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遺產負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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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繼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陳報遺產清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981號 聲 請 人 洪聖芳 上列聲請人陳報遺產清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被繼承人洪漢清(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 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臺南市○○區○○里0鄰○○○ 00號之1)於民國114年1月5日死亡,聲請人開具遺產清冊陳 報本院,經核並無不合,本院爰依法為公示催告。 二、凡被繼承人洪漢清之債權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揭示之日起六個 月內向繼承人報明其債權,如不為報明,而又為繼承人所不 知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 三、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繼承人洪漢清之遺產負擔。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黃尹貞

2025-03-10

TNDV-114-司繼-981-20250310-1

司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陳報遺產清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812號 聲 請 人 吳祥銘 被 繼承人 吳國榮(亡) 上列聲請人因被繼承人吳國榮死亡,向本院陳報遺產清冊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一、聲請人吳祥銘係被繼承人吳國榮(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桃園市○○ 區○○○路○段000號九樓)之子女,為繼承人。被繼承人於民 國113年12月31日死亡,聲請人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本院,經 核並無不合,本院依法為公示催告。 二、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應於本公示催告公告於司法院網站之翌日 起6個月內向繼承人報明其債權,如不為報明,而又為繼承 人所不知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 三、前項報明債權期間屆滿後6個月內,繼承人應向法院陳報償 還遺產債務之狀況並提出有關文件。 四、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繼承人吳國榮遺產負擔。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蔡淑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2025-03-10

TYDV-114-司繼-812-20250310-1

司繼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1095號 聲 請 人 高光甫 受 選任人 陳月足 南投縣○○鄉○○路000○0號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陳月琴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選任陳月足為被繼承人陳月琴(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設籍南投縣○○鄉○○路○段000號 )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陳月琴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陳月琴之繼承人,應自本公示催告公告於司法院網站之 翌日起7個月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 ,被繼承人陳月琴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 餘,即歸屬國庫。 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繼承人陳月琴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   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   ,向法院報明;親屬會議依前條規定為報明後,法院應依公   示催告程序,定六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   限內承認繼承;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   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   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被繼承人之   所有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亦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   規定,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1176條第6項分別定有   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被繼承人陳月琴同為南投縣○○鎮○○ ○段00000地號土地之共有人,因提起分割共有物訴訟,業經 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92號審理,被繼承人於民國111年5月9 日死亡後,其繼承人均已聲明拋棄繼承,是否有其他繼承人 不明,且其親屬會議並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致聲 請人無法對被繼承人之遺產行使權利,為確保聲請人之權利 ,爰基於利害關係人地位,依法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 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繼承 系統表、本院111年度司繼字第427號家事事件公告、土地謄 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調閱前開拋棄繼承事件卷宗核閱屬實 。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據以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於法有 據,應予准許。 四、次按法定繼承人雖拋棄繼承,仍不礙其擔任被繼承人遺產管 理人之職務,且其與被繼承人誼屬至親,對被繼承人生前之 財產及債權債務,應較他人瞭解。查陳月足係被繼承人陳月 琴之姊,其雖僅為初中肄業,惟曾擔任公司作業員、保險業 務員及國姓鄉公所綠化環境工作人員,明瞭擔任被繼承人陳 月琴遺產管理人之用意,願意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一 職。本院審酌上情,衡量陳月足之智識能力,應堪擔任遺產 管理人之職務,因認聲請人請求選任陳月足為被繼承人陳月 琴之遺產管理人,誠屬適當,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 依法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五、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吳明真

2025-03-10

NTDV-113-司繼-1095-20250310-1

司繼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陳報遺產清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942號 聲 請 人 陳詩蓓 上列聲請人陳報遺產清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被繼承人陳昭群(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 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臺南市○○區○○里○○街00 號之3)於民國114年1月5日死亡,聲請人開具遺產清冊陳報 本院,經核並無不合,本院爰依法為公示催告。 二、凡被繼承人陳昭群之債權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揭示之日起六個 月內向繼承人報明其債權,如不為報明,而又為繼承人所不 知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 三、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繼承人陳昭群之遺產負擔。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黃尹貞

2025-03-07

TNDV-114-司繼-942-20250307-1

司家催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示催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家催字第9號 聲 請 人 石佩宜律師 相 對 人 呂建德(亡) 生前最後住所:桃園市○○區○○○路0000號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對被繼承人呂建德(男、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民國113年4 月16日死亡、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 所:桃園市○○區○○○路0000號)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 。 如有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應自本公示催告公告於司法 院網站之日起壹年內向本院及遺產管理人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 與否之聲明,如不於上述期間內為報明或聲明者,僅得就賸餘財 產行使其權利。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繼承人呂建德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管理人之職務如下:㈠編製遺產清冊。㈡為保存遺產必 要之處置。㈢聲請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限定一年以上之期 間,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命其於該期間內報 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 贈人為管理人所已知者,應分別通知之。㈣清償債權或交付 遺贈物。㈤有繼承人承認繼承或遺產歸屬國庫時,為遺產之 移交;又前項第1款所定之遺產清冊,管理人應於就職後三 個月內編製之;第4款所定債權之清償,應先於遺贈物之交 付,為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之必要,管理人經親屬會議之 同意,得變賣遺產。次按法院依遺產管理人聲請為公示催告 時,除記載前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五款所定事項外,並應記 載下列事項:㈠遺產管理人之姓名及處理遺產事務之處所。㈡ 報明債權及願否受遺贈聲明之期間,並於期間內應為報明或 聲明之催告。㈢因不報明或聲明而生之失權效果,民法第117 9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3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113年度司繼字第2663 號、113年度司繼字第2926號民事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呂建 德之遺產管理人,為執行職務,爰檢具上開裁定暨確定證明 書影本,依民法117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對被繼承人之 債權人與受遺贈人公示催告等語。 三、經核聲請人之聲請依法尚無不合,爰依民法第1179條第1項 第3款規定,准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 ,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曾美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2025-03-07

TYDV-114-司家催-9-20250307-1

司繼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陳報遺產清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402號 聲 明 人 林諺君 上列聲明人陳報遺產清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聲明人係被繼承人林明興(男,民國41年7月2日生,身分證 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屏東縣○○市○○巷 0號)之孫子女,因被繼承人之獨子林○○已於107年5月14日 死亡,因而成為繼承人。被繼承人於113年5月30日死亡,聲 明人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本院,經核並無不合,本院爰依法為 公示催告。 二、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揭示之日起6 個月內向繼 承人報明其債權,如不為報明,而又為繼承人所不知者,僅 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 三、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 元由被繼承人林明興之遺產負擔。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唐淑嫻

2025-03-07

PTDV-114-司繼-402-20250307-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陳報遺產清冊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繼字第67號 聲 請 人 即繼 承 人 盧恩瑞 上列聲請人陳報被繼承人張勝雄遺產清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被繼承人張勝雄(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號,生前最後住所:臺東縣○○市○○里○○街○○號)於 民國一一三年十二月四日死亡,聲請人即繼承人陳報被繼承人遺 產清冊,本院依法為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應於本公告揭示於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公告處及 資訊網路之日起十個月內向繼承人報明其債權,如不為報明,而 又為繼承人所不知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 前項報明債權期間屆滿後六個月內,聲請人應向本院陳報償還遺 產債務之狀況並提出有關文件,該六個月期間,如有必要,聲請 人得敘明理由聲請延展之。 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張勝雄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 清償責任;繼承人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開具遺產 清冊陳報法院;繼承人依前條規定陳報法院時,法院應依公 示催告程序公告,命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報明 其 債權;前項一定期限,不得在3個月以下,民法第1148條 第2 項、第1156條第1項、第1157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 法院 公示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報明債權時,公告應揭示 於法院 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法院認為必要 時,並得 命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或用其他方法公告之。 公示催告所 定報明期間,自前項揭示之日起,應有6個月以 上。家事事件法第130條第4項、第5項亦規定甚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即聲請人之父張勝雄於民國113年1 2月4日死亡,聲請人依民法第1156條第1項之規定開具遺產 清冊陳報本院,併請本院依民法第1157條之規定公示催告債 權人等語,業據提出被繼承人除戶謄本、陳報人戶籍謄本、 繼承系統表、印鑑證明及遺產清冊(即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 產稅申報稅額試算通知書)等件為證。 三、經核聲請人之陳報尚屬相符,其為被繼承人張勝雄之法定繼 承人,應屬真實,爰依首揭規定為公示催告程序公告,命 被 繼承人之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報明其債權如主文所示。 又依 家事事件法第131條第1項規定,公示催告報明債權期 間屆滿 後6個月內,繼承人應向本院陳報償還遺產債務之狀 況並提出有關文件,附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康文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童毅宏

2025-03-07

TTDV-114-繼-67-20250307-1

司家催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示催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家催字第10號 聲 請 人 石佩宜律師 相 對 人 簡英駿(亡) 生前最後住所:桃園市○鎮區○○路○段000巷00號2樓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對被繼承人簡英駿(男、民國00年00月0日出生、民國109年10 月21日死亡、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 所:桃園市○鎮區○○路○段000巷00號2樓)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 公示催告。 如有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應自本公示催告公告於司法 院網站之日起壹年內向本院及遺產管理人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 與否之聲明,如不於上述期間內為報明或聲明者,僅得就賸餘財 產行使其權利。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繼承人簡英駿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管理人之職務如下:㈠編製遺產清冊。㈡為保存遺產必 要之處置。㈢聲請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限定一年以上之期 間,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命其於該期間內報 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 贈人為管理人所已知者,應分別通知之。㈣清償債權或交付 遺贈物。㈤有繼承人承認繼承或遺產歸屬國庫時,為遺產之 移交;又前項第1款所定之遺產清冊,管理人應於就職後三 個月內編製之;第4款所定債權之清償,應先於遺贈物之交 付,為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之必要,管理人經親屬會議之 同意,得變賣遺產。次按法院依遺產管理人聲請為公示催告 時,除記載前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五款所定事項外,並應記 載下列事項:㈠遺產管理人之姓名及處理遺產事務之處所。㈡ 報明債權及願否受遺贈聲明之期間,並於期間內應為報明或 聲明之催告。㈢因不報明或聲明而生之失權效果,民法第117 9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3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113年度司繼字第4186 號民事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簡英駿之遺產管理人,為執行職 務,爰檢具上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影本,依民法1179條第1 項第3款規定,聲請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與受遺贈人公示催 告等語。 三、經核聲請人之聲請依法尚無不合,爰依民法第1179條第1項 第3款規定,准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 ,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曾美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2025-03-07

TYDV-114-司家催-10-20250307-1

司繼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陳報遺產清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954號 聲 請 人 陳玥璇 上列聲請人陳報遺產清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被繼承人陳立人(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臺南市○區○○里○○路00巷0 號16樓之2)於民國114年1月28日死亡,聲請人開具遺產清 冊陳報本院,經核並無不合,本院爰依法為公示催告。 二、凡被繼承人陳立人之債權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揭示之日起六個 月內向繼承人報明其債權,如不為報明,而又為繼承人所不 知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 三、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繼承人陳立人之遺產負擔。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黃尹貞

2025-03-07

TNDV-114-司繼-954-20250307-1

司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陳報遺產清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755號 聲 請 人 陳香伶 被 繼承人 陳振國(亡) 生前最後設籍:桃園市○○區○○○路 00號0樓 上列聲請人因被繼承人陳振國死亡,向本院陳報遺產清冊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一、聲請人陳香伶係被繼承人陳振國(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設籍:桃園市 ○○區○○○路00號2樓)之子女,為繼承人。被繼承人於民國11 3年12月7日死亡,聲請人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本院,經核並無 不合,本院依法為公示催告。 二、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應於本公示催告公告於司法院網站之翌日 起6個月內向繼承人報明其債權,如不為報明,而又為繼承 人所不知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 三、前項報明債權期間屆滿後6個月內,繼承人應向法院陳報償 還遺產債務之狀況並提出有關文件。 四、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繼承人遺產負擔。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曾婷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2025-03-07

TYDV-114-司繼-755-202503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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