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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6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侯家齊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調偵 字第2389號),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114年度簡字第76號),本 院判決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略稱:被告侯家齊與告訴人江佳威 素不相識,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13年9月7日19時50 分許,在新北市新莊區建安街41巷與民安路207巷口,徒手 毆打告訴人江佳威,致告訴人江佳威受有胸壁、頭部、左肘 及下唇之挫傷及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江佳威告訴被告侯家齊傷害案件,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 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檢察官提起 公訴後,與被告調解成立,並具狀聲請撤回告訴,有本院調 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磊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2025-02-11

PCDM-114-易-163-20250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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