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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催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公示催告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公示催告 113年度司催字第270號 聲 請 人 吳清榮即吳許月英之繼承人 聲請人因遺失證券,聲請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對於持有附表所載股票之人為公示催告。 二、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核對附表所示證券 之記載無誤後,依規定向本院聲請將本公示催告公告於法院 網站(聲請時應註明本件案號及股別)。 三、聲請人未依規定聲請公告者,視為撤回公示催告之聲請。 四、持有附表所示證券之人,應自本公示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 站之日起3月內,向本院申報其權利並提出該證券。 五、如不為申報及提出證券,本院將宣告該證券為無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許智婷 附表:113年度司催字第270號 編號 發  行  公  司 股 票 號 碼 種類 張數 股數 001 中國人造纖維股份有限公司 79ND307103-3 股票 1 1000 002 中國人造纖維股份有限公司 79NX150051-6 股票 1 8 說明:聲請人請待本裁定公告「滿3個月後」,於屆滿翌日起算3 個月內(註一),自行檢附本裁定及法院網路公告全文(註 二),具狀向法院聲請除權判決,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 00元。 (註一)    如公示催告裁定所載申報權利期間為3個月,法院於民國( 下同)107年1月31日將公示催告公告於法院網站,則申報 權利期間於同年4月30日屆滿,聲請人須於同年5月1日起3 個月內,即至遲於同年7月31日前(宜提前數日申請,以 免期間計算錯誤而蒙受逾期的不利益)向法院聲請除權判 決。 (註二)    聲請人得於聲請網路公告狀到達法院7個工作日後,自行 至本院網站公示催告公告專區查詢列印公告全文。

2024-11-08

CTDV-113-司催-270-20241108-1

司催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公示催告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公示催告 113年度司催字第201號 聲 請 人 安庭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棋春 聲請人因遺失證券,聲請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對於持有附表所示本票之人為公示催告。 二、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核對附表所示證券 之記載無誤後,依規定向本院聲請將本公示催告公告於法院 網站(聲請時應註明本件案號及股別)。 三、聲請人未依規定聲請公告者,視為撤回公示催告之聲請。 四、持有附表所示證券之人,應自本公示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 站之日起3月內,向本院申報其權利並提出該證券。 五、如不為申報及提出證券,本院將宣告該證券為無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許智婷 113年度司催字第201號 編號 發 票 日 (民  國) 票面金額 (新臺幣) 發票人 票據 號碼 001 113年2月23日 11,610,000元 黃世宏 WG3070729 說明:聲請人請待本裁定公告「滿3個月後」,於屆滿翌日起算3 個月內(註一),自行檢附本裁定及法院網路公告全文(註 二),具狀向法院聲請除權判決,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 00元。 (註一)    如公示催告裁定所載申報權利期間為3個月,法院於民國( 下同)107年1月31日將公示催告公告於法院網站,則申報 權利期間於同年4月30日屆滿,聲請人須於同年5月1日起3 個月內,即至遲於同年7月31日前(宜提前數日申請,以 免期間計算錯誤而蒙受逾期的不利益)向法院聲請除權判 決。 (註二)    聲請人得於聲請網路公告狀到達法院7個工作日後,自行 至本院網站公示催告公告專區查詢列印公告全文。

2024-11-08

CTDV-113-司催-201-20241108-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62號 原 告 韋萱 訴訟代理人 柯一嘉律師 被 告 宇宙織錦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淑玲 訴訟代理人 李佩縈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 年10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監察人代表公 司,股東會亦得另選代表公司為訴訟之人,公司法第213 條 定有明文。是公司與董事間訴訟,不論為原告或被告,除有 上開法條所定之情形外,原則上應由監察人代表公司起訴或 應訴(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687號裁定意旨參照)。本 件原告為被告公司之董事,訴請確認被告公司股東臨時會決 議無效或應予撤銷,係屬公司與董事間之訴訟,揆諸前揭法 條規定,本件訴訟由被告公司之監察人謝淑玲為其法定代理 人,應無不合,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為被告公司之股東及董事,原告於民國113年1月15日接 獲被告公司2024年第一次董事會議(下稱系爭董事會)開會 通知,訂於同年1月17日於臺北城商務中心召開系爭董事會 ,惟被告公司未為延期通知或再行3日期間開會通知之程序 ,逕取消113年1月17日會議,改於同年月19日於新竹市召開 系爭董事會,意圖混淆並阻礙原告前往開會,縱被告公司有 以Email電子方式通知改期董事會,惟原告未曾同意被告公 司以電子通知董事會或股東會召集,依公司法第204條規定 ,必須以書面通之始為合法,且被告公司未提供到場董事之 簽名資料,難認被告公司有實際召開系爭董事會,系爭董事 會召集程序顯有瑕疵;又被告公司自設立起到112年11月爭 議發生前,從未有股東會或董事會,亦無任何董事會決議設 立執行長或總編輯職位及報酬,系爭董事會議案內容涉及違 法回溯支付董事長蔡宜璇一人2015年到2018年間之不明報酬 (薪資)及酬勞(獎金),依公司法第206條準用第178條規 定,蔡宜璇及其配偶吳建忠(股東兼董事)未行利益迴避表 決,其決議方式違法。系爭董事會召集程序、決議方式有瑕 疵違法,系爭董事會作成召集股東臨時會之決議應屬無效, 則被告公司依系爭董事會決議於113年1月31日召開之2024年 第一次股東臨時會(下稱系爭股東臨時會)乃由無召集權人 所違法召集,自不能為有效之決議,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當 然無效或得撤銷。  ㈡系爭股東臨時會討論及選舉事項第一案:「公司負責人擔任 執行長暨總編輯,草創時期(2015年5月至2018年10月)資 金尚不充裕,有部分薪資及績效獎金暫未支領,如今營運漸 上軌道,建議將公司尚未給付之薪資及績效獎金於2023年度 一次補回。」所為決議:「經主席徵詢全體出席股東,蔡宜 璇10,300股、吳建忠10,500股迴避表決,本議案已出席股東 表決全數161,200股,其中107,700股同意、53,500股不同意 ,同意股數比例約66.81%,已逾法定股數,照按通過以薪資 (2015年5月至2018年10月)新臺幣(下同)1,642,500元, 獎金357,198元,於2023年度一次補回。」(下稱系爭決議 ),係公司負責人蔡宜璇及其控制之董事刻意編造不實職位 所為董事報酬及獎金之追認,違反被告公司章程第17條之1 有盈餘始得給予獎金之規定,且在公司虧損情況下支付酬勞 獎金,違反公司法第196條第1項規定,依公司法第191條規 定,系爭決議違背法令而無效。  ㈢縱非無效,前揭第一案事項係表決支付予股東兼負責人蔡宜 璇近200萬元之報酬及獎金,對蔡宜璇本人及身兼被告公司 股東和董事之配偶吳建忠存在自身利害關係,且在被告公司 在巨額虧損18,515,693元之情形下,再通過給付該等200萬 元之報酬及獎金予公司負責人,嚴重有害於被告公司利益, 系爭決議中蔡宜璇股份數記載不實,應為91,500股,而非10 ,500股,且未扣除蔡宜璇、吳建忠應迴避之股份數,違反公 司法第178條不得加入表決之規定,系爭決議之方法違法, 應予撤銷。  ㈣並聲明:  ⒈先位聲明:確認系爭股東臨時會系爭決議無效。  ⒉備位聲明:系爭股東臨時會系爭決議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董事會之開會通知書係於113年1月15日寄出,訂於113年 1月19日召開,自113年1月15日翌日起算至同年月18日,已 算足3日,故系爭董事會之召集程序係經合法通知,並無違 反公司法第204條之規定,當屬合法有效。又被告曾於113年 1月16日以電子郵件提醒通知原告及所有董事關於系爭董事 會改期事宜,原告未到場出席系爭董事會,非可歸責於被告 公司之事由。系爭董事會決議事項為系爭股東臨時會之開會 時間、地點、會議議題,僅生召集股東會之效果,對於被告 公司董事長蔡宜璇及其配偶吳建忠並無直接具體之權利義務 之變動或有害於公司利益,其等即無迴避、不加入表決之必 要,原告主張系爭董事會召集程序有瑕疵、決議方式違法, 均無理由。  ㈡系爭股東臨時會係由前述113年1月19日召開之系爭董事會決 議通過召集,且系爭董事會之召集程序、決議方式及內容為 合法無瑕疵,因此而召開之系爭股東臨時會之召集程序自亦 屬合法無瑕疵。又依被告公司章程第15條規定:「全體董事 及監察人之報酬,由股東會決議之,不論盈餘得依同業通常 水準支給之。」,顯見被告公司董事非無償受委任,無論公 司是否有盈餘均應給付,被告公司透過系爭決議支付董事長 蔡宜璇報酬,並未違反公司法第196條第1項規定,原告訴請 確認系爭決議無效,並無理由。  ㈢被告公司董事長蔡宜璇同時兼任執行長暨總編輯,依法本應 享有薪資或報酬,系爭決議並未使其特別取得權利,且係被 告公司未履行自身債務而為,無致被告公司有受損害之可能 ,其配偶吳建忠並非系爭決議給付對象,難認系爭決議通過 對於吳建忠有何具體、直接之權益義務變動或致公司受損害 之虞,本無適用公司法第178條規定迴避表決之情,況依被 告公司113年1月15日股東名冊之記載,蔡宜璇之股數為10,3 00股,並非原告所稱之91,500股,吳建忠之股數則為10,500 股,蔡宜璇與吳建忠於系爭決議時依上開公司法規定迴避表 決,其等股數並無計算錯誤之情,原告主張其等未迴避加入 表決,違反上開公司法規定,系爭決議方違法而訴請撤銷系 爭決議,亦無理由。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為被告公司之董事兼股東,蔡宜璇為被告公司之董事長 兼股東。  ㈡被告公司於113年1月31日召開系爭股東臨時會。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董事會決議是否無效?    ⒈按董事會之召集,應於3日前通知各董事及監察人,但章程有 較高之規定者,從其規定;董事會之召集,應載明事由,10 7年8月1日修正公司法第204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並經行政院發布自同年11月1日施行。次按董事會之通知採 發信主義(參見經濟部99年4月9日經商字第09902036620號 函),於召集權人發出通知之時,即生通知之效力。而公司 法第204條第1項之「3日前」,應適用民法第119條、第120 條第2項不算入始日之規定,自通知之翌日起算至開會前1日 ,算足公司法所定期間。又原訂董事會如已依公司法第204 條規定完成召集通知之程序,後因故需延期召開,其延期召 集通知,仍請依上開規定辦理,亦有經濟部98年9月11日經 商字第09802122460號函釋可參。  ⒉被告公司原訂於113年1月17日召開系爭董事會,嗣因故改期 至113年1月19日,被告公司除於113年1月15日寄發書面延期 召集通知外,另於113年1月16日以電子郵件提醒董事改期事 宜,有被告提出其於113年1月15日寄送系爭董事會通知書之 普通掛號函件執據、113年1月16日電子郵件影本為憑(見卷 第343、363頁),參照前開說明,系爭董事會延期召集書面 通知自113年1月15日翌日起算至同年月18日,已算足3日, 合於上述通知期限之規定,自難認被告有違反公司法第204 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則原告以系爭董事會有通知期間不足 或未以書面通知之程序瑕疵為由,主張系爭董事會做成之決 議應屬無效,洵屬無據。  ⒊次按董事對會議之事項,有自身利害關係致有害於公司利益 之虞時,不得加入表決,並不得代理他董事行使表決權,亦 不算入表決權數,公司法第206條第4項準用同法第178條、 第180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稱有自身利害關係,係指特定股 東將因該事項決議取得權利、免除義務,或喪失權利、新負 義務而言。倘無此情事,該特定董事對於該事項即非不得加 入表決。亦即該法條所稱「對於會議之事項有自身利害關係 」,限於因該決議之表決結果會使特定董事「取得權利或免 除義務」,或「喪失權利或新負義務」,即決議作成時,將 直接導致該特定董事具體之權利義務發生變動,且有損害公 司利益之虞,該特定董事始有迴避,不加入表決之必要(最 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666號、103年度台上字第2719號判 決意旨參照)。  ⒋觀系爭董事會議事錄記載,被告公司113年1月19日系爭董事 會之決議事項僅「董事會召集2024年第一次股東會臨時會之 開會時間、地點、會議議題」(本院卷第33頁),雖系爭股 東臨時會之開會議題第一案涉及支付公司負責人即蔡宜璇薪 資報酬,惟該議案仍須提請系爭股東臨時會討論、決議後始 生給付效果,故系爭董事會決議僅生擇定系爭股東臨時會召 集事由之效果,對蔡宜璇或其配偶吳建忠並無直接具體之權 利義務變動,無從據此認定參與決議之董事蔡宜璇、吳建忠 有自身利害關係或有害於被告公司利益之虞,核與公司法第 206條第4項準用同法第178條、第180條第2項之要件不符, 蔡宜璇及吳建忠並無應行迴避、不加入表決之義務,故原告 主張系爭董事會決議方式有未利益迴避之違法情事,系爭董 事會決議無效云云,即屬無稽。  ⒌原告雖另主張被告公司並未實際召開系爭董事會,然僅空言 指摘,自無從信其為真。依上論述,系爭董事會決議既無上 開原告所主張無效事由,系爭董事會之決議當屬合法有效。  ㈡原告先位訴請確認系爭決議無效,為無理由:  ⒈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 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 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 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 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又股東會決議,係法律行為,為法 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股份有限公司股東會之決議,為公司之 意思決定,公司之一切運作,均應依股東會之決議行之,若 生爭執時,如能予以確認,能使當事人間之紛爭解決,符合 訴訟經濟原則,股東會決議應可作為確認訴訟之標的。本件 原告之主張,因被告於系爭股東臨時會之決議事項有效、成 立或得撤銷與否不明確,致其等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 ,而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自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 定提起確認之訴。  ⒉次按股東會除本法另有規定外,由董事會召集之,公司法第1 71條定有明文,系爭董事會決議並無原告主張召集程序有瑕 疵或決議方式違法之無效事由,系爭董事會決議合法有效乙 情,業如上述,則依系爭董事會決議所召集之系爭股東臨時 會,即非無召集權人召集之股東會,其召集程序亦屬合法有 效。  ⒊再按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除公司法另有規定外,依民法關 於委任之規定;又董事之報酬,未經章程訂明者,應由股東 會議定,不得事後追認;監察人之報酬亦準用之;公司法第 192條第5項、第196條第1項、第227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有 關董監事之酬勞,經濟部函釋謂:「按公司盈餘之分派,分 為股息及紅利,而登記實務上,紅利又分為股東紅利、員工 紅利、董監事酬勞。是以,董監事酬勞,屬盈餘分派之範疇 。至董監事報酬,則指董事、監察人為公司服務應得之酬金 ,屬公司法第196條、第227條之範疇。是以,報酬與酬勞, 係屬二事。」(經濟部商業司94年12月26日經商字第094021 99670號函釋參照);換言之,董監事之「酬勞」,乃非常 態或固定性之給付,隨公司盈餘多寡而分多分少,如公司虧 損則無。而「報酬」則為常態性之固定給付,不隨公司盈餘 或虧損而影響。是董事可否請求股份有限公司給付報酬,應 先以公司章程中有無載明決之,若未載明,則以其股東會有 無決議定之,若公司之股東會怠於議定董事報酬,而依習慣 或委任事務之性質,該董事並非因無受償而受委任者,董事 即得請求相當之報酬。且董事乃股東會就有行為能力者所選 任,以經營公司業務之人,其應得之報酬,性質上屬處理委 任事務之對價(不含酬勞),為經常性之給付,無論公司是 否有盈餘均應給付。質言之,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之報酬請求 權,在章程未依法明訂及股東會未決議時,目前之公司法因 規範未足,則民法委任契約規定於此當予以補充適用。  ⒋原告主張系爭決議回溯支付董事長蔡宜璇報酬,違反被告公 司章程第17條之1有盈餘始得給予獎金之規定,且在公司虧 損情況下支付酬勞獎金,違反公司法第196條第1項規定,依 公司法第191條規定,系爭決議違背法令而無效。然查,觀 原告提出之系爭股東臨時會之錄音譯文,可知與會股東討論 議題乃蔡宜璇擔任被告公司執行長間總編輯應支領之「薪資 報酬」非盈餘分配,而被告公司章程第15條規定:「全體董 事及監察人之報酬,由股東會決議之,不論盈餘得依同業通 常水準支給之。」,有被告公司章程在卷可憑(本院卷第22 頁),顯見被告公司董事非無償受委任,不論公司盈餘,董 事長蔡宜璇對被告公司有報酬請求權,又公司法及被告公司 章程對於全體董事之報酬已有明訂「由股東會議定之」,是 被告公司召開系爭股東臨時會議決董事長報酬乙事,系爭決 議經股東會多數決通過,合於上開公司法及被告公司章程之 規定,原告未舉證證明系爭決議所訂董事長報酬有何異於同 業通常水準之情事,且蔡宜璇係於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後再 行支領,與公司法第196條第1項所指事後追認不同,自難認 有何不法,應屬有效。  ⒌至原告另主張蔡宜璇已支領全部報酬,系爭決議核定蔡宜璇 的報酬不實且無視公司虧損,有害其他股東權益云云,然是 否侵害其他股東權益乙節,原告未舉證以實其說,蔡宜璇報 酬既經股東會決議依同業通常水準支給之,應不致生一般股 東之私法上股東權益有受侵害之危險情事;又公司財務報表 製作是否不實,核屬股東得依公司法第245條規定檢查公司 之帳目,尚與本件之認定無涉,與董事或股東會議違反法令 之情形迥不相同,原告據此主張系爭決議違反法令,自非可 取。  ⒍綜上,系爭股東臨時會並無召集程序瑕疵或決議內容違背法 令情形,足見系爭決議並非無效。是原告訴請確認系爭決議 無效,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㈢原告備位訴請撤銷系爭決議,為無理由:   ⒈按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其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股 東得自決議之日起30日內,訴請法院撤銷其決議,公司法第 189條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其為被告公司之股東,對於被 告公司於113年1月31日召開之系爭股東臨時會所為之系爭決 議,因股東蔡宜璇、吳建忠依公司法第178條應迴避而不得 參與表決及不得代理他股東為表決,故系爭決議存有決議方 法違反法令之情事,原告當場已提出異議等節,業據原告提 出被告公司系爭股東臨時會錄音譯文為證(本院卷第168頁 ),為被告不爭執,原告並於113年2月7日向本院提起訴訟 ,合於法定期間內提起訴訟之規定,自應准許。   ⒉原告主張蔡宜璇及其配偶吳建忠就系爭決議內容應依公司法 第178條規定予以迴避,且系爭股東臨時會議事錄所載其等 股份數有誤,並未扣除應迴避之股份數,系爭決議方法違法 等語。惟查,蔡宜璇於112年11月27日選認為選任為董事長 持股為91,500股,嗣蔡宜璇於113年1月間已轉讓持股,於11 3年1月31日選讓為董事長之持股為10,300股,蔡宜璇之配偶 吳建忠選任為董事之持股為10,500股,有被告公司113年1月 24日、113年5月3日經臺北市政府核准變更登記之股份有限 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99至303頁、第345 至349頁),依公司法第163條之意旨,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 股份轉讓係以自由轉讓為原則,另依同法第165條之規定, 股份有限公司股東持有股份之轉讓,僅須按法定程序向公司 辦理過戶手續即可,並非經主管機關准予變更登記後始生效 力,故原告主張蔡宜璇至113年5月3日持股數始變更,系爭 股東會決議中,股東蔡宜璇股份數記載不實,應為91,500股 ,而非10,500股(為10,300股之誤載),顯與事實不符。復 觀系爭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蔡宜璇及吳建忠就系爭決議內容 已依其股份數即蔡宜璇10,300股、吳建忠10,500股迴避表決 (本院卷第71頁),自無原告主張違反公司法第178條規定 ,決議方法違法之情。準此,原告依公司法第189條、第178 條規定,訴請撤銷系爭決議,於法即有未合,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先位請求確認系爭股東臨時會系爭決議無效 ;備位請求撤銷系爭股東臨時會系爭決議,均無理由,應予 駁回。 六、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為   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述之必要,兩   造所提證據調查之聲請,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亦無調查之   必要,均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熊志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蔡斐雯

2024-11-08

TPDV-113-訴-862-20241108-2

司催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公示催告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公示催告 113年度司催字第300號 聲 請 人 許中正 聲請人因票據遺失事件,聲請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對於持有附表所載支票之人為公示催告。 二、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核對附表所示證券 之記載無誤後,依規定向本院聲請將本公示催告公告於法院 網站(聲請時應註明本件案號及股別)。 三、聲請人未依規定聲請公告者,視為撤回公示催告之聲請。 四、持有附表所示證券之人,應自本公示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 站之日起3月內,向本院申報其權利並提出該證券。 五、如不為申報及提出證券,本院將宣告該證券為無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許智婷 附表:113年度司催字第300號 編號 發票人 受款人 付款人 帳  號 票面金額 (新臺幣) 發 票 日 (或到期日) 支票號碼 001 黃榮義 許中正 合作金庫銀行大樹分行 5768705602305 2,600元 113年12月10日 QU0603197 說明:聲請人請待本裁定公告「滿3個月後」,於屆滿翌日起算3 個月內(註一),自行檢附本裁定及法院網路公告全文(註 二),具狀向法院聲請除權判決,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 00元。 (註一)    如公示催告裁定所載申報權利期間為3個月,法院於民國( 下同)107年1月31日將公示催告公告於法院網站,則申報 權利期間於同年4月30日屆滿,聲請人須於同年5月1日起3 個月內,即至遲於同年7月31日前(宜提前數日申請,以 免期間計算錯誤而蒙受逾期的不利益)向法院聲請除權判 決。 (註二)    聲請人得於聲請網路公告狀到達法院7個工作日後,自行 至本院網站公示催告公告專區查詢列印公告全文。

2024-11-07

CTDV-113-司催-300-20241107-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356號 原 告 李詠綻 李沛淇 李惠慈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紹貴律師 複 代理人 羅詩婷律師 被 告 周易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5日所為 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正本主文第一項關於「被告應給付原告李惠慈新臺 幣貳萬伍仟肆佰壹拾柒元,及自民國112年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之記載,應更正為「被告應給 付原告李惠慈新臺幣貳萬伍仟肆佰壹拾柒元、原告李沛淇新臺幣 捌萬壹仟零柒拾肆元,及均自民國112年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主文第三項關於「本判決原告 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伍仟肆佰壹拾柒元為 原告李惠慈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應更正為「本判決原告勝 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貳萬伍仟肆佰壹拾柒元 為原告李惠慈、以新臺幣捌萬壹仟零柒拾肆元為原告李沛淇預供 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事實及理由欄應更正如附表所示。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兩造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李沛淇請求 殯葬費新臺幣(下同)151,100元部分已提出相關收據在卷 可參,業據本院於原判決認定在案,惟本院加總損害賠償金 額時,誤繕為15,100元,致使計算錯誤,是原判決原本及正 本有如主文及附表所示誤寫、誤算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爰依上開規定,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洪儀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林芳宜     附表 編號 更正欄位 更正內容 1 原判決第9頁第17至19行 「原告李沛淇485,874元【計算式:(15,100元+179,006元+500,000元)×70%=485,874元,角不計入】」應更正為「原告李沛淇581,074元【計算式:(151,100元+179,006元+500,000元)×70%=581,074元,角不計入】」。 2 原判決第9頁第29至31行 「原告李沛淇已無餘額可以請求(計算式:485,874元-500,000元=0,負數以0計)」應更正為「原告李沛淇得請求81,074元(計算式:581,074元-500,000元=81,074元)」。 3 原判決第11頁第2行 「本件原告李惠慈」應更正為「本件原告李惠慈、原告李沛淇」。 4 原判決第11頁第8至9行 「原告李惠慈請求被告賠償25,417元,及自112年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應更正為「原告李惠慈請求被告賠償25,417元、原告李沛淇請求被告賠償81,074元,及均自112年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2024-11-07

ULDV-113-訴-356-20241107-2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履行協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464號 上 訴 人 即反訴原告 周裕華   訴訟代理人 林妤芬律師 被 上訴 人 即反訴被告 張希靜   訴訟代理人 蔡伊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上訴人即反訴原告(下稱上訴 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6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 第60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提起反訴,本院於113年9月2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主文第一項減縮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4萬398 元,及自民國112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 二、原判決主文第三項更正為「被告應將如附表三所示之不動產 ,於民國109年11月3日由新竹市地政事務所109年收件字第2 81130號收件之預告登記予以塗銷」。 三、上訴及反訴均駁回。 四、第二審及反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本訴部分: 一、被上訴人即反訴被告(下稱被上訴人)在原審起訴主張: ㈠ 伊基於投資考量,於民國109年6月21日以總價新臺幣(下同 )1,142萬元向訴外人遠雄建設事業有限公司(下稱遠雄建 設)購買坐落○○縣○○市○○段000地號土地上「○○○○」建案、 戶別「000000」預售屋1戶(門牌號碼:○○縣○○市○○○路00號 4樓,下稱系爭預售屋),並支付125萬5,000元價款。因伊 未符貸款資格,遂與上訴人協議共同投資,約定將系爭預售 屋買賣契約讓與上訴人,由上訴人辦理房屋貸款,兩造並於 109年11月26日簽訂「房屋過戶協議書」(下稱過戶協議書 )。系爭預售屋於110年4月間以1,307萬元之價格出售,扣 除附表一編號⒉、⒊所示款項,伊依過戶協議書第4、5條約定 ,可獲有61萬4,519元之利潤(計算式如附表一編號⒋、⒌所 示),前開利潤加計伊已支付125萬5,000元價款(附表一編 號⒍),再扣除伊依過戶協議書第7條應支付如附表一編號⒎ 所示費用,上訴人於系爭預售屋出售後已給付之75萬元(附 表一編號⒏),再與上訴人如附表二所示債權相互抵銷,爰 依過戶協議書第8條約定,上訴人應於110年4月30日前給付7 4萬398元。㈡伊於109年11月間向上訴人借款15萬元(下稱系 爭借款),於109年11月簽訂借據暨借貸合約(下稱借貸合 約),同意提供附表三所示房地(下稱系爭房地)為上訴人 辦理預告登記(下稱系爭登記),並簽發附表四編號⒉所示 本票(下稱系爭甲本票)交予上訴人以為擔保,惟伊得以前 開㈠所示債權與上訴人得請求如附表二編號⒈至⒋所示債權相 互抵銷,經抵銷後,系爭登記及系爭甲本票所擔保之債權即 不存在,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上訴人塗銷 系爭登記,並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100條規定,請求 上訴人返還系爭甲本票。㈢伊因上訴人為伊墊付代書費14萬9 ,500元及更名手續費1萬1,420元(即附表二編號⒌、⒍),簽 發如附表四編號⒈所示本票(下稱系爭乙本票)交予上訴人 以為擔保,伊得以前開㈠所示債權與上訴人得請求如附表二 編號⒌、⒍所示代墊款債權相互抵銷,經抵銷後,系爭乙本票 所擔保之債權即不存在,爰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100 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乙本票等語,聲明求為判決: 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74萬39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起訴請求 逾前開本息部分,於本院審理中予以減縮,經上訴人同意, 見本院卷第284頁,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255條第1項 第1款規定,應予准許,是此部分脫離訴訟繫屬)。㈡上訴人 應返還系爭甲、乙本票(下合稱系爭本票)予被上訴人。㈢ 上訴人應將系爭登記塗銷。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 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迄未清償如附表二編號⒈至⒋所示款項 ,不得請求伊塗銷系爭登記、返還系爭甲本票。而系爭乙本 票所擔保者,為被上訴人於109年11月30日向伊借款16萬2,9 20元之債務,與附表二編號⒌、⒍所示代墊款債權無涉,被上 訴人既未清償該16萬2,920元借款,自不得請求伊返還系爭 乙本票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除減縮部分外 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基於投資考量,於109年6月21日以總價1,142萬元向 遠雄建設購買系爭預售屋,已支付125萬5,000元價款(即附 表一編號⒍,見本院卷第143頁)。  ㈡被上訴人為向銀行申辦系爭預售屋貸款,與上訴人於109年9 月5月簽立理財協議書,內容如下,有理財協議書影本(見 原審卷第17頁)可稽:  ⒈第1條約定:「甲方(即上訴人,下同)同意擔任乙方(即被 上訴人,下同)○○○○○○房屋之銀行貸款之保證人,以避免被 建商沒收買賣保證金新台幣$171.3萬元整($1142萬*15%) 。甲方應於貸款期限內提供貸款銀行相關資料供銀行徵信之 用。」  ⒉第2條約定:「若貸款成功,乙方同意付給甲方每年新台幣8 萬元,連續3年共24萬以作為保證人之酬勞。」  ⒊第3條約定:「爾後房屋若有賣出,乙方另外提供買賣價金之 3%酬勞給甲方,乙方於房屋買賣款項結清時3天內匯入甲方 帳戶。」  ⒋第4條約定:「倘若不需貸款,未經與遠雄過戶程序,而能溢 價賣出,乙方願意提供溢價百分之柒拾(70%)給予甲方作 為報酬,舉例若是出售價格為新台幣$1182萬,則甲方之報 酬為($1182萬-1142萬)*70%=$28萬。」  ⒌第5條約定:「甲方同意擔任乙方之永久財物顧問,協助理財 規劃,以提高甲方財產的價值。」    ㈢被上訴人於109年11月間向上訴人借款15萬元,於同日簽訂借 貸合約,被上訴人依該合約第4、5條約定,簽發系爭甲本票 交予上訴人收執,並提供系爭房地為上訴人辦理預告登記, 以擔保系爭借款債權,截至110年4月30日止,上訴人對被上 訴人有如附表二編號⒈至⒋所示本金、利息、違約金債權存在 (見本院卷第283頁),有借貸合約影本(見原審卷第27頁 )、系爭甲本票影本(見原審卷第73頁)、土地暨建物登記 謄本(見原審卷第31至37頁)、土地登記申請書影本(見本 院卷第153至159頁)可參。  ㈣兩造因被上訴人未符合貸款資格,於109年11月26日簽立過戶 協議書,內容如下,有過戶協議書影本(見原審卷第19至21 頁)可憑:  ⒈第1條約定:「乙方(即被上訴人,下同)同意讓渡○○○○○○00 0000合約給予甲方(即上訴人,下同),房屋地址為○○縣○○ 市○○○路00號4樓,甲方負責處理房屋貸款,並擔任房屋之所 有人。」  ⒉第2條約定:「乙方已經投入金額為房屋簽約金NT$34.2萬加 上NT$91.3萬共NT$1,255,000元整,甲方預計投入總價金9% 之備證款,總金額為NT$1,035,000元整。」  ⒊第4條約定:「持有比例,決定權,權益及責任分配:甲方保 有50.1%,乙方保有49.9%。」  ⒋第5條約定:「房屋損益(包含出售損益與每月租金損益): 甲乙雙方各按持有比例分配。」  ⒌第6條約定:「乙方必須保障甲方投入資金:當房屋出售時, 甲方分配之金額少於甲方投入金額時,由乙方補足,以保障 甲方之本金。」  ⒍第7條約定:「每月收入盈餘:租金收入扣除支出,支出成本 包括有關房子的費用:含房屋稅地價稅,管理費,保險費, 水電瓦斯費等等。費用分配依照副本費用表(即原審卷第21 頁)分配為之。出租前衍生之所有費用,包含過戶代書費用 NT$149,500元,遠雄換約費NT$11,420元,熱水器及家電組 安裝費用等全數由乙方支出,不列入損益。每月損益皆以甲 方50.1%,乙方49.9%分配。每月若有盈餘,扣除支出,彌補 虧損後,依照乙方持有比例扣除乙方其他合約之定期還款, 甲方每月存入乙方指定之帳戶。」  ⒎第8條約定:「若本房屋售出時,於出售金額入帳後,扣除銀 行貸款,甲方得於三個工作日內依照乙方持有比例扣除其他 合約之乙方所有借貸及利息,將乙方應分配之款項,存入乙 方指定之帳戶,不得拖延。」  ㈤過戶協議書第7條約定過戶代書費14萬9,500元、更名手續費 用1萬1,420元由被上訴人負擔(見不爭執事項三、㈣之⒍), 惟該2筆費用係由上訴人墊付,是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有如附 表二編號⒌、⒍所示之代墊款債權存在(見本院卷第184頁) 。  ㈥兩造於109年11月30日簽訂「買賣契約讓與協議書」(下稱讓 與協議書),約定將被上訴人就系爭預售屋買賣契約書之各 項權利義務讓與上訴人,該讓與協議書第7條約定「本讓與 更名手續費用新台幣11,420元整,由讓與人(即被上訴人) 負擔」,有讓與協議書影本(見原審卷第99頁)可佐。  ㈦被上訴人於109年11月30日簽發系爭乙本票交予上訴人收執, 有系爭乙本票影本(見原審卷第29頁)供憑。  ㈧系爭預售屋於110年4月間以1,307萬元之價格出售,扣除附表 一編號⒉、⒊所示款項,被上訴人依過戶協議書第4、5條約定 (見不爭執事項三、㈣之⒊、⒋),可獲有61萬4,519元之利潤 (計算式如附表一編號⒋、⒌)。前開利潤加計被上訴人已付 之125萬5,000元價款(附表一編號⒍),扣除被上訴人依過 戶協議書第7條(如不爭執事項三、㈣之⒍)應支付附表一編 號⒎所示費用,及上訴人於系爭預售屋出售後已給付被上訴 人之75萬元(附表一編號⒏),上訴人依過戶協議書第8條約 定(如不爭執事項三、㈣之⒎),應於110年4月30日前再給付 被上訴人106萬9,320元(見本院卷第139至140頁、第204頁 、第217頁,計算式如附表一編號⒐所示)。 四、本院之判斷:  ㈠被上訴人依過戶協議書第8條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74萬398 元,為有理由: ⒈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抵銷,應以意思表 示,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 ,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民法第334條第1項本文、第335條 第1項定有明文。 ⒉依不爭執事項三之㈢、㈤、㈧可知,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有106萬9 ,320元之債權,而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於110年4月30日前有如 附表二所示共32萬8,922元之債權,被上訴人以112年5月8日 起訴狀為抵銷之意思表示(見原審卷第12頁),於112年5月 30日送達上訴人(見原審卷第143頁),依民法第335條第1 項規定,前開2筆債權,應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即被上訴人 債權於110年4月30日發生時,與上訴人之附表二債權互為抵 銷,經抵銷後,上訴人如附表二所示債權均消滅,被上訴人 依過戶協議書第8條約定,得請求上訴人給付74萬398元(計 算式:106萬9,320元-32萬8,922元=74萬398元)。 ㈡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上訴人塗銷系 爭登記,為有理由:   按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 中段定有明文。依不爭執事項三之㈢可知,系爭登記係擔保 系爭借款債權,而被上訴人業以其對於上訴人之過戶協議書 第8條約定債權,抵銷上訴人之系爭借款債權,如前開四之㈠ 所述,系爭借款債權既因清償而歸於消滅,被上訴人依民法 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上訴人塗銷系爭登記,即屬有 據。  ㈢被上訴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100條第1項前段規定, 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本票,為有理由:  ⒈被上訴人係為擔保附表二編號⒌、⒍所示代墊款債務,而簽發 系爭乙本票交予上訴人:  ⑴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有附表二編號⒌、⒍所示債權(見不爭執事 項三之㈤),稽以被上訴人於109年11月30日在其與上訴人間 之LINE記事本中記載「109/11/30代書費149,500加上換約費 11,420總計162,920,將由Joshua(即上訴人)匯入遠雄帳 戶,並由Kristy(即被上訴人)開立本票一張予Joshua」, 有被上訴人提出之LINE記事本截圖(見原審卷第93至97頁) 可據,以及兩造於系爭乙本票發票日即109年11月30日簽訂 讓與協議書(見不爭執事項三之㈥),足認被上訴人主張系 爭乙本票係為擔保附表二編號⒌、⒍所示債務而簽發,票面金 額記載16萬2,920元因計算錯誤,致與附表二編號⒌、⒍所示 總額16萬920元有所出入等語,應屬可信。  ⑵上訴人雖抗辯:系爭乙本票係被上訴人為擔保其於109年11月 30日向伊借款16萬2,920元所簽發,與附表二編號⒌、⒍所示 債務無涉云云,然上訴人就其將前揭款項交付被上訴人,且 與被上訴人已達成消費借貸意思表示合致等節,未提出任何 證據佐證其說,自難認兩造間有16萬2,920元之消費借貸法 律關係存在,上訴人辯稱系爭乙本票係為擔保前揭借款債權 所簽發云云,無足為採。  ⒉按本票債務人為清償時,執票人應交出本票,此觀票據法第1 24條準用第100條第1項前段可明。查,系爭甲本票擔保之系 爭借款債權,系爭乙本票擔保之附表二編號⒌、⒍所示債權, 均因抵銷而消滅,業如前開四之㈠所述,是被上訴人依上開 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本票,自有理由。 貳、反訴部分: 一、上訴人於本院提起反訴主張:被上訴人為向銀行申辦貸款, 於109年9月5日與伊簽訂理財協議書,伊承諾擔任被上訴人 貸款之保證人,被上訴人則同意依理財協議書第2、3、4條 約定給付伊報酬,過戶協議書僅係補充理財協議書之內容, 理財協議書仍有拘束兩造之效力,爰依附表五編號⑶欄所示 理財協議書約定,請求如附表五編號⑵欄所示金額等語,聲 明求為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5萬1,680元,及自11 3年8月3日(即113年8月2日準備程序翌日,見本院卷第181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同意上 訴人提起反訴(見本院卷第181頁),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2項本文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則以:因伊無法辦理貸款,兩造改以共同投資之方 式進行合作,並重新簽訂過戶協議書取代前於110年9月5日 簽訂之理財協議書,理財協議書失其效力,上訴人不得依理 財協議書請求伊給付如附表五所示款項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反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被上訴人向遠雄建設購入系爭預售屋後,原計畫以系爭預售 屋所有權人地位申辦房屋貸款,由上訴人擔任其保證人,兩 造乃簽訂理財協議書,被上訴人同意給予上訴人保證人報酬 ,嗣因被上訴人未符合貸款資格,故將系爭預售屋買賣契約 之買受人地位讓與上訴人,兩造因而簽訂過戶協議書、讓與 協議書,業如壹、不爭執事項三之㈡、㈣、㈥所示。稽諸理財 協議第2、3、4條約定,及過戶協議書第2、4、5、6條約定 (見壹、不爭執事項三、㈡之⒉至⒋;㈣之⒉至⒌),可見上訴人 簽訂理財協議書時,僅同意擔任被上訴人房屋貸款之保證人 ,被上訴人則承諾給付上訴人24萬元及房屋買賣價金3%,或 溢價款70%作為報酬,而簽訂過戶協議書時,上訴人除受讓 系爭預售屋買賣契約買受人地位外,並應投入103萬5,000元 之投資款,出售系爭預售屋之利潤則依50.1%、49.9%之比例 分配予上訴人、被上訴人,僅出售價格不敷成本時,被上訴 人同意上訴人全數取回投資資金,被上訴人主張兩造係基於 共同投資之法律關係簽訂過戶協議書,與理財協議書約定上 訴人僅擔任連帶保證人領取報酬不同,簽訂過戶協議書後, 理財協議書即失其效力等語,自堪採信。  ㈡上訴人雖抗辯依理財協議書之名稱及第5條(見壹、不爭執事 項三、㈡之⒌)約定,可查被上訴人係因委任伊擔任理財顧問 ,方與之簽訂理財協議書約定分潤及報酬,過戶協議書僅係 就分潤比例為補充約定,理財協議書未因之失效云云。然細 譯理財協議書第2、3、4條約定(見壹、不爭執事項三、㈡之 ⒉至⒋),可見該報酬係以房屋出售為前提,而過戶協議書則 著重投資金額、損益比例之約定,與上訴人提供理財服務均 無關聯,上訴人所辯,無足為採。  ㈢依過戶協議書附件(見原審卷第19頁)、被上訴人傳送予上 訴人之「○○買賣損益估算」表(見本院卷第23至27頁、第12 9至131頁),固可見兩造簽訂過戶協議書時,有將「E.賣房 :總價3%紅利,由Kristy(即被上訴人)負擔」納為附件內 容,被上訴人據此計算1,200萬元至1,360萬元買賣價格區間 之紅利金額後,有以LINE傳送檔案予上訴人之事實,然過戶 協議書僅於第7條關於租金收入扣除之費用如何分配,約明 依附件為之(見壹、不爭執事項三、㈣之⒍),第5、8條關於 出售損益,則明訂固定比例(見壹、不爭執事項三、㈣之⒋、 ⒎),未有扣除上訴人應得「紅利」或「報酬」之約定,徒 憑該附件E項之記載,無從推論理財協議書第3條之約定繼續 有效。至上訴人主張因貸款成數不足,伊交付113萬元價金 予遠雄建設乙節,即令屬實,然上訴人已由售屋所得價金中 回收,無從憑以推論被上訴人仍應依理財協議書第3條給付 報酬予上訴人。  ㈣被上訴人於110年7月24日固傳送「我就覺得要繼續就平心靜 氣談,既然你有意願談就和約談,將兩個合約一併處理掉, 這樣也就算結案,有疑慮部分也寫清楚,也就合約兩清不再 干涉」訊息予上訴人(見本院卷第127頁),然於被上訴人 傳送前開訊息前,兩造就系爭預售屋出售後之利潤分配已有 爭執,此觀上訴人於110年4月29日以LINE傳送「妳的金額是 錯誤的」、「請依照合約重算」訊息後,被上訴人覆以「11 78052-600000=578052餘額儘快給我」、「儘快」,上訴人 再傳送「亂算」訊息(見本院卷第201頁)可明,被上訴人 乃就兩造爭執事項,以前開訊息為「兩個合約一併處理」之 表述,上訴人執此抗辯被上訴人承認理財協議書仍然有效云 云,殊無可取。上訴人提出其於110年8月28日在LINE記事本 紀錄計算表(見本院卷第199頁),為上訴人單方製作,無 從採為對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㈤綜上,本院認兩造係基於共同投資之法律關係簽訂過戶協議 書,該基礎法律關與上訴人擔任被上訴人貸款保證人之理財 協議書不同,理財協議書於過戶協議書簽訂後即失其效力, 上訴人依附表五編號⑶欄所示理財協議書約定,請求被上訴 人給付如附表五編號⑵欄所示金額,為無理由。   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㈠依過戶協議書第8條約定,請求上訴人 給付74萬39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5月31日 (見原審卷第14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上訴人塗銷系爭登 記;㈢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票據法第100條第1項前段規定, 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本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 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 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爰駁回其上訴。兩造不爭執 原判決主文第3項應塗銷預告之不動產標示不明確,應更正 如附表三所示(見本院卷第281頁),爰更正原判決主文第3 項如本判決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訴人提起反訴,請求依 附表五編號⑶欄所示理財協議書約定,請求如附表五編號⑵欄 所示金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伍、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反訴均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宋家瑋 法 官 廖珮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蘇秋凉                       附表一(幣別:新臺幣): 編號 (1) (2) (3) (4) 項目 金額 計算式 備註 1. 系爭建物售出價款 1,307萬元 2. 系爭建物成本 1,142萬元 3. 出售系爭建物之二合一稅款 41萬8,500元 4. 售出系爭建物可獲總淨利為 123萬1,500元 (即編號⒈-編號⒉-編號⒊)1,307萬元-1,142萬元-41萬8,500元=123萬1,500元 5. 張希靜可分配49.9%之利潤 61萬4,519元 (即編號⒋x49.9%)123萬1,500元x49.9%=61萬4,519元(四捨五入) 依「房屋過戶協議書」第4、5條約定 6. 張希靜投入之資金 125萬5,000元 依「房屋過戶協議書」第2條約定 7. 張希靜應負擔之費用 5萬199元 ⒈110月2月銀行利息4,450.5元。 ⒉110年3月5日銀行利息4,019.5元。 ⒊110年3月管理費1,320.5元。 ⒋熱水器安裝1萬2,000元。 ⒌110年4月5日銀行利息4,450.5元。 ⒍110年4月5日房貸1萬4,998元。 ⒎土地及房屋增值稅8,959.5元。 ⒈至⒎合計;5萬199元  依「房屋過戶協議書」第7條約定 8. 周裕華已支付 75萬元 9. 結論 周裕華需再支付張希靜 106萬9,320元 (即編號⒌+編號⒍-編號⒎-編號⒏)61萬4,519元+125萬5,000元-5萬199元-75萬元=106萬9,320元 附表二(期別:民國;幣別:新臺幣:元): 編號 (1) (2) (3) 項目 金額 備註 1. 借款本金 15萬元 2. 第1項借款109年11月3日至110年1月31日之利息 1,688元 3. 第1項借款110年2月1日至110年4月30日按每月1.666%計算之利息 7,414元 (1)經過2月又29日 (2)利息每月2,499元(150,000元×1.666%=2,499元) (3)此部分利息計7,414元【計算式:(2,499元x2月)+(2,499元x29/30)=4,998元+2415.7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7,414元】 4. 第1項借款110年2月1日至110年4月30日按每日100元之違約金 8,900元 (1)經過89日 (2)利息每日100元 (3)此部分違約金計8,900元(計算式:100元x89日=8,900元) 5. 更名手續費 1萬1,420元 6. 過戶代書費 14萬9,500元 合計 32萬8,922元 附表三 ⒈土地部分: 編號 土地坐落 面積 (平方公尺) 所有權人 權利範圍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1 ○○市 ○○段 5 3,188.43 張希靜 3189分之24 其他登記事項 (限制登記事項)民國109年11月3日辦理預告登記,請求權人:周裕華,未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請求權人前不得移轉予他人,限制範圍:24/3189(民國109年收件字第281130號) 預告登記請求權人:周裕華 ⒉建物部分: 編號 建號 基地座落 建物門牌 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1 0000 ○○段0地號 ○○市○○路000號6樓 總面積:88.42 1/1 備考 共有部分: 1.○○段0000建號 (權利範圍:100000分之1345) 2.○○段0000建號 (權利範圍:139分之1) 其他登記事項 (限制登記事項)民國109年11月3日辦理預告登記,請求權人:周裕華,未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請求權人前不得移轉予他人,限制範圍:全部(民國109年收件字第281130號) 預告登記請求權人:周裕華 附表四(期別:民國;幣別:新臺幣/元): 編號 發票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票據號碼 卷證依據 1. 張希靜 109年11月30日 16萬2,920元 112年11月29日 000000000 原審卷第29、73頁 2. 張希靜 109年11月30日 15萬元 112年11月29日 000000000 原審卷第73頁 附表五(期別:民國;幣別:新臺幣/元): 編號 (1) (2) (3) 項目 金額 理財協議書約定 1. 買賣價金3%之酬勞 39萬2,100元 依理財協議書第3條之約定,買賣價金1,307萬元之3%酬勞,計算式:1,307萬元×3%=39萬2,100元 2. 出售價格扣除成本後之房屋溢價70%之報酬 41萬9,580元 依理財協議書第4條,請求出售價格扣除成本後之房屋溢價70%之報酬,計算式(1,307萬元−購屋成本1,142萬元−二合一稅款41萬8,500元−買賣價金3%酬勞39萬2,100元−保證人報酬24萬元)×70%=41萬9,580元。 3. 保證人報酬 24萬元 依理財協議書第2條,請求保證人報酬 合計 105萬1,680元

2024-11-05

TPHV-113-上易-464-20241105-1

司催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公示催告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公示催告 113年度司催字第297號 聲 請 人 梁晏享 聲請人因票據遺失事件,聲請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對於持有附表所載支票之人為公示催告。 二、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核對附表所示證券 之記載無誤後,依規定向本院聲請將本公示催告公告於法院 網站(聲請時應註明本件案號及股別)。 三、聲請人未依規定聲請公告者,視為撤回公示催告之聲請。 四、持有附表所示證券之人,應自本公示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 站之日起3月內,向本院申報其權利並提出該證券。 五、如不為申報及提出證券,本院將宣告該證券為無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許智婷 附表:113年度司催字第297號 編號 發票人 受款人 付款人 帳  號 票面金額 (新臺幣) 發 票 日 (或到期日) 支票號碼 001 如憶洋行李顯宏 梁晏享 林園農會信用部 112076580 34,000元 113年11月6日 FA3013733 說明:聲請人請待本裁定公告「滿3個月後」,於屆滿翌日起算3 個月內(註一),自行檢附本裁定及法院網路公告全文(註 二),具狀向法院聲請除權判決,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 00元。 (註一)    如公示催告裁定所載申報權利期間為3個月,法院於民國( 下同)107年1月31日將公示催告公告於法院網站,則申報 權利期間於同年4月30日屆滿,聲請人須於同年5月1日起3 個月內,即至遲於同年7月31日前(宜提前數日申請,以 免期間計算錯誤而蒙受逾期的不利益)向法院聲請除權判 決。 (註二)    聲請人得於聲請網路公告狀到達法院7個工作日後,自行 至本院網站公示催告公告專區查詢列印公告全文。

2024-11-04

CTDV-113-司催-297-20241104-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有關稅捐事務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2年度訴字第17號 113年10月9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鳳林堂藥品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邱惠萱 訴訟代理人 王健安 律師 黃若清 律師 被 告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樓美鐘 訴訟代理人 黃聰能 吳季芬 林肇松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稅捐事務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11 年11月10日台財法字第1111393534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原告起訴時狀載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民國104年度財營業字第 00000000000號、105年度財營所字第00000000000號(下合稱 系爭營業稅裁罰處分)、105年度財營所字第00000000000號 、105年度財營所字第00000000000號(下合稱系爭100年度營 利事業所得稅裁罰處分)、106年度財營所字第00000000000 號(下稱系爭10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裁罰處分)、111年7月6 日中區國稅東山銷售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原處分)等處 分,應依原告申請依行政程序法第128條及稅捐稽徵法第28 條規定,作成撤銷系爭補稅及罰鍰處分之處分。㈡財政部111 年11月10日台財法字第0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下稱訴願 決定)及原處分均應撤銷。㈢被告應退還溢繳稅款合計新臺 幣(下同)4,879,453元予原告(見本院卷第15頁)。嗣於113 年10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將訴之聲明更正為:㈠訴願決定及原 處分均撤銷。㈡被告應依原告110年11月25日之申請(下稱系 爭申請),准予重開行政程序,並作成撤銷系爭營業稅、10 0年度及10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裁罰處分暨104年11月20日 營業稅違章補徵核定通知書、營業稅105年更正核定單(下 合稱系爭營業稅補稅處分)、105年2月26日100年度營利事 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更正通知書、105年5月30日100年度營利 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更正通知書(下合稱系爭100年度營利 事業所得稅補稅處分)、105年6月14日101年度營利事業所 得稅結算申報更正通知書(下稱系爭10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 稅補稅處分)之行政處分。㈢被告應依原告系爭申請,作成 准予發還4,879,453元,暨自110年11月25日申請書送達翌日 起至填發收入退款書或國庫支票之日止,依各年度1月1日郵 政儲金1年期定期儲金固定利率,按日加計利息之行政處分 (見本院卷第446頁)。核其所為乃本於相同基礎事實,將 原為未臻妥適之訴之聲明更正使符合法定程式,於法要無不 合,自應予以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 被告依通報及查得資料,以原告於100年1月至101年12月間   銷售貨物銷售額新臺幣(下同)65,020,330元及12,363,427 元,有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報繳營業稅之違章成立,乃以 系爭營業稅補稅處分核定補徵營業稅額3,251,016元及618,1 72元,並以系爭營業稅裁罰處分處罰鍰4,837,068元及927,2 58元。另以原告10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經查獲漏報 營業收入淨額26,685,664元及2,501,773元,乃以系爭100年 度營業所得稅補稅處分核定補徵所得稅額362,929元及34,02 2元,並以系爭100年度營業所得稅裁罰處分處罰鍰290,343 元及17,011元。及以原告10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經 查獲漏報營業收入淨額48,196,320元,乃以系爭101年度營 業所得稅補稅處分核定補徵所得稅額655,469元,並以系爭1 01年度營業所得稅裁罰處分處罰鍰655,469元。上開營業稅 、營利事業所得稅補稅及裁罰處分因原告未申請復查而均告 確定。嗣原告於110年11月25日(收文日)申請依行政程序法 第128條規定,重開上開營業稅、營利事業所得稅補稅及裁 罰處分之行政程序,並依稅捐稽徵法第28條規定,請求退還 溢繳稅額4,879,453元,經被告以原處分否准其申請。原告 不服,提起訴願,經財政部以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 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⒈依行政程序法第128條規定申請程序重開:   ⑴被告認定原告100年1月至101年12月漏報銷售貨物銷售額 65,020,330元及12,363,427元,係逕以時任原告公司負 責人劉娣箏之母親羅綉莉、弟弟劉濬綸、妹妹劉宜蓁、 未成年子女劉婕羚之個人銀行帳戶(下稱系爭銀行帳戶 )交易明細所載之「收入總額」,「全數」認屬原告之 銷貨收入,從而認為原告逃漏之營業稅額 。惟被告顯 未區分系爭銀行帳戶所載「收入」來源,未將非屬原告 銷貨收入之金額部分予以排除,導致與原告營業無關而 係負責人劉娣箏個人向他人借款金額,以及應退還予藥 局之預收貨款金額,誤認為原告銷貨收入。    ⑵依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2539號及97年訴字第2 851號等判決意旨,針對被告作成系爭營業稅及系爭100 、10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補稅處分所援引之系爭銀行 帳戶所載交易紀錄,顯屬上揭處分作成時業已存在、而 未經被告審認之證據。系爭銀行帳戶摘要欄「現金收入 」所載數額包含借貸取得款項;及摘要欄「現金支出」 所載數額多有原告將寄賣於藥局之商品會算後,將自藥 局溢收之預收貨款退還予藥局之金額,應自預收寄售貨 款之收入扣除而未經扣除者;及針對羅綉莉帳戶於100 年8月17日開立之500萬元支票復於100年8月22日將該支 票存回之重複計算之500萬元金額之聯邦商業銀行(下 稱聯邦銀行)傳票、存款憑條及支票,均屬被告於上揭 處分作成當時不知或未援用之證據,而針對系爭重複計 算之500萬元支票存入更顯均未經被告審認。    ⑶系爭銀行帳戶其中摘要欄「現金收入」、「現金支出」 之金額,尚未經被告進行事實及法律上評價,顯構成行 政處分作成時已存在而未經審酌之「新證據」,如將依 法本非屬原告銷貨收入之金額加以扣除,原告自得受到 更有利之處分,爰依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第2款規 定申請程序重開。 ⑷原告係於108年底諮詢稅務代理人確認相關研究資料後, 始知悉有行政程序法第128條之證據存在與法律適用之 可能。又原告前負責人劉娣箏未能針對被告調查通知進 行說明,乃係因100年間與涉犯詐欺刑責之前夫邱肇基 發生爭執糾紛,以致身心狀況崩潰且生活陷入困境,實 無力針對被告調查通知進行說明,原告客觀上欠缺配合 調查協力之期待可能性;退步言之,縱原告確有違反協 力義務情形,依納稅者權利保護法(下稱納保法)第11 條第4項、第14條第1項及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判字第1 53號、109年度判字第64號等判決意旨,納稅義務人協 力義務違反必須導致調查困難時被告始得採取推計課稅 之方式,降低舉證責任且不得低於優勢蓋然性即50%之 蓋然率才是。被告於核定原告100、101年銷售額時,係 直接將系爭銀行帳戶入帳金額65,020,330元全部加總, 逕認屬原告之銷貨收入,此等核定方式,顯然未排除入 帳金額中非屬銷貨收入之部分,等同將舉證責任倒置之 不利益,由納稅義務人負擔,擅自免除被告自身之職權 調查及舉證責任,難謂被告已善盡課稅要件事實之舉證 責任,更未符合優勢蓋然性50%以上蓋然率標準之舉證 ,系爭營業稅及系爭100、10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核課 處分顯有違法瑕疵。被告已違反職權調查義務及舉證責 任在先,原告於本件為否認本證之證明力所提出之反證 ,例如聲請函詢銀行及聲請傳喚訴外人紀嘉憲到庭等節 之調查證據,目的在推翻被告所提本證之證明力,依上 開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判字第153號判決意旨,如使待 證事實達成真僞不明時,即應由被告負擔無法舉證之不 利益。 ⑸依納保法第11條第2項規定,被告應就「課稅構成要件事 實」及「處罰構成要件事實」負擔證明責任,擔保行政 處分之合法性。被告自承將系爭銀行帳戶之100、101年 度入帳金額總和全數直接認屬原告之銷售額,已屬違反 納保法第11條第2項規定及職權調查主義原則。依據聯 邦銀行回函,自羅綉莉帳戶所開立500萬元支票,確實 於100年8月22日存回羅綉莉065508007719號帳戶,是該 等重複計算金額應自100年度之銷貨收入扣除,系爭營 業稅及系爭100、10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補稅處分顯屬 違法而應撤銷。 ⒉依稅捐稽徵法第28條第2項規定申請退還溢繳稅款:    ⑴劉娣箏與他人基於個人借貸關係取得之借款,系爭營業 稅及系爭100、10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核課處分未扣除 : 系爭銀行帳戶所載現金收入,大多屬於與原告營業無關 之前負責人劉娣箏與他人基於個人借貸關係取得之借款 ,自非屬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下稱營業稅法     )第32條第1項規定應開立統一發票之「銷貨收入」,此 等現金收入金額總計為12,985,749元(計算式:2,533, 620+9,780,811+671,318=12,985,749)。其中有4,700,0 00元之現金存入部分,即為紀嘉憲以現金借款予劉娣箏 個人,再由劉娣箏存入羅綉莉之帳戶,並於100年至102 年間均分別自羅綉莉及劉濬綸之帳戶分別提領現金返還 本金4,700,000元及利息113,354元予紀嘉憲,足證現金 存款4,813,354元之部分,確非屬營業稅法第32條第1項 規定應開立統一發票之「銷貨收入」,該部分之課稅及 處罰屬溢繳而應予退還。    ⑵原告將商品寄賣於藥局,由藥局預付貨款,嗣後因該商 品未賣出由藥局退貨予原告,而原告將溢收貨款退還予 藥局部分之金額應扣除而未扣除:     A.系爭銀行帳戶所載現金支出,係因原告與藥局約定, 由原告將商品置於藥局寄賣,由藥局預付貨款,藥局 實際銷售商品後,因藥局賣出之商品通常少於原告期 初寄賣之商品總數,是期末時再由原告自藥局取回未 售出之商品,並將自藥局取得之超出實際出售額之溢 收貨款,退還予藥局,此等現金支出金額總計為19,0 73,730元(計算式:5,259,054+2,879,323+391,301+1 5,000+10,529,052=19,073,730),惟被告並未將此部 分金額自原告「預收貨款」如除,未扣除之差額部分 ,自非屬原告依營業稅法第32條第1項應開立統一發 票之銷貨收入,而非屬營業稅課稅範圍。     B.被告為調查100年、101年間相關藥局與原告間交易狀 況,傳喚若干藥局負責人詢問,其等答復核與原告程 序重開申請書所稱原告商品於藥局寄賣自家商品,首 先由藥局先付款項給原告,待各該期結算時,由藥局 退還未賣出之商品予原告,原告亦將未售出商品之溢 收款項退還予藥局之金額相符。     C.由原告退還溢收款項予各該藥局之金額,本應自藥局 給付原告「預收款項(或為匯款、或為現金收入)」 扣除,而不應將「預收款項」全額列為原告之銷貨收 入,被告卻依前開計算方法粗略將系爭銀行帳戶之匯 入金額全數列入,致誤認銷貨收入之金額,導致核課 金額違誤。 ⑶自羅綉莉帳戶所開立500萬元支票,嗣後已將該紙支票存 回該帳戶,重複將該金額列為收入亦應扣除: A.羅綉莉個人聯邦銀行存摺於100年8月17日開支票扣款 500萬元,於100年8月22日復有入帳500萬元,此為同 一筆500萬元之2紙支票存回羅綉莉帳戶。     B.被告認定原告100、101年度銷售額,將系爭銀行帳戶 100、101年度「入帳金額」總和,「全數」直接認屬 原告之銷售額,此種「將匯入款全數認屬銷貨收入之 計算方式」,顯就前述100年8月17日自羅綉莉帳戶開 立之500萬元支票復於100年8月22日復將系爭支票存 回之500萬元金額,並未予以扣除,該筆500萬元既屬 羅綉莉帳戶所開立之支票之存回,自無關乎原告之營 業收入而不應列為原告之銷售額。被告就此等顯非屬 營業稅課稅範圍之金額應扣除而漏未扣除,違反納保 法第11條第1項規定之職權調查義務,錯誤計算原告 銷售額進而錯誤計算稅額,系爭營業稅及系爭100、1 0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核課處分構成稅捐稽徵法第28 條第2項規定「因稅捐稽徵機關適用法令錯誤、計算 錯誤而可歸責於政府機關之錯誤」而屬違法,原告依 法申請退還溢繳稅款,自有理由。 ⑷按最高行政法院105年7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意旨 ,被告因誤將上開金額合計32,059,479元(計算式:19 ,073,730+12,985,749=32,059,479)全數認屬原告之未 申報之銷貨收入,自屬被告對原告之100年、101年「銷 貨收入」金額之計算方式率斷,以致事實認定錯誤,因 銷貨收入數額認定錯誤,必然致生營業稅額計算之法令 適用錯誤,使原告溢繳營業稅款1,602,974元(計算式: 32,059,479×0.05=1,602,974)及漏稅罰2,404,461元( 計算式:1,602,974×1.5=2,404,461);及營利事業所得 稅款436,009元(計算式:32,059,479×0.08×0.17=436, 009)及漏税罰436,009元(計算式:436,009×1.0=436,00 9),已屬「政府機關適用法令錯誤」所溢激之稅款,原 告自得依稅捐稽徵法第28條第2項請求退還溢繳4,879,4 53元稅款(計算式:1,602,974+2,404,461+436,009+43 6,009=4,879,453)等語。 ㈡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應撤銷。   ⒉被告應依原告系爭申請,准予重開行政程序,並作成撤銷 系爭營業稅、100年度及10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補稅處分 及裁罰處分之行政處分。   ⒊被告應依原告系爭申請,作成准予發還4,879,453元,暨自 110年11月25日申請書送達翌日起至填發收入退款書或國 庫支票之日止,依各年度1月1日郵政儲金1年期定期儲金 固定利率,按日加計利息之行政處分。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⒈被告所屬東山稽徵所(下稱東山稽徵所)依據2次通報及查 得資料,查得原告於100年及101年間,涉有未依規定開立 統一發票,由數間貨運公司配送貨品及代收款項,並利用 前任負責人劉娣箏及系爭銀行帳戶,隱匿銷貨收入之情事 ,經斟酌案關當事人之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審 理違章成立,並審酌一般社會常情,於排除存入金額10萬 元以下,或有可能非屬銷貨收入部分,核定:原告於100 年及101年間,銷售貨物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漏報銷 售額65,020,330元(第1次通報後核算)及12,363,427元( 第2次通報後核算),補徵營業稅3,251,016元及618,172 元,並裁處罰鍰4,837,068元及927,258元;原告100年度 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短漏報營業收入淨額26,685,6 64元(第1次通報後核算)及2,501,773元(第2次通報後 核算),乃分別核定應補徵稅額362,929元及34,022元, 並處罰鍰290,343元及17,011元;原告101年度營利事業所 得稅結算申報,短漏報營業收入淨額48,196,320元(第1 次通報後核算38,334,666元,加第2次通報後核算9,861,6 54元),核定應補徵稅額655,469元,並處罰鍰655,469元 。該等案件均因原告未申請復查而告確定在案。   ⒉本件無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申請程序重開規定之適用: ⑴行政程序法第128條係針對已發生形式確定(存續)力之 行政處分所設特別救濟程序,該條明文規定適用對象為 「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之行政處分。該條規定之程 序重開,需符合:A.處分之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得為申 請人;B.須向管轄行政機關提出重新進行程序之申請; C.須具備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之各款事由;D.申請 人須於行政程序或救濟程序中非基於重大過失而未主張 此等事由;E.自法定救濟期間經過未逾3個月,其由發 生或知悉在後者,自發生或知悉時起算,法定救濟期間 經過未逾5年等要件;倘未符合上開要件之一,即不屬 得程序重開之案件。又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第2款 所指新證據,業經立法者増訂同條第3項,闡明係處分 作成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處分作成後始 存在或成立之證據。惟申請人得否據此請求重開行政程 序,仍以足以認定原處分違法不當而從未斟酌者為限( 最高行政法院110年5月13日109年度上字第843號判決意 旨參照)。    ⑵原告主張系爭營業稅及系爭100、10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 稅補稅處分未扣除劉娣箏向他人借款、其退還藥局之溢 收貨款及羅綉莉銀行帳戶回存之500萬元支票,上開事 證均屬處分作成時不知或未援用之證據,及未經審酌之 新證據,爰申請程序重開一節: A.系爭營業稅及系爭10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補稅處分 及裁罰處分繳納期限屆滿日分別為104年12月10日至1 05年8月15日間,原告均未申請復查,該等案件分別 於105年1月12日至105年9月15日確定,惟原告遲至11 0年11月25日始申請重開程序,自法定救濟期間經過 後已逾5年,與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2項規定之申請 要件未合,核無該規定之適用。     B.系爭10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補稅處分及裁罰處分繳 納期限屆滿日均為106年3月25日,原告亦均未申請復 查,該等案件於106年4月27日確定。原告主張之事證 ,於作成前揭補稅及裁罰處分時即已存在,表示該等 資料早在原告管領範圍內,且為當事人所知悉,並由 其保管,惟原告卻遲至110年11月25日始提出作為本 件申請重開行政程序之證據,除逾行政程序法第128 條第2項規定之3個月時限,亦核有重大過失,自不符 申請程序重開之要件。  ⒊本件無稅捐稽徵法第28條申請退還溢繳稅款規定之適用:    ⑴關於原告主張其將商品寄賣於藥局,取得藥局預付貨款 ,嗣因該商品未賣出,由藥局退貨予原告,該溢收貨款 應予扣除一節,參據東山稽徵所函請各藥局所轄稅捐稽 徵機關協助調查之回報資料,多數藥局表示原告與其等 間之交易,係寄賣性質,付款方式主要係原告提供商品 後,再由原告派員至藥局收款,按銷售結果對完帳後, 以現金或支票交付給劉濬綸,未售出藥品則退還原告等 語。另觀諸原告提示之端發藥局102年7月16日談話紀錄 及萬壽堂藥局102年9月3日談話紀錄所載,上開藥局亦 均表示原告係於藥品銷售時才收款。執此,核與原告主 張先向藥局收取款項,俟期末取回未售出商品再退還溢 收貨款未合,原告主張委不足採。    ⑵有關原告主張羅綉莉所有聯邦銀行帳戶於110年8月17日     開立支票2紙計500萬元,復於同年月22日將同一筆計50     0萬元之2紙遠期支票存回,該部分不應列為銷售額一節     ,按原告提供之羅綉莉提款憑條及銀行存摺,該提款憑     條載明日期為100年8月17日,備註「本支」,金額為50     0萬元整,當日存摺同載有500萬元、註記「開本支」之     金額匯出紀錄,是羅綉莉帳戶於100年8月17日向聯邦銀     行申請開立500萬元之「本行支票」;又本行支票為銀     行開具以本行為付款人之即期支票,存戶申請日即為本     行支票之發票日。羅綉莉聯邦銀行帳戶100年8月22日存     入2紙聯邦銀行之本行支票計500萬元(支票號碼分別為     UE0357565及UE0357566,金額220萬元及280萬元),該     等支票記載發票日均為100年8月22日,核與100年8月17     日申請開立500萬元本行支票之發票日不符,顯非同一     筆本行支票,並無原告主張同筆支票回存一事,原告主     張核難採憑。    ⑶關於原告陳稱紀嘉憲以現金470萬元借款予劉娣箏,劉     娣箏再存入羅綉莉之帳戶,並於100年至102年間分別自     羅綉莉及劉濬綸帳戶提領現金,返還本金及利息,該部     分應予扣除一節,經東山稽徵所查閱紀嘉憲99年至102     年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除102年度有其他     所得475元外,其餘年度均無所得,另依全國財產稅總     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0年度紀嘉憲名下僅持有2001年     份之車輛1台,是其資力似不足借款予他人前後高達470     萬元鉅額。又原告聲稱之借款金額並非小額,消費借貸     之雙方依正常交易常態,就事證之保存依常理理當謹慎     以待,惟原告僅提示紀嘉憲填發之現金還款聲明書及借     還款明細各1紙,內容略嫌草率,未見雙方正式簽訂之     消費借貸契約,亦無其他金錢交付事證,如匯款紀錄、     對話紀錄等證明該消費借貸關係真實存在,原告主張難     謂有據。    ⑷稅捐稽徵機關依稅捐稽徵法第30條與營業稅法規定行使     調查權時,當事人自得提出主張,並就所主張之內容負     舉證責任及盡協力義務,俾稅捐稽徵機關對當事人有利     不利情事加以審酌。本案經東山稽徵所多次通知提示帳     證及說明,並告知未依限提示將依查得資料處理,惟均     逾期未獲提示資料,原告核未就證據資料蒐集及詮釋負     協力義務。且系爭銀行帳戶均經所有人證稱銀行帳戶存     摺係由劉娣箏(原告涉案期間之代表人)保管或供原告     使用,原告數年後雖就銷貨收入數額之認定提出爭執,     惟其理由殊不足採,已如前述,東山稽徵所依據調查事     實之證據結果,依法令計算核定稅捐處分,於法並無不     合。基上,本件核無原告所稱依稅捐稽徵法第28條規定     ,因稽徵機關適用法令、認定事實、計算或其他原因之     錯誤,致溢繳稅款之情事,原告所訴,無足採據等語。  ㈡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兩造主要爭執之點為: ㈠本件有無符合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規定申請程序重開要 件? ㈡系爭營業稅及100、10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補稅處分及裁罰   處分,有無因事實認定錯誤,致原告溢繳稅款之情事? 五、本院判斷: ㈠前提事實: 前揭事實概要所載事實,有系爭營業稅及100、101年度營利 事業所得稅補稅處分及裁罰處分(見原處分卷一第922至922 -1頁、第904至905頁、第891至891-1頁、第875至875-1頁、 第851頁、第838至842頁、第683至685頁)、重開行政程序 暨退還溢稅款申請書、原處分、訴願決定(見原處分卷一第 81至90頁,本院卷一第41至45頁、第48至60頁)等各項證據 資料(俱影本)存卷可查,堪認為真實。 ㈡本件不符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規定申請程序重開要件: ⒈按行政程序法第128條規定:「(第1項)行政處分於法定 救濟期間經過後,具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相對人或利 害關係人得向行政機關申請撤銷、廢止或變更之。但相對 人或利害關係人因重大過失而未能在行政程序或救濟程序 中主張其事由者,不在此限:一、具有持續效力之行政處 分所依據之事實事後發生有利於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之變 更者。二、發生新事實或發現新證據者,但以如經斟酌可 受較有利益之處分者為限。三、其他具有相當於行政訴訟 法所定再審事由且足以影響行政處分者。(第2項)前項 申請,應自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3個月內為之;其事由發 生在後或知悉在後者,自發生或知悉時起算。但自法定救 濟期間經過後已逾5年者,不得申請。(第3項)第1項之 新證據,指處分作成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 處分作成後始存在或成立之證據。」   ⒉行政程序法第128條係針對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已發生 形式確定力之行政處分,為保護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之權 利及確保行政之合法性所設之特別救濟程序,賦予行政處 分之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於具有該條規定之事由時,得向 原處分機關請求重開行政程序權利之規範。所稱法定救濟 期間經過後,係行政處分不能再以通常之救濟途徑,予以 撤銷或變更,而發生形式確定力者而言。又行政程序法第 128條第1項第1款所謂行政處分所根據之事實或法律關係 變更,指當事人所爭議者係原為合法之行政處分,於作成 之後,事實或法律狀況產生有利於己之改變;第2款所指 新事實、新證據,應係客觀上發生足以改變舊事實之新事 實,及足以認定原處分違法不當之從未斟酌之新證據。則 在進行已確定之行政處分有無違誤之實體判斷前,自應先 審究請求重開是否符合法定要件,如不符合重開要件,即 無進一步審理原處分之違法性之必要。且依行政程序法第 128條所為之申請,應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3個月內為之 ;至該條第2項後段規定,係對於事由發生在後或知悉在 後者,自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已逾5年者,不得申請之期 間限制(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上字第843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⒊有關系爭營業稅及10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補稅處分及裁罰 處分部分:    系爭營業稅補稅處分及裁罰處分分別於104年11月27日、    同年12月29日、105年2月19日及同年5月24日送達,繳納    期限屆滿日依序為104年12月10日、105年1月20日、同年2    月29日及同年6月10日,原告均未申請復查,故已分別於    105年1月12日、同年2月20日、同年4月1日及同年7月14日    確定;系爭10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補稅處分及裁罰處分    分別於105年5月20日及同年7月18日送達,繳納期限屆滿    日依序為105年6月15日及同年8月15日,原告均未申請復    查,故已分別於105年7月16日及同年9月15日確定等情,    有上開補稅處分及裁罰處分之送達證書、繳款書暨被告於    112年2月9日製作之「原告100年至101年營業稅、營利事    業所得稅及罰鍰申請退稅案繳納明細表」(含彙整送達日    期及確定日期)在卷可佐(見原處分卷一第663至666頁、    第679至682頁、第827至830頁、第848至850頁、第872至    874頁、第887頁、第889至890頁、第1060頁)。惟原告係    於110年11月25日始提出系爭申請,已如上述,自法定救    濟期間經過後均已逾5年之申請期間,揆諸上開規定及最 高行政法院裁判意旨,自已不得申請重開行政程序。   ⒋有關系爭10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補稅處分及裁罰處分部    分:    ⑴經核原告系爭申請係主張被告以系爭銀行帳戶之存入金 額認定為原告之營業收入作成上開補稅處分及裁罰處分     ,惟系爭銀行帳戶之存入金額應扣除原告前負責人劉娣 箏向紀嘉憲私人借款所存入之金額、藥局之溢收貨款於 結算時原告仍應予退還之金額,以及羅綉莉銀行帳戶內 回存之500萬元支票,則系爭銀行帳戶其中摘要欄「現 金收入」、「現金支出」之金額,尚未經被告進行事實 及法律上評價,屬行政處分作成時以存在而未經審酌之 「新證據」,爰依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第2款之規 定申請程序重開等語,有重開行政程序暨退還溢稅款申 請書存卷可參(見原處分卷一第86至87頁)。惟系爭銀 行帳戶摘要欄「現金收入」之金額於作成上開補稅及裁 罰處分時,業經被告據以綜核案關當事人之陳述與調查 事實及證據之結果,並審酌一般社會常情,於排除存入 金額10萬元以下,或有可能非屬銷貨收入部分,認定為 原告銷貨收入,並非未經被告調查斟酌之證據。且僅憑 上開銀行帳戶摘要欄內所記載「現金收入」或「現金支 出」,並不足認定原告主張款項來源及用途屬實,自非 屬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第2款所稱未經審酌之新證 據,而不得據以申請程序重開。    ⑵原告系爭申請另提出關於羅綉莉銀行帳戶存、提500萬     元支票之傳票及支票影本為新證據(見原處分卷一第23     至24頁),惟查上揭支票之日期分別為100年8月17日及     100年8月22日,均係發生於100年間,而與原告101年度 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核課並無關聯,自無從憑以推翻系爭 10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補稅處分及裁罰處分作成之事 實基礎,亦非屬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第2款所規定 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處分之新證據。    ⑶至就原告提出崇愛藥局、萬壽堂藥局及端發藥局人員談     話紀錄部分(見原處分卷一第16至21頁),其中萬壽堂     及端發藥局人員均陳稱與原告間為寄賣性質,於銷售時     才收款;崇愛藥局人員則係陳稱原告係將廣告藥品寄放     於該藥局,迄未銷售任何原告產品,已將藥品全數退回     原告等語。均未陳稱有預付款項予原告再由原告退還溢     領貨款之情形,自亦非屬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第2     款所規定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處分之新證據。    ⑷關於原告主張被告未審酌系爭銀行帳戶內之資金亦有原 告前負責人劉娣箏與紀嘉憲私人借款部分,惟縱認原告 此部分主張屬實,然相關證據亦應於被告作成前揭補稅 處分及裁罰處分時即已存在,並為原告所得知悉,而被 告於作成系爭10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補稅處分及裁罰 處分之前,曾多次約談劉娣箏,惟其均未為上開事實之 主張,且於上開處分確定後行政執行時,亦仍陳明系爭 銀行帳戶均係在其擔任原告負責人時作為公司資金之人 頭帳戶等情,有談話紀錄及詢問筆錄在卷可佐(見原處 分卷一第805至807頁、第795至796頁、第134至135頁) 。又衡諸被告作成上開處分前,亦已多次通知原告提示 帳證及說明,並告知未依限提示將依查得資料處理,惟 原告均未曾為任何相關說明,亦有被告104年10月23日 中區國稅東山銷售字第1040554222號函影本(通知原告 清算人邱惠萱提供聯邦銀行帳戶漏報相關事證及陳述意 見)、東山稽徵所103年4月7日中區國稅東山銷售字第10 30551561號書函影本(通知原告清算人提供漏報相關事 證及陳述意見)、被告102年10月9日中區國稅東山銷售 字第1020554970號函影本(通知原告清算人提供相關帳 簿憑證)(見原處分卷一第748至752頁、第632至644頁 ),堪認原告未於行政程序或救濟程序中主張系爭銀行 帳戶內之資金往來包括原負責人劉娣箏與紀嘉憲間之私 人借款,亦顯有重大過失,即不得再執為申請程序重開 之事由。   ⒌至原告主張被告作成系爭營業稅及系爭100、101年度營利 事業所得稅補稅處分違反納保法第11條第2項規定及職權 調查主義原則,顯屬違法而應撤銷等云。惟原告係申請程 序重開,首應審究其請求重開是否符合法定要件,如不符 合重開要件,即無進一步審理原處分之違法性之必要。原 告既未具備申請程序重開之要件,有關其主張上開補稅處 分係屬違法乙節,本院自無審理之必要。     ㈢本件亦無稅捐稽徵法第28條申請退還溢繳稅款規定之適用:   ⒈按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28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第1項 )納稅義務人自行適用法令錯誤或計算錯誤溢繳之稅款, 得自繳納之日起5年內提出具體證明,申請退還;屆期未 申請者,不得再行申請。(第2項)納稅義務人因稅捐稽 徵機關適用法令錯誤、計算錯誤或其他可歸責於政府機關 之錯誤,致溢繳稅款者,稅捐稽徵機關應自知有錯誤原因 之日起2年內查明退還,其退還之稅款不以5年內溢繳者為 限。」110年12月17日修正公布(下稱現行或修正後    )之同條第1項、第2項及第5項規定為:「(第1項)因適 用法令、認定事實、計算或其他原因之錯誤,致溢繳稅款 者,納稅義務人得自繳納之日起10年內提出具體證明,申 請退還;屆期未申請者,不得再行申請。但因可歸責於政 府機關之錯誤,致溢繳稅款者,其退稅請求權自繳納之日 起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第2項)稅捐稽徵機關於前項規 定期間內知有錯誤原因者,應自知有錯誤原因之日起2年 內查明退還。……(第5項)中華民國110年11月30日修正之 本條文施行時,因修正施行前第1項事由致溢繳稅款,尚 未逾5年之申請退還期間者,適用修正施行後之第1項本文 規定;因修正施行前第2項事由致溢繳稅款者,應自修正 施行之日起15年內申請退還。」第49條第1項前段規定: 「滯納金、利息、滯報金、怠報金及罰鍰等,除本法另有 規定者外,準用本法有關稅捐之規定。」   ⒉原告於110年11月25日依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28條第2項規 定申請退稅,適逢稅捐稽徵法於110年12月17日修正,經 被告於111年7月6日作成原處分否准所請,原告提起訴願 ,遞遭駁回,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基於課予義務訴訟,應 以法院裁判時法令為基準(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判字第14 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本件適用法令應以修正後稅捐稽徵 法第28條規定為主,先行敘明。   ⒊有關原告主張其將商品寄賣於藥局,取得藥局預付貨款, 嗣商品未賣出再於期末由藥局退貨予原告,該溢收貨款應 予扣除未扣除,系爭營業稅及100、10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 稅補稅處分及裁罰處分事實認定有誤云云。查依被告函請 各藥局所轄稅捐稽徵機關協助調查之回報資料(談話紀錄 、交易說明書等),多數藥局均表示原告與其等間之交易 ,係寄賣性質,付款方式主要係原告提供商品後,再由原 告派員至藥局收款,按銷售結果對完帳後,以現金或支票 交付給劉濬綸,未售出藥品則退還原告等語(見原處分卷 一第176至401頁)。另觀諸原告提示之端發藥局102年7月1 6日談話紀錄及萬壽堂藥局102年9月3日談話紀錄所載,上 開藥局亦均表示原告於藥品銷售時才收款等語(見原處分 卷一第16至19頁);崇愛藥局則係陳稱原告係將廣告藥品 寄放於該藥局,迄未銷售任何原告產品,已將藥品全數退 回原告等語,亦未陳稱有預付款項予原告再由原告退還溢 領貨款之情形(見原處分卷一第20至21頁)。準此,原告所 述先向藥局收取款項,俟期末取回未售出商品再退還溢收 貨款等情,除有違一般寄賣之交易常規外,亦與卷內證據 不符,自難認有其主張預付貨款之事實存在,系爭營業稅 及100、10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補稅處分及裁罰處分就此 部分事實認定並無錯誤。   ⒋關於原告主張紀嘉憲曾以現金470萬元借款予劉娣箏,劉娣 箏再存入羅綉莉帳戶,該部分應予扣除而未扣除,認定事 實顯有錯誤乙節。經查,被告於作成系爭營業稅及100、1 0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補稅處分及裁罰處分前,曾多次約 談劉娣箏,惟其均未曾提及系爭銀行帳戶內有與紀嘉憲間 私人借款之資金進出,且於上開處分確定後行政執行時, 亦仍陳稱系爭銀行帳戶確係在其擔任原告負責人時作為公 司資金之人頭帳戶等情,已如前述,則原告於事後為與劉 娣箏所述相反之主張,是否可採,顯非無疑。再參諸紀嘉 憲99年至102年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原處分 卷二第114至121頁),除102年度有其他所得475元外,其 餘年度均無所得,其資力顯不足借款予他人前後高達470 萬元鉅額。況借款金額非微,惟原告僅提示紀嘉憲所出具 之現金還款聲明書及借還款明細各1紙(見原處分卷一第10 5、106頁),未見雙方有書面簽訂之消費借貸契約,亦無 其他金錢交付事證(如:匯款紀錄、對話紀錄等    )或還款擔保(如開立本票、支票等),以資證明該消費 借貸關係真實存在,自無從認定系爭銀行帳戶內之資金確 有原告前負責人劉娣箏與紀嘉憲間之私人借款存在,原告 據此主張系爭營業稅及100、10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補稅 處分及裁罰處分事實認定有誤,亦非可採。   ⒌有關原告主張羅綉莉所有聯邦銀行帳戶於110年8月17日開 立支票2紙計500萬元,復於同年月22日將同一筆計500萬 元之2紙遠期支票存回,該部分不應列為銷售額一節。經 查,羅綉莉聯邦銀行065508007719號帳戶於100年8月17日 開立本支500萬元,支票號碼UE0357561號,受款人為劉娣 箏;嗣上開本支未經背書於110年8月22日15時02分許在聯 邦銀行北屯分行存入劉宜蓁聯邦銀行065508007514號帳戶 ,劉宜蓁前開聯邦銀行帳戶亦於同日15時03分許開立2紙 本支,面額各為220萬元(支票號碼UE0357565)及280萬元( 支票號碼UE0357566),受款人依序為劉婕羚、劉娣箏,隨 即由劉婕羚、劉娣箏背書後,於同日15時33分許在聯邦銀 行北屯分行存入羅綉莉上開聯邦銀行帳戶,而劉宜蓁上開 聯邦銀行帳戶於存入上開500萬元本支後帳上餘額為10,53 5,117元,開立上開2紙本支後尚有帳上餘額5,535,117元 ,又上開2紙本支背面劉婕羚、劉娣箏之背書簽名字跡相 仿,復與劉娣箏在詢問時之親筆簽名相同等情,有聯邦銀 行112年10月25日、112年4月23日、113年6月17日調閱資 料及回覆可佐(見本院卷第291至313頁、第347頁、第365 至377頁,原處分卷一第795至796頁)。依上開2紙本支於1 10年8月22日同地密接之存提模式,堪認劉宜蓁上開聯邦 銀行帳戶雖非被告作成系爭營業稅及100、101年度營利事 業所得稅補稅處分及裁罰處分時所認定由劉娣箏掌控用以 隱匿原告銷貨收入之人頭帳戶(見本院卷第352頁),惟 與羅綉莉上開聯邦銀行帳戶均係由同一人即劉娣箏所掌控 使用,而劉宜蓁上開聯邦銀行帳戶之帳上餘額在扣除開立 上開2紙本支之金額後仍有500餘萬元,羅綉莉上開聯邦銀 行帳戶存入之500萬元亦非同一本支回存,自無從認定從 劉宜蓁上開聯邦銀行帳戶流入羅綉莉上開聯邦銀行帳戶之 500萬元,與100年羅綉莉上開聯邦銀行帳戶提出之500萬 元具有同一性。被告於認定原告銷貨收入時未予扣除該50 0萬元,並無違誤,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難認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所述均不可採,被告作成原處分駁回其重開   行政程序及退還溢繳稅款之申請,認事用法俱無違誤,訴願   決定予以維持,亦核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及判決如訴之聲   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逐一論述之 必要,併此敘明。至原告固聲請紀嘉憲到庭作證,待證事實 為紀嘉憲之個人資力狀況及與劉娣箏間借款之經過等語(見 本院卷第448頁)。惟本院已就認定系爭銀行帳戶內並無劉 娣箏與紀嘉憲私人借款資金之理由說明如上,且原告既未能 提出任何劉娣箏與紀嘉憲私人借款之客觀證據以資佐證,縱 紀嘉憲到庭證述其與劉娣箏間存在私人借款,僅憑其單一證 述亦無從使本院形成確信之心證,原告此部分證據之聲請核 無調查必要,亦附此敘明之。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審判長法官 蔡 紹 良              法官 陳 怡 君                法官 黃 司 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 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 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 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 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 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 2.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 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當事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當事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㈠、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詹靜宜

2024-10-30

TCBA-112-訴-17-2024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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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公示催告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公示催告 113年度司催字第281號 聲 請 人 蘇萬興 聲請人因遺失證券,聲請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對於持有附表所載股票之人為公示催告。 二、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核對附表所示證券 之記載無誤後,依規定向本院聲請將本公示催告公告於法院 網站(聲請時應註明本件案號及股別)。 三、聲請人未依規定聲請公告者,視為撤回公示催告之聲請。 四、持有附表所示證券之人,應自本公示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 站之日起3月內,向本院申報其權利並提出該證券。 五、如不為申報及提出證券,本院將宣告該證券為無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 附表:113年度司催字第281號 編號 發  行  公  司 股 票 號 碼 種類 張數 股數 001 燁隆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081-SD-0392682-5 甲種特別股 1 1000 002 燁隆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081-SX-0012292-5 甲種特別股 1 290 說明:聲請人請待本裁定公告「滿3個月後」,於屆滿翌日起算3 個月內(註一),自行檢附本裁定及法院網路公告全文(註 二),具狀向法院聲請除權判決,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 00元。 (註一)    如公示催告裁定所載申報權利期間為3個月,法院於民國( 下同)107年1月31日將公示催告公告於法院網站,則申報 權利期間於同年4月30日屆滿,聲請人須於同年5月1日起3 個月內,即至遲於同年7月31日前(宜提前數日申請,以 免期間計算錯誤而蒙受逾期的不利益)向法院聲請除權判 決。 (註二)    聲請人得於聲請網路公告狀到達法院7個工作日後,自行 至本院網站公示催告公告專區查詢列印公告全文。

2024-10-30

CTDV-113-司催-281-20241030-2

司催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公示催告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公示催告 113年度司催字第247號 聲 請 人 蔡依嬚 聲請人因票據遺失事件,聲請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對於持有附表所載支票之人為公示催告。 二、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核對附表所示證券 之記載無誤後,依規定向本院聲請將本公示催告公告於法院 網站(聲請時應註明本件案號及股別)。 三、聲請人未依規定聲請公告者,視為撤回公示催告之聲請。 四、持有附表所示證券之人,應自本公示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 站之日起3月內,向本院申報其權利並提出該證券。 五、如不為申報及提出證券,本院將宣告該證券為無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 附表:113年度司催字第247號 編號 發票人 受款人 付款人 帳  號 票面金額 (新臺幣) 發 票 日 (或到期日) 支票號碼 001 蔡依嬚 佑佶工業有限公司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博愛分行 234350001156 10,550元 113年9月30日 GH0078801 說明:聲請人請待本裁定公告「滿3個月後」,於屆滿翌日起算3 個月內(註一),自行檢附本裁定及法院網路公告全文(註 二),具狀向法院聲請除權判決,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 00元。 (註一)    如公示催告裁定所載申報權利期間為3個月,法院於民國( 下同)107年1月31日將公示催告公告於法院網站,則申報 權利期間於同年4月30日屆滿,聲請人須於同年5月1日起3 個月內,即至遲於同年7月31日前(宜提前數日申請,以 免期間計算錯誤而蒙受逾期的不利益)向法院聲請除權判 決。 (註二)    聲請人得於聲請網路公告狀到達法院7個工作日後,自行 至本院網站公示催告公告專區查詢列印公告全文。

2024-10-30

CTDV-113-司催-247-2024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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