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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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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2224號 聲 請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龔衍誠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1年12月1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 臺幣115,776元,其中之新臺幣74,320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1年12月1日簽發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115 ,776元,到期日民國113年5月7日。詎於屆期提示後,尚有 票款本金74,320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 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思頴

2024-10-08

SLDV-113-司票-22224-202410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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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2462號 聲 請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謝榮宗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2年5月26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 臺幣144,000元,其中之新臺幣113,724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2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 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5月26日簽發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144 ,000元,到期日民國113年3月29日。詎於屆期提示後,尚有 票款本金113,724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 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思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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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2400號 聲 請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石承諺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2年6月21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 臺幣120,000元,其中之新臺幣98,280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2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 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6月21日簽發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120 ,000元,到期日民國113年3月28日。詎於屆期提示後,尚有 票款本金98,280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 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思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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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2219號 聲 請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陳志侑 陳映妤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0年12月21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 請人新臺幣130,000元,其中之新臺幣38,274元,及自民國113年 5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 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0年12月21日共 同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 同)130,000元,到期日民國113年5月6日。詎於屆期提示後 ,尚有票款本金38,274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 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

2024-10-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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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2204號 聲 請 人 廖庭廣 相 對 人 陳品韶 洪鈺登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1年1月29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 人金額新臺幣50,000元,及自民國111年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如主文第1項所 示之本票(票號:CH315749),到期日民國111年2月27日,並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民國112年3月7日提示後,未獲清 償,為此提出該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

2024-10-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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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2159號 聲 請 人 台新大安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南星 相 對 人 唐世吉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0年5月6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 臺幣820,000元,其中之新臺幣512,772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1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 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0年5月6日簽發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820 ,000元,到期日民國113年6月12日。詎於屆期提示後,尚有 票款本金512,772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 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

2024-10-08

SLDV-113-司票-22159-202410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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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2862號 聲 請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黃炳勲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1年6月7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 臺幣700,000元,其中之新臺幣651,000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1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 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1年6月7日簽發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700 ,000元,到期日民國113年5月9日。詎於屆期提示後,尚有 票款本金651,000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 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

2024-10-07

SLDV-113-司票-22862-20241007-1

家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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給付扶養費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補字第582號 聲 請 人 李○○ 非訟代理人 張祐豪律師 一、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李○○、李○○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未 據繳納裁判費。 二、給付扶養費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5項第12款、第74條 及第125條規定,為家事非訟事件。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 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97條定 有明文。本件聲請人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係屬因財產權關 係而為聲請。再關於非訟事件標的金額或價額之計算及費用 之徵收,本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費用有關之規定,非 訟事件法第19條亦有明文。又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 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 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0亦有明文。 三、本件聲請人請求給付扶養費,其訴之利益應以相對人所應按 期給付其之扶養費用為計算標準,此屬因定期給付涉訟。查 聲請人係民國00年0月0日出生之男性,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憑 。聲請人為本件聲請時(聲請狀上本院收文戳章參照)年齡為 73歲,依112年臺灣地區簡易生命表所載,73歲男性之平均 餘命為12.32年。本件既屬因定期給付涉訟,而給付扶養費 期間未確定,本院依前開簡易生命表,推定其權利存續期間 為12.32年。揆諸前揭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但書規定,其 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又聲請人係請求相對人李○○ 、李○○按月給付新臺幣(下同)15,000元,據此計算,可認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1,800,000元(計算式:15,000元×12 月×10年=1,800,000元),依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41條第2項 、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3款規定,應 徵裁判費2,000元。茲限聲請人於收受送達本裁定5日內補繳 ,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文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劉致芬

2024-10-07

SLDV-113-家補-582-202410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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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2760號 聲 請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高子涵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1年8月26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 臺幣552,000元,其中之新臺幣42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2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 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1年8月26日簽發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552 ,000元,到期日民國113年3月26日。詎於屆期提示後,尚有 票款本金420,000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 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

2024-10-07

SLDV-113-司票-22760-202410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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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2626號 聲 請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孫泰鑫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3年1月18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 臺幣1,212,000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2,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 本票,到期日民國113年3月19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 於屆期提示後,未獲清償。為此提出該本票1紙,聲請裁定 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思頴

2024-10-07

SLDV-113-司票-22626-202410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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