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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0147號 聲 請 人 古悦云 相 對 人 蔡永裕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其金額及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3,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 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民國113年8月6日經提示,有如 附表所示之金額未獲清償,為此提出該本票8紙,聲請裁定 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按本票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票據法第120條第2項 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本票未載到期日,即應視為見票即付 ,執票人自可隨時向發票人請求付款,並於未獲付款後,向 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是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 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                               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 113年度司票字第020147號 編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號 (新臺幣) 1 110年12月30日 3,000,000元 未記載 113年8月6日 TH0000000 2 110年12月30日 3,000,000元 未記載 113年8月6日 TH0000000 3 111年4月20日 1,000,000元 未記載 113年8月6日 TH0000000 4 111年4月20日 1,000,000元 未記載 113年8月6日 TH0000000 5 111年5月10日 4,000,000元 未記載 113年8月6日 TH0000000 6 111年5月10日 4,000,000元 未記載 113年8月6日 TH0000000 7 111年5月18日 2,700,000元 未記載 113年8月6日 TH0000000 8 111年5月18日 2,700,000元 未記載 113年8月6日 TH0000000

2024-10-08

SLDV-113-司票-20147-202410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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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2166號 聲 請 人 台新大安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南星 相 對 人 許國儀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3年5月14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 臺幣40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 本票,到期日民國113年7月15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 於屆期提示後,未獲清償。為此提出該本票1紙,聲請裁定 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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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LDV-113-司票-22166-202410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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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2475號 聲 請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陳秀玉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0年12月24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 新臺幣300,000元,其中之新臺幣155,650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 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 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0年12月24日簽 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3 00,000元,到期日民國113年3月27日。詎於屆期提示後,尚 有票款本金155,650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 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思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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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2523號 聲 請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蘇惠玲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2年11月3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 臺幣36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 本票,到期日民國113年3月6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 於屆期提示後,未獲清償。為此提出該本票1紙,聲請裁定 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思頴

2024-10-08

SLDV-113-司票-22523-202410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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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2407號 聲 請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劉憶梅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1年5月26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 臺幣180,000元,其中之新臺幣78,975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2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 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1年5月26日簽發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180 ,000元,到期日民國113年3月27日。詎於屆期提示後,尚有 票款本金78,975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 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思頴

2024-10-08

SLDV-113-司票-22407-202410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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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2070號 聲 請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程品鴻 施逸喬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0年8月30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 人新臺幣440,000元,其中之新臺幣273,060元,及自民國113年5 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 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0年8月30日共同 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 )440,000元,到期日民國113年4月30日。詎於屆期提示後 ,尚有票款本金273,060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 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

2024-10-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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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2142號 聲 請 人 和勁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蔣承志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3年2月1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 臺幣1,50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2,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 本票,到期日民國113年7月6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 於屆期提示後,未獲清償。為此提出該本票1紙,聲請裁定 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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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2101號 聲 請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陳淑英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1年7月22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 臺幣300,000元,其中之新臺幣149,694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 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1年7月22日簽發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300 ,000元,到期日民國113年5月1日。詎於屆期提示後,尚有 票款本金149,694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 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思頴

2024-10-08

SLDV-113-司票-22101-202410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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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2190號 聲 請 人 陳加穎 相 對 人 洪珮筠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2年10月5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 臺幣50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 本票(票號:TH0000000),到期日民國113年7月31日,並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屆期提示後,未獲清償。為此提出 該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思頴

2024-10-08

SLDV-113-司票-22190-202410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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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2091號 聲 請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黃朝義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1年6月27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 臺幣300,000元,其中之新臺幣266,253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 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1年6月27日簽發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300 ,000元,到期日民國113年5月1日。詎於屆期提示後,尚有 票款本金266,253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 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

2024-10-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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