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364號
債 務 人 黃麟翔
上列當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人黃麟翔自民國113年10月9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黃麟翔前向金融機構辦理信
用貸款、信用卡契約等,致積欠無擔保債務合計新臺幣(下
同)7,830,793元,因無法清償債務,乃於民國113年6月間向
臺南市安南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協商調解,惟因雙方意見
不一致而於同年6月5日調解不成立,且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
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
破產,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
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衡以消費者與金融機構間
債之關係之發生,係依契約自由原則及相互間之信賴為基礎
,此為社會經濟活動得以維繫及發展之重要支柱,債務人經
濟窘迫,固不應任其自生自滅,債權人一方之利益,仍不能
因之摒棄不顧。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
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
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
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自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
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最
基本之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花費,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
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
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向金融機構辦理信用貸款、信用卡契約等,致積欠
無擔保債務合計7,830,793元,前即因無法清償債務,而於1
13年6月間向臺南市中西區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因無法負
擔債權人所提還款方案而於113年6月5日調解不成立等情,
有113年7月22日更生聲請狀所附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
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信用報告、調解不
成立證明書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25、29、59-71頁)
,堪信為真實。
㈡聲請人現任職於○○○○○○○○公司,113年4至7月每月平均薪資約
30,372元,名下有南山人壽解約金139,820元、遠雄人壽解
約金51,769元,111、112年度未申報所得,勞工保險投保於
○○○○○○○○公司等情,有113年7月22日更生聲請狀所附綜合所
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中華民
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
結果表、本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113年8月
21日補正狀所附薪資證明、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勞工保
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
月15日函、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13日陳報狀
、遠雄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12日函、臺南市政府
社會局113年8月8日函等件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31、45-51
、111-117、139-163、203頁)。則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
源,佐以其薪資明細,則以其每月收入30,372元,作為核算
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應能反映真實收入狀況。
㈢至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扶養母親,每月支出扶養費3,000元
。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
款定有明文。查聲請人母親每月領有老農津貼老農津貼8,11
0元及農保年金559元,名下有不動產3筆及2004年出廠之無
殘值汽車1輛,財產總額9,004,402元,111、112年度申報所
得21,499元、35,769元等情,有113年7月22日更生聲請狀所
附戶籍謄本、113年8月21日補正狀所附領有年金之存摺內頁
、本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臺南市政府社會
局113年9月16日函等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55、119-125、20
3頁)。經核聲請人母親上開財產及收入狀況,應無扶養必要
。至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
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
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
,否則反失衡平,本院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參酌衛
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臺南市113年度之
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4,230元之1.2倍為17,076元,則聲
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
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聲請人主張每月個人必要生
活費17,000元,低於上開標準,應為可採。
㈣綜上所述,以聲請人現每月之收入30,372元為其償債能力基
準,扣除其個人必要生活費17,000元後僅餘13,372元,而聲
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7,830,793元,以上開餘額按月攤還結
果,約48年餘期間始能清償完畢,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
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從而,聲請人主張已不能清
償債務,聲請本院准予更生,依所舉事證及本院調查結果,
即無不合。
四、末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
,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
、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不能履行債務
,依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未償之債務亦屬不能清
償,有如上述。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等事由,從而,聲請人聲請更
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
序。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
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消債法庭 法 官 李姝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000年00月0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張鈞雅
TNDV-113-消債更-364-20241009-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