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03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郭家柔
代 理 人 戴煦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郭家柔自民國114年2月17日中午12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
生;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
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
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及第16條
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已知積欠約1,515,062元之債務,有
不能清償之情,且曾於民國113年6月間,與最大債權金融機
構購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進行消費者債務清理前置協
商,惟協商不成立。又聲請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
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
產,爰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之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聯合徵信中心當事
人綜合信用報告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0
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投保單位網
路申報及查詢作業表等件為證,並有調解程序筆錄可佐,是
聲請人既與債權人前置協商不成立,其提出本件聲請,於法
有據。
㈡關於聲請人現在收入部分,聲請人現受僱於旭宬有限公司,
每月所得為27,470元,有在職證明書可參,堪信屬實。至聲
請人之支出部分,聲請人陳稱每月必要支出為22,000元,惟
未提出全部單據供本院審酌,應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
規定,以114年衛生福利部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
計算之數額18,618元為計算基準。
㈢綜上,聲請人每月所得扣除必要支出後,僅餘8,852元,而聲
請人積欠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至少已達1,491,024元,
亦有債權人創鉅有限合夥、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之陳
報狀及前置調解債權明細表可參,堪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
務之情事,而有更生之原因。此外,本件查無消債條例第46
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所為聲請
,應屬有據,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民事庭 法 官 廖鈞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洪甄廷
PTDV-113-消債更-103-2025021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