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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54612號 聲 請 人 即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相 對 人 即債 務 人 龔承貴 上列當事人間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 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又聲請強制執行之全 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得 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 1規定準用 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自明。 二、復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 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應執 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指為執行對象之動產或不動產或其他 財產權利之所在地而言。如就債務人對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 執行者,係指該債權之訴訟管轄法院所在地,亦即指該第三 人住所或事務所所在地而言。又司法院113年6月17日台廳民二字第1130100931號函訂定之「法院辦理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下簡稱壽險執行原則),依該壽險執行原則之第2點規定,其適用情形為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並未具體表明執行標的債權時,與本件聲請人聲請執行時已指明相對人對於特定第三人之保險契約債權有別,故本件無壽險執行原則之適用;另本件債權人前雖於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108633號未聲請查詢保險資料,非未依壽險執行原則續行之情形,附此敘明。 三、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時已指明就相對人對第三人富邦 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所生債權為執行標的,第 三人址設臺北市松山區,依前開說明,應由臺灣臺北方法院 管轄,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2024-12-18

KSDV-113-司執-154612-20241218-1

司執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57253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南港區經貿二路166、168、17             0號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劉韋伶等如向民事執行處                  陳報之名冊            住○○市○○區○○路00巷00號8樓  債 務 人 黃瑞賢  住○○市○○區○○○街00巷0弄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 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又聲請強制執行之全 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得 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 1規定準用 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自明。所謂「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 地」,指為執行對象之動產或不動產或其他財產權利之所在 地而言。如就債務人對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者,係指該 債權之訴訟管轄法院所在地,亦即指該第三人住所或事務所 所在地而言。 二、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就相對人對第三人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 公司之保險契約債權執行。經查,上開第三人址設臺北市信 義區,非屬本院轄區,依前開說明,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管轄,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三、又司法院民國113年6月17日台廳民二字第1130100931號函訂 定訂定之「法院辦理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 (下簡稱壽險執行原則),依該壽險執行原則之第2點、第3 點規定觀之,其適用情形為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壽險契約金 錢債權並未具體表明執行標的時,與本件債權人聲請執行時 已指明債務人對上開第三人之保險債權有別,故本件無壽險 執行原則之適用。附此敘明。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洪嘉佑

2024-12-18

TNDV-113-司執-157253-20241218-1

司執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57263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南港區經貿二路166、168、17             0號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廖頤聆等如向民事執行處                  陳報之名冊            住○○市○○區○○路00巷00號8樓  債 務 人 高逸鴻  住○○市○○區○○○路000號7樓之2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 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又聲請強制執行之全 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得 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 1規定準用 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自明。所謂「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 地」,指為執行對象之動產或不動產或其他財產權利之所在 地而言。如就債務人對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者,係指該 債權之訴訟管轄法院所在地,亦即指該第三人住所或事務所 所在地而言。 二、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就相對人對第三人元大人壽保險股份有限 公司、遠雄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以及台銀人壽保險股份有 限公司之保險契約債權執行。經查,上開第三人分別址設臺 北市松山區、信義區、大安區,均非屬本院轄區,依前開說 明,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三、又司法院民國113年6月17日台廳民二字第1130100931號函訂 定訂定之「法院辦理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 (下簡稱壽險執行原則),依該壽險執行原則之第2點、第3 點規定觀之,其適用情形為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壽險契約金 錢債權並未具體表明執行標的時,與本件債權人聲請執行時 已指明債務人對上開第三人之保險債權有別,故本件無壽險 執行原則之適用。附此敘明。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洪嘉佑

2024-12-18

TNDV-113-司執-157263-20241218-1

司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53766號 聲 請 人 即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債 務 人 楊宗龍 上列當事人間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 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又聲請強制執行之全 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得 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準用 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自明。 二、復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 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應執 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指為執行對象之動產或不動產或其他 財產權利之所在地而言。如就債務人對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 執行者,係指該債權之訴訟管轄法院所在地,亦即指該第三 人住所或事務所所在地而言。又司法院113年6月17日台廳民 二字第1130100931號函訂定之「法院辦理人壽保險契約金錢 債權強制執行原則」(下簡稱壽險執行原則),依該壽險執 行原則之第2點規定,其適用情形為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人 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並未具體表明執行標的債權時,與本件 聲請人聲請執行時已指明相對人對於特定第三人之保險契約 債權有別,故本件無壽險執行原則之適用;另本件債權人前 雖於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27444號聲請查詢債務人壽險公 會資料,惟迄至該案執行終結前均未聲請執行查詢所得之特 定標的,已執行終結在案,非未依壽險執行原則續行之情形 ,附此敘明。 三、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時已指明就相對人對第三人國泰 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所生債權為執行標的,第 三人址設臺北市大安區,依前開說明,應由臺灣臺北方法院 管轄,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2024-12-17

KSDV-113-司執-153766-20241217-1

司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53989號 聲 請 人 即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相 對 人 即債 務 人 袁雅玲 上列當事人間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 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又聲請強制執行之全 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得 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準用 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自明。 二、復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 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應執 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指為執行對象之動產或不動產或其他 財產權利之所在地而言。如就債務人對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 執行者,係指該債權之訴訟管轄法院所在地,亦即指該第三 人住所或事務所所在地而言。又司法院113年6月17日台廳民 二字第1130100931號函訂定之「法院辦理人壽保險契約金錢 債權強制執行原則」(下簡稱壽險執行原則),依該壽險執 行原則之第2點規定,其適用情形為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人 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並未具體表明執行標的債權時,與本件 聲請人聲請執行時已指明相對人對於特定第三人之保險契約 債權有別,故本件無壽險執行原則之適用;另本件債權人前 雖於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71080號聲請查詢債務人壽險公會 資料,惟迄至該案執行終結前均未聲請執行查詢所得之特定 標的,已執行終結在案,非未依壽險執行原則續行之情形, 附此敘明。 三、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時已指明就相對人對第三人中華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國泰 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所生債權為執行標的,第 三人址設臺北市大安區、臺北市內湖區等,依前開說明,應 由臺灣臺北方法院管轄,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2024-12-17

KSDV-113-司執-153989-20241217-1

屏簡
屏東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屏簡字第557號 原 告 楊啓仙即楊証壹 訴訟代理人 鄭明達律師 被 告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旭東 訴訟代理人 陳柏維 簡泰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原告訴之聲明關於被告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部分,移送臺 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 、「 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 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定法 院之管轄,以起訴時為準。」、「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 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 法院。」此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第24條、第27條、第2 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與被告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 公司)簽訂行動寬頻服務契約,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 動電話,遭被告高慈憶(另由本院審理)於113年2月29日下 午不詳時間竊取,原告於113年2月29日下午6時40分許,向 被告遠傳公司在高樹鄉南興門市申請遺失停話,詎被告遠傳 公司之高樹鄉南興門市未為受理,致該門號遭被告高慈憶繼 續使用,而受有新臺幣(下同)40萬元之損害,依上開行動 寬頻服務契約、不完全給付法律關係對被告遠傳公司請求給 付40萬元及法定利率之遲延利息,並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高慈憶給付40萬元及法定利率之遲延利息,因被告遠 傳公司、高慈憶2人具有不真正連帶法律關係,如其中一被 告為給付,他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等語。 三、本件原告與被告遠傳公司之行動寬頻服務契約第44條約定「 因本契約涉訟者,甲乙雙方同意以_____地方法院為第一審 管轄法院。雙方如未合意時,以乙方(按即指原告)申辦本 服務之甲方(按即指被告遠傳公司)當地營業處所之管轄法 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不得排除消費者保護法第四十七條 或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九有關小額訴訟管轄法院之 適用。」等語,有卷存行動寬頻服務契約可稽(見本院卷第 73、89-107頁),而原告申辦行動寬頻服務地,係「德誼台 南遠百成功Apple APR 190325」,亦有卷存加值專案申請書 、銷售確認單可查(見本院卷第75-81頁),則依上開約定 ,足見原告與被告間就行動寬頻服務契約所生契約之爭議已 合意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管轄。 四、再按「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 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4條至前條規定 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此民事訴訟法第20條 固定定有明文,惟該條所稱「共同訴訟」係指民事訴訟法第 53條第1、2款而言。本件依原告書狀所載對被告遠傳公司係 依行動寬頻服務契約、不完全給付法律關係為請求,對被告 高慈憶係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為請求,已如上所述,則二者 訴訟標的之權利或義務,顯不相同 ,亦非本於同一之事實 上及法律上原因,並無民事訴訟法第20條規定之適用。另按 消費者保護法第47條固規定「消費訴訟,得由消費關係發生 地之法院管轄。」,然此管轄並非專屬管轄,並不排除合意 管轄之適用。  五、綜上所述,原告就被告遠傳公司依行動寬頻服務契約、不完 全給付法律關係所為之請求,依行動寬頻服務契約第44條合 意管轄之約定,應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 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被告遠傳公司已為無管轄權之 抗辯,故本院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曾吉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 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鄭美雀

2024-12-17

PTEV-113-屏簡-557-20241217-1

司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52104號 聲 請 人 即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代 理 人 陳拓谷 相 對 人 即債 務 人 高煌盛 上列當事人間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 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又聲請強制執行之全 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得 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 1規定準用 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自明。 二、復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 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應執 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指為執行對象之動產或不動產或其他 財產權利之所在地而言。如就債務人對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 執行者,係指該債權之訴訟管轄法院所在地,亦即指該第三 人住所或事務所所在地而言。如已有執行標的可定管轄法院 ,自無再以債務人之住、居所等地為補充管轄法院。 三、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執行相對人對第三人彰化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林邊分公司之消費寄託債權,及查詢相對人之其他財產, 惟因指明第三人址設屏東縣,非屬本院轄區,依前開說明, 應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管轄,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2024-12-17

KSDV-113-司執-152104-20241217-1

司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53938號 聲 請 人 即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相 對 人 即債 務 人 薛麗琴即薛依婷 上列當事人間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 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又聲請強制執行之全 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得 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準用 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自明。 二、復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 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應執 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指為執行對象之動產或不動產或其他 財產權利之所在地而言。如就債務人對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 執行者,係指該債權之訴訟管轄法院所在地,亦即指該第三 人住所或事務所所在地而言。又司法院113年6月17日台廳民 二字第1130100931號函訂定之「法院辦理人壽保險契約金錢 債權強制執行原則」(下簡稱壽險執行原則),依該壽險執 行原則之第2點規定,其適用情形為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人 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並未具體表明執行標的債權時,與本件 聲請人聲請執行時已指明相對人對於特定第三人之保險契約 債權有別,故本件無壽險執行原則之適用;另本件債權人前 雖於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21952號聲請查詢債務人壽險公 會資料,惟迄至該案執行終結前均未聲請執行查詢所得之特 定標的,已執行終結在案,非未依壽險執行原則續行之情形 ,附此敘明。 三、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時已指明就相對人對第三人南山 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所生債權為執行標的,第 三人址設臺北市信義區,依前開說明,應由臺灣臺北方法院 管轄,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2024-12-17

KSDV-113-司執-153938-20241217-1

司執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55913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相 對 人 即 債務人 吳小芬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此為強制執行法第 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次按強制執行由 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強制 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 地」,係指為執行對象之動產或不動產或其他財產權利之所 在地;如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者,係指對 該債權之訴訟管轄法院之所在地,亦即指該第三債務人住所 或事務所所在地而言。再按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壽險契約金 錢債權,未具體表明執行標的債權,並聲請法院調查債務人 有關壽險契約之保險人名稱、保險種類或名稱等事項,即屬 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應由債務人 之住、居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法院辦理人壽保險契約金錢 債權強制執行原則第2點亦有明定。換言之,債權人聲請強 制執行壽險契約金錢債權,已具體表明執行標的債權、壽險 契約之保險人名稱、地址等事項,即非屬應執行之標的物所 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而應由保險人之公司所在地之 法院管轄。 二、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相對人對第三人新光人壽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債權,惟第三人公司所在地設於臺北 市中正區,相對人於本院轄區並無應執行之標的物或其他應 為之執行行為;又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有無法院辦理人壽保 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規定,應由債務人之住、居所 所在地之法院管轄之適用,係以「聲請強制執行時」而非依 「查得相對人保單時」而定,是以,本件聲請人既於聲請強 制執行時已指定應執行標的所在地,即與法院辦理人壽保險 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之管轄規定不符,則應依強制執 行法及民事訴訟法管轄相關規定辦理。因此,本件聲請人向 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自屬違誤,應依前揭移轉管 轄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潘淑楨

2024-12-16

TNDV-113-司執-155913-20241216-1

重救
三重簡易庭

訴訟救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簡字第2607號                   113年度重救字第57號 原 告 吳峻豪 訴訟代理人 簡旭成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竺鴻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 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是民事訴訟關於管轄,原則上係採「以原就被」原則 ,以保護被告應訴之利益。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住所地為「臺北市○○區○○○路0 段00巷00弄0號3樓」,有被告個人戶籍謄本可參,依民事訴 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自應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即臺灣苗栗 地方法院管轄。又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對被告為請求 ,然其所提出之民事起訴狀並未記載侵權行為地為何,自無 從以侵權行為地在本院轄區而認定本院有管轄權。復查無其 他特別審判籍之規定,難認本院有管轄權,爰依職權將本件 移轉管轄至上開法院。 三、又按聲請訴訟救助,應向受訴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109 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為專屬管轄(最高法院82年度台抗字 第535號裁判要旨參照)。本件訴訟既經本院裁定移送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依上開說明,本件訴訟救助事件,應一併移 送本案訴訟管轄法院審酌,附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 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許雁婷

2024-12-16

SJEV-113-重救-57-20241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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