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黃美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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壢小
中壢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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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壢小字第1790號 原 告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詹凱伶 黃美娟 被 告 攸憶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4,547元,及其中新臺幣37,729元自民國 113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黃敏翠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   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   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   駁回之。

2025-02-07

CLEV-113-壢小-1790-20250207-1

北小
臺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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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5218號 原 告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黃美娟 游純明 被 告 陳怡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肆仟伍佰貳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十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翌 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肆仟伍佰貳拾壹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 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 記 官 林玗倩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2025-02-07

TPEV-113-北小-5218-20250207-1

竹東小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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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竹東小字第122號 原 告 馨琳揚企業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黃美娟 邱永良 被 告 亞維.瓦歷斯即陳建平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7日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4,739元,及其中42,765元自民 國113年8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楊祐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 送達後二十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范欣蘋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2025-02-07

CPEV-113-竹東小-122-20250207-1

壢小
中壢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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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壢小字第1791號 原 告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詹凱伶 黃美娟 被 告 莊銘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8,302元,及其中新臺幣32,241元自民國 113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黃敏翠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   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   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   駁回之。

2025-02-07

CLEV-113-壢小-1791-20250207-1

六小
斗六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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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六小字第357號 原 告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賴耀仁 黃美娟 被 告 林政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7日 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均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第1頁第20行中關於新台幣「26,053元」之記 載,均應更正為「28,549元」。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 明文。但此規定於裁定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有規定。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明顯誤繕,業據本院調卷 查明,自應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陳定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 伍佰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高慈徽

2025-02-06

TLEV-113-六小-357-20250206-2

桃小
桃園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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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13 年度桃小字第2365號 原 告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黃美娟 詹凱伶 被 告 胡意雯 (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上列當事人間113 年度桃小字第2365號給付電信費事件於中華民 國114 年2 月5 日下午3 時19分言詞辯論終結,於同日在本院桃 園簡易庭第42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張永輝 書 記 官 葉菽芬 朗讀案由。 法官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4 條第2 項、第436 條之 18規定宣示判決,不另做判決書,主文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2,647元,及其中新臺幣20,732元自民國 114 年1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 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葉菽芬           法   官 張永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 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 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 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葉菽芬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2025-02-05

TYEV-113-桃小-2365-20250205-1

北小
臺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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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5220號 原 告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黃美娟 游純明 被 告 林怡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玖仟玖佰壹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十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翌 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沈玟君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2025-02-05

TPEV-113-北小-5220-20250205-1

北小
臺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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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5216號 原 告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黃美娟 游純明 被 告 蘇誠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壹仟肆佰伍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翌 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沈玟君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2025-02-05

TPEV-113-北小-5216-20250205-1

北小
臺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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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5233號 原 告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黃美娟 游純明 被 告 鄭琳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陸仟伍佰肆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翌 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沈玟君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2025-02-05

TPEV-113-北小-5233-20250205-1

北小
臺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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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5217號 原 告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黃美娟 游純明 被 告 陳坤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1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壹仟壹佰零捌元,及其中新臺幣壹萬 壹仟參佰參拾參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萬壹仟壹佰零捌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黃慧怡

2025-02-04

TPEV-113-北小-5217-202502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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