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6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侯家齊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調偵
字第2389號),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114年度簡字第76號),本
院判決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略稱:被告侯家齊與告訴人江佳威
素不相識,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13年9月7日19時50
分許,在新北市新莊區建安街41巷與民安路207巷口,徒手
毆打告訴人江佳威,致告訴人江佳威受有胸壁、頭部、左肘
及下唇之挫傷及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江佳威告訴被告侯家齊傷害案件,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
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檢察官提起
公訴後,與被告調解成立,並具狀聲請撤回告訴,有本院調
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磊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PCDM-114-易-163-202502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