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巧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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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補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補字第2969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陳巧姿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志成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起訴未 繳納裁判費。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11,15 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 向本院補繳,如逾期不為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逸倫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馬正道

2024-11-21

TPEV-113-北補-2969-20241121-1

雄小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小字第2516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訴訟代理人 陳巧姿 王振碩 被 告 陳進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 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參仟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十 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參仟柒拾伍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振祐

2024-11-20

KSEV-113-雄小-2516-20241120-1

雄小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小字第2232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訴訟代理人 陳巧姿 王振碩 被 告 盧士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7,109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1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7,109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周子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 記 官 羅崔萍

2024-11-19

KSEV-113-雄小-2232-20241119-1

雄小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小字第2137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訴訟代理人 陳巧姿 王振碩 被 告 黃周合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264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2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5,264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承保訴外人黃○○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車體險。被告於民國111年8月31日 10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 高雄市前鎮區明鳳三路與中安路路口處,因被告未按遵行方 向行駛由明鳳三路由北往東左轉,適訴外人黃○○駕駛系爭汽 車沿中安路快車道由東往西向駛至,被告所騎乘機車碰撞系 爭汽車(下稱系爭事故),造成系爭汽車受損,送修支出零 件費用新臺幣(下同)16,953元、工資13,365元、烤漆20,2 87元,合計50,605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如數賠付,爰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等規定起 訴,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訴外人黃○○也有過失,原告應承擔其過失,伊之 車輛也有受損,伊是老人,沒有資力,且事發迄今已經過2 年,伊已經不用給付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同法第217條 第1項復規定,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 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次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 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 公里、機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99條第1項亦有明定。 經查:  1.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前鎮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 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車禍事故現場照片相 符(本院卷第61至75頁)核閱無訛。又被告行駛於有中央分 向島之道路,卻未依遵行方向行駛之事實,有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為憑(本院卷第61、62頁),堪認被告有過失。 又系爭地點為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路段,車行速限為時速50公 里之事實,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為憑(本院卷第61 頁),而黃○○自承事發時之車速為時速70公里,有卷附道路 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可稽(本院卷第68頁),且為原告所不 爭執,堪認黃○○行車速度超逾法定速限,亦有過失。  2.本院審酌上情、事發經過,並考量被告未按遵行車道行駛之 狀況,黃○○超速,同為肇事原因,暨原告表明黃○○就系爭事 件應自負三成過失責任(見本院卷第82頁)等一切情形,認 被告就系爭事件應負擔70%過失責任,黃○○應負30%過失責任 ,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自得按前開過失責任比例,減 輕被告之賠償金額。   ㈡系爭車輛於107年6月出廠,事發時之車齡為4年3個月,有行 照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頁),而修復系爭車損須支出50 ,605元(零件16,953元、工資13,365元、烤漆20,287元)有 估價單、維修清單及電子發票為憑(見本院卷第17至23、27 頁),其中零件以新換舊,依前引規定及說明,自應予折舊 。本院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 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 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 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AWW-3563自用小客車自107年6月 出廠,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1年8月31日,已使用4年3月, 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4945元【計算方式:1. 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16953÷(5+1)≒2826(小數點 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 數)×(使用年數)即(00000-0000)×1/5×(4+3/12)≒12008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 成本-折舊額)即00000-00000=4945】,加計無庸折舊之工 資(含烤漆及板金費用)33652元,合計黃○○所受損害為38, 597元,原告主張折舊後之金額為36,092元未逾前揭金額, 可以採信。  ㈢從而,原告就系爭事故既有30%過失責任,自應減輕被告賠償 責任30%,而原告行使保險代位權係基於受害人損害賠償請 求權之法定債權移轉,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5,264元(計算 式:36,092×70%=25,264,元以下四捨五入),堪予採信。 另被告雖為時效抗辯,惟系爭事故發生日期為111年8月31日 ,原告本件起訴繫屬本院之日為113年6月24日,未逾2年之 時效,被告所辯,亦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保 險法第53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5,264元,及自113年8月 21日起(本院卷第43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規定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併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 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 不逐一論列。 七、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另 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周子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 記 官 羅崔萍

2024-11-19

KSEV-113-雄小-2137-20241119-1

桃保險小
桃園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桃保險小字第546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訴訟代理人 陳巧姿 羅盛德律師 複 代理人 徐敏文律師 被 告 許福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5,463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2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王子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葉菽芬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2024-11-19

TYEV-113-桃保險小-546-20241119-1

基小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基小字第1736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薛永和 陳巧姿 被 告 陳蒼銘(原名陳連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高偉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靜敏

2024-11-18

KLDV-113-基小-1736-20241118-1

桃保險小
桃園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桃保險小字第391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陳巧姿 羅盛德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徐敏文律師 被 告 廖國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6,223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給付原告自本件 裁判確定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林宇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楊上毅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2024-11-15

TYEV-113-桃保險小-391-20241115-1

潮小
潮州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潮小字第388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訴訟代理人 陳巧姿 謝守賢律師 被 告 潘禹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6,242元,及自113年6月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1,000 元由被告負擔807元,並加給自判決確定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 交付前,以46,24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其承保車號000-0000號車輛(下稱A車)於111年6月19 日晚間9時許,行經屏東縣萬巒鄉中正路與褒忠路口處時,遭被 告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擦撞,致車體受損,原告因 而支出57,315元修復費用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證 據資料為證,並經本院調取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在卷可佐 ,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 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 張為真實。本院審酌事故發生時,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追撞前 方停等紅燈之A車,致A車車尾受損,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自應 負過失責任。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 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 條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 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 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為我國實務上多數見解。查原告主張因修復A 車支出費用57 ,315元(含工資19,829元、零件27,153元、烤漆10,333元),依 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 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 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 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 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1月者,以1月計」,A車自出廠日110年5月,雖不知實際出 廠之日,惟參酌民法第124條第2項規定,推定為該月15日出廠, 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1年6月19日,已使用1年2月,則零件扣除 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6,080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加上 無須折舊之工資費用19,829元及烤漆費用10,333元,合計共46,2 42元。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之8 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 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 6 條第2 項,適用同法第392 條第2 項及第3 項規定,依職權宣 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預供擔保,或將請 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又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1,000 元 ,爰依勝敗比例命二造負擔,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麥元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語柔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7,153×0.369=10,019 第1年折舊後價值  27,153-10,019=17,134 第2年折舊值    17,134×0.369×(2/12)=1,054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7,134-1,054=16,080

2024-11-13

CCEV-113-潮小-388-20241113-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091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莊子賢律師 陳巧姿 黃昱翔 被 告 潘柏凱 在法務部○○○○○○○執行中 潘孟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3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000,250元,及被告乙○○自民 國113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被告甲○○自民國113年8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乙○○(民國00年0月00日生)於111年8月20 日晚上7時30分許,無照駕駛由原告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臺中市○○區○○路0 00號前,因未禮讓行人,致碰撞行人鄭淑濟,鄭淑濟受有傷 害並傷重不治死亡。又鄭淑濟因本件事故受傷持續治療仍傷 重不治死亡,原告已依約賠付強制險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 )250元及強制險死亡給付2,000,000元,共計2,000,250元 。為此,爰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及侵權行為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25 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均以:對於原告之請求無意見等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 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機車駕籍查詢、強制險醫療給付費用 表、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中國醫藥大學附設 醫院醫療收據、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受害 人繼承系統表、賠付明細等件為證,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附卷可稽,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 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 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保險人於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時, 依本法規定對請求權人負保險給付之責;本保險之給付項目 如下:一、傷害醫療費用給付。…。三、死亡給付,強制汽 車責任保險法第25條第1項、第27條第1項第1款及第3款分別 定有明文。又受害人因汽車交通事故致死亡者,其死亡給付 為每一人200萬元,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第6條有明文 規定。次按被保險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 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 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 權:…。五、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或第21條之1 規定而駕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但書第5款亦 有明文。再按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0元以 上24,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一、未領有駕駛 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 項第1款定有明文。經查,本案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 、市區道路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 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上開事故現場照片附卷 可稽,被告乙○○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無照駕駛且未禮讓 行人,致駕駛之肇事機車撞擊行人鄭淑濟,造成鄭淑濟受傷 不治死亡,堪認被告乙○○本案駕駛行為具有前述之過失,且 其過失與鄭淑濟所受傷害死亡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又被 告乙○○於行為時為尚未成年,為限制行為能力人,依民法第 187條第1項規定,其法定代理人即被告甲○○應與其負連帶損 害賠償責任,故被告自應依民法第184、187、191條之2規定 ,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再因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請求權人即 鄭淑濟之繼承人向原告聲請理賠,原告已將強制險之醫療費 用250元及強制險死亡給付2,000,000元(共計2,000,250元 ),賠付鄭淑濟之繼承人等,依上開規定,原告自得在給付 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保險受益人對於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請求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000,250元,自屬有據。  ㈢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 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 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 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 對被告之代位求償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揆諸前揭規 定及說明,經原告催告而未給付時起,被告應負遲延之責任 ,是原告請求被告乙○○自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9月26 日起至清償日止,被告甲○○自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8 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付之遲延利息,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行使代位求償 權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000,250元, 及被告乙○○自113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被告甲○○自113 年8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 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玟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素珍

2024-11-11

TCEV-113-中簡-2091-20241111-3

士小
士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士小字第1521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陳巧姿 被 告 陳椿庭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 0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捌佰陸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三年八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捌佰壹拾柒元及自本判決確 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本件除下列有關賠償金額之判斷外,無其他爭執事項,依同 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記載主文,其餘理由要領省略 。 三、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金額之判斷:   按損害賠償以回復原狀為原則,於舊品以新品更換時,應扣 除合理之折舊,方屬允當。本件參酌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固定資產折舊率、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等 規定,計算系爭車輛修繕費用更換零件應折舊金額及原告得 請求被告賠償金額如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劉彥婷   附表一:(扣除零件折舊後得請求之金額) 車牌號碼 出廠時間 (行照未載明出廠日,推定為該月15日) 事故日期 車種及使用年限 使用期間 (未足1月以1月計) LAJ-3585 2019.10(即108年10月) 111年7月2日 大型重型機車/3年 2年9月 估價單所載零件費用 扣除折舊後零件費用(未足1月以1月計) (A) 估價單所載鈑金、烤漆及工資費用(B) 扣除折舊零件費用後,得請求之修繕費用總金額(A)+(B) 備註 2,800元 361元 10,500元 10,861元 附表二:(零件折舊計算式)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800×0.536=1,501 第1年折舊後價值  2,800-1,501=1,299 第2年折舊值    1,299×0.536=696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299-696=603 第3年折舊值    603×0.536×(9/12)=242 第3年折舊後價值  603-242=361

2024-11-08

SLEV-113-士小-1521-20241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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