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執行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湖簡聲字第6號
聲 請 人 李麗雲
相 對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9萬8,000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98126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
程序,於本院113年度湖簡字第1453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
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
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主
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1項之規定者,
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
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即本院113
年度湖簡字第1453號,下稱系爭本案)為由,聲請裁定停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98126號清償票款強制
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經本院核
閱聲請人提出之系爭執行事件之函文影本,並調閱系爭執行
事件之聲請狀、執行名義等影本及系爭本案卷宗後,認聲請
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關於應供擔保金額方面,按法院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
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
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
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
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逕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
(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42號、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
定意旨參考)。查,系爭執行事件相對人聲請執行之債權額
為新臺幣(下同)53萬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算至本裁定日止,本息合
計60萬163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其因停止執行可能
遭受之損害,應為停止期間債權延宕受償之利息損失。本院
審酌系爭本案,為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事件,參酌各級法院辦
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民事簡易第一、二審審判期限合計為
3年8月,扣除系爭本案已繫屬期間,以3年5月推估停止期間
。計算結果,相對人於停止期間可能遭受之損害金額約為9
萬7,526元〔計算式:600,163×5%×(3+3/12)=97,526,小數點
以下四捨五入〕。並考量其他遲滯因素導致實際受償日期延
宕之可能以及受償風險等一切情事,酌定本件應供擔保金
額為9萬8,000元。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趙修頡
NHEV-114-湖簡聲-6-2025011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