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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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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57號 聲 請 人 第一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毅築 代 理 人 邱漢欽 相 對 人 姜曾繁祥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一月十九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 付聲請人新臺幣玖萬壹仟參佰玖拾貳元,其中柒萬陸仟壹佰陸拾 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准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下同)113年1 月19日簽發之本票1紙,付款地未記載,票面金額新臺幣91, 392元,利息有約定,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未記載, 經提示後尚有76,160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 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年息16%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 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司法事務官 周聰慶                           附記:    一、請債權人於收受本件裁定七日內補正相對人最新戶籍 謄本(如為公司、法人、其他組織並應提出公司登記 事項表、商業登記抄本及法定代理人之戶籍謄本;戶 籍謄本記事欄之記載不可省略,並請查詢最新遷入之 住址)。    二、相對人若經本院通知,遷移新址不明無法送達,如須 公示送達並應具狀聲請。

2024-11-12

HLDV-113-司票-357-20241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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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33號 聲 請 人 劉佳春 相 對 人 王子佩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1年10月8日簽發之本票(票據號碼:WG 0000000 )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75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准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1年10月8日 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750,000元,付款地未載, 利息未約定,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112年11月1日,詎 到期經提示後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上 開金額及依法定年息6%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司法事務官 易新福                           附記:    一、請債權人於收受本件裁定七日內補正相對人最新戶籍 謄本(如為公司、法人、其他組織並應提出公司登記 事項表、商業登記抄本及法定代理人之戶籍謄本;戶 籍謄本記事欄之記載不可省略,並請查詢最新遷入之 住址)。    二、相對人遷移新址不明,如須公示送達並應具狀聲請。

2024-11-11

HLDV-113-司票-333-20241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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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32號 聲 請 人 梁順華 相 對 人 林秋菊 黃榮慶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3年3月8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 人新臺幣50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准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3月8日 共同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500,000元,付款地未 載,利息未約定,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113年6月7日 ,詎到期經提示後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 就上開金額及依年息16%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司法事務官 易新福                           附記: 一、請債權人於收受本件裁定七日內補正相對人最新戶籍謄本( 如為公司、法人、其他組織並應提出公司登記事項表、商業 登記抄本及法定代理人之戶籍謄本;戶籍謄本記事欄之記載 不可省略,並請查詢最新遷入之住址)。 二、相對人若經本院通知遷移新址不明無法送達,如須公示送達 並應具狀聲請。

2024-11-11

HLDV-113-司票-332-20241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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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64號 聲 請 人 蔡節 相 對 人 吳金蔚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09年11月30日簽發之本票(票據號碼:CH N0 000 000)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200,000元,准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9年11月30 日簽發之本票1紙,付款地未載,票面金額新臺幣200,000元 ,利息未約定,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未載,經提示後 未獲付款,爰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司法事務官 易新福                           附記: 一、請債權人於收受本件裁定七日內補正相對人最新戶籍謄本( 如為公司、法人、其他組織並應提出公司登記事項表、商業 登記抄本及法定代理人之戶籍謄本;戶籍謄本記事欄之記載 不可省略,並請查詢最新遷入之住址)。 二、相對人若經本院通知遷移新址不明無法送達,如須公示送達 並應具狀聲請。

2024-11-11

HLDV-113-司票-364-20241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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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35號 聲 請 人 賴昀鍹 相 對 人 朱美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2年5月5日簽發之本票(票據號碼:CH NO 35671 0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2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5月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准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5月5日 簽發之本票1紙,付款地未載,票面金額新臺幣20,000元, 利息未約定,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未載,經提示後未 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法定 年息6%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司法事務官 易新福                           附記: 一、請債權人於收受本件裁定七日內補正相對人最新戶籍謄本( 如為公司、法人、其他組織並應提出公司登記事項表、商業 登記抄本及法定代理人之戶籍謄本;戶籍謄本記事欄之記載 不可省略,並請查詢最新遷入之住址)。 二、相對人若經本院通知遷移新址不明無法送達,如須公示送達 並應具狀聲請。

2024-11-11

HLDV-113-司票-335-20241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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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65號 聲 請 人 李璟妤 相 對 人 胡羽丞即胡孝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2年2月10日簽發之本票(票據號碼:TH NO 1552 18)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24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1 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准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2月10日 簽發之本票1紙,付款地未載,票面金額新臺幣240,000元, 利息未約定,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未載,經提示後未 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法定 年息6%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司法事務官 易新福                           附記:    一、請債權人於收受本件裁定七日內補正相對人最新戶籍 謄本(如為公司、法人、其他組織並應提出公司登記 事項表、商業登記抄本及法定代理人之戶籍謄本;戶 籍謄本記事欄之記載不可省略,並請查詢最新遷入之 住址)。    二、相對人遷移新址不明,如須公示送達並應具狀聲請。

2024-11-11

HLDV-113-司票-365-20241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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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51號 聲 請 人 富華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意婷 相 對 人 彭佩琳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五月二十六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 交付聲請人新臺幣玖萬貳仟肆佰元,其中之新臺幣柒萬壹仟捌佰 參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准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下同)111 年5月26日簽發之本票1紙,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92,400 元,付款地有記載,利息有約定,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 日為111年5月26日,詎到期後經提示尚有71,834元未獲付款 ,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年息15%計算 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司法事務官 周聰慶                           附記:    一、請債權人於收受本件裁定七日內補正相對人最新戶籍 謄本(如為公司、法人、其他組織並應提出公司登記 事項表、商業登記抄本及法定代理人之戶籍謄本;戶 籍謄本記事欄之記載不可省略,並請查詢最新遷入之 住址)。    二、相對人若經本院通知,遷移新址不明無法送達,如須 公示送達並應具狀聲請。

2024-11-08

HLDV-113-司票-351-20241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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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99號 聲 請 人 欣悅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毓宏 相 對 人 予恩鋼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楊惠嵐 劉振隆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如附表編號001至013所示發票日共同簽發之本票13紙, 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各如附表編號001至013所示之票面金額,及 各自如附表編號001至013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編號 001至013所示之本票13紙,付款地記載予恩鋼鋁業有限公司 ,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均有記載,詎到期後經提示 均未獲付款,爰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法定年息6%計算之 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司法事務官 易新福            本票附表:                               113年度司票字第299號 編號 發  票  日(民   國) 票 面 金 額(新 臺 幣) 到  期  日  (民   國) 利 息 起 算 日 (民   國) 票 據 號 碼 備  考 001 111年8月12日 25,000元 112年8月5日 112年8月6日 TH 0000000 002 111年8月12日 25,000元 112年9月5日 112年9月6日 TH 0000000 003 111年8月12日 25,000元 112年10月5日 112年10月6日 TH 0000000 004 111年8月12日 25,000元 112年11月5日 112年11月6日 TH 0000000 005 111年8月12日 25,000元 112年12月5日 112年12月6日 TH 0000000 006 111年8月12日 25,000元 113年1月5日 113年1月6日 TH 0000000 007 111年8月12日 25,000元 113年2月5日 113年2月6日 TH 0000000 008 111年8月12日 25,000元 112年3月5日 113年3月6日 TH 0000000 009 111年8月12日 25,000元 113年4月5日 113年4月6日 TH 0000000 010 111年8月12日 25,000元 113年5月5日 113年5月6日 TH 0000000 011 111年8月12日 25,000元 113年6月5日 113年6月6日 TH 0000000 012 111年8月12日 25,000元 113年7月5日 113年7月6日 TH 0000000 013 111年8月12日 25,000元 113年8月5日 113年8月6日 TH 0000000                附記:    一、請債權人於收受本件裁定七日內補正相對人最新戶籍 謄本(如為公司、法人、其他組織並應提出公司登記 事項表、商業登記抄本及法定代理人之戶籍謄本;戶 籍謄本記事欄之記載不可省略,並請查詢最新遷入之 住址)。    二、相對人遷移新址不明,如須公示送達並應具狀聲請。

2024-11-08

HLDV-113-司票-299-20241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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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59號 聲 請 人 李峻緯 相 對 人 邱傳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如附表編號001至003所示發票日簽發之本票3紙,內載 憑票交付聲請人各如附表編號001至003所示之票面金額,及各自 如附表編號001至003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6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編號 001 至003所示之本票3紙,付款地均未記載,並免除作成拒絕證 書,到期日均有記載,詎到期後經提示均未獲付款,爰聲請 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法定年息6%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 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司法事務官 易新福                       本票附表:                              113年度司票字第359號 編號 發  票  日 (民  國) 票 面 金 額(新 臺 幣) 到  期  日 (民   國) 利 息 起 算 日 (民   國) 票 據 號 碼 備  考 001 113年1月10日 500,000元 113年2月10日 113年2月11日 CH NO 480590 002 113年1月5日 100,000元 113年1月31日 113年2月1日 CH NO 480589 003 113年1月4日 200,000元 113年1月31日 113年2月1日 CH NO 480588                附記: 一、請債權人於收受本件裁定七日內補正相對人最新戶籍謄本( 如為公司、法人、其他組織並應提出公司登記事項表、商業 登記抄本及法定代理人之戶籍謄本;戶籍謄本記事欄之記載 不可省略,並請查詢最新遷入之住址)。 二、相對人若經本院通知遷移新址不明無法送達,如須公示送達 並應具狀聲請。

2024-11-06

HLDV-113-司票-359-202411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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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63號 聲 請 人 新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相 對 人 吳喬瑋 關 係 人 廖國言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2,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 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 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對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但基於信託前存在於 該財產之權利、因處理信託事務所生之權利或其他法律另有 規定者,不在此限,信託法第12條第1項亦有明定。再按不 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將不動產讓與他人者,依民法第 867條但書規定,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抵押權人得本 於追及其物之效力實行抵押權,有最高法院74年台抗字第43 1號裁定意旨可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關係人廖國言於民國112年6月9日以附 表所示不動產為向聲請人所負債務之擔保,設定新臺幣(下 同)2,4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142 年6月7日,債務清償日期依照各債務契約所約定之清償日期 、利息(率)及遲延利息(率)均依照各債務契約所約定之 利率計算、違約金依照各債務契約所約定之違約金計收標準 計算,依法登記在案。 三、又關係人廖國言於112年6月8日簽發之本票1紙,付款地記載 臺東縣,票面金額新臺幣2,000,000元,利息有約定,免除 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有記載,詎到期後經提示,未依約清 償上開債務。嗣關係人廖國言於113年1月31日將如附表所示 之不動產信託登記予相對人吳喬瑋,惟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 響,為此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等語,並提出本票、他項權利 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土地及建物第 二類登記謄本、土地及建物第一類登記謄本、訪視資料為證 。本院於113年9月3日發文通知相對人及關係人就本件聲請 及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關係人陳述意見略以: 本人欠新鑫公司才數月,請給時間延緩,本人積極銷售房子 以償還所有債務云云。惟相對人對於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上 有抵押權設定登記存在及抵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之 事實既無爭執,聲請人依據首揭規定,即得聲請本院裁定准 予拍賣如附表所示之抵押物。且拍賣抵押物屬非訟事件,法 院所為准許與否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之法律關係存否之 性質,只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 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之裁定。本院審酌上開聲請人所 提書證後,經核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六、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 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司法事務官 易新福 附表(土地):                             113年度司拍字第63號 編號   土    地     坐    落  使用分區 使用地類別   面    積  抵押權設定範圍 所有權人暨所有權範圍 縣 市 鄉鎮市區  段 小 段 地  號 公頃 公畝 平方公尺 001 花蓮縣 吉安鄉 宜安段 0000-0000 空白 空白 100.00 1分之1 吳喬瑋(1分之1) 附表(建物)︰                                  113年度司拍字第63號   編號   建 號           建物門牌         基地坐落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 料 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 (平方公尺) 合 計   附  屬  建  物 抵押權設定範圍 所有權 人暨所 有權範 圍 主要建築材料及用途 面 積 面積單位 001 00000-000 文化十三街12號 宜安段0000-0000地號 住家用、鋼筋混凝土加強磚造、2層 一層52.28 二層53.58 105.86 平方公尺 1分之1 吳喬瑋(1分之1) 附記:    一、請債權人於收受本件裁定七日內補正相對人最新戶籍 謄本(如為公司、法人、其他組織並應提出公司登記 事項表、商業登記抄本及法定代理人之戶籍謄本;戶 籍謄本記事欄之記載不可省略,並請查詢最新遷入之 住址)。    二、相對人若經本院通知遷移新址不明無法送達,如須公 示送達並應具狀聲請。

2024-11-05

HLDV-113-司拍-63-202411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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