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蔡松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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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2342號 聲 請 人 全球財務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淑珍 相 對 人 ARDI BAYU SAPUTRA(阿迪)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九日簽發本票內載憑票無條件支 付新臺幣(下同)陸萬貳仟零伍拾元,其中之伍萬陸仟捌佰肆拾 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十五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主文所示之本票 ,付款地為本院轄區,經到期後提示尚有如主文所示之請求 金額及利息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一件,聲請裁定准許強 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六、發票人已提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 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蔡松儒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聲請。 二、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3-07

PCDV-114-司票-2342-20250307-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5851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務 人 林泓均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伍萬玖仟伍佰零貳元,及 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 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林泓均向債權人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 000000000,卡別:VISA,依約債務人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 消費。債務人至民國114年02月17日止累計159,502元正未給 付,其中150,247元為消費款;8,355元為循環利息;900元 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債務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 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001)所示之利息。(二)本件係 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額債務,而所請求之標的,茲為求清 償之簡速,以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 ○八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依督促程序迅賜對債務人發支付命 令,實為法便。釋明文件: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帳務 明細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蔡松儒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05851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150247元 林泓均 自民國114年02月18日 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2025-03-07

PCDV-114-司促-5851-202503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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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2353號 聲 請 人 全球財務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淑珍 相 對 人 MONGKHOL PRAPHAN(孟坤)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一月三十日簽發本票內載憑票無條件 支付新臺幣(下同)伍萬玖仟壹佰捌拾伍元,其中之伍萬參仟柒 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四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主文所示之本票 ,付款地為本院轄區,經到期後提示尚有如主文所示之請求 金額及利息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一件,聲請裁定准許強 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六、發票人已提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 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蔡松儒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聲請。 二、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3-07

PCDV-114-司票-2353-20250307-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5620號 債 權 人 蘇武治 債 務 人 陳青山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壹佰貳拾陸萬元,及 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 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 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蔡松儒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3-06

PCDV-114-司促-5620-20250306-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促字第5318號 債 權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 非訟代理人 曾智群律師 以上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楊馥華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 訟法第513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債權人對債務人聲請發支付命令,查債務人住所設於新 北市新店區,非屬本院之轄區,依同法第510條規定本院無 管轄權,債權人向本院聲請自非適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 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蔡松儒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3-06

PCDV-114-司促-5318-202503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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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5461號 債 權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債 務 人 吳喬智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玖萬玖仟捌佰捌拾柒 元,及其中玖萬伍仟捌佰捌拾肆元部分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 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 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 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蔡松儒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3-06

PCDV-114-司促-5461-20250306-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5498號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債 務 人 吳榮春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貳萬貳仟伍佰陸拾伍 元,及其中貳萬壹仟伍佰參拾貳元部分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 十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 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 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 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蔡松儒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3-06

PCDV-114-司促-5498-20250306-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5681號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非訟代理人 黃超群 債 務 人 劉添富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佰陸拾伍萬伍仟伍佰伍拾捌 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 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劉添富於民國106年6月14日向債權人申請借款 新臺幣200萬元整,利率約定自撥貸日起,依債權人個人金 融放款產品指標利率加3.5%機動計息,按月計付。債務人曾 參與前置協商,債權人依原借期續展至民國123年11月10日 屆滿,並約定如有一期未依約繳款,即協商失效,除按原訂 利率付息並喪失期限利益外,並約定債務人遲延還本或付息 時,按原借款利率1.2倍計算遲延期間之遲延利息,不另收 取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九期,自第十期後回 復依原借款利率計收遲延期間之利息。若為零利率貸款者, 遲延利息利率依法定利率5%計算。(個金授信總約定書第4條 )二、債務人劉添富又於民國106年11月1日向債權人申請借 款新臺幣300萬元整,利率約定自撥貸日起,依債權人個人 金融放款產品指標利率加7.13%機動計息,按月計付。債務 人曾參與前置協商,債權人依原借期續展至民國123年11月1 0日屆滿,並約定如有一期未依約繳款,即協商失效,除按 原訂利率付息並喪失期限利益外,並約定債務人遲延還本或 付息時,按原借款利率1.2倍計算遲延期間之遲延利息,不 另收取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九期,自第十期 後回復依原借款利率計收遲延期間之利息。若為零利率貸款 者,遲延利息利率依法定利率5%計算。(個金授信總約定書 第4條)三、債務人對前開借款本息皆僅繳納至民國113年12 月10日,經債權人屢次催索,債務人始終置之不理,誠屬非 是,依契約規定,債務人之債務已為全部到期,債權人自得 請求債務人應一次償還餘欠借款2,655,558元及如附表所示 之利息、遲延利息。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規定,聲請 貴院就前項債權,依督促程序,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促其 清償。釋明文件:信用借款約定書2份、個金授信總約定書1 份、往來明細2份、利率變動表1份、戶籍謄本影本1份。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蔡松儒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05681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0000000元 劉添富 自民國113年12月10日起 至民國114年01月10日止 年息5.21% 001 新臺幣0000000元 劉添富 自民國114年01月11日起 至民國114年10月10日止 年息6.252% 001 新臺幣0000000元 劉添富 自民國114年10月11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5.21% 002 新臺幣0000000元 劉添富 自民國113年12月10日起 至民國114年01月10日止 年息8.84% 002 新臺幣0000000元 劉添富 自民國114年01月11日起 至民國114年10月10日止 年息10.608% 002 新臺幣0000000元 劉添富 自民國114年10月11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8.84%

2025-03-06

PCDV-114-司促-5681-20250306-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促字第5512號 債 權 人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上列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粘秀環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督促程序,如依公示送達為之者,不得行之,民事訴訟法 第509條後段定有明文。次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同法 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 513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經核債務人戶籍設 於新北○○○○○○○○,因住所不明,須依公示送達為之,又督促 程序依公示送達為之者,不得行之,依上開法條規定,該支 付命令之聲請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 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蔡松儒

2025-03-06

PCDV-114-司促-5512-20250306-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5463號 債 權 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債 務 人 王韻雯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參萬玖仟參佰玖拾肆 元,及如聲請狀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 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 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 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蔡松儒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3-06

PCDV-114-司促-5463-202503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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