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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債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621號 聲 請 人 徐寶婕即徐詩涵即徐寶秀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如附件所示事項。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有如附件所示事項應予補正,爰 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謝宜雯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 記 官 陳俞瑄 附件:               一、請預納本件郵務送達費新臺幣(下同)7,140元,依聲請人 陳報之債權人13人,連同債務人,合計14人,暫以每人10份 ,每份51元計算:14人×10份×51元=7,140元;並指定倘預納 費用須退費時,退費之帳戶(限聲請人個人帳戶,並提供存 摺封面影本)。 二、聲請人應提出最新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 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勞工保 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111至112年之國稅局綜合所得資料 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原本到院(請勿用 影本代替)。另聲請人於調解聲請狀之債權人清冊,所陳報 之債權人新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該債權已讓與新 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請將債權人名稱及債 權數額一併更正,並製作表格逐一列舉:⑴債權人姓名或名 稱、地址及是否為自用住宅借款;⑵債權之數額、是否有擔 保或優先權;⑶債權之種類、原因。 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 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訂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 其債務,是以請聲請人「具體釋明」確有債務不能清償或有 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以資證明。聲請 人並應具體說明其債務發生之原因?為何積欠該債務? 四、請補正說明聲請人「聲請本件更生時」,即113年5月20日之 實際居住地為何地?聲請人目前居住地為何地?為何聲請狀 所載現住地為新北市○○區○○路○段000號7樓?該現住地房屋 係何人所有?為何另外承租於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3樓 ,而支出每月22,000元之租金?並請提供最新一期租賃契約 及繳交房租之相關證明,並說明房東之聯絡方式(姓名、電 話、地址)。現聲請人係與何人同住於該屋?該人是否得分 擔家庭生活費用?如無法分擔,亦請敘明原因理由。再請聲 請人提出最新戶籍謄本原本到院(記事勿省略),並請說明 居住地是否仍為該戶籍謄本登記之地址,若非,則原因為何 ? 五、請補正說明聲請人之家庭親屬狀況,有無其他依法應受聲請 人扶養之人,及依法應負扶養聲請人義務之人? ㈠請說明聲請人及受其扶養人等親屬自「聲請本件更生前2年」 ,即自111年5月20日起迄今,有無接受家屬扶養或親友資助 必要生活支出費用?如有,請敘明詳細情形(每月或每週或 不定時、每期金額多寡等),並提出該名家屬或親友之聯絡 方式(姓名、住址、電話)、聲請人接受資助之相關證明文 件等據實向法院陳報。 ㈡聲請人主張依法應扶養聲請人之女兒,惟仍請具體說明其目 前係就讀高中或大學?是否有打工?另一併說明應扶養聲請 人之父、母、子女之必要生活費用支出項目為何?分擔費用 之原因?對其負扶養義務者有幾人?而該受扶養之人實際居 住地為何地?是自用住宅或租賃房屋?與何人同住?並提出 自用住宅或租賃房屋之相關證明、該受扶養之人戶籍謄本、 111至112年度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 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原本 到院(請勿用影本代替)。 六、請補正說明聲請人及受其扶養人等親屬有無領取社福補助津 貼,如失業補助、租屋津貼補助、低收入戶補助、國民年金 、身心障礙補助等?如有,每月可請領之項目及金額為何? 請提出相關證明文件或領取明細,例如存摺封面暨內頁等據 實向法院陳報。 七、請補正說明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更生前2年」之收入情形, 即自111年5月20日日至113年5月19日期間內含基本薪資、工 資、佣金、獎金、津貼、年金、保險給付、租金收入、退休 金或退休計畫收支款、分居或離婚贍養費或其他收入款項在 內之所有收入情形,並請補正相關收入證明文件釋明其說, 例如薪資單或薪資轉帳存摺封面暨內頁等;若為打零工或現 金領取方式者,應說明歷次工作情形(包括工作地點、單位 名稱、工作內容、職稱、負責人姓名、雇主姓名及聯絡電話 、每月或每週工作天數、每次工作時數、工作時間是否固定 等),應提出先前收入之完整薪資袋、現金袋,及業主、雇 主或聯絡人或介紹人出具之薪資或工作證明書等,詳列來源 製成清楚之表冊,勿僅提出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 清單或收入切結書代替。如有長期或某段期間內無從事固定 正職工作或無收入之情形,亦請陳報起迄時間及說明詳細原 因情事為何。 八、請補正說明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更生前2年」之必要支出情 形,即自111年5月20日日至113年5月19日期間內含伙食、衣 服、教育、交通、醫療、稅賦開支、全民健保、勞保、農保 、漁保、公保、學生平安保險或其他支出在內之所有必要支 出數額,以及應分擔該扶養義務之人數暨債務人實際支出之 扶養金額之所有支出情形為何?又聲請人所列必要支出費用 每月約26,225元(不含扶養費),顯已逾111年至113年度新北 市政府所公告之最低生活費乘以1.2倍之標準,聲請人應提 出相關實際支出證明文件、單據釋明支出情形及必要性,否 則本院無從可證為聲請人之必要支出項目,自不得列入計算 必要生活費用數額。 九、請聲請人陳報自「聲請本件更生時」,即自113年5月20日起 至今之收入情形為何?現任職公司名稱,平均月薪為何?請 提出具體證明文件釋明,如在職證明、薪資袋、薪資轉帳帳 戶資料、薪資明細表等。若為打零工或現金領取方式者,應 提出薪資袋及雇主出具之員工在職薪資證明書、雇主連絡電 話,勿省略、遺漏記載(應詳列來源製成清楚之表冊,勿僅 提出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代替)。 十、請聲請人確實檢視自「聲請本件更生時」,即自113年5月20 日起至今之每月必要支出(包含食衣住行育樂醫療雜支之消 費性支出)情形為何?本於「盡力清償債務」之本旨,請就 各項每月必要支出費用逐項向本院說明聲請人「個人」現每 月之必要支出金額為何?如有相關單據(如發票、收據、繳 費證明、轉帳存摺內頁等)可資釋明,請一併提出。 十一、請補正說明聲請人目前於日常生活或工作上所使用之交通 工具為何?若有,請提出上開車輛行照影本,並說明上開 車輛之現值為何?如已報廢,亦請一併提出相關釋明文件 。 十二、聲請人應說明尚有無包括土地、建築物、動產、銀行存款 (請務必提供各金融機構之全部「存款存摺」及「證券集 保存摺」之「封面」及「完整全部內頁,即第1頁至最後1 頁(含定存頁面)」影本,且①須附銀行名稱及帳號、完 整內頁資料並補登至本裁定送達日之後。②須含自111年5 月迄今,若未包含部分,請逕向金融機構申請交易明細。 ③「勿」以帳戶餘額查詢結果代替。④聲請人請向中華民國 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地址:臺北市○○區○○街0 號3樓」申請查詢本人於各金融機構銀行之存款帳戶之餘 額,待該公會核發查詢結果相關文件後,再予一併陳報本 院)、股票(聲請人請向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 「地址:臺北市○○○路000號11樓」申請聲請人本人自111 年度以來迄今於該公司之往來證券商、股票餘額、異動表 等相關資料。待該公司查詢核發保管帳戶客戶餘額表、客 戶存券異動明細表、集保戶往來參加人明細資料表(含帳 號)及投資人於清算交割銀行未開戶明細表等文件後,再 予一併陳報本院)、保單(無論有無保單,請聲請人務必向 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地址:臺北市○○路000 號5樓」申請查詢歷年以來包含以聲請人為要保人或受益 人之人壽保險投保紀錄,待該公會核發查詢結果相關文件 後,並依查詢結果向保險公司查詢以聲請人為要保人或受 益人之「有效」保單之「保單價值準備金、解約金」數額 ,再予一併陳報本院)、事業投資或其他資產在內之各類 財產?又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更生前2年」,即自111年5 月20日起迄今,期間內有無財產變動狀況?如有,應詳述 其原因情事,據實向法院陳報,亦即就上開財產之有償、 無償、原始或繼受取得、移轉予他人、變更或設定負擔等 事實或法律行為致生得、喪、變更權利之情形。 十三、請補正說明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更生前2年」,即自111年 5月20日起迄今,有無遭第三人強制執行扣薪?或聲請人 名下財產有無涉訟或被扣押在案?如有,請陳報先前或目 前繫屬中之訴訟或強制執行程序暨其繫屬法院、案號、股 別及執行名義,並提出相關扣薪證明,敘明目前每月遭強 制執行扣薪數額為何。 十四、請補正說明曾否經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或破產法受刑之 宣告?曾否經法院認可和解、更生或調協,因可歸責於己 之事由,致未履行其條件? 十五、請陳報有無附條件買賣尚未付清價金? 十六、將來之更生程序得否順利進行,乃繫於聲請人依自身經濟狀況所提更生方案是否確實可行及得兼顧債權人權益而定。倘更生方案無履行之可能,法院將無法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提出本件聲請將無實益,故請聲請人釋明若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將以何種經濟來源支應每月更生還款金額及必要生活支出費用?有無其他可供擔保之人?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依更生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及其計算方法為何?請說明每月能盡最大清償能力之更生方案為何?(即每月可供還款金額、分期期數)。

2024-10-04

PCDV-113-消債更-621-20241004-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停止執行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75號 聲 請 人 焦延祿 相 對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857號 ),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162,000元後,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07407 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中,就債務人焦艷芬對彰化商業銀行雙和分 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款債權在新臺幣332,149元、美 金11,158.24元、日幣90,000元之範圍內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 院113年度訴字第2857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或因撤 回、和解、調解而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 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 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 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 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 ,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 抗字第442號裁判要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其已向本院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聲請裁定 停止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07407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 之強制執行程序。經查,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07407號清 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相對人係以本院民國103年2月27日新 北院清103司執公字第22447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 民事執行處聲請就債務人焦艷芬對於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雙和分公司之存款債權強制執行,執行程序目前仍在進 行中,且聲請人所提之第三人異議之訴,亦經本院以113年 度訴字第2857號案件受理在案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執行 及民事卷宗核閱無訛,本院審究上情並核閱卷宗後,認為本 件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次查,聲請人主張上開強制執行事件債務人焦艷芬對彰化商 業銀行雙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款帳戶內之新臺幣33 2,149元、美金11,158.24元、日幣90,000元部分為聲請人所 有,而美金11,158.24元相當於新臺幣364,272元(依據彰化 商業銀行雙和分行113年8月9日函覆,已依本院執行處113年 8月5日執行命令扣押,並以113年8月7日之美金收盤價32.64 6元推估折算為新臺幣364,272元,計算式:11,1583.24×32. 646=364,27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日幣90,000元相 當於新臺幣19,845元(依據彰化商業銀行雙和分行113年8月9 日函覆,已依本院執行處113年8月5日執行命令扣押,並以1 13年8月7日之日幣收盤價0.2205元推估折算為新臺幣19,845 元,計算式:90,000×0.2205=19,845元),其僅借用債務人 焦艷芬之名義存放該款項於其帳戶中,該款項之所有權並不 屬於債務人焦艷芬所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等語,則相對人 因本件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所可能招致之損害,應係延後取得 該金錢為使用收益之損失;而所可能延後之期間,則為法院 受理該第三人異議之訴案件之進行期間。經查上開第三人異 議之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716,266元(計算式:332,14 9+364,272+19,845=716,266),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 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審通常程序 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2年、2年6月,共計4年6個月, 預估為聲請人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執行延宕之期間 ,又本院斟酌相對人因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所可能招致之損害 ,應為延後取得該金錢為使用收益之損失,並參諸民法第20 3條之規定,以週年利率5%計算其相當於利息之損失為適當 。基此,依上開標準計算結果,所可得之利息金額即約為16 1,160元(計算式:716,266×5%×4.5年=161,160元)。爰取 其概數162,000 元作為估算相對人因聲請人提起第三人異議 之訴,因而停止執行致未能即時受償之損害額依據,並據以 酌定此應供擔保金額。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9,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謝宜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陳俞瑄

2024-10-04

PCDV-113-聲-275-2024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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