之簡速,以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民事訴訟 法第五○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依督促程序迅賜對債務人發 支付命令,實為法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 附表 113年度司促字第012637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780元 曹勝勛 自民國113年11月6日起 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2.2 002 新臺幣10980元 曹勝勛 自民國113年11月6日起 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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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12681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相 對 人 即 債務 人 張酉城即張宸勳即張永青 上列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張酉城即張宸勳即張永青發支付命令事 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 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張酉城即張宸勳即張永青發支付命 令,經核相對人之戶籍設於高雄市美濃區,非本院轄區,本 院對之無管轄權,聲請人聲請對該相對人發支付命令,自係 違背民事訴訟法第510條有關專屬管轄之規定,其聲請自非 適法,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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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2567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務 人 黃御旻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153,463元,及自民國113年8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9.53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113年9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 分,按前述利率之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以內部 分,按前述利率之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 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 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債務人與債權人成立貸款契約書,於自民國113年2月19日向 債權人借款200,000元,借款利率依年利率9.53%計算,債務 人若未依約按期繳款時,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另本金逾期在 六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 分,按前述利率百分之二十,按期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狀 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詎債務人未依約繳款,現仍積 欠債權人借款153,463元及相關之利息及違約金未償付。另 債務人與債權人成立之貸款契約書,因係透過電子及通訊設 備向債權人申請所成立,其內容需透過科技設備始能呈現,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63第2項規定提出呈現其申請內容之書面 ,併予陳明。 ㈡茲債權人屢次催討無效,實有督促其履行之必要,特依民事 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規定,狀請鈞院迅賜對債務人核發支付 命令,實感法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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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2259號 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債 務 人 林于婕 送達處所:屏東縣○○市○○路000巷0弄00號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106,719元,及其中新臺幣102 ,634元部分,自民國113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14.99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 00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收受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 本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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