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怡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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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促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2243號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債 務 人 曾家祥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57,511元,及自民國93年8月3 1日起至起至110年7月19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 ,自民國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 之利息,並自民國93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 即16%)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 期數為9期,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 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怡珍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 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者 ,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四、債權人應於5日內查報債務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以 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2025-03-05

CHDV-114-司促-2243-20250305-1

司促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2237號 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債 務 人 謝昔治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99,256元,及其中新臺幣92,2 64元自民國114年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4.99 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 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怡珍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 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者 ,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四、債權人應於5日內查報債務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以 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2025-03-05

CHDV-114-司促-2237-20250305-1

司票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311號 聲 請 人 蔡聖豐 相 對 人 DIMAILIG JOEMART MIRANDA(中譯:僑馬)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4年2月9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支付聲請人新臺 幣70,000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6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75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4年2月9日 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70,000 元,未載到期日,詎於民國114年2月16日提示,尚有如主文 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未獲清償,爰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 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發票人如主張本 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 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 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怡珍 註:聲請人應於5日內查報相對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以免因 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2025-03-05

CHDV-114-司票-311-20250305-1

司促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2246號 債 權 人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彰化區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黃振興 債 務 人 許明蓁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18,260元,及自本命令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 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怡珍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 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者 ,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四、債權人應於5日內查報債務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以 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2025-03-05

CHDV-114-司促-2246-20250305-1

司票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304號 聲 請 人 賀臨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賀宜晨 相 對 人 賴麗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3年1月2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支付聲請人新臺 幣79,128元,其中之新臺幣48,356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75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1月2日 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79,128 元,到期日為民國113年12月5日,詎屆期提示,尚有如主文 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未獲清償,爰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 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發票人如主張本 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 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 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怡珍 註:聲請人應於5日內查報相對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以免因 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2025-03-04

CHDV-114-司票-304-20250304-2

司促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2215號 債 權 人 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念華 債 務 人 蔡健民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29,103元,及自民國102年11 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 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怡珍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 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者 ,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四、債權人應於5日內查報債務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以 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2025-03-04

CHDV-114-司促-2215-20250304-1

司促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2132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代 理 人 王姿芳 債 務 人 劉宗憲 劉政清 一、債務人劉宗憲、劉政清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參萬壹仟 玖佰陸拾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 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劉宗憲於民國107年間邀同債務人劉政清為連 帶保證人向債權人訂借「高中以上學生就學貸款」1 筆,共計新臺幣46,310元整,借款期限及償還辦法為 於階段學業完成或休退學、義務兵役服役期滿後滿一 年(在職專班無一年寬限期)之次日起開始分36期,於 償還期間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倘借款人遲延還本 或付息時,就遲延還本部分,自遲延時起按約定利率 計付遲延利息外,並就遲延還本付息部分,本金自到 期日起,利息自應付息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六個 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 上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 (二)依借據約定,借款人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 、利息時,即喪失分期償還權利,債權人得終止契約 ,追償全部借款本息暨違約金,詎債務人劉宗憲自民 國113年8月1日起即未依約履行,計尚欠本金新臺幣3 1,96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等未清償,迭 經催討,未蒙繳納,債務人劉政清既為連帶保證人, 自應依如附表所示之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負連帶 清償責任。 (三)本件就學貸款係政策性貸款,懇請 鈞院向債務人住 所送達,無法送達時,酌情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 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准予寄存送達,又本件係請求 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八條之規 定,狀請 鈞院鑒核,依督促程序對債務人等核發支 付命令,實感德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怡珍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 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 者,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 四、債權人應於5日內查報債務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 以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02132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31960元 劉宗憲、劉政清 自民國113年07月01日起 至民國114年02月09日(含)止 年息1.775% 001 新臺幣31960元 劉宗憲、劉政清 自民國114年02月10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2.775% 違約金: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違約金起算日 違約金截止日 違約金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31960元 劉宗憲、劉政清 自民國113年08月02日起 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2025-03-04

CHDV-114-司促-2132-20250304-1

司促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2210號 債 權 人 創鉅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陳鳳龍 債 務 人 王紹安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7,800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 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二、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22,440元,及自民國113年12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三、債務人應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 四、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如有不服,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 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五、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六、債權人請求之原因如附件所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怡珍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 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者 ,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四、債權人應於5日內查報債務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以 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2025-03-04

CHDV-114-司促-2210-20250304-1

司票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340號 聲 請 人 新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相 對 人 亨信紙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長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3年6月6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支付聲請人新臺 幣15,979,820元,其中之新臺幣10,653,120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 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4,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6月6日 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15,979, 820元,到期日為民國114年2月11日,詎屆期提示,尚有如 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未獲清償,爰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 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發票人如主張本 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 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 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怡珍 註:聲請人應於5日內查報相對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以免因 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2025-03-04

CHDV-114-司票-340-20250304-1

司促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2131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代 理 人 蘇尤如 債 務 人 盧盈穎 盧建銘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伍萬伍仟陸佰捌拾伍元及 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2.77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 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 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 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 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盧盈穎前就讀嶺東科技大學時,邀同債務人盧 建銘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訂借就學貸款4筆,合計借 款本金新臺幣119,832元整,並約定於學業完成或休退 學或服兵役後滿一年之次日起攤還本息。 (二)依借據約定借用人倘不依期還本,付息或償付本息時, 除應就遲延還本部份,自遲延日起按本借款利率計付遲 延利息外,並就遲延還本付息部份,本金自到期日起, 利息自付息日起,照應還金額,逾六個月(含)以內者, 按本借款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六 個月部份,按本借款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三)另依借據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 即視為全部到期。 (四)詎債務人盧盈穎自民國113年08月30日起即未依約履行 債務,迄今尚欠新臺幣55,685元及如請求標的所示之利 息、違約金,雖經聲請人再三催討未果,債務人盧建銘 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依督促程序對 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以保權益。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怡珍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 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 者,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 四、債權人應於5日內查報債務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 以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2025-03-04

CHDV-114-司促-2131-202503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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