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週年利率百分之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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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4252號 聲 請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郭小萍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3年9月19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 臺幣110,000元,其中之新臺幣108,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2 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 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9月19日簽發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110 ,000元,到期日113年10月25日。詎於屆期提示後,尚有票 款本金108,000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原本1紙,聲請裁 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收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思頴

2025-02-06

SLDV-113-司票-34252-20250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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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4549號 聲 請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林大勝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2年3月17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 臺幣360,000元,其中之新臺幣242,190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2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 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3月17日簽發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360 ,000元,到期日113年5月21日。詎於屆期提示後,尚有票款 本金242,190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原本1紙,聲請裁定 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收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思頴

2025-02-06

SLDV-113-司票-34549-20250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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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2056號 聲 請 人 歐悅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冠宏 相 對 人 黃均錡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3年9月7日簽發之本票,金額新臺幣50,000元, 及自民國113年10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 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民國113年10月9日經提示 ,有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未獲清償,為此提出該本票原 本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按本票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票據法第120條第2項 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本票未載到期日,即應視為見票即付 ,執票人自可隨時向發票人請求付款,並於未獲付款後,向 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是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 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收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

2025-02-06

SLDV-113-司票-32056-2025020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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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1110號 聲 請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王苓榕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1年9月21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 臺幣150,000元,其中之新臺幣137,940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2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 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1年9月21日簽發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150 ,000元,到期日113年8月22日。詎於屆期提示後,尚有票款 本金137,940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原本1紙,聲請裁定 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收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思頴

2025-02-06

SLDV-113-司票-31110-20250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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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0615號 聲 請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黃芮蓁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1年9月23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 臺幣1,45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2,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本票,到期日民國113年8月25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 於屆期提示後,未獲清償。為此提出該本票原本1紙,聲請 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收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思頴

2025-02-06

SLDV-113-司票-30615-20250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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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2258號 聲 請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李秉穠 陳綺棋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1年5月11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 人新臺幣150,000元,其中之新臺幣99,145元,及自民國113年9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 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1年5月11日共同 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 )150,000元,到期日113年9月13日。詎於屆期提示後,尚 有票款本金99,145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原本1紙,聲 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收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

2025-02-06

SLDV-113-司票-32258-20250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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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4516號 聲 請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王秉豐 楊俊輝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0年11月17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 請人新臺幣912,000元,其中之新臺幣653,600元,及自民國113 年5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 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0年11月17日共 同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 同)912,000元,到期日113年5月18日。詎於屆期提示後, 尚有票款本金653,600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原本1紙, 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收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思頴

2025-02-06

SLDV-113-司票-34516-20250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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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9561號 聲 請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焦鉅瑋 楊麗琴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1年3月7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 人新臺幣300,000元,其中之新臺幣232,320元,及自民國113年8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 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1年3月7日共同 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 )300,000元,到期日113年8月10日。詎於屆期提示後,尚 有票款本金232,320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原本1紙,聲 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收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思頴

2025-02-06

SLDV-113-司票-29561-20250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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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4681號 聲 請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林莉蓁 林健強 余圓珠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1年12月23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 請人新臺幣720,000元,其中之新臺幣457,080元,及自民國113 年5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 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1年12月23日共 同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 同)720,000元,到期日113年5月27日。詎於屆期提示後, 尚有票款本金457,080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原本1紙, 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收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思頴

2025-02-06

SLDV-113-司票-34681-20250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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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2300號 聲 請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官振洋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0年10月12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 新臺幣1,000,000元,其中之新臺幣668,800元,及自民國113年9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 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0年10月12日簽 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1 ,000,000元,到期日113年9月13日。詎於屆期提示後,尚有 票款本金668,800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原本1紙,聲請 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收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

2025-02-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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