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車體損失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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岡小
岡山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岡小字第497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政信 訴訟代理人 王璿燁 被 告 施俊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4年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壹仟零陸拾貳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 十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 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壹仟零陸拾貳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汽車)之車體損失險,於保險期間之民國112年1月7日 晚上7時12分許,因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路00號附近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 致碰撞並毀損靜止停放在上址路旁之系爭汽車。嗣原告已依 保險契約賠付系爭汽車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37,570元( 含零件19,810元、工資17,760元),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提起本訴,請 求被告賠償上開修復費用扣除零件折舊後之金額21,062元等 語。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再被保險人因保 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 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 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 ,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業已明定。 ㈡、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據提出行車執照、維修明細表、統 一發票、車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 析研判表、現場圖、理賠支付對象明細表、汽車保險單等件 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27頁、第105頁),並有上開交通事 故為警製作之相關資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7至82頁), 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 定,應視同自認,是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從而, 系爭汽車既因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駕駛行為受有損害 ,且原告已依約賠付該車修復費用,則原告主張其得依上開 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系爭汽車修復費用扣除零件折舊後之金 額21,06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28日起 至清償日止(起算依據詳見本院卷第33頁送達證書),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自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 主文。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 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式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 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顏崇衛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 合計        1,000元

2025-01-23

GSEV-113-岡小-497-20250123-1

岡簡
岡山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岡簡字第540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陳宏政 被 告 蔡繕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4年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貳仟壹佰貳拾柒元,及自民國一 一三年八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訴訟費用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肆萬貳仟壹佰貳拾柒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汽車)之車體損失險,於保險期間之民國111年8月20日 晚上7時45分許,因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路000號附近時,疏未注意而碰撞並 毀損由訴外人鄭福信駕駛之系爭汽車。嗣原告已依保險契約 賠付系爭汽車之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42,127元(均為 工資),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 91條之2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等語。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再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 險責任之損失發生,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 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 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 53條第1項業已明定。 ㈡、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據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 單、初步分析研判表、行車執照、汽(機)車險理賠申請書、 汽車險重大賠案工料理算明細表、估價單、車損暨修繕照片 、統一發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26頁),且被告經合 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應視同 自認,是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實。從而,系爭汽車既因 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受有損害,且原告已依約賠付該車修理 費用,則原告依上開規定,主張其得於賠償金額範圍內,取 得求償權利,並請求被告應給付142,127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起算依據詳見本 院卷第31頁),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自有理由, 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3 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顏崇衛

2025-01-23

GSEV-113-岡簡-540-20250123-1

岡小
岡山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岡小字第521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黃美娟 複 代理人 林益聖 被 告 李慧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4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伍仟柒佰參拾壹元,及自民國一一三 年十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捌佰元,並應加給自本 判決確定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伍仟柒佰參拾壹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汽車)之車體損失險,於保險期間之民國113年4月17日 下午2時38分許,因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內會車時,疏未注意保持安全間 隔,致碰撞並毀損系爭汽車。嗣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 汽車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84,415元,爰依保險法第53條 、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負賠 償責任等語。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4,415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再被保險人因保 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 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 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 ,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業已明定。 ㈡、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據提出查核單、行車執照、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壽天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車損暨修 復照片、估價單、統一發票、理賠資料、賠款滿意書(受款 人電匯同意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49頁),並有本 件交通事故發生後為警製作之相關資料可佐(見本院卷第61 至89頁),另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 用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故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 。依此,系爭汽車既因被告過失駕駛行為受有損害,且原告 已依約賠付修理費用,則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 主張其得於賠償金額範圍內,取得求償權利等節,自屬有據 。 ㈢、再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亦得請求支付回復 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 3項已有明文。而損害賠償既係在填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害, 使其回復物被毀損前之應有狀態,自不應使之額外受利,故 被害人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者,應予折舊。經查,原告賠 付系爭汽車之修理費用雖為84,415元,但其中包含工資11,4 44元、烤漆8,911元、更換零件64,060元一情,已經本院核 閱估價單確認無誤,是計算被告應負擔之賠償數額時,自應 扣除零件折舊部分始屬合理。其次,系爭汽車係111年8月出 廠,有卷附行車執照可按(見本院卷第19頁),迄至本件車 禍事故時,使用期間為1年8月又2日(出廠日期依民法第124 條第2項規定,以111年8月15日計算);而參酌營利事業所 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 、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 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 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之規定,應以使用1年9個月計算 折舊期間;再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 折舊率之規定,汽車耐用年數為5年,則該車修理時更換零 件部分得請求之金額應為45,376元【計算方式:⑴、殘價=取 得成本÷(耐用年數+1):64,060÷(5+1)=10,677;小數點 以下均四捨五入。⑵、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 年數)×(使用年數):(64,060-10,677)×1/5×21/12≒18, 684。⑶、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64,0 60-18,684=45,376】,再加計不予折舊之工資11,444元、烤 漆8,911元後,原告得請求系爭汽車修復所須之必要費用應 為65,731元;逾此金額之請求,尚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65,73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13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起算依據詳見本院 卷第55頁送達證書),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 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 如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式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 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顏崇衛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 合計        1,000元

2025-01-23

GSEV-113-岡小-521-20250123-1

岡小
岡山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岡小字第516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訴訟代理人 嚴偲予 謝守賢律師 被 告 李銀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4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貳仟貳佰柒拾捌元,及自民國一一三 年九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玖佰元,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 定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貳仟貳佰柒拾捌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汽車)之車體損失險,於保險期間之民國111年6月30日 上午9時24分許,因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行經高雄市路○區○○路000號附近時,變換車道未禮讓 直行車先行,致碰撞並毀損系爭汽車。嗣原告已依保險契約 賠付系爭汽車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37,146元(含工資7, 876元、烤漆14,030元、零件15,240元),爰依保險法第53 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規定提起本訴, 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等語。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7,146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沒有意見,請法院依法判決,至於其他被告有受 傷部分,再向駕駛人主張等詞置辯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再被保險人因保 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 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 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 ,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業已明定。 ㈡、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據提出行車執照、道路交通事故當 事人登記聯單、估價單、車險理賠計算書與統一發票等件為 證(見重小調卷第15至23頁),並有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為 警製作之相關資料存卷可查(見重小調卷第33至63頁),且 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依此, 系爭汽車既因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受有損害,且原告已依約 賠付該車修理費用,則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主 張其得於賠償金額範圍內,取得求償權利等節,自屬有據。 ㈢、再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亦得請求支付回復 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 3項已有明文。而損害賠償既係在填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害, 使其回復物被毀損前之應有狀態,自不應使之額外受利,故 被害人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者,應予折舊。經查,原告賠 付系爭汽車修理費用37,146元,其中包含工資7,876元、烤 漆14,030元、零件15,240元一情,已如前述,是計算被告應 負擔之賠償數額時,依上開說明,自應扣除零件折舊部分始 屬合理。其次,系爭汽車係109年8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可按 (見重小調卷第15頁),迄至本件車禍事故時,使用期間為 1年10月又15日(出廠日期依民法第124條第2項規定,以109 年8月15日計算);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 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 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 之規定,應以使用1年11個月計算折舊期間;再依行政院所 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汽車耐用 年數為5年,則該車修理時更換零件部分得請求之金額應為1 0,372元【計算方式:⑴、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 15,240÷(5+1)=2,540。⑵、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 (耐用年數)×(使用年數):(15,240-2,540)×1/5×23/1 2≒4,868。⑶、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 15,240-4,868=10,372】,再加計不予折舊之工資7,876元、 烤漆14,030元後,原告得請求系爭汽車修復所須之必要費用 為32,278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32,27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起算依據詳見本院 卷第23頁送達證書),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 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職權 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如 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式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 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顏崇衛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 合計        1,000元

2025-01-23

GSEV-113-岡小-516-20250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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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4863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凃福仁 被 告 林玫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4年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壹仟柒佰肆拾捌元,及自民國一一三 年九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又此規定於簡易訴 訟程序仍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436條 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21,789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審理期間變更聲明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21,748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原告上開訴之變更, 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1年12月6日12時24分許,無照駕駛車號0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中市北區進化北路與永興街口時, 因違反特定標線禁制行駛而碰撞由原告所承保、訴外人李梨 所有並由李暐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使其 車身受損,被告使用車輛加損害於原告所承保之汽車,致原 告受有財產上損害。  ㈡該受損車輛送至匯聯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修復,工資費用7,931 元、烤漆費用13,748元及零件費用110元,原告本於保險責 任已賠付修理費用,並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取得代 位求償權利,爰依民法第191之2條、第184條規定,請求被 告賠償其損害。並聲明:被告應給付21,748元及自民事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及請求權基礎,業據提出如民事起訴狀及所 附之文件資料為證,且經本院調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 通事故相關卷宗,核對屬實。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陳述,亦未提出答辯狀為爭執,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㈡本院准許原告承保之汽車維修費用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單位 :新臺幣)如下:   ⒈工資:7,931元。   ⒉烤漆:13,748元。    ⒊零件扣除折舊後之價值69元(汽車出廠年份為西元2022年1 月,零件110元依定率遞減法扣除折舊)。   ⒋以上金額合計為21,748元。  ㈢再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 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 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 ,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甚明。 原告承保系爭車輛之車體損失險,並已依約賠付訴外人李梨 修理費,訴外人李梨對於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法定移轉予 原告。是原告主張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賠償21,748元,即屬有據   。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1,74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13年9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 2項、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並依 同法第91條第3項加計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丁兆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吳淑願

2025-01-23

TCEV-113-中小-4863-20250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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橋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小字第1361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李信男 林怡君 林立凡 被 告 黃金鳳 訴訟代理人 韋建福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 年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陸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 十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萬伍仟陸佰元為原告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112年6月26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於高雄市仁武區仁雄路與澄仁路口,因在劃有分向限制 線之路段迴車,致與訴外人林金龍所駕駛之訴外人吳語茵所 有EAH-0329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系爭 車輛因而受損,而系爭車輛已向原告投保車體損失險,且尚 在保險期間,經被保險人即系爭車輛所有權人吳語茵辦理出 險,原告查證屬實後賠付必要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5,6 00元(其中工資6,600 元,烤漆費用9,000元),依保險法 第53條取得代位求償權,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法第53條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6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如雙方碰撞不可能無任何凹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原告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   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系爭車輛行車執照 、高登汽車商行結帳試算及統一發票、理賠計算書、賠償給 付同意書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事故之道路交通事 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1、調查紀錄表等在卷可稽,堪信原 告此部分主張為真正。被告雖辯稱如兩車發生碰撞不可能沒 有凹損云云,然系爭車輛之保險桿於碰撞位置確實有刮損之 情形,有現場照片在卷可參,已足以證明系爭車輛確因本件 事故碰撞而受損,且碰撞雙方之車輛是否均有受損,亦因碰 撞之位置材質不同有所差異,並非必然二車均有相同程度之 受損,自難以被告車輛並未受損,即推論系爭車輛亦必然未 受損,況被告就此亦未提出任何證據推翻原告之舉證,自難 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被告之抗辯,應不足採。  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又不法毀損 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 法第191條之2前段及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在設 有禁止迴車標誌或劃有分向限制線,禁止超車線、禁止變換 車道線之路段,不得迴車,且應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 人通過,始得迴轉。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2款、第 5款所明定。本件被告為領有駕駛執照之人,自應知悉並注 意遵守上開交通安全規範,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形。被告竟疏未注意而未注意來往車輛即貿然在劃有分向限 制線之處迴車,致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被告就本件事故自 有過失,其過失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 均堪認定。揆諸上開規定,訴外人即系爭車輛所有人吳語茵 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  ㈢又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 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 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 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惟 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值,得以修護費用為估價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最高法院77年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內容參照)。本件原 告既依保險契約賠付訴外人吳語茵修復系爭車輛之款項,且 吳語茵對於被告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揆諸上開規定,原 告自得代位行使該損害賠償請求權。依原告提出之結帳試算 及統一發票,原告依保險契約而給付被保險人之系爭車輛修 理費用共計15,600元,其中工資6,600元,烤漆費用9,000元 ,且依該等維修項目,均與本件系爭車輛因事故受損之前保 桿有關,自均屬必要之維修費用,而該等費用均屬毋庸折舊 之工資,原告請求被告全額賠償該等費用,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被告既因駕駛過失致系爭車輛受損,而原告則依 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修復費用,自得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 代位請求被告賠償該金額。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法 第53條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於請求被告給付15,6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本件係就 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 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數額為被告如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 宣告。 五、本件係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 ,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 ,並依同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諭知訴訟費用負擔如主 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蕭承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葉玉芬

2025-01-23

CDEV-113-橋小-1361-20250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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橋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簡字第1194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政信 訴訟代理人 魏嘉漪 被 告 冼嘉健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 年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陸仟肆佰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 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 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壹萬陸仟肆佰元為原告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 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二、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112年1月2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於高雄市○○區○○路000號,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致與訴 外人王友群停放該處之訴外人王啟瑜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系爭車輛因而受 損,而系爭車輛已向原告投保車體損失險,且尚在保險期間 ,經被保險人即系爭車輛所有權人王啟瑜向原告辦理出險, 原告查證屬實後因送廠估價已無法回復原狀,依保險契約賠 付新臺幣(下同)239,000元,並經出售殘體所得22,600元 ,賸餘216,400元,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法第53條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16,4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 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原告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   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系爭車輛行車執照 、裕昌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報廢車買賣契約書、車輛 異動登記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理賠支付對象明細表等 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件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 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等在卷可稽, 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正。  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又不法毀損 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 法第191條之2前段及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 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 車,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所明定。本件被告為 領有駕駛執照之人,自應知悉並注意遵守上開交通安全規範 ,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被告竟疏未注意而擦 撞路旁靜止停放之系爭車輛,被告就本件事故自有過失,其 過失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均堪認定。 揆諸上開規定,訴外人即系爭車輛所有人王啟瑜自得請求被 告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  ㈢又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 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 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 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本 件原告既依保險契約賠付訴外人王啟瑜系爭車輛之殘值,且 王啟瑜對於被告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揆諸上開規定,原 告自得代位行使該損害賠償請求權。而本院審酌系爭車輛遭 被告撞擊後損壞嚴重,修復費用高昂,顯已逾系爭車輛之市 價,堪認系爭車輛之修繕費用過鉅,而難認有修復之必要, 則原告在依約賠付該車全損金額扣除車體殘值之216,400元 ,依前開規定,主張其得於賠償金額範圍內,取得求償權利 ,並請求被告賠付上述理賠金額,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告既因駕駛過失致系爭車輛受損,而原告則依 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殘值,自得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代位 請求被告賠償該金額。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法第53 條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於請求被告給付216,40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本件係就民事 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 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數額為被告如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蕭承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葉玉芬

2025-01-23

CDEV-113-橋簡-1194-20250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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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小字第1247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林良諺 被 告 蔡明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4年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7,353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2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700元,並應於 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7,353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南慶資訊科技有限公司(以下逕 稱南慶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 爭車輛)之車體損失險。被告於民國111年7月25日15時23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 ,於行經高雄市左營區翠華路與崇德路之交岔路口以北處時 ,因駕車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致追撞由訴外人陳暉展所駕 駛之系爭車輛車尾,致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交通事故) 。系爭車輛經以新臺幣(下同)39,733元修復(包括零件費 用35,653元、鈑金費用4,080元),原告業依保險契約賠付 前開款項,自得代位南慶公司對被告行使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請求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及保 險法第53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39,7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駕駛被告車輛,於前揭時間、地點,因未保持安全距離 而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承保系爭車 輛送廠修復,其車損維修費用為39,733元(包括零件費用35 ,653元、鈑金費用4,080元),並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 定取得代位求償權等事實,有原告汽車保險計算書1份、修 車統一發票1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 研判表1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 單1份、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影本1份、永驊汽車股份有限公 司估價單1份、車損維修彩色照片14張、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㈡-1】1份、現場照片11張、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2 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酒精 測定紀錄表1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3至30頁、第39至60 頁、第79至84頁),故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又不法毀損 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 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94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末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 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 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 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 法第53條第1項亦已明文規定。經查,被告駕駛被告車輛行 經高雄市左營區翠華路與崇德路之交岔路口以北處時,未與 系爭車輛保持隨時可以煞停的安全距離,致追撞系爭車輛車 尾,致生系爭交通事故,堪認被告對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有 過失,而其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受損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揆 諸上開規定,被告應對系爭車輛所有人南慶公司負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復經原告依保險契約悉數理賠南慶公司,是 原告自得於其賠償金額範圍內代位南慶公司行駛對被告之損 害賠償請求權。  ㈢再按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 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意 旨參照)。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之車損維修費用計39,733元( 包括零件費用35,653元、鈑金費用4,080元)。而系爭車輛 修理時,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修復費 用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自應將零件部分扣除折舊。依行政 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 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 (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 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 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 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 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 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自出廠日 109年7月(見本院卷第19頁),迄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時即11 1年7月25日,已使用2年1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 估定為23,273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 1)即35,653÷(5+1)≒5,94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 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35, 653-5,942)×1/5×(2+1/12)≒12,38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35,653 -12,380=23,273】,加計不予折舊之鈑金費用4,080元,合 計為27,353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 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7,353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9月28日(見本院卷第65頁 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之範圍 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法院依小額程序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 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1,000元,確定如主文第三項所示之 金額,並加計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凌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郭力瑋

2025-01-23

CDEV-113-橋小-1247-20250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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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小字第1514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林奕瑄 陳宏政 被 告 楊博丞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 年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貳仟貳佰陸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十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二,並應自本判 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萬貳仟貳佰陸 拾玖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 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111年11月7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 車,於高雄市楠梓區藍田路與大學七街口,因駕駛車輛未注 意車前狀況,致與訴外人林大偉所駕駛訴外人葉鈺秀所有之 BCB-3118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系爭車 輛因而受損,而系爭車輛已向原告投保車體損失險,且尚在 保險期間,經被保險人即系爭車輛所有權人葉鈺秀向原告辦 理出險,原告查證屬實後賠付必要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 80,846元(其中零件48,993元,工資31,853元),依保險法 第53條取得代位求償權,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法第53條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0,84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 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原告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   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系爭車輛行車執照 、車險理賠申請書、高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楠梓服務廠估價 單及統一發票、系爭車輛修復照片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 調取該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1、調查紀 錄表等在卷可稽,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正。  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又不法毀損 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 法第191條之2前段及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 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 車,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所明定。本件被告為 領有駕駛執照之人,自應知悉並注意遵守上開交通安全規範 ,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而追 撞前方停等之系爭車輛,被告就本件事故自有過失,其過失 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均堪認定。揆諸 上開規定,訴外人即系爭車輛所有人葉鈺秀自得請求被告賠 償因此所受之損害。  ㈢又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 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 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 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惟 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值,得以修護費用為估價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最高法院77年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內容參照)。本件原 告既依保險契約賠付訴外人葉鈺秀修復系爭車輛之款項,且 葉鈺秀對於被告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揆諸上開規定,原 告自得代位行使該損害賠償請求權,惟應修復零件部分應予 折舊計算。  ㈣依原告提出之估價單及統一發票,原告依保險契約而給付被 保險人之系爭車輛修理費用共計80,846元(其中零件48,993 元,工資31,853元)。而系爭車輛修理時,既係以新零件更 換損壞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依 上說明,自應將零件部分予以折舊計算。經查,系爭小客車 係於107年7月出廠,有原告提出之行車執照影本附卷可參, 則迄至損害發生日即111年11月7日止,該車輛實際使用為4 年5個月。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 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 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 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 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 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 」,系爭車輛修復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應為10,416元 (即第1年折舊值為48,993×0.369=18,078,小數點以下四捨 五入,下同,第1年折舊後價值48,993-18,078=30,915,第2 年折舊值30,915×0.369=11,408,折舊後價值為30,915-11,4 08=19,507,第3年折舊值為19,507×0.369=7,198,折舊後價 值為19,507-7,198=12,309,第4年折舊值為12,309×0.369×5 /12=1,893,折舊後價值為12,309-1,893=10,416),加前揭 無庸折舊之工資31,853元,總修繕費用金額應為42,269元( 計算式:10,416+31,853=42,269),即為原告得請求之修復 金額。 五、綜上所述,被告既因駕駛過失致系爭車輛受損,而原告則依 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修復費用,自得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 代位請求被告賠償該金額,經扣除零件部分折舊後,應賠償 之金額為42,269元。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法第53條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於請求被告給付42,269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另本件係就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數 額為被告如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本件係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 ,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 ,並依同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諭知訴訟費用負擔如主 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蕭承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葉玉芬

2025-01-23

CDEV-113-橋小-1514-20250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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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小字第2645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廖常宏 被 告 蔡坤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 16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貳仟柒佰捌拾陸元,及自民國一一三 年十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六,並於本判決 確定翌日起,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餘由原告負擔 。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何金芳以其所有車號000-0000自用小貨車 (下稱系爭保車)向伊投保乙式汽車車體損失險,雙方約定 保險期間自民國111年1月23日起至112年1月23日止(下稱系 爭保險契約)。何金芳在系爭保險契約存續期間,於111年9 月3日凌晨0時23分許,駕駛系爭保車沿高雄市小港區中山四 路左轉車道由南向西行駛,欲左轉平和東路,詎被告駕駛車 號000-0000自小客車沿中山四路右轉車道由北向西行駛,欲 右轉平和東路,疏未禮讓左轉彎之系爭保車先行,而碰撞系 爭保車之左前車首肇事(下稱系爭事件),系爭保車之左前 車首因而受損(下稱系爭車損),需費新臺幣(下同)92,0 50元始能修復,伊已依系爭保險契約如數給付何金芳92,050 元,在伊給付範圍內,自得代位何金芳向被告求償系爭事件 所致財產損害。爰依民法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2,05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 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民法第196條則規定,不法毀損他人之 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又所謂 「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非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 標準,而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 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此觀諸民法第216 條第1項文義至明,是以修復費用以必要者為限。有最高法 院77年度台上字第1306號判決要旨足參。次按被保險人因保 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 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 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 限。保險法第53條亦有明定。 五、經查:  ㈠原告主張被告係右轉彎車卻未禮讓左轉之系爭保車先行,而 碰撞系爭保車之左前車首肇致系爭車損,係有過失等情,經 本院依職權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取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調查紀錄表、現場圖、車禍現場照片及初 步分析研判表,核閱無訛(見本院卷第51至64頁),堪信實 在。  ㈡系爭保車於106年8月出廠,事發時之車齡為5年1個月,有行 照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頁),而修復系爭車損須支出零 件費69,950元、烤漆費12,400元及鈑金費9,700元,合計92, 050元,有估價單、統一發票為憑(見本院卷第21至25、13 頁),其中零件以新換舊,依前引規定及說明,自應予折舊 。本院復參酌經濟部頒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所定汽車耐 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率為每年20%(即1÷5= 20%),及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7項規定,營業 事業固定資產採用平均法折舊時,各該項資產事實上經查明 應有殘價可以預計者,應依法先自成本中減除殘價後,以其 餘額為計算基礎;同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 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未滿1年 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 者,以1月計」,依平均法計算其殘價為11,658   元(計算式:實際成本÷[耐用年數+1]=69,950÷[5+1]=   11,658.3,元以下四捨五入),據此計算折舊額為59,264元 (計算式:[實際成本-殘價] ×折舊率×使用年數=[69,950-   11,658]×20%×[5+1/12]=59,263.5),可見更換新品零件支 出費用69,950元經折舊後之價額為10,686元(計算式:   69,950-59,264=10,686),應按10,686元計算回復原狀所需 必要費用較為合理,經加計烤漆費12,400元及鈑金費9,700 元後,合計何金芳所受損害為32,786元。  ㈢又原告主張何金芳以系爭保車向伊投保乙式汽車車體損失險 之事實,有承保資料、乙式汽車車體損失險保單條款為憑( 見本院卷第99至101、103頁),堪認原告與何金芳間有系爭 保險契約存在。而原告就系爭車損已依系爭保險契約給付賠 償金92,050元,有賠付明細表及統一發票為憑(見本院卷第 111、13頁),惟何金芳得向被告求償之金額僅32,786元, 已如前述,原告給付逾此範圍者,因何金芳對被告無損害賠 償債權存在,原告自無從代位行使之。從而,原告依保險法 第53條規定,代位何金芳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在32,786元 以內者,係屬有據,逾此範圍者,則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規定,請 求被告給付原告32,78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13年   12月11日起(按起訴狀繕本經向被告公示送達,於000年00 月00日生效,有本院卷第89頁公示送達證書為憑)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者,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 ,本院就判決主文第1項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1 條第3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文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 記 官 許弘杰

2025-01-23

KSEV-113-雄小-2645-20250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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