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港簡字第205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鄭如妙
被 告 丁酉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28,760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2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亦為簡
易訴訟程序所適用。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給付其新臺幣
(下同)255,7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3年11月21
日當庭減縮本件訴之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28,760元及
利息(見本院卷第102頁),經核合乎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吳俊謀於112年6月20日17時43分許駕駛由
原告承保,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由西往東沿雲林縣麥寮鄉興華村156線行駛,行經9號公
所路燈前時,適有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被告車輛)自同路對向車道駛至,因過彎時被告車輛
失控,超越分線線,致被告車輛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系爭
車輛因而毀損,又因預估維修費用高昂,故已將系爭車輛報
廢,標售系爭車輛殘體所得為27,000元,原告並已依保險契
約給付系爭車輛車主即訴外人陳淑珍255,760元。爰依保險
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及民法侵權行為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28,7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原告任意車險
賠案簽結內容表、系爭車輛行照、系爭車輛異動登記書、系
爭車輛毀損照片、估價單、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交通分隊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權威
車訊第417期雜誌內頁、原告車險沖回作業畫面截圖、報廢
車輛通訊投標通知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35、85至97頁
),並有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113年8月29日雲警西交字第
1130015103號函暨所附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等在卷可
參(見本院卷第43至69頁)。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
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
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
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
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被
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
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
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按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
示行駛;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應依下
列規定:一、均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二、在劃有分向限制
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
條第1項前段、第97條第1項第1、2款亦有明文。查本件被告
駕駛被告車輛,本應遵守行車方向,不得逆向行駛,且依當
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案發路口為柏油路面,乾燥無缺
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形,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卻疏未注意於此而跨越分向線逆向行駛並撞擊系爭車輛,
致系爭車輛毀損,顯見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甚明
,且該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之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
告自應負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
㈢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得依民法第196條,或民法第213條
至第215條之適用,選擇請求賠償,且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
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必要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
但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
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又依民法第196條規
定,命加害人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其額
數應以該物受損後之價值與毀損前原來之價值比較決定之(
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157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車
輛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前之市值為340,000元,有系爭車輛
行照及權威車訊第417期雜誌內頁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7
、85、87頁),是原告賠付訴外人陳淑珍255,760元並未逾
系爭車輛之價值。而系爭車輛於車禍後因修復費用過鉅,已
超過系爭車輛於車禍時之市值,故原告將系爭車輛以27,000
元出售,亦有原告車險沖回作業畫面截圖在卷可明(見本院
卷第89頁),堪可認定兩者之差額228,760元(計算式:255
,760元-27,000元=228,760元),即為系爭車輛因本件交通
事故而減損之價值。
㈣又系爭車輛受損後之修復費用達555,400元,有原告提出之估
價單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5至31頁),而系爭車輛為103
年12月出廠(推定為12月15日)之自用小客車,有行車執照
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頁),至112年6月20日受損時
已使用8年6月又5日,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
,提列折舊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
際使用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
,故系爭車輛之折舊年數為8年7月。另據卷附估價單所載,
修車支出之零件費為383,900元,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
必要,自應扣除。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
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
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369,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
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是
其殘值為10分之1。系爭車輛依上開說明,既已逾耐用年數
,更新零件部分折舊後之殘值即應以成本10分之1為合度,
則零件折舊後之餘額為38,390元(383,900元÷10=38,390元
)。此外,原告另支出工資143,000元、烤漆28,500元,無
須折舊,是系爭車輛修復之必要費用為209,890元(計算式
:38,390元+143,000元+28,500元=209,890元),雖少於前
述減損之價值,然如前述,原告既得以證明系爭車輛因系爭
車禍後減損之價值超過修復必要費用,就其差額部分自得依
民法第196條規定為請求,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車輛因
系爭車禍後減損之價值228,760元,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給付無確定期限
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
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
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
告有同一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
第2項分別有明文規定。本件原告之請求,核屬無確定期限
之給付,自應經原告催告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準
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28
日(見本院卷第7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及民法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尤光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北港簡易庭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伍幸怡
PKEV-113-港簡-205-2024120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