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57號
聲 請 人 張庭瑜
相 對 人 吳宏杰(原名吳泓杰)
吳建彥
杜玉玲
呂念祖
宋恩綺
張馨予
張明豐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吳宏杰、吳建彥、杜玉玲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
為新臺幣10,233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
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吳宏杰、吳建彥、杜玉玲、呂念祖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
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5,350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呂念祖、宋恩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3
0,700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訟
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
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
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3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起訴及變更聲明後請求吳宏杰、吳建彥、杜玉
玲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300萬元,本院111年度訴字第36
5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聲請人提起上訴並追加呂念祖、宋
恩綺、張馨予、張明豐為被告,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字
第590號判決聲請人部分勝訴部分敗訴,及第一審訴訟費用
由被上訴人(即吳宏杰、吳建彥、杜玉玲連)連帶負擔三分
之一;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部分)由被上訴人(即
吳宏杰、吳建彥、杜玉玲連)及呂念祖連帶負擔三分之一,
呂念祖、宋恩綺連帶負擔三分之二,嗣告確定等情,有民事
起訴狀、民事上訴狀、歷審判決書等在卷可稽。
三、次查,聲請人於本件訴訟程序中,除支出一審裁判費新臺幣
(下同)30,700元及二審裁判費46,050元(以上均訴訟費用
)外,未再有其他訴訟費用支出,經本院依職調取相關卷宗
查核無訛。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下:
㈠第一審訴訟費用:
相對人吳宏杰、吳建彥、杜玉玲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
用額,確定為10,233元(計算式:30,700元×1/3,元以下四
捨五入)。
㈡第二審訴訟費用:
⑴相對人吳宏杰、吳建彥、杜玉玲、呂念祖應連帶賠償聲請
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5,350元(計算式:46,050元×1
/3,元以下四捨五入)。
⑵相對人呂念祖、宋恩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
確定為30,700元(計算式:46,050元×2/3,元以下四捨五
入)。
上開各項並均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判
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蔡炎暾
KLDV-113-司聲-57-202410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