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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221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非訟代理人 施世宏 相 對 人 盧昶佑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08年12月18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 新臺幣2,590,000元,其中之新臺幣2,155,940元,及自民國113 年6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93計算之利息, 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2,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8年12月18日簽 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2,59 0,000元,未載到期日。詎於民國113年6月20日經提示,尚 有票款本金2,155,940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 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按本票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票據法第120條第2項 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本票未載到期日,即應視為見票即付 ,執票人自可隨時向發票人請求付款,並於未獲付款後,向 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是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 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

2024-10-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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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1417號 聲 請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曾玉玲 張文銘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1年3月15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 人新臺幣740,000元,其中之新臺幣555,744元,及自民國113年4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 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1年3月15日共同 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 )740,000元,到期日民國113年4月18日。詎於屆期提示後 ,尚有票款本金555,744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 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思頴

2024-10-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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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1972號 聲 請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黃泳翰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1年5月27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 臺幣300,000元,其中之新臺幣275,880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 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1年5月27日簽發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300 ,000元,到期日民國113年4月30日。詎於屆期提示後,尚有 票款本金275,880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 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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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1413號 聲 請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王駿逸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1年5月9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 臺幣800,000元,其中之新臺幣682,000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1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 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1年5月9日簽發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800 ,000元,到期日民國113年4月16日。詎於屆期提示後,尚有 票款本金682,000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 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思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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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1892號 聲 請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林佳新 陳冠婷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0年5月22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 人新臺幣690,000元,其中之新臺幣124,044元,及自民國113年4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 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0年5月22日共同 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 )690,000元,到期日民國113年4月28日。詎於屆期提示後 ,尚有票款本金124,044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 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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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1861號 聲 請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湯正一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1年7月25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 臺幣240,000元,其中之新臺幣53,200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2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 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1年7月25日簽發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240 ,000元,到期日民國113年4月27日。詎於屆期提示後,尚有 票款本金53,200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 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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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3439號 聲 請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孫湋翔 鄭宇杉即鄭伊婷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1年5月17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 人新臺幣360,000元,其中之新臺幣229,230元,及自民國113年4 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 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1年5月17日共同 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 )360,000元,到期日民國113年4月1日。詎於屆期提示後, 尚有票款本金229,230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 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思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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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2794號 聲 請 人 創鉅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陳鳳龍 相 對 人 幸運之星行銷資訊科技展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吳慧君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2年8月21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 人新臺幣360,000元,其中之新臺幣272,185元,及自民國113年3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 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8月21日共同 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 )360,000元,到期日民國113年3月22日。詎於屆期提示後 ,尚有票款本金272,185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 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

2024-10-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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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1457號 聲 請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石世明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1年5月17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 臺幣200,000元,其中之新臺幣108,280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1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 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1年5月17日簽發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200 ,000元,到期日民國113年4月18日。詎於屆期提示後,尚有 票款本金108,280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 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思頴

2024-10-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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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3711號 聲 請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鄭桂枝 陳彥均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0年8月13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 人新臺幣150,000元,其中之新臺幣31,045元,及自民國113年5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 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0年8月13日共同 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 )150,000元,到期日民國113年5月17日。詎於屆期提示後 ,尚有票款本金31,045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 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思頴

2024-10-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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