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額度型貸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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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促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7420號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債 務 人 林筱薏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41,792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 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 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緣債務人林筱薏於111年11月7日與聲請人訂立額度型貸款契 約書(以下簡稱本契約),約定於本借款額度及期間內,債務 人在其於聲請人開立之帳戶內循環動用,以日計息。詎債務 人未依約還款,迄今尚積欠本金、利息及延滯利息、未繳帳 務管理費用等,計算說明如下:㈠本金債權:新臺幣41,050 元整。㈡依本契約第三條及第七條約定分別計算,於繳款期 限前按年利率百分之14.99計算利息,延滯則按年利率百分 之16計算延滯利息,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至逾期27 0日為止。⑴利息計算:已計未收利息共新臺幣742元整。⑵延 滯期間利息:自113年8月16日起,以本金新臺幣41,050元至 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利息,每次違約狀態最高 連續收取期至逾期270日為止,自逾期第271日起應回復依原 借款年利率百分之14.99計收遲延期間之利息。㈢帳務管理費 用:新臺幣0元整(契約書第四條)。詎債務人未依約繳納本 息,聲請人依本契約貳、其他約定事項中第一條約定行使加 速條款,債務人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嗣 經屢次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 規定,狀請鈞院鑒核,迅發支付命令,促其如數清償並負擔 督促程序費用,以維債權。因債權人不明債務人是否仍在監 ,懇請鈞院依職權調取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查 詢,若債務人仍在監,懇請鈞院囑託該監所首長為之送達, 另因債權人無法即時查調債務人是否離境或具有雙重國籍之 身分,懇請鈞院依職權調取債務人之外交部出入境及內政部 移民署記錄,以利合法送達,實感德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附表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41,050元 林筱薏 自民國113年8月16日起 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16%計算延遲利息,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至逾期270日為止,自逾期第271日起應回復依原借款年利率14.99%計收遲延期間之利息。 ※附記: 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 請勿庸另行聲請。 三、債務人如有戶籍地以外之其他可為送達之地址,請債權人 應於收受本命令後7日內向本院陳報,以利合法送達本命 令。

2024-11-24

NTDV-113-司促-7420-20241124-1

司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1819號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債 務 人 陳一文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伍萬壹仟零捌拾伍元,及如附 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 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緣債務人陳一文於111年12月30日與聲請人訂立額度型貸款 契約書(附證一,以下簡稱本契約),約定於本借款額度及期 間內,債務人在其於聲請人開立之帳戶內循環動用,以日計 息。詎債務人未依約還款(附證二),迄今尚積欠本金、利息 及延滯利息、未繳帳務管理費用等,計算說明如下:(一)本 金債權:新臺幣48,926元整。(二)依本契約第三條及第七條 約定分別計算,於繳款期限前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二點九九計 算利息,延滯則按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延滯利息,每次違 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至逾期270日為止。(1)利息計算:已 計未收利息共新臺幣2,159元整。(2)延滯期間利息:自113 年11月14日起,以本金新臺幣48,926元至清償日止,按年利 率百分之十六計算利息,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至逾 期270日為止,自逾期第271日起應回復依原借款年利率百分 之十二點九九計收遲延期間之利息。(三)帳務管理費用:新 臺幣0元整(契約書第四條)。債務人未依約繳納本息,聲請 人依本契約貳、其他約定事項中第一條約定行使加速條款, 債務人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嗣經屢次催 討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 請 鈞院鑒核,迅發支付命令,促其如數清償並負擔督促程 序費用,以維債權。因債權人不明債務人是否仍在監,懇請 鈞院依職權調取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查詢, 若債務人仍在監,懇請 鈞院囑託該監所首長為之送達,另 因債權人無法即時查調債務人是否離境或具有雙重國籍之身 分,懇請 鈞院依職權調取債務人之外交部出入境及內政部 移民署記錄,以利合法送達,實感德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附表:113年度司促字第021819號利息 編號 請求金額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 48926元 陳一文 自民國113年11月14日起 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每次違約連續收取以270日為限,自逾期第271日起應回復依原借款年利率12.99%計收遲延期間之利息。 附註: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 毋庸具狀申請。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1-22

KSDV-113-司促-21819-20241122-1

司促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7981號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債 務 人 黃聖捷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214,212元,及如附表所示之 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 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緣債務人黃聖捷於112年3月20日與聲請人訂立額度型貸款契 約書(附證一,以下簡稱本契約),約定於本借款額度及期間 內,債務人在其於聲請人開立之帳戶內循環動用,以日計息 。詎債務人未依約還款(附證二),迄今尚積欠本金、利息及 延滯利息、未繳帳務管理費用等,計算說明如下:(一)本金 債權:新臺幣212,611元整。(二)依本契約第三條及第七條 約定分別計算,於繳款期限前按年利率百分之一十二點四九 計算利息,延滯則按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延滯利息,每次 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至逾期270日為止。(1)利息計算: 已計未收利息共新臺幣1,601元整。(2)延滯期間利息:自11 3年8月16日起,以本金新臺幣212,611元至清償日止,按年 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利息,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至 逾期270日為止,自逾期第271日起應回復依原借款年利率百 分之一十二點四九計收遲延期間之利息。(三)帳務管理費用 :新臺幣0元整(契約書第四條)。二、詎債務人未依約繳納 本息,聲請人依本契約貳、其他約定事項中第一條約定行使 加速條款,債務人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 嗣經屢次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 之規定,狀請 鈞院鑒核,迅發支付命令,促其如數清償並 負擔督促程序費用,以維債權。因債權人不明債務人是否仍 在監,懇請 鈞院依職權調取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 錄表查詢,若債務人仍在監,懇請 鈞院囑託該監所首長為 之送達,另因債權人無法即時查調債務人是否離境或具有雙 重國籍之身分,懇請 鈞院依職權調取債務人之外交部出入 境及內政部移民署記錄,以利合法送達,實感德便。 證 物名稱及件數:ㄧ、額度型貸款契約影本乙份。二、交易紀 錄一覽表影本乙份。釋明文件:如附件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謝宛君 附表 113年度司促字第007981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212611元 黃聖捷 自民國113年8月16日起 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延遲利息,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至逾期270日為止,自逾期第271日起應回復依原借款年利率12.49%計收遲延期間之利息。

2024-11-22

MLDV-113-司促-7981-20241122-1

司促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2018號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債 務 人 潘冠宇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152,24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 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 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債務人潘冠宇於112年1月3日與聲請人訂立額度型貸款契約書 (以下簡稱本契約),約定於本借款額度及期間內,債務人在 其於聲請人開立之帳戶內循環動用,以日計息。債務人未依 約還款,迄今尚積欠本金、利息及延滯利息、未繳帳務管理 費用等,計算說明如下:⒈本金債權:新臺幣149,940元整。 ⒉依本契約第三條及第七條約定分別計算,於繳款期限前按 年利率百分之一十三點四九計算利息,延滯則按年利率百分 之十六計算延滯利息,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至逾期 270日為止。(1)利息計算:已計未收利息共新臺幣1,700元 整。(2)延滯期間利息:自113年7月9日起,以本金新臺幣14 9,940元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利息,每次 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至逾期270日為止,自逾期第271日 起應回復依原借款年利率百分之一十三點四九計收遲延期間 之利息。⒊帳務管理費用:新臺幣600元整(契約書第四條)。 ㈡債務人未依約繳納本息,聲請人依本契約貳、其他約定事項 中第一條約定行使加速條款,債務人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 應視為全部到期。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附表 113年度司促字第012018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149940元 潘冠宇 自民國113年7月9日起 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延遲利息,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至逾期270日為止,自逾期第271日起應回復依原借款週年利率百分之13.49計收遲延期間之利息。

2024-11-22

PTDV-113-司促-12018-20241122-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7483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訴訟代理人 潘俐君 陳冠樺 被 告 趙琮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2,505元,及其中新臺幣200,000元自民 國113年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至逾期270日為止,自逾期第271日 後回復依週年利率百分之14.99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2,320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202,50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0月1日與原告訂立額度型 貸款契約書,詎被告未依約還款,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 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及利息未還等情,爰依借款契約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額度型貸款契約書、 額度型貸款契約條款變更約定書、利息餘額查詢、交易紀錄 一覽及債權計算書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 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 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 認,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借款契約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320元 合    計       2,32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徐宏華

2024-11-21

TPEV-113-北簡-7483-20241121-1

司促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6508號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債 務 人 陳暐霖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肆拾貳萬貳仟肆佰壹拾貳元, 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 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債務人陳暐霖於112年2月2日與聲請人訂立額度型貸款契約 書(附證一,以下簡稱本契約),約定於本借款額度及期間內 ,債務人在其於聲請人開立之帳戶內循環動用,以日計息。 詎債務人未依約還款(附證二),迄今尚積欠本金、利息及延 滯利息、未繳帳務管理費用等,計算說明如下:(一)本金債 權:新臺幣391,183元。(二)依本契約第三條及第七條約定 分別計算,於繳款期限前按年利率百分之一十三點四九計算 利息,延滯則按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延滯利息,每次違約 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至逾期270日為止。(1)利息計算:已計 未收利息共新臺幣31,229元。(2)延滯期間利息:自113年8 月14日起,以本金新臺幣391,183元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 百分之十六計算利息,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至逾期 270日為止,自逾期第271日起應回復依原借款年利率百分之 一十三點四九計收遲延期間之利息。(三)帳務管理費用:新 臺幣0元(契約書第四條)。詎債務人未依約繳納本息,聲請 人依本契約貳、其他約定事項中第一條約定行使加速條款, 債務人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嗣經屢次催 討均置之不理。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夢雯 附表 113年度司促字第006508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391183元 陳暐霖 自民國113年8月14日起 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延遲利息,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至逾期270日為止,自逾期第271日起應回復依原借款年利率13.49%計收遲延期間之利息。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 庸另行聲請。

2024-11-20

KLDV-113-司促-6508-20241120-1

司促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6510號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債 務 人 黃逸翔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壹拾貳萬參仟陸佰貳拾壹元, 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 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緣債務人於民國(下同)111年10月11日與聲請人訂立額度型 貸款契約書(附證1,以下簡稱本契約),約定於本借款額度 及期間內,債務人在其於聲請人開立之帳戶內循環動用,以 日計息。詎債務人未依約還款(附證2),迄今尚積欠本金、 利息及延滯利息、未繳帳務管理費用等,計算說明如下:( 一)本金債權:新臺幣(下同)122,814元。(二)依本契約第3 條及第7條約定分別計算,於繳款期限前按年利率百分之11. 99計算利息,延滯則按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延滯利息,每次 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至逾期270日為止。(1)利息計算: 已計未收利息共807元。(2)延滯期間利息:自113年8月13日 起,以本金122,814元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 利息,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至逾期270日為止,自 逾期第271日起應回復依原借款年利率百分之11.99計收遲延 期間之利息。(三)帳務管理費用:0元(契約書第4條)。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蔡炎暾 附表 113年度司促字第006510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122814元 黃逸翔 自民國113年8月13日起 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延遲利息,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至逾期270日為止,自逾期第271日起應回復依原借款年利率11.99%計收遲延期間之利息。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 庸另行聲請。

2024-11-20

KLDV-113-司促-6510-20241120-1

司促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298號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債 務 人 張益源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下同)51,152元,及如附表 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 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債務人張益源於民國112年1月31日與債權人訂立額度型貸款 契約書(附證一,以下簡稱本契約),約定於本借款額度及期 間內,債務人在其於債權人開立之帳戶內循環動用,以日計 息。詎債務人未依約還款(附證二),迄今尚積欠本金、利息 及延滯利息、未繳帳務管理費用等,計算說明如下:(一)本 金債權:49,995元。(二)依本契約第3條及第7條約定分別計 算,於繳款期限前按年利率百分之14.99計算利息,延滯則 按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延滯利息,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 取期至逾期270日為止。(1)利息計算:已計未收利息共757 元。(2)延滯期間利息:自113年8月13日起,以本金49,995 元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利息,每次違約狀態 最高連續收取期至逾期270日為止,自逾期第271日起應回復 依原借款年利率百分之14.99計收遲延期間之利息。(三)帳 務管理費用:400元(契約書第4條)。 ㈡詎債務人未依約繳納本息,債權人依本契約貳、其他約定事 項中第1條約定行使加速條款,債務人已喪失期限利益,債 務應視為全部到期,嗣經屢次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迅發支付命令 ,促其如數清償並負擔督促程序費用,以維債權。 ㈢證物名稱及件數:ㄧ、額度型貸款契約影本1份。二、交易紀 錄一覽表影本1份。 三、本支付命令送達債務人後,如債務人未於法定不變期間內, 向本院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以本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 明書為執行名義,向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債務人實施 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莊嘉聆 ※113年度司促字第1298號附表: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1 49,995元 張益源 自113年8月13日起 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延滯利息,最高連續收取至逾期270日為止,自逾期第271日起應回復依原借款年利率即年息百分之14.99計收遲延期間之利息。

2024-11-20

KMDV-113-司促-1298-20241120-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3823號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債 務 人 陳宋華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貳萬捌仟玖佰陸拾柒元, 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 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緣債務人陳宋華於112年9月7日與聲請人訂立額度型貸款 契約書(附證一,以下簡稱本契約),約定於本借款額度及期 間內,債務人在其於聲請人開立之帳戶內循環動用,以日計 息。詎債務人未依約還款(附證二),迄今尚積欠本金、利息 及延滯利息、未繳帳務管理費用等,計算說明如下:(一)本 金債權:新臺幣127,413元整。(二)依本契約第三條及第七 條約定分別計算,於繳款期限前按年利率百分之一十三點四 九計算利息,延滯則按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延滯利息,每 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至逾期270日為止。(1)利息計算 :已計未收利息共新臺幣1,554元整。(2)延滯期間利息:自 113年8月13日起,以本金新臺幣127,413元至清償日止,按 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利息,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 至逾期270日為止,自逾期第271日起應回復依原借款年利率 百分之一十三點四九計收遲延期間之利息。(三)帳務管理費 用:新臺幣0元整(契約書第四條)。 ㈡、詎債務人未依約繳納本息,聲請人依本契約貳、其他約 定事項中第一條約定行使加速條款,債務人已喪失期限利益 ,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嗣經屢次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鑒核,迅發支付 命令,促其如數清償並負擔督促程序費用,以維債權。因債 權人不明債務人是否仍在監,懇請 鈞院依職權調取臺灣高 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查詢,若債務人仍在監,懇請 鈞院囑託該監所首長為之送達,另因債權人無法即時查調債 務人是否離境或具有雙重國籍之身分,懇請 鈞院依職權調 取債務人之外交部出入境及內政部移民署記錄,以利合法送 達,實感德便。 證物名稱及件數:ㄧ、額度型貸款契約影本乙份。二、交易 紀錄一覽表影本乙份。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附表 113年度司促字第033823號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127413元 陳宋華 自民國113年8月13日起 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延遲利息,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至逾期270日為止,自逾期第271日起應回復依原借款年利率13.49%計收遲延期間之利息。

2024-11-20

TCDV-113-司促-33823-20241120-1

司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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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3821號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債 務 人 郭南宏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陸萬陸仟陸佰陸拾玖元,及如 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 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 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緣債務人郭南宏於111年3月29日與 聲請人訂立額度型貸款契約(附證一,以下簡稱本契約),約 定於本借款額度及期間內,債務人在其於聲請人開立之帳戶 內循環動用,以日計息。詎債務人未依約還款(附證二),迄 今尚積欠本金、利息及延滯利息、未繳帳務管理費用等,計 算說明如下:(一)本金債權:新臺幣65,671元整。(二)依本 契約第三條及第七條約定分別計算,於繳款期限前按年利率 百分之一十四點九九計算利息,延滯則按年利率百分之十六 計算延滯利息,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至逾期270日 為止。(1)利息計算:已計未收利息共新臺幣998元整。(2) 延滯期間利息:自113年8月13日起,以本金新臺幣65,671元 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利息,每次違約狀態 最高連續收取期至逾期270日為止,自逾期第271日起應回復 依原借款年利率百分之一十四點九九計收遲延期間之利息。 (三)帳務管理費用:新臺幣0元整(契約書第四條)。詎債務 人未依約繳納本息,聲請人依本契約貳、其他約定事項中第 一條約定行使加速條款,債務人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應視 為全部到期,嗣經屢次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鑒核,迅發支付命令,促 其如數清償並負擔督促程序費用,以維債權。因債權人不明 債務人是否仍在監,懇請 鈞院依職權調取臺灣高等法院在 監在押全國紀錄表查詢,若債務人仍在監,懇請 鈞院囑託 該監所首長為之送達,另因債權人無法即時查調債務人是否 離境或具有雙重國籍之身分,懇請 鈞院依職權調取債務人 之外交部出入境及內政部移民署記錄,以利合法送達,實感 德便。證物名稱及件數:額度型貸款契約影本乙份、交易紀 錄一覽表影本乙份。釋明文件:如附件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附表 113年度司促字第033821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65671元 郭南宏 自民國113年8月13日起 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延遲利息,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至逾期270日為止,自逾期第271日起應回復依原借款年利率14.99%計收遲延期間之利息。

2024-11-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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