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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執消債清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執行清算事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82號 聲請人即債 黃良興 住○○市○○區○○○路000巷00號4樓 務人 代 理 人 吳武軒律師 相對人即債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對人即債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柯易賢 相對人即債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陳冠翰 相對人即債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相對人即債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清算程序終結。 理 由 一、按管理人於最後分配完結時,應即向法院提出關於分配之報 告;法院接到前項報告後,應即為清算程序終結之裁定,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27條第1項、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債務人名下清算財團僅有車牌號碼:000-0000普通重型 機車(西元2023年2月出廠)乙輛、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富邦人壽)保單解約金新臺幣(下同)20,431元、台 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人壽)保單解約金0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郵局)存款544元、陽信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陽信銀行)存款1,519元,有債務 人陳報狀、機車行照、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影本、銀 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之財產、 所得查詢結果、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 作業資訊系統查詢結果表、台灣人壽函文、富邦人壽陳報狀 、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車號查詢車籍資料等在卷可稽。 其中機車屬債務人生活代步所必需,無變價分配實益,不予 變價分配;台灣人壽保單無保單解約金,無財產價值,不予 變價分配;郵局存款544元,經查該帳戶內款項係身障補助 、低收扶助等款項,債務人釋明該帳戶內款項為債務人生活 所必需,陸續領取用以支付生活費用。又債務人依法領取之 社會福利津貼、社會救助或補助,依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1 項、消債條例第98條第2項、第99條規定,非屬清算財團之 財產,本院無從變價分配,是債務人有處分實益之財產僅有 富邦人壽保單解約金20,431元、陽信銀行存款1,519元,合 計21,950元,業經本院作成分配表後予以公告在案,並將該 款項以匯款入帳方式分配予各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債權人完 畢(因分配後無剩餘,故劣後債權人無法受分配)。故本件 清算程序即可終結,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余如惠

2025-02-18

KSDV-113-司執消債清-82-20250218-2

桃小
桃園簡易庭

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桃小字第2249號 原 告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訴訟代理人 李永恩 被 告 陳俊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8,901元,及自民國102年6月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22%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2年6 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內者依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依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王子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郭宴慈

2025-02-18

TYEV-113-桃小-2249-20250218-1

消債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03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郭家柔 代 理 人 戴煦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郭家柔自民國114年2月17日中午12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 生;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 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 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及第16條 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已知積欠約1,515,062元之債務,有 不能清償之情,且曾於民國113年6月間,與最大債權金融機 構購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進行消費者債務清理前置協 商,惟協商不成立。又聲請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 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 產,爰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之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聯合徵信中心當事 人綜合信用報告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0 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投保單位網 路申報及查詢作業表等件為證,並有調解程序筆錄可佐,是 聲請人既與債權人前置協商不成立,其提出本件聲請,於法 有據。  ㈡關於聲請人現在收入部分,聲請人現受僱於旭宬有限公司, 每月所得為27,470元,有在職證明書可參,堪信屬實。至聲 請人之支出部分,聲請人陳稱每月必要支出為22,000元,惟 未提出全部單據供本院審酌,應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 規定,以114年衛生福利部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 計算之數額18,618元為計算基準。  ㈢綜上,聲請人每月所得扣除必要支出後,僅餘8,852元,而聲 請人積欠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至少已達1,491,024元, 亦有債權人創鉅有限合夥、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之陳 報狀及前置調解債權明細表可參,堪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 務之情事,而有更生之原因。此外,本件查無消債條例第46 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所為聲請 ,應屬有據,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民事庭 法 官 廖鈞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洪甄廷

2025-02-17

PTDV-113-消債更-103-20250217-1

消債職聲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免責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3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鍾麗芳 代 理 人 郭釗偉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鍾麗芳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參其立法目的,乃在使經濟 上陷於困境之消費者,於藉債務清理程序調整與債權人之權 利義務關係後,得謀求其經濟生活之重建,並促進整體社會 經濟健全發展之步調,從而基於前開最終保障債務人生存權 之精神,於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例外合乎 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等應不予免責之情節外,即應以 裁定免除其債務。 二、聲請人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於民國112年6月7日具 狀聲請調解,嗣經司法事務官於112年8月3日開立調解不成 立證明書,聲請人於112年8月14日具狀聲請清算,經本院以 112年度消債清字第141號裁定自113年2月26日下午5時起開 始清算程序,並經司法事務官以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4 號進行清算程序,繼經司法事務官於113年10月23日裁定終 結清算程序並確定在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 核閱屬實。本院所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既已確定,依首揭 消債條例規定,法院應審酌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 、第134條所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三、又本院已於113年10月24日以桃院雲星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 第24號函通知聲請人及相對人就聲請人應否免責乙事表示意 見,聲請人具狀表示應予免責(司執消債清卷第447至449頁 ),其中相對人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表示聲請人業已 清償完竣健保欠費(司執消債清卷第459頁);臺灣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表示聲請人於本行之保證債務屬政策性貸款,於 聲請人子女就學期間至畢業日或退伍日後滿一年之利息皆由 政府負擔,又若貸款無法受償部分將由政府資金買單,故不 同意免責;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具狀表示不同意聲請人免責(司執消債清卷第451 、455、457、461、463頁),並請本院依權責調查是否有消 債條例第133條及第134條之情事。是本院就聲請人是否有消 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事由,分論如下 :  (一)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事由:   1、參消債條例第133條及其立法理由,本條於債務人之收入 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 有餘額者,始有適用。是依上開規定,自應以本院裁定開 始清算時起迄裁定免責前,綜合考量認定債務人是否有「 於清算程序開始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 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 數額後仍有餘額」,及「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 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 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此二要件,以判斷其有無 消債條例第133條之適用。    2、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 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 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 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債務人釋明 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 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 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 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 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 第1項、第2項、第3項前段、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3、查聲請人自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迄今(即自113年2月26 日至114年2月止),聲請人主張其因疾病因素致工作收入 不穩定,並提出診斷證明書為憑(調解卷第47至49頁、司 執消債清卷第448頁),聲請清算後收入僅有112年8月份 從事兩日居家打掃2,800元、112年10、11月從事收割、運 送蔬菜各一次分別領取1,500元,並提出切結書為憑(消 債清卷第73頁),其餘生活支出均由聲請人之兩名兒子負 擔等情,此經本院112年度消債清字第141號裁定認定在案 。而債務人主張自裁定開始清算程序迄今期間之支出為依 前揭規定以衛生福利部公告桃園市113年度每月最低生活 費15,977元之1.2倍即19,172元列計個人生活費(司執消 債清卷第448頁),即為可採,其支出顯已超過上開聲請 人之收入,是聲請人於清算程序開始後之收入扣除自己之 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已無餘額,核與消債條例第133 條前段「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 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 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之要件不符,故毋庸 就同條後段要件再予審酌,本院自不得依該規定為不免責 之裁定。 (二)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事由:     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 外,倘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 免責之情事,即應由債權人就債務人有合於上開各款要件 之事實,提出相當之事證證明之。查債權人並未就債務人 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之事由做任何主張, 本院復查無債務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列各款之不免 責事由,自難認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之情 事。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既經本院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 ,且查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或第134條各款所定之不免責事由 ,則依消債條例第132條規定,本院自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 之債務。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昭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思儀

2025-02-17

TYDV-114-消債職聲免-3-20250217-1

司促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801號 債 權 人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債 務 人 蘇韻馨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482,084元,及自民國113年10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7.82計算之利息,暨逾 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 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程序費用新 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 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夢雯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 庸另行聲請。

2025-02-14

KLDV-114-司促-801-20250214-1

司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18441號 債 權 人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市○○區○○○路○段000號  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賴楷傑              住○○市○○區○○○路○段000號5樓 債 務 人 盧鴻霖(民國114年1月17日死亡)            住○○市○○區○○○路00○0號7樓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債務人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無當事人能力者,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此觀強制執行法第 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自明。又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 條復有明定。是債務人已死亡者,其權利能力歸於消滅,即 無當事人能力。倘債權人對之聲請強制執行,法院應駁回其 強制執行之聲請。 二、經查,債權人於114年2月8日聲請查詢債務人之保險投保資 料,並為強制執行,惟查債務人業於114年1月17日死亡,有 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紙附卷可稽,則債務人於債權人聲 請強制執行前,已無當事人能力,且是項情形無從命補正, 揆諸首揭說明,債權人聲請本件強制執行,於法未合,應予 駁回。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宋佳蓁

2025-02-13

KSDV-114-司執-18441-20250213-1

消債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保全處分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全字第44號 聲請人(即 債務人) 塗惠沄即塗惠君 代 理 人 陳瑞斌律師(法扶)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興 相對人(即 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相對人(即 債權人)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相對人(即 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因聲請更生事件(113年度消債補字第804號 ),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裁定公告之日起60日內,相對人及其他債權人,於本件更生之 聲請為裁定前,除查封或扣押命令程序外,就債務人之財產不得 開始或繼續強制執行程序。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債務人財產之保全 處分。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 制。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受益人或轉得 人財產之保全處分。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前項保全處分,除法院裁 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外,其期間不得逾60日,復為同條第 2項前段所明定。 二、按強制執行所為之查封或扣押命令令等程序,其目的在於凍 結債務人之財產,非但未使其財產減少,反可避免債務人任 意處分導致財產減少及供日後全體債權人間公平受償,故此 部分核無停止執行之必要;且縱予停止,亦無助於債務人財 產之保全,故此部分之執行程序不予停止。查本件債務人聲 請更生事件,現正由本院以113年度消債補字第804號事件受 理申,然債務人先前已遭債權人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強 制執行,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執行處辦理113年度司執字第3 9813號強制執行事件時核發執行命令在案,爰斟酌實際需要 ,於更生之聲請為裁定前,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林秀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彥蓉

2025-02-13

TCDV-114-消債全-44-20250213-1

司促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411號 債 權 人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債 務 人 蘇臣莘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貳拾萬零捌佰柒拾肆 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六點八二計算之利息,暨其逾期在六個月以 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 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 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陳述略以:如後附聲請狀所載,並已履行其對待給付 。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劉彥伶 附記: 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勿 庸另行聲請。

2025-02-13

TYDV-114-司促-1411-20250213-1

司促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6387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劉佩語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59,192元,及其中新臺幣56,1 77元,自民國113年1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1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延滯第1個月須給付新臺幣300元,延滯第2個月須給付新 臺幣400元,延滯第3個月須給付新臺幣500元之違約金,其 應計付之違約金以連續3個月為限,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 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 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

2025-02-13

SLDV-113-司促-16387-20250213-1

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給付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1067號 原 告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訴訟代理人 賴楷傑 被 告 郭英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陸仟伍佰伍拾柒元,及其中新臺 幣玖萬柒仟玖佰柒拾元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三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三‧○八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六個月以 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零柒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陸仟伍佰伍拾柒元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 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訴訟代理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8年3月20日與原告訂立信用貸 款借據,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8萬元,自98年3月20 日起,以每月為1期,共分36期平均攤還本息,第1至3期, 利息按年息2.99%固定計算,第4期開始,利息改按原告當時 定儲利率指數加年息12.04%機動計算,並隨原告定儲利率指 數變動而調整,如未依約履行即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債務視 為全部到期,除依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並自借款逾期 之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詎被告自104年3 月30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經數度催討無結果,迄今尚積 欠本金9萬7,970元及約定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等語,為此 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 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貸款借據暨約定書、 催收放款主檔資料、放款明細資料查詢及列印、償還借款明 細表、放款利率查詢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 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表明證據或有利於己之答辯以供審酌 。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可 採。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財產權訴訟之標的金 額50萬元以下而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自應依 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 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5,070元,此外核無其他費用之支出, 爰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並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七、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姜晴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煜庭

2025-02-13

KLDV-113-基簡-1067-20250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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