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21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賴明谷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87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賴明谷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參拾伍日,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賴明谷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
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併請依刑法第41
條第1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
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1
條第6款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先
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經確定在案,有上開案件判決
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
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認為本件聲請與首揭法條規定尚無不
合,應予准許。參酌該受刑人所犯數罪之特性、責任與整體
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依刑法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本院定其應執行刑,除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6款所定法
律之外部界限,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故本院認本件合併
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應屬適當。
四、又按刑事訴訟法第221條規定「判決,除有特別規定外,應
經當事人之言詞辯論為之」,此項言詞辯論,自為事實審法
院所應踐行之程序;然同法第222條第1項規定「裁定因當庭
之聲明而為之者,應經訴訟關係人之言詞陳述。」而法院受
理檢察官定應執行刑之聲請,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
規定,本屬裁定,而非判決,雖為完足保障受刑人之訴訟上
權益,參酌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為裁定前有必要
時,得調查事實」。設若受理定應執行刑之法院認依卷內資
料已足為定應執行刑之妥適裁量,因而認無再予受刑人或檢
察官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機會之必要者,
此乃法院定刑職權之裁量範圍,尚不得指摘為違法(最高法
院111年度台抗字第393號裁定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卷附所
犯本件2罪之判決書及被告前案紀錄表等資料,已足為本院
量刑裁量權之妥適行使,又本院衡酌可資減讓之刑期幅度有
限,是認顯無必要再命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
陳述意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光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洪愷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附表:受刑人賴明谷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以下空白) 罪名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宣告刑 拘役20日 拘役25日 犯罪日期 112年5月起至112年7月17日 112年3月24日至112年3月28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55925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59245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3年度易字第1398號 113年度易字第319號 判決日期 113年7月3日 113年8月6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3年度易字第1398號 113年度易字第319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3年7月31日 113年9月10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均是 均是 備註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1760號(已執畢)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2963號
TCDM-113-聲-3210-202410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