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港簡
北港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港簡字第205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鄭如妙 被 告 丁酉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28,760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2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亦為簡 易訴訟程序所適用。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給付其新臺幣 (下同)255,7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3年11月21 日當庭減縮本件訴之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28,760元及 利息(見本院卷第102頁),經核合乎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吳俊謀於112年6月20日17時43分許駕駛由 原告承保,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由西往東沿雲林縣麥寮鄉興華村156線行駛,行經9號公 所路燈前時,適有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被告車輛)自同路對向車道駛至,因過彎時被告車輛 失控,超越分線線,致被告車輛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系爭 車輛因而毀損,又因預估維修費用高昂,故已將系爭車輛報 廢,標售系爭車輛殘體所得為27,000元,原告並已依保險契 約給付系爭車輛車主即訴外人陳淑珍255,760元。爰依保險 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及民法侵權行為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28,7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原告任意車險 賠案簽結內容表、系爭車輛行照、系爭車輛異動登記書、系 爭車輛毀損照片、估價單、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交通分隊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權威 車訊第417期雜誌內頁、原告車險沖回作業畫面截圖、報廢 車輛通訊投標通知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35、85至97頁 ),並有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113年8月29日雲警西交字第 1130015103號函暨所附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等在卷可 參(見本院卷第43至69頁)。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 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 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 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 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被 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 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 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按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 示行駛;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應依下 列規定:一、均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二、在劃有分向限制 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 條第1項前段、第97條第1項第1、2款亦有明文。查本件被告 駕駛被告車輛,本應遵守行車方向,不得逆向行駛,且依當 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案發路口為柏油路面,乾燥無缺 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形,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卻疏未注意於此而跨越分向線逆向行駛並撞擊系爭車輛, 致系爭車輛毀損,顯見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甚明 ,且該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之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 告自應負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  ㈢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得依民法第196條,或民法第213條 至第215條之適用,選擇請求賠償,且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 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必要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 但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 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又依民法第196條規 定,命加害人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其額 數應以該物受損後之價值與毀損前原來之價值比較決定之( 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157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車 輛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前之市值為340,000元,有系爭車輛 行照及權威車訊第417期雜誌內頁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7 、85、87頁),是原告賠付訴外人陳淑珍255,760元並未逾 系爭車輛之價值。而系爭車輛於車禍後因修復費用過鉅,已 超過系爭車輛於車禍時之市值,故原告將系爭車輛以27,000 元出售,亦有原告車險沖回作業畫面截圖在卷可明(見本院 卷第89頁),堪可認定兩者之差額228,760元(計算式:255 ,760元-27,000元=228,760元),即為系爭車輛因本件交通 事故而減損之價值。  ㈣又系爭車輛受損後之修復費用達555,400元,有原告提出之估 價單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5至31頁),而系爭車輛為103 年12月出廠(推定為12月15日)之自用小客車,有行車執照 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頁),至112年6月20日受損時 已使用8年6月又5日,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 ,提列折舊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 際使用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 ,故系爭車輛之折舊年數為8年7月。另據卷附估價單所載, 修車支出之零件費為383,900元,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 必要,自應扣除。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 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 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369,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 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是 其殘值為10分之1。系爭車輛依上開說明,既已逾耐用年數 ,更新零件部分折舊後之殘值即應以成本10分之1為合度, 則零件折舊後之餘額為38,390元(383,900元÷10=38,390元 )。此外,原告另支出工資143,000元、烤漆28,500元,無 須折舊,是系爭車輛修復之必要費用為209,890‬元(計算式 :38,390元+143,000元+28,500元=209,890‬元),雖少於前 述減損之價值,然如前述,原告既得以證明系爭車輛因系爭 車禍後減損之價值超過修復必要費用,就其差額部分自得依 民法第196條規定為請求,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車輛因 系爭車禍後減損之價值228,760元,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給付無確定期限 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 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 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 告有同一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 第2項分別有明文規定。本件原告之請求,核屬無確定期限 之給付,自應經原告催告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準 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28 日(見本院卷第7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及民法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尤光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北港簡易庭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伍幸怡

2024-12-05

PKEV-113-港簡-205-20241205-1

港小
北港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港小字第144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王裕程 被 告 陳俊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760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3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 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尤光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北港簡易庭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以判決違背法令為限),如於本判決宣示後 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 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記載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伍幸怡

2024-12-05

PKEV-113-港小-144-20241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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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港小字第148號 原 告 黃忠仁 被 告 王偉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1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 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尤光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北港簡易庭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以判決違背法令為限),如於本判決宣示後 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 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記載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伍幸怡

2024-12-05

PKEV-113-港小-148-20241205-1

港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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給付電信費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港小字第151號 原 告 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載霆 訴訟代理人 陳品臻 林良一 被 告 王舜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2,670元,及其中新臺幣8,515元自民國1 13年1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 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尤光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北港簡易庭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以判決違背法令為限),如於本判決宣示後 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 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記載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伍幸怡

2024-12-05

PKEV-113-港小-151-20241205-1

港小
北港簡易庭

給付電信費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港小字第150號 原 告 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載霆 訴訟代理人 郭書妤 林良一 被 告 丁銘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680元,及其中新臺幣3,653元自民國11 3年1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 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尤光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北港簡易庭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以判決違背法令為限),如於本判決宣示後 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 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記載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伍幸怡

2024-12-05

PKEV-113-港小-150-20241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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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港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港小字第124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侯雅玲 林坤進 被 告 洪鈺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277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2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84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2年 1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 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尤光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北港簡易庭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以判決違背法令為限),如於本判決宣示後 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 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記載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伍幸怡

2024-12-05

PKEV-113-港小-124-20241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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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港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港小字第145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王裕程 被 告 黃芸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4,459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3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 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尤光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北港簡易庭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以判決違背法令為限),如於本判決宣示後 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 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記載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伍幸怡

2024-12-05

PKEV-113-港小-145-20241205-1

港小
北港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港小字第173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胡綵麟 吳有滕 被 告 王麗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622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千分之889,餘由原告負擔。 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889元,及自本判決 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於調解期日到場,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12第1項規定,准依到場原告之聲請,命即 為訴訟之辯論,並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又本件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記載主文及下述零件費用應 扣除折舊額之理由要領,其餘省略。 二、原告所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下稱系爭車輛)為 自用小客車,且系爭車輛為民國111年1月出廠(推定為1月1 5日),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頁),至1 12年4月20日受損時已使用1年3月又5日,依營利事業所得稅 結算申報查核準則,提列折舊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 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1月者,以1月計,故系爭車輛之折舊年數為1年4月。另 據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所載,修車支出之零件費為新臺幣( 下同)4,943元,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 。本院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 率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 千分之369,則零件折舊後之餘額為2,735元(計算式詳如附 表)。此外,原告另支出工資4,100元、烤漆10,787元,無 須折舊,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修車費用共計17,622元( 計算式:2,735元+4,100元+10,787元=17,622元),逾此範 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尤光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北港簡易庭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以判決違背法令為限),如於本判決宣示後 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 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記載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伍幸怡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元) 第1年折舊值    4,943×0.369=1,824 第1年折舊後價值  4,943-1,824=3,119 第2年折舊值    3,119×0.369×(4/12)=384 第2年折舊後價值  3,119-384=2,735

2024-12-05

PKEV-113-港小-173-20241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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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港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港簡字第166號 原 告 徐志明 被 告 許奉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13號),本院 於民國113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2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依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可預見將金融機 構帳戶提供予不相識之人使用,極可能掩飾、隱匿他人犯罪 所得或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仍以縱然有人持以犯罪 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 111年10月18日前某日,將其申辦之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 000號帳戶之帳號、國民身分證、健保卡,提供予某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以其名義申請將來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而將金融 帳戶提供該人所屬詐欺集團使用,以此方式幫助該不詳人士 所組成之詐欺集團詐欺取財並掩飾其等因詐欺犯罪所得財物 之去向。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 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於111年8月某日向原告佯稱: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 原告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分別於同年10月18日11時41分、44 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各100,000元,共200,000元至系爭 帳戶內,再經詐欺集團成員將上開款項提領一空,原告始知 受騙。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有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382號刑事簡易 判決在卷可稽(見港簡字卷第11至17頁),並經本院依職權 調閱前開刑事案件卷宗核實相符,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另按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百分之5;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 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 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 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效力,民法第 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分別有明文規定 。原告主張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幫助詐 欺取財及洗錢,致原告因此受有200,000元損害之事實,已 如前述。本件原告之請求,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 原告催告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從而,原告依侵權 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月26日(見附民卷第19頁)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五、本判決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尤光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北港簡易庭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伍幸怡

2024-12-05

PKEV-113-港簡-166-20241205-1

港小
北港簡易庭

清償債務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港小字第122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王筑萱 粘舜強 被 告 陳俊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888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3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1.88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 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尤光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北港簡易庭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以判決違背法令為限),如於本判決宣示後 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 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記載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伍幸怡

2024-12-05

PKEV-113-港小-122-20241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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