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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21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賴明谷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87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賴明谷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參拾伍日,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賴明谷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 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併請依刑法第41 條第1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 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1 條第6款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先 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經確定在案,有上開案件判決 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 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認為本件聲請與首揭法條規定尚無不 合,應予准許。參酌該受刑人所犯數罪之特性、責任與整體 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依刑法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本院定其應執行刑,除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6款所定法 律之外部界限,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故本院認本件合併 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應屬適當。 四、又按刑事訴訟法第221條規定「判決,除有特別規定外,應 經當事人之言詞辯論為之」,此項言詞辯論,自為事實審法 院所應踐行之程序;然同法第222條第1項規定「裁定因當庭 之聲明而為之者,應經訴訟關係人之言詞陳述。」而法院受 理檢察官定應執行刑之聲請,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 規定,本屬裁定,而非判決,雖為完足保障受刑人之訴訟上 權益,參酌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為裁定前有必要 時,得調查事實」。設若受理定應執行刑之法院認依卷內資 料已足為定應執行刑之妥適裁量,因而認無再予受刑人或檢 察官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機會之必要者, 此乃法院定刑職權之裁量範圍,尚不得指摘為違法(最高法 院111年度台抗字第393號裁定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卷附所 犯本件2罪之判決書及被告前案紀錄表等資料,已足為本院 量刑裁量權之妥適行使,又本院衡酌可資減讓之刑期幅度有 限,是認顯無必要再命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 陳述意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光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洪愷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附表:受刑人賴明谷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以下空白) 罪名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宣告刑 拘役20日 拘役25日 犯罪日期 112年5月起至112年7月17日 112年3月24日至112年3月28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55925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59245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3年度易字第1398號 113年度易字第319號 判決日期 113年7月3日 113年8月6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3年度易字第1398號 113年度易字第319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3年7月31日 113年9月10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均是 均是 備註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1760號(已執畢)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2963號

2024-10-11

TCDM-113-聲-3210-20241011-1

國審重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殺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國審重訴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意涵 指定辯護人 林志忠律師(義務辯護) 盧永盛律師(義務辯護) 訴訟參與人 李○哲(年籍詳卷) 代 理 人 廖淑華律師 蕭佩芬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407 號),檢察官、辯護人聲請調查證據,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檢察官聲請調查如附表一、㈠、㈡所示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及 調查必要性。 二、檢察官聲請調查如附表一、㈢、㈣所示證據及辯護人聲請調查 如附表二、㈠所示證據,均有調查必要性。   理 由 一、國民法官法第62條第2項、第3項明定證據應認為無調查必要 性之情況:「當事人或辯護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 必要者,應於準備程序終結前以裁定駁回之。下列情形,應 認為不必要:一、不能調查。二、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 三、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四、同一證據再行 聲請。」;國民法官法施行細則第161條第1項、第2項、第3 項則再就「證據能力及調查必要性」之審酌,提出審酌因素 及權衡指引,規定:「法院應依檢察官、辯護人或被告聲請 調查證據之性質、作成或取得證據之原因、證明目的、待證 事實、證據與待證事實之關係等事項,及前條第一項各款事 項調查之結果,妥適審酌其證據能力及調查必要性。」、「 法院為前項之審酌,並得考量其待證事實對本案犯罪事實成 立與否之認定是否重要,及該證據對待證事實認定之影響程 度。」、「法院為第一項審酌時,基於實現本法第45條、第 46條之規範目的,認為調查特定證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 權衡其對國民法官法庭以公正、客觀、中立方式審理之危害 程度是否顯然高於其正面效益,妥適決定是否准許調查:一 、有誤導、混淆國民法官法庭之疑慮。二、有使國民法官法 庭產生不公正之預斷或偏見之疑慮。三、大量提出不必要之 證據調查,造成國民法官法庭過度負擔。」。 二、檢察官、辯護人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各聲請調查如附表一、 二「證據名稱」欄所示之證據,本院爰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 力及調查必要性之認定及理由,各說明如附表一、二「證據 能力」欄及「調查必要性」欄所載,並分別裁定如主文一、 二所示。 三、辯護人所聲請調查如附表二、㈠所示之證據雖與檢察官所聲 請調查如附表一、㈠、1、2所示之部分證據為相同之證據, 然「罪責證據」與「科刑證據」是否具有調查必要性之判斷 本即不相同,某項證據雖已於本案之「罪責證據」調查時提 出調查,然並不影響其本身亦具有量刑時應審酌之性質,而 得認為可於本案之「科刑證據」調查時提出調查,是本案辯 護人所聲請調查如附表二、㈠所示之「科刑證據」,雖已經 檢察官於「罪責證據」調查時提出,本院審酌該項證據於「 科刑證據」調查時再次提出,不致混淆國民法官法庭,或使 國民法官法庭產生不公正之預斷或偏見,或造成國民法官法 庭過度負擔,故認該證據於「科刑證據」調查時仍有調查之 必要性,並無同一證據重覆調查之虞,附此敘明。 四、依國民法官法第62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田德煙 法 官 黃光進 法 官 王曼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其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附表一: 編號 證據名稱 證據能力 調查必要性 ㈠罪責證據部分:供述證據部分 1 (檢證1) 被告劉意涵之供述: ⑴113年1月1日警詢筆錄 ⑵113年1月1日之偵訊筆錄 ⑶113年1月1日之偵訊筆錄 ⑷113年1月30日之警詢筆錄 ⑸113年4月8日之偵訊筆錄 有證據能力 理由: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且無事證顯示此等被告供述有不具任意性之情形。 有調查必要性 理由: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同意有調查必要性,且均與本案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屬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 2 (檢證2) 證人邱柏智之證述: ⑴113年1月1日之警詢筆錄 ⑵113年1月1日之偵訊筆錄(具結) 有證據能力 理由: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 同上 3 (檢證3) 證人即被害人胞兄李○哲之證述: ⑴113年1月1日之警詢筆錄 ⑵113年1月1日之偵訊筆錄 同上 同上 4 (檢證4) 證人即被害人胞姐李○姍113年1月1日之偵訊筆錄 同上 同上 ㈡罪責證據部分:非供述證據部分 1 (檢證5)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113年1月1日偵查報告書 有證據能力 理由: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且無事證顯示此證據為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有調查必要性 理由: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同意有調查必要性,且均與本案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屬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 2 (檢證6) 臺中市后里分駐所110報案紀錄單 同上 同上 3 (檢證7)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 同上 同上 4 (檢證8)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吐氣酒精測定紀錄表 同上 同上 5 (檢證9)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案件編號:0000000000號)暨現場照片 同上 同上 6 (檢證10)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案件編號0000000000號)暨刑案現場跡證位置示意圖、現場照片共213張、刑事案件採驗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鑑定書 同上 同上 7 (檢證11)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113年1月1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同上 同上 8 (檢證12)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1月1日相驗筆錄 同上 同上 9 (檢證13)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1月1日解剖筆錄 同上 同上 10 (檢證14)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1月1日檢驗報告書 同上 同上 11 (檢證15) 相驗照片共29張 同上 同上 12 (檢證16) 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診斷證明書 同上 同上 13 (檢證17) 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 同上 同上 14 (檢證18)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3月20日相驗屍體證明書 同上 同上 15 (檢證19) 案發現場附近監視器影像畫面翻拍照片7張 同上 同上 16 (檢證20) 119救護人員到場密錄器影像畫面翻拍照片16張 同上 同上 ㈢科刑證據部分:供述證據部分 1 (檢證21) 國民參與審判案件訪視紀錄表(被害人胞兄李○哲) 為科刑證據,以自由證明即為已足,故無需審究其證據能力。 有調查必要性 理由: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同意有調查必要性,且為量刑時得審酌之事項,故認有調查之必要。 2 (檢證22) 國民參與審判案件訪視紀錄表(被害人胞姐李○姍) 同上 同上 3 (檢證23) 國民參與審判案件訪視紀錄表(被害人兒子徐○鴻) 同上 同上 4 (檢證24) 國民參與審判案件訪視紀錄表(被害人女兒徐○萱) 同上 同上 ㈣科刑證據部分:非供述證據部分 1 (檢證25) 被告個人戶籍資料 為科刑證據,以自由證明即為已足,故無需審究其證據能力。 有調查必要性 理由: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同意有調查必要性,且為量刑時得審酌之事項,故認有調查之必要。 2 (檢證26)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 同上 同上 3 (檢證27) 本院111年度簡字第180號刑事簡易判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2453號起訴書。 同上 有調查必要性 理由:依檢察官所敘明之待證事實,此可證明被告構成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事由,為量刑時得審酌之事項,認有調查之必要。 4 (檢證28) 被害人與子女之生活照 同上 有調查必要性 理由:犯罪所生之損害為量刑時得審酌之事項,故認有調查之必要。 5 (檢證29) 被害人之繼承系統表 同上 同上 6 (檢證30) 被害人之戶籍謄本 同上 同上 附表二: 編號 證據名稱 證據能力 調查必要性 ㈠科刑證據部分:供述證據部分 1 (被證1) 被告劉意涵之供述: ⑴113年1月1日警詢筆錄 ⑵113年1月1日之偵訊筆錄 為科刑證據,以自由證明即為已足,故無需審究其證據能力。 有調查必要性 理由:左揭證據雖已經檢方於罪責事項調查,然不影響辯方於科刑事項調查,並非同一證據重覆聲請調查,仍有調查之必要。 2 (被證2) 證人邱柏智之證述: ⑴113年1月1日之警詢筆錄 ⑵113年1月1日之偵訊筆錄 同上 同上 ㈡科刑證據部分:非供述證據部分 1 (被證3) (捨棄) 2 (被證4) (捨棄) 3 (被證5) (捨棄) 4 (被證6) (捨棄)

2024-10-04

TCDM-113-國審重訴-2-2024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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