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蔡炎暾

共找到 223 筆結果(第 201-210 筆)

司促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5729號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債 務 人 吳宗霖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陸萬參仟陸佰玖拾玖元,及自 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六日起至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十九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 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並賠 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緣債務人於民國92年09月19日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150,000 元整,有關借款期限、繳息方式及利息、違約金之計算之約 定均記載於借款契約。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蔡炎暾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 庸另行聲請。

2024-10-17

KLDV-113-司促-5729-20241017-1

司促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5713號 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債 務 人 紀文哲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壹拾柒萬肆仟陸佰肆拾陸元, 及如附件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 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蔡炎暾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 庸另行聲請。

2024-10-17

KLDV-113-司促-5713-20241017-1

司促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5664號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債 務 人 余振豪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伍拾陸萬肆仟貳佰捌拾肆元, 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暨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 按期(月)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 期,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 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緣聲請人執有債務人與聲請人成立之線上簽署借款契約(證1 ),有關借款期限、借款金額、還款繳息方式及利息、違約 金之計算等約定均記載於借款契約。 查債務人並未依約還款,迄今尚積欠聲請人如請求標的之金 額及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證2),且經聲請人迭經催索 ,債務人均未償還其欠款,顯有違約之事實。 次查,依契約書重要契約條款規定:債務人如有任何一宗債 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者,全部債務視同到期。如遲延履 行時,除仍依約計付利息外,暨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 定利率百分之10計付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另按約 定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按期(月)計付違約金,每次違 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蔡炎暾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 庸另行聲請。

2024-10-15

KLDV-113-司促-5664-20241015-1

司促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5637號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債 務 人 王柏崴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陸萬壹仟零參拾肆元,及其中 新臺幣伍萬玖仟陸佰伍拾參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二 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當 期(月)繳款發生延滯時,計付違約金新臺幣參佰元;連續二 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二個月計付違約金新臺幣肆佰元, 連續三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三個月計付違約金新臺幣伍 佰元,每次連續收取期數最高以三期為上限,並賠償程序費 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 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緣債務人於民國(下同)111年12月6日向聲請人請領信用卡使 用(MASTER CARD:NO:0000-0000-0000-0000),依約定債 務人得於該信用卡特約商店刷卡消費或向指定辦理預借現金 之機構預借現金。債務人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聲請人清 償,逾期應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給付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並依帳單週期收取違約金,惟每次連續收取期數最高以3 期為上限,違約金之計算方式為:當期(月)繳款發生延滯時 ,計付違約金新臺幣(下同)300元;連續2個月發生繳款延滯 時,第2個月計付違約金400元,連續3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 ,第3個月計付違約金500元,有預借現金者則應另給付依照 每筆預借現金金額之3.5%加上100元計算之手續費,此有債 務人親簽之信用卡申請書可稽(證1)。 詎債務人自申請信用卡使用至112年10月29日止共消費簽帳5 9,653元均未按期給付(證2)。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蔡炎暾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 庸另行聲請。

2024-10-14

KLDV-113-司促-5637-20241014-1

司促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5645號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債 務 人 曾一峰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壹拾萬參仟壹佰柒拾元,及自 民國九十六年九月二十一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 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賠 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緣債務人於民國93年08月06日向聲請人請領卡號為00000000 00000000之信用卡使用,依約債務人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 ,但應於各記帳消費所約定之繳款截止日前向聲請人清償, 詎料債務人未按期給付,經聲請人迄次催索,債務人均置之 不理,實有督促履行之必要。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蔡炎暾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 庸另行聲請。

2024-10-14

KLDV-113-司促-5645-20241014-1

司聲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57號 聲 請 人 張庭瑜 相 對 人 吳宏杰(原名吳泓杰) 吳建彥 杜玉玲 呂念祖 宋恩綺 張馨予 張明豐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吳宏杰、吳建彥、杜玉玲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 為新臺幣10,233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 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吳宏杰、吳建彥、杜玉玲、呂念祖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 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5,350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呂念祖、宋恩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3 0,700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訟 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 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 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3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起訴及變更聲明後請求吳宏杰、吳建彥、杜玉 玲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300萬元,本院111年度訴字第36 5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聲請人提起上訴並追加呂念祖、宋 恩綺、張馨予、張明豐為被告,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字 第590號判決聲請人部分勝訴部分敗訴,及第一審訴訟費用 由被上訴人(即吳宏杰、吳建彥、杜玉玲連)連帶負擔三分 之一;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部分)由被上訴人(即 吳宏杰、吳建彥、杜玉玲連)及呂念祖連帶負擔三分之一, 呂念祖、宋恩綺連帶負擔三分之二,嗣告確定等情,有民事 起訴狀、民事上訴狀、歷審判決書等在卷可稽。 三、次查,聲請人於本件訴訟程序中,除支出一審裁判費新臺幣 (下同)30,700元及二審裁判費46,050元(以上均訴訟費用 )外,未再有其他訴訟費用支出,經本院依職調取相關卷宗 查核無訛。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下:  ㈠第一審訴訟費用:   相對人吳宏杰、吳建彥、杜玉玲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 用額,確定為10,233元(計算式:30,700元×1/3,元以下四 捨五入)。  ㈡第二審訴訟費用:   ⑴相對人吳宏杰、吳建彥、杜玉玲、呂念祖應連帶賠償聲請 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5,350元(計算式:46,050元×1 /3,元以下四捨五入)。   ⑵相對人呂念祖、宋恩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 確定為30,700元(計算式:46,050元×2/3,元以下四捨五 入)。   上開各項並均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判 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蔡炎暾

2024-10-11

KLDV-113-司聲-57-20241011-1

司促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5580號 債 權 人 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載霆 代 理 人 蘇偉譽 債 務 人 謝吉慶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壹萬貳仟玖佰壹拾伍元,及其 中新臺幣貳佰捌拾壹元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九月十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 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 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蔡炎暾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 庸另行聲請。

2024-10-11

KLDV-113-司促-5580-20241011-1

司票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67號 聲 請 人 茂勝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學明 相 對 人 仁和汽車材料行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洪誌遠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法院裁定本票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各自附表所載利息起算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 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 票,均未約定利息,均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提示後均未獲 付款,爰提出本票5件,聲請裁定就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 及均自到期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准予 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85 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 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基隆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蔡炎暾 附表:113年度司票字第367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即利息起算日) 本票號碼 001 113年8月9日 136,800元 113年8月16日 TH0000000 002 113年8月9日 90,400元 113年8月16日 TH0000000 003 113年8月16日 97,800元 113年8月20日 TH0000000 004 113年8月16日 129,800元 113年8月20日 TH0000000 005 113年8月30日 45,400元 113年9月25日 TH0000000

2024-10-11

KLDV-113-司票-367-20241011-1

司聲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公示送達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80號 聲 請 人 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祐宗 代 理 人 陳怡穎 上列當事人與相對人王黃桂英間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 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 知;又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情形,受 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民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 第 149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上開法文所謂「應為送 達之處所不明」,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 送達之處所者而言;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 之人負舉證責任,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最高法院82 年度台上字第272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對相對人基隆市信義區福民街之戶 籍地址寄送債權讓與通知書,經郵局以逾期未領退回,為此 依民法第97條規定狀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云云。 三、查,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相對人之健保資訊結果,相對人陳報 之通訊地址為「基隆市○○區○○路○○巷○○號」,有法務部─健 保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紀錄列印1紙在卷可稽。矧戶籍登記制 度目的係著重在行政管制,不能遽以之為認定相對人應為送 達處所之唯一標準,是以依諸聲請意旨所舉事證資料,形式 上尚不能認聲請人已釋明經以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相對人 應為送達之處所,而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情形,揆諸上揭 一之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核與公示送達之要件不符,應予 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 條及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蔡炎暾

2024-10-09

KLDV-113-司聲-80-20241009-1

司促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5539號 債 權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債 務 人 曾柏崴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參萬肆仟壹佰捌拾陸元,及自 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肆萬伍仟陸佰柒拾貳元,及自 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十六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 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蔡炎暾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 庸另行聲請。

2024-10-09

KLDV-113-司促-5539-20241009-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